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雄
莊宛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吳韋達」之印文,均沒收之。莊宛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吳韋達」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俊雄與莊宛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張俊雄遭另案通緝期間,對外均隱匿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自稱為「張俊敏」、「季節」,而莊宛菁為址設新竹市○區○○路2段147號2樓之5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所屬台苗通訊處一心區辦公室(下稱一心區辦公室)展業人員,張俊雄為能順利至臺灣人壽公司任職,2 人均明知吳韋達係為自己應徵工作而填寫臺灣人壽展業服務人員委任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實習展業人員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 月1日某時,在一心區辦公室,由張俊雄向不知情之吳韋達(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可介紹其至臺灣人壽公司應徵工作,並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吳韋達不疑有他,誤以為張俊雄及莊宛菁將引薦其至臺灣人壽公司工作,遂當場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張俊雄在一心區辦公室影印後,黏貼於空白之申請書上,並在空白之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如附表一所示欄位簽名,莊宛菁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欄位之基本資料,並擔任報聘之增員者後,張俊雄黏貼自己之照片於該申請書上,另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私立忠信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人壽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嗣因該申請書欠缺吳韋達之印文,遭審核之臺灣人壽公司員工退件,張俊雄、莊宛菁復承接上開犯意,莊宛菁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吳韋達之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臺灣人壽公司員工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而偽造上開「吳韋達」製作之申請書及聲明書並行使之,張俊雄、莊宛菁以此方式,由張俊雄假冒吳韋達名義應徵臺灣人壽公司一心區辦公室之展業人員,臺灣人壽公司因而聘用張俊雄為展業人員,並給付薪資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99,854 元予張俊雄,足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司及吳韋達,嗣因張俊雄於任職期間與客戶產生諸多保險爭議,臺灣人壽公司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雄、莊宛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俊雄、莊宛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宛菁、吳韋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且經證人李有智、鄭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冒名吳韋達之臺灣人壽展業服務人員委任申請書1 份、實習展業人員聲明書1 份、偽造之私立忠信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影本1 份、莊宛菁之臺灣人壽展業服務人員委任申請書1 份、一心區辦公室專案人員簽到表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俊雄、莊宛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張俊雄與莊宛菁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俊雄、莊宛菁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人壽公司人員,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吳韋達」之印章,以偽造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張俊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應徵工作需要,竟冒用吳韋達身分,被告莊宛菁與被告張俊雄係男女朋友關係,致有本件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吳韋達本人之權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任職公司對員工人事資料管理、核證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吳韋達」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偽造之「吳韋達」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爰併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1 │冒名吳韋達之臺灣人壽展業│四、展業服務人員保證書││ │服務人員委任申請書 │之被保證人簽章欄 ││ │ │偽造「吳韋達」印文壹枚│├──┼────────────┼───────────┤│2 │同上 │五、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 │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 │ │偽造「吳韋達」印文壹枚│├──┼────────────┼───────────┤│3 │同上 │六、聲明事項之本人親自││ │ │簽名欄 ││ │ │偽造「吳韋達」印文壹枚│├──┼────────────┼───────────┤│4 │委任合約書 │乙方欄 ││ │ │偽造「吳韋達」印文壹枚│├──┼────────────┼───────────┤│5 │實習展業人員聲明書 │立書人欄 ││ │ │偽造「吳韋達」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1 │冒名吳韋達之臺灣人壽展業│一、基本資料 ││ │服務人員委任申請書 │ │├──┼────────────┼───────────┤│2 │同上 │二、學經歷 │├──┼────────────┼───────────┤│3 │同上 │三、單位資料 │├──┼────────────┼───────────┤│4 │同上 │四、展業服務人員保證書││ │ │之具保證人欄及保證人資││ │ │料及對保欄 │├──┼────────────┼───────────┤│5 │同上 │六、聲明事項之代數主管││ │ │簽名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