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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良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委任期間100年9.被 告 林雄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劉文德

郭長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7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8991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雄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文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郭長生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黃順良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倫公司),惟庫倫公司遲於95年1 月26日始為黃順良進行勞工保險投保。黃順良明知其並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94年5 月31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竹北就業服務站(下稱竹北就業站)佯稱其處於失業狀態而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經竹北就業站承辦之公務員查詢相關電子閘門系統之實質審查後,認定黃順良並無就業加保紀錄,遂於94年6 月14日完成黃順良符合失業給付初次認定程序,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另於同年7 月14日、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7日、11月17日完成再認定程序,隨即核發6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28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3,

144 元予黃順良。

二、林雄發係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庫倫公司、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及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熱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分別任職於上開公司,均為納稅義務人,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等3 人均明知稅捐稽徵法採累進稅率課徵方式,對於個人所得越高者需繳納越高之所得稅額,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等3 人為避免領取之薪資因累進稅率課徵方式而須繳納較高額所得稅,即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其等任職之公司將薪資分割為數份,以達逃稅目的,詎林雄發竟基於分別幫助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等3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分別與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等3 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順良明知其妻魏玉英未任職於上述3 家公司,而無薪資所得,竟提供不知情魏玉英身分資料予林雄發,林雄發即分別於95、96、97年各年間之某日,將黃順良於94、95、96年度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分割成數份,並分別製作下述領取金額而屬業務上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均交由黃順良收執,再由黃順良分別於95、96、97年間將該不實薪資分別填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林雄發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黃順良逃漏94、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1、94年度黃順良薪資所得合計為79萬元,分割登載為黃順良在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共支領薪資36萬元,魏玉英在萬里公司及通熱公司共支領薪資43萬元。

2、95年度黃順良薪資所得合計為為92萬1,000 元,分割登載為黃順良在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共支領薪資63萬6,000 元,魏玉英在庫倫公司支領薪資28萬5,000 元。

3、96年度黃順良薪資所得合計為為92萬2,200 元,分割登載為黃順良在庫倫公司、萬里公司共支領薪資67萬2,000 元,魏玉英在萬里公司、庫倫公司共支領薪資25萬200 元。

(二)劉文德明知其妻陳秀潤未任職於上述3 家公司,而無薪資所得,竟提供不知情陳秀潤身分資料予林雄發,林雄發即分別於96、97、98年各年間之某日,將劉文德於95、96、97年度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分割成數份,並分別製作下述領取金額而屬業務上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均交由劉文德收執,再由劉文德分別於96、97、98年間將該不實薪資分別填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林雄發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劉文德逃漏95、96、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1、95年度劉文德薪資所得3 公司合計為66萬8,580 元,分割登載為劉文德在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共支領薪資55萬2,58

0 元,陳秀潤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11萬6,000 元。

2、96年度劉文德薪資所得合計為81萬6,000 元,分割登載為劉文德在萬里公司及通熱公司共支領薪資60萬元,陳秀潤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21萬6,000 元。

3、97年度劉文德薪資所得合計為116 萬8,000 元,分割登載為劉文德在庫倫公司、萬里公司共支領薪資68萬2,000 元,陳秀潤在萬里公司、通熱公司共支領薪資48萬6,000 元。

(三)郭長生明知其母郭方玉桑及親戚黃原進、黃原益、黃原忠、黃子瑄均未任職於上述3 家公司,而無薪資所得,竟提供不知情郭方玉桑、黃原進、黃原益、黃原忠、黃子瑄身分資料予林雄發,林雄發即分別於95、96、97年各年間之某日,將郭長生於94、95、96年度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分割成數份,並分別製作下述領取金額而屬業務上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均交由郭長生收執,再由郭長生分別於95、96、97年間將該不實薪資分別填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林雄發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郭長生逃漏94、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1、94年度郭長生薪資所得合計為167 萬元,分割登載為郭長生在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共支領薪資45萬元,郭方玉桑在庫倫公司及萬里公司共支領薪資22萬元,黃原進在庫倫公司及萬里公司共支領薪資40萬元,黃原益在庫倫公司及萬里公司共支領薪資40萬元,黃原忠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20萬元。

2、95年度郭長生薪資所得合計為148 萬6,300 元,分割登載為郭長生在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共支領薪資48萬6,300 元,郭方玉桑在通熱公司支領薪資20萬元,黃原忠在庫倫公司支領薪資25萬元,黃原進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20萬元,黃原益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20萬元,黃子瑄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15萬元。

3、96年度郭長生薪資所得合計為175 萬2,000 元,分割登載為郭長生在庫倫,萬里公司共支領薪資151 萬8,000 元、郭方玉桑在萬里公司支領薪資23萬4,000 元。

(四)嗣黃順良之上開犯罪未經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98年5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順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順良、郭長生、劉文德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林雄發所犯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順良、林雄發、郭長生、劉文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玉英、陳秀潤、郭方玉桑、黃子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黃順良致竹北就業站自白書、撤銷申請失業申請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

2 月17日桃就三字第098000607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981010383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5 月5 日府勞資字第0980068574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被告黃順良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991002217號函。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9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91006383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14577號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及郭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一)1、二(三)1之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及被告林雄發、郭長生就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欄二(三)1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黃順良自係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亦有所修正,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及郭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一)1、二(三)1於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惟依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另依同條第2 項(嗣經移列至第8 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

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及郭長生。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及郭長生,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及郭長生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於95年7 月

1 日前所犯之一、二(一)1、二(三)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七)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黃順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之犯行,亦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勞工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時,仍享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即為填載而准予核發保險給付,是應認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刪除。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2、3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林雄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2、3、(二)1、2、3、(三)1、2、3等9 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劉文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2、3等3 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郭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1、2、3等3 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黃順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共同正犯:被告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雖均非上開業務之人,然其等既與庫倫公司、萬里公司及通熱公司之負責人林雄發分別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黃順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2、3之3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達成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目的,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2、被告林雄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2、3、(二)1、2、3、(三)1、2、3等9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分別幫助同案被告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

3、被告劉文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2、3之3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達成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目的,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4、被告郭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1、2、3之3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達成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目的,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黃順良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遞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91

2 號卷第1 頁),被告黃順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數罪併罰:

1、被告黃順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一)1、2、3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2、被告林雄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2、3、(二)1、2、3、(三)1、2、3等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被告劉文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2、3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被告郭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1、2、3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黃順良於94年5 月間,即已受僱於庫倫公司,竟利用庫倫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空窗期,向竹北就業站請領失業給付而詐得失業給付金,及被告黃順良、劉文德、郭長生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上述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雄發串通,以填製分割薪資給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行報稅,使被告黃順良、劉文德、郭長生得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順良犯後具狀自首,並如實供出犯行,且已歸還詐領之失業給付金,有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20日保給失字第0986021822

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12 號卷第8頁),及考量被告林雄發幫助被告黃順良、劉文德、郭長生逃漏之稅額非鉅,又被告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依其等行為時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黃順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林雄發所犯附表二編號1 、7 及被告郭長生所犯附表四編號1 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及郭長生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二)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黃順良、林雄發、劉文德及郭長生等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審理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黃順良等4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等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黃順良等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針對被告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均予宣告緩刑3 年,對被告林雄發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順良、劉文德及郭長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林雄發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林雄發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雄發先前已繳納5 萬元之緩起訴金,而請求繳納10萬元以內給國庫,惟該緩起訴附負擔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次緩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幫助同案被告劉文德及郭長生逃漏稅捐部分,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林雄發予以緩刑之負擔應予加重,始符事理之平)。再者,倘被告等

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之宣告刑及罪名 │犯罪事實欄 │犯罪時間 │├──┼─────────────────┼──────┼─────┤│ 1 │黃順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94年5 月至││ │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欄一 │同年11月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 │ │├──┼─────────────────┼──────┼─────┤│ 2 │黃順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5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欄二(一)1│ ││ │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黃順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6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一)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黃順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7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一)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編號│主文之宣告刑及罪名 │犯罪事實欄 │犯罪時間 │├──┼─────────────────┼──────┼─────┤│ 1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5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一)1│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2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6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一)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7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一)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6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二)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7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二)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8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二)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5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三)1│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8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6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三)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 │林雄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開犯罪事實│97年5 月間││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三)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

┌──┬─────────────────┬──────┬─────┐│編號│主文之宣告刑及罪名 │犯罪事實欄 │犯罪時間 │├──┼─────────────────┼──────┼─────┤│ 1 │劉文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6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二)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劉文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7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二)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劉文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8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二)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編號│主文之宣告刑及罪名 │犯罪事實欄 │犯罪時間 │├──┼─────────────────┼──────┼─────┤│ 1 │郭長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5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欄二(三)1│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郭長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6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三)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郭長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上開犯罪事實│97年5 月間││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三)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