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萬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吳萬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憶如自民國97年至100年9月間,擔任證人江福來所經營之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號1樓,以下簡稱福鈴公司)會計,福鈴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原應由證人江福來自行保管,遇福鈴公司須開立支票時,由證人江福來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由洪憶如開立,惟證人江福來並未於開立支票後立即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取回,故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洪憶如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
(一)同案被告洪憶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9月
26 日其在職最後1日,在福鈴公司,利用其保管福鈴公司已預先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本機會,將已蓋好發票人福鈴公司大小章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空白支票3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同案被告洪憶如侵占前揭空白支票後,多次利用證人江福來尚未變更福鈴公司帳戶語音查詢密碼之機會,透過玉山銀行00-00000 000語音服務系統,查詢福鈴公司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於100年
3 月20日查詢後得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餘額為83萬4605元,將其查知之結果,告知其男友即被告吳萬樑。於100年3 月21日,被告吳萬樑與同案被告洪憶如一同至新竹市○○路段某處,由同案被告洪憶如撥打公共電話,利用玉山銀行00-00000000 語音服務系統,自福鈴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80萬元到福鈴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案被告洪憶如、被告吳萬樑與友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詳明知其等並未取得福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福來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告黃家詳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住處,由同案被告洪憶如將前揭所侵占之已蓋好福鈴公司大小章之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交給被告吳萬樑,由被告吳萬樑在該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101年3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800000」,偽造該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張後,將所偽造之支票交給同案被告黃家詳,由同案被告黃家詳負責提示,被告吳萬樑、同案被告黃家詳並協議提示兌領後的款項由2人均分。於100年3月23日,同案被告黃家詳向不知情之證人黃進財誆稱急需帳戶兌領支票,致證人黃進財信以為真而同意借用帳戶,於同日同案被告黃家詳偕同證人黃進財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將上開偽造支票提示後存入證人黃進財設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1年3月26日陪同證人黃進財,經證人黃進財操作AT
M ,自其個人帳戶內提領各6萬元、4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同案被告黃家詳。事後證人江福來發現福鈴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短少,經向玉山銀行查詢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萬樑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萬樑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於10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4日竹檢家孝101偵7251字第10007 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2、26 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刑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