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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

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對連俊鑫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俊鑫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96年度偵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96年6 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 月1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因故意犯詐欺罪,勘認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連俊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5 年,於96年6 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 月1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2 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1 份、100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 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受有5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故意犯詐欺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詐欺罪,與原受宣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其所為亦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為上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記載甚明,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之罪與前所受緩刑宣告之罪均屬財產性質之犯罪,且參以被告所為前後二案件之犯罪動機均屬經濟狀況不佳下,為急於取得貸款或急於求職而為,足認被告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知自制,而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對被害人之財產亦造成損害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