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菽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菽容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合計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菽容(原名張郁樺)原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積欠保戶高淑貞債務,無力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要保人高淑貞、被保險人杜繼安(高淑貞之配偶)之同意,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單貸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高淑貞」署名,及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杜繼安」署名,並在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上,偽以被保險人杜健榮、杜健維、杜廣耘之法定代理人高淑貞名義而偽造「杜健榮」、「杜健維」、「杜廣耘」署名,用以表示要保人高淑貞、被保險人杜繼安申請保單貸款及要保人高淑貞申請補發保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保單貸款及補發保單,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8 至10所示之款項匯予高淑貞,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56萬5,448 元,張菽容據此向高淑貞謊稱債務已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及高淑貞、杜繼安。嗣高淑貞、富邦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菽容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菽容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卷【下稱偵緝459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謝佩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2013卷】第3 至4 頁、65至6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潘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13卷第5 至6頁、偵緝459 卷第15至16頁)。
五、人壽保險要保書5 份、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申請書
3 份、保單貸款試算明細表2 份、偽造保單貸款借據7 份及富邦公司保單貸款歷史資料查詢作業、被告書立之報告書、被害人高淑貞書立之聲明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5 至4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張菽容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論罪:
(一)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所需交付,表示其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書;「保單貸款借據」則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表達欲以保單借款之意思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張菽容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張菽容擔任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積欠保戶即被害人高淑貞之債務,竟假冒被害人高淑貞、杜繼安名義,偽造申請保單貸款、補發保單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損失部分達成還款協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清償聲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93年1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前之94年4 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2013卷第86至88頁、偵緝459 卷第2 頁),情狀無涉前開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被告張菽容前雖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告訴人損失部分達成還款協議,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而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讓告訴人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從刑(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高淑貞」署名11枚及「杜繼安」、「杜健榮」、「杜健維」、「杜廣耘」署名各1 枚,合計15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之欄位、││號│ │ │內容 │內容、數量及實際││ │ │ │ │貸得金額(新臺幣││ │ │ │ │) │├─┼─────┼─────┼────────┼────────┤│1 │偽造及行使│偽造及行使│偽造高淑貞名義以│1.在「要保人(立││ │日期均為90│地點均為新│第Z000000000-0號│ 據人)簽章」欄││ │年11月20日│竹市○○路│保單價值準備金貸│ 、「被保險人簽││ │ │141 號6 樓│款31萬3,000 元之│ 章」欄偽造「高││ │ │之富邦保險│保單貸款借據,並│ 淑貞」署名各1 ││ │ │公司辦公室│行使之。 │ 枚。 ││ │ │ │ │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 │ 13萬5,107元。 │├─┼─────┼─────┼────────┼────────┤│2 │偽造及行使│同上 │偽造高淑貞、杜繼│1.在「要保人(立││ │日期均為90│ │安名義以第J10064│ 據人)簽章」欄││ │年11月20日│ │2623-1號保單價值│ 偽造「高淑貞」││ │ │ │準備金貸款50萬9,│ 署名1 枚,在「││ │ │ │000 元之保單貸款│ 被保險人簽章」││ │ │ │借據,並行使之。│ 欄偽造「杜繼安││ │ │ │ │ 」署名1 枚。 ││ │ │ │ │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 │ 20萬4,040 元。│├─┼─────┼─────┼────────┼────────┤│3 │偽造及行使│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以│1.在「要保人簽章││ │日期均為91│ │第Z000000000-0號│ 」欄偽造「高淑││ │年10月9 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貸│ 貞」署名1 枚。││ │ │ │款35萬2,000 元之│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保單貸款借據,並│ 3 萬560 元。 ││ │ │ │行使之。 │ │├─┼─────┼─────┼────────┼────────┤│4 │偽造及行使│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以│1.在「要保人簽章││ │日期均為91│ │第Z000000000-0號│ 」欄偽造「高淑││ │年10月9 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貸│ 貞」署名1 枚。││ │ │ │款57萬2,000 元之│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保單貸款借據,並│ 4 萬9,741元。 ││ │ │ │行使之。 │ │├─┼─────┼─────┼────────┼────────┤│5 │偽造及行使│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申│在「要保人簽章」││ │日期均為91│ │請補發第O0000000│欄偽造「高淑貞」││ │年10月23日│ │86-1號保單之保險│署名1 枚,在「主││ │ │ │契約內容變更/ 復│契約被保險人」欄││ │ │ │效申請書,並行使│偽造「杜健榮」署││ │ │ │之。 │名1 枚。 │├─┼─────┼─────┼────────┼────────┤│6 │同上 │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申│在「要保人簽章」││ │ │ │請補發第O0000000│欄偽造「高淑貞」││ │ │ │95-1號保單之保險│署名1 枚,在「主││ │ │ │契約內容變更/ 復│契約被保險人」欄││ │ │ │效申請書,並行使│偽造「杜健維」署││ │ │ │之。 │名1 枚。 │├─┼─────┼─────┼────────┼────────┤│7 │同上 │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申│在「要保人簽章」││ │ │ │請補發第O0000000│欄偽造「高淑貞」││ │ │ │389-1 號保單之保│署名1 枚,在「主││ │ │ │險契約內容變更/ │契約被保險人」欄││ │ │ │復效申請書,並行│偽造「杜廣耘」署││ │ │ │使之。 │名1 枚。 │├─┼─────┼─────┼────────┼────────┤│8 │同上 │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以│1.在「要保人簽章││ │ │ │第Z000000000-0(│ 」欄偽造高淑貞││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署名1 枚。 ││ │ │ │誤載為Z000000000│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9-1 )號保單價值│ 4 萬8,000元。 ││ │ │ │準備金貸款4 萬8,│ ││ │ │ │000 元之保單借款│ ││ │ │ │借據,並行使之。│ │├─┼─────┼─────┼────────┼────────┤│9 │同上 │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以│1.在「要保人簽章││ │ │ │第Z000000000-0號│ 」欄偽造高淑貞││ │ │ │保單價值準備金貸│ 署名1 枚。 ││ │ │ │款4 萬8,000 元之│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保單借款借據,並│ 4 萬8,000元。 ││ │ │ │行使之。 │ │├─┼─────┼─────┼────────┼────────┤│10│同上 │同上 │偽造高淑貞名義以│1.在「要保人簽章││ │ │ │第Z000000000-0號│ 」欄偽造高淑貞││ │ │ │保單價值準備金貸│ 署名1 枚。 ││ │ │ │款5 萬元之保單借│2.實際貸得金額為││ │ │ │款借據,並行使之│ 5 萬元。 ││ │ │ │。 │ │└─┴─────┴─────┴────────┴────────┘附表二:
┌──────────────────────────┐│被告張菽容應分8 期給付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3,142 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代碼:000-0000)之帳號:0000000000││61,給付方法為①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匯款給付第1 期││款項2 萬元。②於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底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匯款給付第2 期至第7 期款項,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 元。③於102 年8 月25日前匯款給付第8 期款項3,││142 元。④如有任何一期未依前開約定按期還款,即喪失上││揭分期還款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得逕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