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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宗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蕭明宗因透過鄒金泉而認識鄒金泉之妹婿劉展源,知悉劉展源即將競選民國98年12月5 日選舉之新竹縣第16屆芎林鄉鄉長,遂向劉展源吹噓其曾為苗栗縣長機要祕書、做過國大代表助理、很有辦法、很會選舉,其叔叔為三線三星退休之蕭季慧警官,復吹噓其與李文成律師熟識,李文成律師以前是花蓮、臺東地方法院院長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庭長,與高院法官都很熟等語取信劉展源,使劉展源以為蕭明宗確實很有人脈及辦法;其後劉展源上開鄉長選舉於98年12月5 日開票結果落選,劉展源對當選之鄉長莊雲嬌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蕭明宗知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一審宣判前某日,以其與李文成律師熟識之藉詞,向劉展源誆稱其與李文成律師配合過七個案子都成功,李文成律師還將陳哲男案件從有罪打成無罪,一審隨便找個律師即可,不管輸贏,重要在二審,二審可以委任李文成律師,保證在二審可以把對造一槍斃命,改判勝訴等語,99年

7 月21日,劉展源與莊雲嬌之當選無效之訴一審敗訴後,蕭明宗再於99年9 月23日前一週某日,在電話中告知劉展源可以委任李文成為二審訴訟律師,並請劉展源拿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買通高院三位法官及一名書記官,劉展源彼時因選舉失利,急欲從當選無效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以擺脫可能中斷之政治生涯,而誤以為確實可透過李文成律師以金錢買通高院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判決即可獲勝訴,而陷於錯誤,又因先前之選舉已耗盡金錢,蕭明宗又告以劉展源須一週內籌足400 萬元,否則很難辦理等語,劉展源為求勝選,遂於99年9 月23日開立面額分別為296 萬元、104 萬元共計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向其友人翁勝榮借款現金400 萬元後,並與翁勝榮一同至蕭明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 號住處內,將400 萬元交給蕭明宗,蕭明宗詐得

400 萬元後,除交付律師費用予李文成律師外,其餘皆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嗣高院於100 年1 月31日就劉展源之當選無效官司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劉展源向蕭明宗詢以何故遭駁回時,蕭明宗推稱可以再審,待100 年5 月24日劉展源之再審之訴亦遭高院駁回後,劉展源屢次向蕭明宗索討原交付用以買通官員之400 萬元未果,自此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劉展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明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劉展源交付之4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劉展源的舅子鄒金泉來拜託我,幫劉展源的選舉操盤,當時劉展源競選總部群龍無首,我從98年12月5 日前3 天起進駐劉展源競選總部至100 年6 月止,那時候天天陪著劉展源,一直到他提告為止,這400 萬元是我這為期一年半的時間我陪著劉展源的代價,這一年半中,我手邊的工作全部放下陪他,還幫他做黨政軍的公關,那也是一筆很龐大的經費,至少超過一半以上,當時我是心裡大概算一下,劉展源問我要多少,我就直接告訴他要400 萬元,這些錢我沒有實際支付給我講的有黨政軍關係的人,就是請吃飯、送禮,我沒有任帳冊或書面資料可提出當時請誰吃飯或送禮給誰、花費多少,我也無法詳述做了哪些公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源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說他是蕭季慧姪子,蕭季慧做過新竹市警察局局長,我看到被告跟李文成律師蠻熟的,李文成當過臺東及花蓮地院院長及高院第一庭庭長,被告為取信於我,還帶我去台大醫院找李文成,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當時我現金不夠,400 萬元我是跟翁勝榮借來的,被告說400 萬是為了買通二審法官的錢,保證會打贏官司,讓現任鄉長一槍斃命,一定可以把她拉下來,我跟被告在台北跟李文成見面時,大部分都是被告單獨跟李文成見面,我在外面等,被告出來跟我說二審案件一切搞定,一定會讓對方當選無效,他的意思是我給他的400 萬元已經打點好二審法官(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47至48、60至62、103 、128 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在98年12月選舉前5 天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做過苗栗縣議會議長祕書,做過施台生立委助理,選過議員,他叔叔蕭季慧認識李文成律師,蕭季慧和李文成是同期警察訓練班,是睡上下舖,李文成後來去考轉任司法官,變成法官,敗選後一、二天,被告跟我提李文成律師,被告還叫我提當選無效官司,約在98年12月底時,被告為取信我,還陪我去找李文成律師,到李文成律師家門口,李文成律師剛好出來,說他老婆要去台大開刀,後來到台大,被告叫跟我一起去的林永堯、吳黃浪在車上等,我和被告到樓上找李文成律師,李文成律師說他願意幫忙,被告跟我說一審隨便找個律師就好,最重要在二審,能夠讓對方一槍斃命,99年7 月21日一審宣判我敗訴,約在99年9 月23日前一週某天,被告跟我說要拿出400 萬元,說我一審會輸掉是因為對方在一審用600 萬元去買通法官,對方二審是用1200萬元,我想說因為我落選,而對方樁腳有被起訴,還有4 個人被判刑,我的官司很寃枉,想說去搏一下,應該會贏,才想要用400 萬元去買通法官,當時因為剛選舉完,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先向人調錢,之後再用我太太和我的勞保的錢去還,被告交待我不能跟我太太講,也不能告訴鄒金泉,他說這個事情是司法的問題,愈少人知道愈好,但我忍不住,才會偷偷跟鄒金泉和我太太講,我共去找李文成律師三次,台大醫院一次,簽委任狀一次,二審敗訴簽再審狀一次,我都是經由有被告一起去的狀況下,才有跟李文成律師直接見面,之後我就出去外面坐,其他事情幾乎都是由被告跟李文成律師在談,我有聽到的內容都是「沒問題」,第二次去簽三十萬元時,李文成律師說他負責打點,我想要問問題時,被告就打岔,意思是叫我這種問題不要問,我沒和律師單獨談論過官司,被告並非跟我說400 萬元是公關費的話,他就是直接跟我說這個錢是要打通二法官,錢我四點多交給他,七點多他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和李文成律師見面,還說他為了見李文成律師,換了四趟計程車,他說他錢交給李文成律師了,二審敗訴後,我和鄒金泉去找被告,被告說會再審,叫我不要急,並且說錢的部分不會讓我吃虧,400 萬元向翁勝榮借,我開2 張票給翁勝榮讓他兌現,至於讓翁勝榮兌現的錢,我東湊西湊來的,有一部分是借三分利,一個月一百萬要三萬元利息,我受不了,所以就跟我太太商量把勞保給付的錢領出來去還三分利的借貸,以及還給翁勝榮另外借的錢,被告一直交待不能去問李文成律師,就算去問,李文成律師也不會跟我講實話,而且是被告對李文成律師,100 年5 月24日再審駁回後,5 月27日我去找被告,問他不是說沒問題嗎,為何會被駁回,當時是有想過被告可能把我的錢拿走,但卻不去處理他說要買通法官的事,但我常常問被告進行的怎麼樣,被告都跟我說OK,沒問題;被告在我競選時會來我競選總部,一個禮拜來

4 、5 天,來多久我不知道,因為我天天在跑行程,被告並沒有從選前到選後天天晚上來陪伴我,那是被告誇大其詞,我的結拜兄弟及支持我的鄉親也都會來泡茶、聊天,被告也不是每天來,大約一星期來2 、3 次,樁腳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跑,選完以後也沒有去拜訪樁腳,被告對芎林鄉不熟,都是我自己去處理,而且我又不是選總統,哪需要什麼黨政軍,被告也未曾跟我說過他為我做這些事要我給他一筆錢,我也沒有說出要給他400 萬元酬勞的話,當時我被名利沖昏頭,現在很後悔,怎麼會認識這種朋友,做這種行為,讓我自己陷下去,資金也週轉困難,像被告這樣的人,我才會出來檢舉他,不要讓他再騙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4頁)。

(二)證人即劉展源之妻舅鄒金泉於偵查時證述:我是龍潭鄉金宴餐廳的老闆特助,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說他當過苗栗縣議長機要祕書及國會助理,說他對選舉很在行,對司法界很熟,說他叔叔是三星警察退下來的,我才會介紹他與劉展源認識,後來他就直接找劉展源,後來的事我也不清楚,是後來我知道他拿了劉展源的錢後,我有當面問他,說他拿了錢就要幫人家辦事,而且怎麼這麼貴,他回答不然你自己來等語(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48頁)。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約97年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的背景我全部是聽他講的,他說他是苗栗縣議長機要祕書,還有做過立委還是國大代表的助理,說他叔叔是蕭季慧,三線三星的警官退下來,他說他有管道跟高院法官非常熟,我問他管道是什麼,他說是李文成律師,我在約98年時我帶被告到劉展源家,介紹被告給劉展源認識,好像是在劉展源選前二個月,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很會選舉,我想說要他幫我妹婿,他說他是民進黨的第一號助選人,說他很會講話,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認識,被告只有競選總部成立後上台講話,選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帶他去競選總部,有空就去幫忙,不是進駐,劉展源敗選的事我知道,對手樁腳有被收押、交保,我覺得證據應該會贏,一審判決前我與被告有聊過天,被告說沒有關係,一審敗訴無所謂,二審可以把對方一槍斃命,他有管道,被告講這些話時,劉展源也在場,被告跟劉展源拿400 萬後叫劉展源不要跟我說,劉展源給了錢後想想不對,隔了幾天跟我講,我才知道,我之前有跟劉展源說過發生什麼事都要讓我知道,我又是介紹他們認識的人,但為什麼被告叫劉展源不要告訴我,所以劉展源覺得怪怪的,因為錢是送給法官的,所以當天劉展源請我下去碰面,當天或隔天我就打電話約被告到劉展源家見面,我問被告為什麼要400 萬元這麼貴,被告說李文成律師說要拿給三個法官、一個書記官,所以要400 萬元,我說能不能便宜一點,被告就說叫我自己來辦,然後又說放心,他拿錢一定會辦事,還叫劉展源等著重選,對方一定會敗訴,他還一直叫劉展源劉鄉長,後來劉展源跟我說二審敗訴,當天我就與劉展源去被告家要錢,被告一開口就說他會負責,不會讓我們吃虧,並說上面還錢要一段時間,我私底下跟劉展源說我們被騙了,因為劉展源的官司敗訴,受寃屈,加上被告一直說他有管道,被告一直說李文成律師幫陳哲男的案子從有罪打到無罪,所以劉展源才會相信他,之後被告有來跟我談和解2 次,被告說要分期還,我問他錢哪裡去,他都不講,被告400 萬元的錢拿到後,就沒有再去陪我妹婿了,劉展源打電話給他,叫他來講事情,他都推三阻四,偶而進來而已,敗選之後被告有空晚上會去找劉展源泡茶聊天,不是他一個人陪劉展源,還有劉展源其他朋友及樁腳會陪,二審敗訴後及再審駁回後我們都有去找被告要錢,之後被告就不接我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74頁)。

(三)又告訴人劉展源確曾與被告同赴台大醫院找李文成律師一節,亦經證人林永堯於偵訊時證述:我與劉展源為結拜兄第,與被告是在選舉時認識,曾經開車載劉展源、吳黃浪到台大醫院,劉展源與被告上去要找李文成律師,我與吳黃浪在車上等,是為了劉展源鄉長落選後,要打選舉官司的事找上李文成律師等語(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61頁);證人吳黃浪亦於偵訊時證述:與劉展源是朋友,在選舉時才認識被告,有與劉展源、林永堯去台大醫院找過李文成律師,是劉展源與被告上去找,我與林永堯在車上等等語(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61頁)。再者,告訴人劉展源因被告要求拿出400 萬元以買通法官,而向證人翁勝榮調現,並與證人翁勝榮一同交錢予被告一節,復經證人翁勝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劉展源找我,跟我說被告有辦法買通法官,在選舉官司中獲得勝訴,向我借400 萬元現金,我就領出現金400 萬元當劉展源及被告的面交給被告,被告還當場點錢,說叫我們放心,劉展源交待的事他會辦好,劉展源則開支票還我,因為他當時現金不夠等語(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四)而告訴人劉展源向證人翁勝榮借款400 萬元後,簽發面額分別為296 萬元、104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證人翁勝榮,該2 紙支票並分別存入翁勝榮帳戶及翁勝榮姐夫陳美萍帳戶內一節,有該2 紙支票、翁勝榮及陳美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第502 號偵查卷第3 至14頁)。另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展源交付之400 萬元後,僅交付李文成律師二審訴訟費用30萬元、再審訴訟費用1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李文成證述明確(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127 頁);被告復自承收受自告訴人劉展源交付之400 萬元後,僅交付李文成律師30萬元之訴訟費用等語(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69頁),另200 萬元交付其妻何雪芳用以繳交50萬元之保險費及轉存150 萬元之定存,另50萬元存入被告友人沈春容帳戶等節,則經證人何雪芳、沈春容證述屬實(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102 、

126 頁),及被告自己提出之何雪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89、90頁)。再者,告訴人劉展源對莊雲嬌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告訴人劉展源提起上訴,並委任李文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高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告訴人劉展源提再審之訴,再經高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 0年度選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節,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931 號 偵查卷第5 至22頁)。

(五)又告訴人劉展源在二審、再審訴訟皆遭駁回後,為向被告追討400萬元,而分別於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2日與被告商討要向李文成律師討回400萬元情事,並為以下之對話,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查(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茲節錄其要者如下:

…蕭明宗:我先上去,上去一趟看他怎麼說,然後呢?劉展源:應該多久?蕭明宗:我會上去處理啊!應該很快。

劉展源:上去要找李大哥講…蕭明宗:跟你說我會處理。

…劉展源:是否需要一起上去,拿那個錢?蕭明宗:真的滿久…你說要一起怎樣啊?劉展源:要不要一起去和他談那個我們上次拿給他的啊?蕭明宗:你說一起去,他怎麼可能會給你,就跟你說不用

急,該我處理的我會處理,你去談那個,別人怎麼可能跟你說有,你去打死他都說沒有,這種事是一對一的,怎麼有可能那個…,跟你講那麼清楚了,你怎麼都聽不懂。

劉展源:我知道啊,但是你上次去,現在都已經打完了,就沒辦法了嘛。

…劉展源:再審他怎會這樣寫呢?蕭明宗:我會上去一趟,也滿久的。

劉展源:把它處理,假如說不能拿回來就那個…蕭明宗:我去辦公室,我會盡快幫你處理好。

劉展源:拜託你,這400萬沒拿回來不行。

蕭明宗:應該要我去處理的,我會去處理。(以上為100

年5月27日錄音對話)…蕭明宗:在處理了,該還給你的會還給你,你這麼緊張幹

嘛…劉展源:…李大哥李文成那邊應該給你一個時間嘛…蕭明宗:所以我就跟你講在處理,我並沒有說不要幫你處

理,這東西一定有時間,一定有過程對不對…劉展源:那他有沒有講幾時呢?蕭明宗:你不要管幾時,反正你就對著我,我會給你處理

好就對了……蕭明宗:你現在不用向後看,現在就處理把那個東西還給你,就這麼簡單。

劉展源:對,就那400萬。

…劉展源:那李律師李文成有沒有說啊?蕭明宗:我可以弄還給你,你對我就好了,你不用管別人

怎麼講,…,反正喔,你交給我,我交還給你就對了。…劉展源:那李大律師有沒有說時間沒有?蕭明宗:很快啦,…,該做的我會盡快做還給你,…我一

定給你負責到底,你就不要這樣好像人家會跑掉一樣…劉展源:本來就是這樣啊,大家上次在車上,你也跟我說

得很清楚啊…你說你不會給我吃虧嘛,你也講得很清楚。

蕭明宗:當然不會給你吃虧嘛,你現在吃虧了嗎?劉展源:沒有啊,你說沒有成不會讓我吃虧…,那錢也照還嘛。

…劉展源:像退這個錢應該很快吧對不對?蕭明宗:我們想當然是很快,但人家還是要一點作業時間

,你就稍安勿躁…劉展源:那要一起上去台北找李文成…蕭明宗:那你就上去好了,跟你講這種事情,你上次就犯

了一次兵家大忌…我跟你負責的東西我都沒怕…劉展源:對啊,我知道你要負責沒錯啊,這400萬不是小

錢,對他來說很小,但對我來說是很大…蕭明宗:人家在處理了,如果你這樣子你去啊沒關係,看

人家會跟你講什麼嘛…你今天是我,我給你負責…,那一點點東西你就認為可以買到任何的……蕭明宗:只要你在場,百分之百所有的東西都沒有了,任

何人不會承認的啦,這個東西我告訴你,你沒幹過公職啊?劉展源:…你當初跟我講沒問題一定那個有把握,什麼一

槍斃命…蕭明宗:…事情只有一個,把東西要回來,…劉展源:退個錢,應該很快啊…蕭明宗:那是你想得很快,我也希望他很快。

劉展源:這樣…他是什麼時間才會退錢呢?蕭明宗:…是要人家拿到交給我我再交給你,人家有在作

業不是沒有在作業,…好像我會跑掉一樣,你在堵我…(以上為100年6月2日錄音對話)依上開對話節錄內容前後觀察並對照證人劉展源、鄒金泉等人上開證詞,顯示被告收受劉展源所交付之400萬元,確係與交付李文成律師用以買通法官有關,且姑不論被告實際上究有無將400萬元交付李文成律師,或李文成律師究否涉入本案及其涉入程度為何,惟均可證被告確係以「可以透過李文成律師用400萬元買通法官」等詞向告訴人劉展源誆詐,使告訴人劉展源誤以為可以金錢買通法官使其選舉官司勝訴並挽回其政治生涯,而陷於錯誤,交付40

0 萬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為真。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源、證人鄒金泉及翁勝榮3 人均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證人翁勝榮甚至在劉展源選舉之前不認識被告(見第1931號偵查卷第48、61頁),而此節復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3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理由,且其3 人前後之證述互核均相符,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400 萬元係伊自98年12月5 日前3天進駐劉展源競選總部起至100 年6 月止天天陪著劉展源的代價云云,惟此節不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源所否認,且證人鄒金泉亦證稱被告並未天天陪著劉展源,陪著劉展源時也有其他鄉親共同在場,也未當什麼操盤手,並且自拿了劉展源給的400 萬元後就推三阻四的不再來等語已如上述說明,是被告辯稱400 萬元是花一年半時間陪劉展源之代價云云,已難採信;被告其後改辯稱400 萬元還有含伊為劉展源從事黨政軍的公關,有花一筆龐大經費,至少超過一半以上云云,此部分與其先前所辯稱之400 萬元全數均為伊一年半陪伴告訴人劉展源選舉及敗選後官司所應得之報酬等情不符,已令人生疑;縱使真如被告所辯稱之

400 萬元中有為告訴人劉展源從事黨政軍公關之花費等情為真,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一筆其從事黨政軍公關所為之花費收據或相關帳冊資料,亦未能舉出任何一名證人就其確有為告訴人劉展源從事上開公關之相關事項出庭作證,上開辯詞亦令人難以採信。又衡情任何有志從政之人在國家選舉填表報名成為候選人之前極久,已然開始從事佈署、拜訪鄉親、鞏固樁腳行程以尋求支持及文宣事項、人力動員等各類有計畫性之競選活動,姑不論本案證人劉展源證稱係在選前一週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縱如被告辯稱在選前二個月認識劉展源等節為真,惟實難想像告訴人劉展源會將其佈署已久的選舉大事突交由選前二個月始認識之被告操盤,也難想像一個佈署已久的選舉活動會有競選總部群龍無首之情形,而在選前3 天突由被告進駐操盤,被告此部分辯述與選舉常情不符,無從採信,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劉展源競選總部被搜索、總幹事被約談,競選總部群龍無首,所以才由伊進駐坐鎮云云,惟證人劉展源證述總部並未被搜索,總幹事雖有被約談,但隨即飾回,總部亦未群龍無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而本院查核並無有關告訴人劉展源競選總部遭搜索之相關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有關伊確實進駐劉展源競選總部坐鎮之任何書面證據或證人以實其說,又,本院詢以被告有如何之能力得以進駐告訴人劉展源競選總部等語時,被告除抽象答以「因為我以前就是搞政治的」等語外,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確實熟悉選舉活動、對選舉極具經驗或能力等具體事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再者,不論被告就400 萬元究係先前所辯之陪伴告訴人劉展源一年半所應得報酬,或係其後所辯之包含黨政軍公關費用何者,若真係與關說案件、買通法官一節無關,而確係伊所應收取之款項,乃被告於告訴人劉展源二審及再審均遭駁回後欲向伊討回400 萬元所為之上開二次對話中,被告不僅沒有任何有關該400 萬元係伊應得報酬或伊為告訴人劉展源從事黨政軍公關所花費用而不應返還之隻字片語,對於告訴人劉展源提及400 萬元係用以其選舉訴訟委任李文成律師欲打點法官一節等語亦未有任何反駁不實、驚訝之表示,復無就告訴人劉展源誤會400 萬元係欲買通法官一節氣急敗壞地急欲解釋撇清,反而在告訴人劉展源多次提及要向李文成律師討回400 萬元款項時,不斷回應以「應該要我去處理的,我會去處理」、「在處理了,該還給你的會還給你,你這麼緊張幹嘛」、「你不要管幾時,反正你就對著我,我會給你處理好就對了」、「(劉展源:那要一起上去台北找李文成…)那你就上去好了,跟你講這種事情,你上次就犯了一次兵家大忌…我跟你負責的東西我都沒怕…」、「那一點點東西你就認為可以買到任何的…」、「任何人不會承認的啦,這個東西我告訴你,你沒幹過公職啊?」等語,且依前揭節錄之二則錄音對話內容觀察,用語雖均隱隱諱諱,惟內容明顯為告訴人劉展源所訴求之「官司敗訴,李文成律師應返回用以買通法官的400 萬元」一節,而被告亦均在就告訴人劉展源上開訴求回應,在在顯示被告在此之前係有向告訴人劉展源誆稱可以金錢買通法官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詞,除不符常情外,亦不符前揭錄音對話內容,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綜上說明,被告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劉展源交付之400 萬元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對告訴人誆稱其有人脈有管道可以金錢買通案件之承辦法官,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400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據實告知告訴人循合法途徑處理司法案件,反吹噓自己可影響或改變司法案件曲直之能耐,渲染誇大司法案件審判結果,扮演「司法黃牛」,利用告訴人急病亂投醫之心態,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該案件之承辦法官,令告訴人因錯誤而拿出金錢,所為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不法利益高達400 萬元,犯後飾詞狡卸,不僅不願和解,亦不願返還自告訴人處所詐取之款項,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至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2年6 月,經審酌後容有太重或太輕,均有無法反應刑當其責之未當之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