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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70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芷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柯秀雪」署名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偽造之「曾足」署名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柯秀雪」署名陸枚、「曾足」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芷瑜前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9 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確定;又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13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7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6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 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3 年2 月

(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5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5) 確定;上揭 (3)(4)(5)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 月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 (3)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與不予減刑之(4)(5)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6日減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 年3 月5 日18時許,向柯秀雪謊稱其在國安局上班且認識很多有力人士,若加入國民黨,可投資政黨基金,柯秀雪遂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張芷瑜,張芷瑜明知未經柯秀雪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竹北三民加盟服務中心之「北辰電信行」,持上揭雙證件,在2 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及2 份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分別偽簽柯秀雪署名各1 枚,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亞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交予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柯秀雪」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誤後,亞太公司旋即同意張芷瑜使用該公司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並由亞太公司將上開該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各1片交予張芷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秀雪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

2、於100 年10月3 日,向曾足謊稱其在國安局上班且認識很多有力人士,若加入國民黨,可投資政黨基金,且可代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優惠貸款,曾足遂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張芷瑜,張芷瑜明知未得曾足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加盟服務中心之「北辰通信電氣行」,持上揭雙證件,在2 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上,分別偽簽「曾足」署名各1 枚,偽造以曾足名義製作之契約書及同意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手機門號使用,並交予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曾足」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訛後,中華電信公司旋即同意張芷瑜使用該公司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該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各1片交予張芷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足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嗣因柯秀雪、曾足分別收受亞太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寄發之欠費催繳通知單後,立即報警偵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秀雪、曾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2 文件上之「柯秀雪」署名、附表編號3 至5 文件上之「曾足」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柯秀雪」之署名 ││ │2 份 │共4 枚。 │├──┼────────────┼──────────┤│ 2 │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 │「柯秀雪」之署名 ││ │2份 │共2 枚。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曾足」之署名 ││ │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共2 枚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曾足」之署名1 枚。││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業務服務契約 │ │├──┼────────────┼──────────┤│ 5 │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曾足」之署名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