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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自強

王文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自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3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王文君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自強、王文君仍不知悔改,李自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100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段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某友人返回位於○○鄉○○路○段與漢陽路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營區,而王文君則乘坐另1 名友人駕駛之車輛至上開營區。李自強、王文君到達該營區門口後,因與營區衛兵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發生口角衝突,李自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恫稱:「幹你娘,我在15分鐘內叫人來營區拿槍掃射,你們防彈衣要穿好」等語,另王文君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恫稱:「幹你娘,你再擋,我就連你一起打」等語,致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心生畏懼。又李自強與王文君復對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辱罵:「幹你娘」、「你是不是很屌」等語,並共同徒手毆打余偉帆、陳立昕,致余偉帆受有右眉及下唇撕裂傷共4 公分、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陳立昕則受有左嘴角挫傷及輕微紅腫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經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營區警衛待命班人員前往支援並報警處理,李自強與王文君見狀,旋由李自強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文君逃逸,迄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警方趕抵現場,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逮捕李自強及王文君,復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李自強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

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原另以被告李自強、王文君明知軍營係軍事要塞堡壘地帶,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隨意出入,竟擅自進入營區內,而認被告2人均涉有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侵入要塞處所罪嫌等語,惟被告李自強與王文君侵入之營區,為一般營產地區,非為「要塞堡壘地帶」,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01年2 月17日陸六錦修字第10100004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該營區既非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 條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自無從以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出入要塞堡壘地帶罪相繩,而經公訴檢察官於10

1 年3 月1 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亦有本院101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度蒞字第698 號撤回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自強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王文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自強、王文君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26、66至70、101 至106 、133 至134 頁,本院卷第30、48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38、101 至106 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付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52至55、62至64、

111 至125 、130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自強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自強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自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李自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文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上開恐嚇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罪罪及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被告李自強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李自強、王文君同時對告訴人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3 人為恐嚇之話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五)累犯:被告李自強、王文君各有如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數罪併罰:被告李自強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自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與被告王文君因與告訴人余偉帆、陳立昕及胡慎男間之口角爭執,即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