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煌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二、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 實
一、緣英屬維京群島商恆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ONGRAND HOLDI
NGS LIMITED,下稱恆昌公司)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民國89年6 月13日核定准予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經營原經該會核准之各項業務之外國法人,嗣於94年間,朱志煌取得恆昌公司3 萬股份後,乃於94年9 月2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請稅籍登記變更,將恆昌公司之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變更為朱志煌,係為恆昌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其明知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僅有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恆昌公司不得以融資融卷買賣蒙恬公司之股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97年1 月23日賣出恆昌公司持有之蒙恬公司股份400,000股、於97年1月29日賣出恆昌公司持有之蒙恬公司股份160,000 股、於97年1 月30日賣出恆昌公司持有之蒙恬公司股份60,000股、於97年9月22日賣出恆昌公司持有之蒙恬公司股份112,000股,使恆昌公司持有之蒙恬公司股份驟減,致生損害於恆昌公司、恆昌公司股東趙永強之利益;朱志煌並將上開賣出股份所得價款透過朱志鵬(即朱志煌之弟)、朱玲玉(即朱志煌之姪女)、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煌為董事,朱志鵬為負責人)、暉煌汽車有限公司(朱志煌為負責人)及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志煌為負責人)之名義,以融資方式買入蒙恬公司之股份,嗣因融資買入蒙恬公司股份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朱志煌亦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以致於部分融資買入之蒙恬公司股份遭證券商處分賣出(俗稱斷頭)。
二、案經趙永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煌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朱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126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志煌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4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趙永強之指訴(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19頁)、證人即恆昌公司證券帳戶營業員溫祐琦之證述(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恆昌公司投資專員楊秀梅之證述(見偵卷第110 頁)、證人即恆昌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盧國強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蒙恬公司財務長詹榮泉及董事陳建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見易字卷第73至76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暉煌汽車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72至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戶維持率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5 頁)、渣打銀行新社分公司朱玲玉證券交易明細單(見他字卷第166 頁)、富邦綜合證券華信分公司暉煌汽車有限公司客戶成交明細對帳表(見他字卷第171 頁)、朱志鵬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72 頁)、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玉證總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恆昌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100 年4月7日玉證總字第0000000 號函附所之恆昌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玉山銀行長春分行99年2 月23日玉山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恆昌公司交易明細以及100 年4月8日玉山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恆昌公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身份證明文件、歷年申請變更資料(見他字卷第150至159頁、偵卷第69至97頁背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2月18日(91)證櫃交字第47792 號函以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9年6 月13日經(89)投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2至46頁)、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暉煌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於98年8月11日所擬之對帳單影本及98年8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9 至16頁背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新社分公司101年4 月30日渣打商銀SCB新社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提供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玲玉、暉煌汽車有限公司、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98年間,以融資方式買進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被強制處分賣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審易卷第53-1至61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本公司華信分公司客戶暉煌汽車有限公司於97年間,以融資方式買進蒙恬公司股票,後被強制處分賣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審易卷第67至74頁)、恆昌公司持有蒙恬公司股票之流向表、恆昌公司帳戶資金之流向表及被告與其家人擔任蒙恬公司董監事之資料(見易字卷第50至52頁背面)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朱志煌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背信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朱志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擅自將恆昌公司所持有蒙恬公司之股份出售,再將所得價款透過其親友及其擔任董事或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名義,以融資方式買入蒙恬公司股份,使恆昌公司持有之蒙恬公司股份驟減(賣出股數多達732,000 股),致生損害於恆昌公司及告訴人趙永強之利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趙永強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趙永強並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易字卷第3 頁),素行甚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又被告朱志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承認犯錯並取得告訴人趙永強之原諒,均業如前述,被告朱志煌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朱志煌恪遵與告訴人趙永強達成之和解條件,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二、所示之和解條件。
四、末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 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6個月者」修正為「逾6 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及增列第9項、第10項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亦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於同年9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