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6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元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林,並經陳家吉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設定地上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且該林地內之牛樟木等牛樟殘材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座標X:262694、Y:0000000),續持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將伏倒之牛樟樹鋸切成5塊(材積共為0.083立方公尺,合計重91 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166元)竊取之,得手後將該5塊牛樟樹材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劉金元駕駛裝載竊得牛樟樹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53號住處,迨同日上午11時
20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41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5塊(業由陳家吉具領保管)及手鋸1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金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金元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金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36、37頁,本院卷第
40、41、43、44頁)。
(二)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7、18頁)。
(三)扣案之手鋸1把(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1年7月31日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8、31至34頁)。
(五)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9日行政字第1012212996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金元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核被告為搬運竊得之牛樟樹材,而使用車輛,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劉金元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知悔改,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係竊取上開牛樟樹材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牛樟樹材之山價為18,166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9日行政字第1012212996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即查獲牛樟樹材山價2倍,亦即36,332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手鋸1把(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劉金元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