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複代理人 王彥期律師被 告 丞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昭被 告 羅正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丞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正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丞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正東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各以五號字體、五公分乘以八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丞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正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下稱微

軟公司)為美國外國法人;被告丞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緯公司)係我國法人,被告羅正東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等之設立地及住所地均在我國。另本件原告微軟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丞緯公司及羅正東於我國有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佐以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據。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 年5月26 日施行,現行(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本件原告微軟公司主張被告丞緯公司、羅正東之有關著作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MS Windows XP、MS Window

s 7及MS Office 2003、2007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原告就前開著作物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將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處罰。又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在我國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告丞緯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羅正東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員工,負責門市部之銷售等業務,明知Wind

ows、Office 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Office 軟體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及重製於光碟內,以此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至被告丞緯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段○○○號NOVA商場2樓212 櫃位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之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燒錄光碟23片(被告羅正東僅坦承其中之11片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3台(含微軟公司之市場調查員馬小華、吳政雄所購得之2台電腦)、硬碟5個、Windows XP專業版入門指南2本等物而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原告微軟公司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內容所載之道歉啟事,

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 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第

1 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1 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微軟公司嗣為訴之追加如下:

原先主張係以被告羅正東、丞緯公司侵害原告微軟公司之11套軟體(即Windows 7專業版、Windows 7家用進階版、Exce

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Word 2007、Ex

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Word 2003、Windows XP),以每套最高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計價,現尚追加Publisher 2003及Windows 7旗艦版隨機版2套軟體,以13套軟體500萬元=6,500 萬元,在不逾越原先起訴之5500萬元範圍內,加計利息,為原告微軟公司勝訴判決請求等語。

二、被告2人之主張如下:㈠被告羅正東答辯如下:

⑴坦承其以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但應僅就查獲灌錄至所販售之4 台電腦及燒錄至空白光碟片11片之行為負責,不應將以損害金額無法計算而以500萬元為計算基礎。

⑵原告微軟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由軟體產

品識別碼中有OEM 可資辯別,該軟體係隨機版,而應以隨機版市價計算之;且現之實務見解係以整套販售之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故應以套裝軟體價格計算原告微軟公司損害賠償之標準。

⑶雖原告微軟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然本件侵害之原告微

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非著作人格權,原告微軟公司亦無法舉證其名譽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⑷原告微軟公司請求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新聞紙,

惟原告微軟公司請求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 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顯係篇幅過大,懇請鈞院另為斟酌裁量等語。

㈡被告丞緯公司則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於選任羅正東時已注意其並無前科,且已告知不可幫客戶安裝盜版軟體,足見丞緯公司監督羅正東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羅正東自99年9月24 日起,於被告丞緯公司設在新竹市

○○路○段○○○號NOVA商場2樓212櫃位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等業務,為該公司法人之受雇人。被告羅正東明知「MS Windows 7專業版」、「MS Office 2007」(內含「MS Excel 2007」、「MS Outlook 2007」、「

MS Pow erPoint 2007」、「MS Word 2007」)、「MS Offi

ce 2003 」、「MS Windows XP」等各種版本之電腦軟體,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上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被告羅正東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任職被告丞緯公司期間,利用個人電腦暨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

MS Windows XP」、「MS Windows 7」、「MS Office 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燒錄至空白光碟片11片而重製之。㈡被告羅正東另為促銷電腦,未經原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2月11日,於原告微軟公司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馬小華(以黃維義名義購買)至被告丞緯公司在臺北市世貿展覽館所設之參展櫃位向被告羅正東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被告羅正東旋擅自將未經授權之「MS Windows 7專業版」、「MS Office 2007 」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該台電腦硬碟內,隨同其所出售之個人電腦硬體附送於馬小華,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於100年3月21日,於原告微軟公司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吳政雄(以林志雄名義購買)至被告丞緯公司上開NOVA商場2樓212櫃位向被告羅正東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被告羅正東旋擅自將未經授 權之「MS Windows 7專業版」、「MSOffice 2007 」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該台電腦硬碟內,隨同其所出售之個人電腦硬體附送於吳政雄,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3、於100年3月24日,於郭重延至被告丞緯公司上開NOVA商場2樓212櫃位向被告羅正東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被告羅正東旋擅自將未經授權之「MS Office 2003」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該台電腦硬碟內,隨同其所出售之個人電腦硬體附送於郭重延,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4、於100年3月27日,於尹翔至被告丞緯公司上開NOVA商場2樓212櫃位向被告羅正東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被告羅正東旋擅自將未經授權之「MS Office 2003」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該台電腦硬碟內,隨同其所出售之個人電腦硬體附送於尹翔,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㈢上開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至被告丞緯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號NOVA商場2樓212櫃位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內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軟體之燒錄光碟23片(被告羅正東僅坦承其中之11片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3 台(含微軟公司之市場調查員馬小華、吳政雄所購得之2 台電腦)、硬碟5個、Windows XP專業版入門指南2本等物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羅正東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羅正東及被告丞緯公司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正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及灌裝軟體至他人電腦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項),著作權法第88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㈤本件被告羅正東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微軟公司請

求被告2人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被告2人損害部分即為被告羅正東違法將Windows 7專業版、Office 2007及2003、Windows XP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及其自認未經授權而重製之11片光碟片。然並無其他論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正東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之情事。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對其所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每一種軟體(包含Windows 7專業版、Windows 7家用進階版、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Wor

d 2007、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W

ord 2003、Windows XP標準版共11套軟體),以500 萬元計算損害基礎乙節(原告所提計算方法為500萬元11 套軟體=5,500萬元,詳見101年度審智附民第5號卷第5至6頁起訴狀內容),但原告對於其計價基礎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嗣又主張被告至少重製13種未經授權之軟體,冀於不逾原聲明之5,500萬元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101年度審智附民5號卷第51至56頁),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微軟公司本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而本件原告僅以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遠大軟體市價等語,並未確切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何。

㈥本件並無被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1、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於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4之4 台電腦主機內重製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一所列之各該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被告羅正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灌錄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2 人取得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是以,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即被告所列軟體之價格,詳下述)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2、附表一所列之各該軟體雖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對各該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原告就「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

t 2003」、「Publisher 2003」及「Word 2007」、「Exc

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等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軟體在內之「Office 2003」、「Office 2007」套裝軟體形式於市面上銷售,且為便於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原告生產之「Office」系列亦有包含不同軟體組合之多種版本等情,亦由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予以佐證(見101 年度審智附民5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審酌被告丞緯公司係以銷售電腦設備及軟體為營業項目,被告羅正東則曾為丞緯公司之賣場銷售人員,是被告羅正東對於購買Office套裝軟體及單獨購買各該軟體存有相當價差之前述事實,自均知之甚詳。則被告如有同時安裝、使用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等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軟體之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版本,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原告軟體,要屬當然。綜上所述,不應將Word、Excel、Outlook、PowerP oint、Publisher等軟體均單獨計價,此部分應以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方屬合理。

3、「Office 2003」雖有有包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等軟體在內之專業版;另「Office 2007」亦有包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Publishe

r 」等軟體在內之專業增強版,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被告羅正東所使用為隨機版,而依附表二編號1、2之Wind

ows 7專業版軟體序號OEM代表隨機版確屬真實。且經本院命原被告均提出侵害軟體之市價計算標準(包括整套軟體及個別軟體之報價),原告僅提出之市價表(見101 年度審智附民第5號卷第46至47 頁),而未為提出侵權行為及被告2 人不當得利時之報價表、銷售表以咨佐證;另原告雖曾具狀冀勘驗光碟內容為何,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並未到庭而無得以勘驗,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所提出之市價表中,尚提供其他購物網站資訊及新聞資訊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智附民第5號卷第50 頁、第105至134 頁),則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及被告自認之軟體價格加以計算,原告因被告2 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計算依據應為:

①各依附表一中價格部分合計之。

②附表一編號1至4及8、11之Office 2003及2007現已無市

面價格,故以被告自認之價格為計算基準(見101 年度審智附民第5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0頁)。

4、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丞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玉昭辯稱:公司已經告誡員工不能灌非法軟體,平常我在台北,天高皇帝遠,我不知道被告羅正東這樣做等語(見101年度審智附民第5號卷第29-1頁)。又稱該公司於當初選任之時已確信被告羅正東無前案等語,已盡注意義務。然被告羅正東為被告丞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丞緯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惟該但書之規定為「...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並非僅在「選任」受僱人部分已盡注意義務即可,亦需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予以監督,而被告丞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在台北總公司,對其所聘僱之員工羅正東在新竹櫃位的行為無法管束之說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正東於丞緯公司門市從事電腦販賣等業務,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以提供被告丞緯公司之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丞緯公司自應與羅正東就本件賠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㈧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請求登報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等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主文登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經審酌原告聲明內容及被告2人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各以 5號字體、5公分乘以8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天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32 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一節。查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本院准許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再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羅正東、丞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2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5 號字體、5公分乘以8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訴之目的已達,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並未較有利,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件:

道 歉 啟 事本人/本公司為從事銷售電腦等產品之公司,因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擁有著作權之Excel、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 等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上。本人/本公司已明白此種非法將他人電腦軟體拷貝於硬碟上及銷售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將使負責人遭受最高五年之有期徒刑之處分。此外,本人/本公司亦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同時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上述公司等之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前開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 作 權 人: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oration)代 理 人:洪玉珊律師複 代 理 人:王彥期律師道 歉 人:丞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范玉昭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4道 歉 人:羅正東地 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附表一:

┌──┬───────┬─────────┬─────┬──────────┐│編號│電腦/光碟編號│ 軟體名稱 │價格(新臺│ 備 註 ││ │ │ │幣) │ │├──┼───────┼─────────┼─────┼──────────┤│1 │電腦S1 │Windows7專業版 │3,390元 │為本院101年度審智訴 ││ │ ├─────────┼─────┤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 │ │Office 2007(註) │6,000元 │實(二)1、部分 │├──┼───────┼─────────┼─────┼──────────┤│2 │電腦S2 │Windows7專業版 │3,390元 │為本院101年度審智訴 ││ │ ├─────────┼─────┤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 │ │Office 2007(註) │6,000元 │實(二)2、部分 │├──┼───────┼─────────┼─────┼──────────┤│3 │電腦S3 │Office2003 │6,000元 │為本院101年度審智訴 ││ │ │ │ │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 │ │ │ │實(二)3、部分 │├──┼───────┼─────────┼─────┼──────────┤│4 │電腦S4 │Office2003 │6,000元 │為本院101年度審智訴 ││ │ │ │ │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 │ │ │ │實(二)4、部分 │├──┼───────┼─────────┼─────┼──────────┤│5 │光碟C1 │Windows XP │5,490元 │ │├──┼───────┼─────────┼─────┼──────────┤│6 │光碟C7 │Windows 7 │0元 │RTM網路免費下載試用 ││ │ │ │ │版 │├──┼───────┼─────────┼─────┼──────────┤│7 │光碟C13 │Windows XP │5,490元 │ │├──┼───────┼─────────┼─────┼──────────┤│8 │光碟C15 │Office 2003 │6,000元 │ │├──┼───────┼─────────┼─────┼──────────┤│9 │光碟C17 │Windows 7 │3,390元 │ │├──┼───────┼─────────┼─────┼──────────┤│10 │光碟C18 │Windows XP │5,690元 │ │├──┼───────┼─────────┼─────┼──────────┤│11 │光碟C19 │Office 2003 │6,000元 │ │├──┼───────┼─────────┼─────┼──────────┤│12 │光碟C20 │Windows 7 │0元 │RTM網路免費下載試用 ││ │ │ │ │版 │├──┼───────┼─────────┼─────┼──────────┤│13 │光碟C21 │Windows 7 │6,390元 │ │├──┼───────┼─────────┼─────┼──────────┤│14 │光碟C22 │Windows XP │5,490元 │ │├──┼───────┼─────────┼─────┼──────────┤│15 │光碟C23 │Windows XP │5,490元 │ │├──┴───────┴─────────┼─────┼──────────┤│合計 │80,210元 │ │├────────────────────┴─────┴──────────┤│註:編號1、2之Office 2007包含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及Wo││rd 2007 │└─────────────────────────────────────┘附表二:

┌──┬────┬────────┬──────────────┐│編號│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 │ 序 號 │├──┼────┼────────┼──────────────┤│1 │S1 │Windows 7專業版 │00371-OEM-0000000-00000 ││ │ ├────────┼──────────────┤│ │ │Excel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Outlook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owerpoint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Word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2 │S2 │Windows 7專業版 │00371-OEM-0000000-00000 ││ │ ├────────┼──────────────┤│ │ │Excel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Outlook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owerpoint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Word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