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賢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賢達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蕭賢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云秀(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25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4 樓
408 室「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辦理臺胞證並購買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復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機票、臺胞證、護照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繼於同年10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林云秀辦理假結婚手續,因而取得該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3329號公證書,再由蕭賢達於返國後,於同年11月14日,將上述公證書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又於同年11月15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具戶籍謄本、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11月14日(10
0 )核字第102349號認證證明、公證書,申請准許林云秀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復因蕭賢達坦承其係假結婚,遂駁回林云秀之入境團聚申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賢達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賢達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卷【下稱偵11662 卷】第62至
66、79至80、95至99頁、101 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科員劉懋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62 卷第77至78、80至81頁)。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第1 次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3329號公證書等影本各1 份(見偵11662 卷第15至3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蕭賢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蕭賢達欲利用與大陸女子林云秀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幸遇承辦公務員慎查不予入境許可而未遂,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以及大陸女子林云秀並未入境,尚未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