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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勇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仁勇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3月1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5 月8 日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

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仁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0 年10月30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並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3月19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

2 年,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5月8 日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1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傷害案件係受刑人因與友人發生爭執而踢踹、拉扯友人,嗣與友人和解並賠償5 萬元;違反保護令案件則係受刑人於收受保護令時對其妹辱罵、咆哮。該2 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且受刑人復於後案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自白犯罪,具有悔意,尚難僅因其後另犯違反保護令罪,即遽行推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況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