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振焜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范育齊

廖暐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0號、100年度偵字第8986、9102號、101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振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龍振焜與吳貴琳(所涉強制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吳貴琳之妻李莉旋(所涉重利、強制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房和英均為印尼裔,其等嫁來臺灣後曾共同從事仲介印尼新娘工作,期間徐房和英多次以家庭急需、發放合會金、賠償客戶印尼新娘婚後逃逸等費用為由,向李莉旋陸續借貸,至民國98年6 月間,已累積欠款達新臺幣(下同)2,465,000 元。吳貴琳擔憂借款無法索回,遂於98年8月3日以口頭委託龍振焜代為追討徐房和英之債務,龍振焜受託後,隨即於98年8月4日指派廖暐昇前往吳貴琳經營之修車廠會同徐房和英對帳,將徐房和英之前借貸時所簽立合計2,465,000 元之本票17張重新書寫清晰後,燒掉舊有本票,而新開立之本票則由廖暐昇交給龍振焜,以作為日後追討債款之依據,吳貴琳於當日並與龍振焜簽定正式之委託書,雙方並言明龍振焜不得以違法方式討債,且收到款項後彼此平分。

二、龍振焜取得上開本票後,便與廖暐昇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密集前往徐房和英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家討債,因徐房和英無力還款,龍振焜乃委請曾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友人范育齊前來處理,經范育齊評估後認徐房和英及其家人負債過高無法辦理貸款還債,詎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為逼迫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儘速還款,明知其等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或意願,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要求徐房和英及其胞女徐燕玲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機車一經過戶立即交由龍振焜等人變賣換取價金償債,復威脅如無法還款,需由徐房和英在南部醫院工作之長子徐紹淩出面代為償債,致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且為避免此事波及徐紹淩,只能被迫答應龍振焜之要求。龍振焜遂指示廖暐昇、范育齊駕車帶同徐房和英、徐燕玲四處尋找買車標的,嗣於98年8 月28日,范育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祥和興」車行挑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甲機車)後,指示徐燕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使負責貸款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燕玲有購買使用該機車之真意並有資力支付車輛貸款,而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價款為81,480元,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3,395 元,分24期償還,並將價款撥付「祥和興」車行後,因徐燕玲無從償還而受有損害。龍振焜等人承前開相同之犯意,接續於98年8 月31日,由范育齊在上開車行再度挑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乙機車)後,指示徐房和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使負責貸款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房和英有購買使用該機車之真意並有資力支付車輛貸款,而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83,880元,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3,495元,分24期償還,並將價款撥付「祥和興」車行後,因徐房和英無從償還而受有損害。而范育齊取得甲機車後,隨即於98年9月2日前之某日,以4 萬多元之價格轉售回「祥和興」車行;另范育齊取得乙機車後,便與廖暐昇於98年9月3日前之某日,共同載運乙機車至臺中,並以4 萬多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專門收購中古機車之吳建欣。

三、范育齊前因急需用款時曾申辦門號後,變賣予不詳之人換取現金,竟認以此方式得以逼迫徐房和英和家人償還欠款,乃與龍振焜商議後,雖明知倘任意將申請之門號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掩飾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且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脅迫徐房和英和家人需配合辦理門號,門號一取得立即交由龍振焜、范育齊以變賣換取價金償債。徐房和英等人基於前開相同理由,而不得不從。龍振焜遂指示范育齊駕車帶同徐房和英、配偶徐國棟、次子徐紹興和女兒徐燕玲至臺中、新竹和桃園等地區密集申辦手機及門號合計45支(各門號詳如附件所示),申辦完成後立即交給范育齊,范育齊將部分手機轉售回通訊行業者,及將部分門號SIM 卡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後,便將所得部分價金與剩餘SIM 卡交給龍振焜。其中徐燕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為:㈠於98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手錶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經李永祥看見後不疑有他,於買受後依指示匯款價金27,180元至孫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所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㈡於98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皮包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經傅郁斐看見後不疑有他,於買受後依指示匯款價金15,000元至黃文榮(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內;㈢於98年10月15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皮包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經鄭淑秋看見後不疑有他,於買受後依指示匯款價金28,000元至孫偉所開立前揭帳戶內。

四、龍振焜以上開手法取得徐房和英等人償還之部分欠款後,認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而其獲悉徐房和英長子徐紹淩在南部醫院工作,應具有相當資力,為逼迫徐房和英等人要求徐紹淩出面代為償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徐房和英上開住處,揚言要徐紹淩出來負責,並對徐國棟恫稱:「你再不處理,等一下會出人命」、「讓她(指徐房和英)知道嚴重性,人家要殺他們啊」、「不然我講難聽一點,你老婆會掛,你老婆一定死」、「只要你兒子不出面,你老婆死定了」等語(徐房和英當時在房間內),使徐國棟、徐房和英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五、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8頁背面),復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37頁背面),且有下列證據為佐:

(一)證人徐燕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核退字第32號卷第11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4至5頁、第42至43頁、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112至115頁、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38至39頁、99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61至70頁、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一第59至61頁、卷三第6 至23頁、第46頁正反面、第64至69頁、第83至99頁、第 118至127頁、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34至35頁、100 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國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核退卷第25至35頁、同上他字卷第 112至115 頁、99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61至70頁、同上偵卷一第71至72-1頁、第52頁正反面、第64至69頁、第83至99頁、第118至127頁、10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40頁);證人徐房和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核退卷第36至39頁、同上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68至69頁、第112至115頁、99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61至70頁、同上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55頁正反面、第83至99頁、第118至127頁、10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紹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核退卷第40至43頁、同上他字卷第112至115頁、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17至19頁、第38至40頁、第61至70頁、同上偵卷一第79至81頁、第49頁正反面、第83至99頁、第118至127頁、100年度偵字第898

6 號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吳貴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69至71頁、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56至57頁、同上偵卷一第23至27頁、同上偵卷三第6 至23頁、易字卷第101至108頁);證人李莉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69至71頁、第111 至

115 頁、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56至57頁、同上偵卷一第28至32頁),足以證明因證人徐房和英積欠證人李莉旋債務,證人徐房和英、徐燕玲遭被告3 人強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及證人徐房和英與其家人遭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強制申辦多達45支手機門號,以供龍振焜等人變賣償債之事實。

(二)證人朱致澄、吳建欣、賴銘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10至115頁、同上偵卷三第83至86頁),得以證明被告范育齊等人帶同證人徐房和英、徐燕玲至「祥和興」車行購買甲機車、乙機車後,被告范育齊與被告廖暐昇一同將乙機車載運至臺中地區,轉售予證人吳建欣,證人吳建欣又將乙機車交由證人賴銘昌所經營之「信鴻機車行」寄賣之事實。

(三)證人李永祥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傅郁斐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4至5頁)、證人鄭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22 號卷第2至3頁、第45頁正反面),與證人李永祥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奇摩拍賣列印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12至18頁)、證人傅郁斐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鄭淑秋受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奇摩拍賣列印網頁(9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9至2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1月3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偉開戶基本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19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11月3 日(98)華淡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文榮開戶人基本資料、98年10月份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鄭淑秋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4頁)、證人傅郁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6 頁),足以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四)證人孫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81頁),證明其將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五)此外,並有證人徐房和英與其家人申辦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26頁、同上偵卷一第144至163頁)、98年9 月21日通聯譯文報告(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威(客)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104至105頁)、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催收本息表、催收歷史資料單、甲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3 至15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行照影本、乙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5 至18頁)、證人吳貴琳提出之委託書影本(見同上偵卷一第13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0月9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一覽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12頁)、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71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6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繳款方式、帳寄地址及其他相關資料(見同上偵卷二第195至30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 月10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始申請資料影本、門市開通人員年籍資料(見同上偵卷二第305 至309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易字卷第50至68頁、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甲機車之領牌及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異動相關資料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91至93頁、94至102 頁、100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21至32頁)、乙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詳細畫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過戶登記書(見同上偵卷一第124至127頁、100 年度偵字第

268 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徐燕玲簽署之甲機車讓渡書、證人徐房和英簽署之乙機車讓渡書(見同上偵卷一第123頁、第128頁)、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證人徐房和英簽署之本票17張扣案可資佐證(102年度院保字第144號,見易字卷第126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二部分,被告3 人均明知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皆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脅迫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購買甲機車、乙機車,使負責貸款之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有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而撥付機車價款予「祥和興」車行,因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無從償還而受有損害,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在密接時間內,出於同一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清償債務之目的,2 次以相同之方法實施強制、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3 人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3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龍振焜、范育齊雖均明知倘任意將申請之門號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掩飾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且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前往臺中、新竹及桃園等地區密集申辦手機及門號合計45支,由被告范育齊將部分手機轉售回通訊行業者,及將部分門號SIM 卡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證人徐燕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之作為聯絡工具,對證人李永祥、傅郁斐、鄭淑秋詐騙得逞,是核被告龍振焜、范育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強制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申辦45支手機及門號後,再將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取償,係出於同一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以一幫助行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對3位被害人實施共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龍振焜、范育齊雖共同將部分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仍應各自擔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是就此部分犯行猶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四部分,被告龍振焜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徐國棟、徐房和英,使證人徐國棟、徐房和英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龍振焜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范育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之犯罪方式、被害對象均屬不同,足認均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龍振焜、范育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 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各自所犯前開罪名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6月(詳見下述),均得以易科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對本案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為迫使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償還對證人李莉旋之債務,及為賺取代為求償之報酬,不思以適法途徑取償,竟強制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將所得機車轉售以獲取價金償債,使核撥貸款之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復強制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大量申辦手機及門號,將所得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他人以獲取價金償債,使取得證人徐燕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對證人李永祥、傅郁婓、鄭淑秋實施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龍振焜為追討債務,前往證人徐房和英住處,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徐國棟、徐房和英,使證人徐國棟、徐房和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被告3 人為求償債務而不擇手段,將財產上不利益轉嫁予他人,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龍振焜係受託追償債務之人,違背證人吳貴琳所示不得以違法方式討債之意旨,指示被告范育齊、廖瑋昇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而被告范育齊為取償債務,竟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大量申辦手機及門號,再將機車、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以獲取價金償債,其惡性已與被告龍振焜相當,至於被告廖瑋昇則僅係受被告龍振焜指示協助處理本票之重新繕寫與陪同證人徐房和英等人前往車行購買機車,其可責程度較輕微,足見被告3 人涉案情節尚屬有別。復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或告訴人公司,以及,被告龍振焜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與父母、配偶、就讀小學與高中之子女同住,從事導遊及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被告范育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葬儀社工作,月入約3 萬元,被告廖瑋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患有重度視覺障礙之母親同住,從事導遊工作,月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 人自承明確,並有被告龍振焜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被告廖瑋昇之在職證明書、其母王孟琪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7至132頁、第169至171頁背面)暨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龍振焜、范育齊部分,各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龍振焜於98年8 月和10月間,分別自被告廖暐昇取得證人徐房和英重新簽立之本票17張,以及自被告范育齊取得變賣前揭機車、部分手機與門號之價金共約14萬元與剩餘SIM 卡後,明知身為證人吳貴琳催討債務之受託人,應將上開金額和本票17張交還證人吳貴琳後,再計算自己應得之報酬,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違背任務拒不交還上揭財物,復向證人吳貴琳索取25萬元活動費且誆稱並未討到分文債款,致生損害於證人吳貴琳,因認被告龍振焜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該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龍振焜另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龍振焜之供述、被告范育齊之供述、證人吳貴琳之證述及委託書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龍振焜固坦承受證人吳貴琳委託追討債務、約定追討所得款項由雙方平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伊並非不願將收取之財物交還證人吳貴琳,而是因為伊尚未處理完畢,應待收取之款項達一定程度,才會與證人吳貴琳結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龍振焜提出抗辯謂:證人吳貴琳並未向被告龍振焜表示不要再追討債務,係因被告龍振焜尚未達成受託事項,且忙於他事,故未即時將本票17張交還證人吳貴琳,而非被告龍振焜不願歸還,且除被告范育齊供稱有將出售機車及部分門號所得約14萬元交付被告龍振焜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龍振焜確有取得該筆金錢,尚難以背信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房和英積欠證人李莉旋2,465,000 元債務,證人吳貴琳擔憂借款無法索回,遂於98年8月3日以口頭委託被告龍振焜代為追討證人徐房和英之債務,被告龍振焜受託後,隨即於98年8月4日指派被告廖暐昇前往證人吳貴琳經營之修車廠會同證人徐房和英對帳,將證人徐房和英之前借貸時所簽立合計2,465,000 元之本票17張重新書寫清晰後,燒掉舊有本票,而新開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廖暐昇交給被告龍振焜,以作為日後追討債款之依據,證人吳貴琳並於當日與被告龍振焜簽定正式之委託書,雙方並言明被告龍振焜不得以違法方式討債,且收到款項後彼此平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龍振焜係受證人吳貴琳委託處理追討債務之人無訛。惟被告龍振焜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拒不交還收取財物、對證人吳貴琳誆稱並未討到分文之背信行為?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尚值探究。

(二)證人吳貴琳於偵訊時即證述:(你委託被告龍振焜時,有無談好費用?)被告龍振焜說收完債務帳款後,就五五分帳,我也同意。最後被告龍振焜沒有收一毛錢給我。(你有無問被告龍振焜賣門號的錢何時要交給你?)我不知道被告龍振焜賣多少錢,我不敢問被告龍振焜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4、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約定收回來的錢要馬上交付給你?)這點沒有。(被告龍振焜有無跟你講等到他討債有一個段落之後,再跟你結算?)當中有說過,本來講說等到有一定數目,再跟我結算。(被告龍振焜這樣跟你講的時候,你有無表示不同意?)沒有,我沒有意見。(依你當時的想法,被告龍振焜收了錢以後再來跟你結算,不用每收一筆就要跟你拆帳?)我不介意。(被告龍振焜有無跟你說他有收到多少錢?)有一天他有跟我說他有收到,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收到錢,龍振焜好像說有,正確數目我不曉得,說之後會拿一半給我,但是不了了之,反正後面還有,再一起算也沒關係。(你委託被告龍振焜處理這條債務直到你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前,你要找被告龍振焜都可以找到他的人?)幾乎電話聯絡都可以,沒有讓我覺得他要躲起來等情(見易字卷第 102至108 頁)。可見證人吳貴琳與被告龍振焜之間,並未約定被告龍振焜應於每收到一筆債款時就須與證人吳貴琳結算、拆帳,且證人吳貴琳也同意被告龍振焜在收取債款達「一定數額」後,雙方再進行結算、分配報酬,而究竟被告龍振焜收取債款應達何具體數額,雙方則未曾言明,以致於有關被告龍振焜應與證人吳貴琳結算所收取債款之時間點並不明確。又被告龍振焜因追討證人徐房和英積欠之債務而發生本案,後續即進入偵查及審理程序,有關追討債款之事亦隨之停頓,但證人吳貴琳始終得與被告龍振焜保持聯繫,被告龍振焜並沒有刻意躲避證人吳貴琳之情形,則縱然被告龍振焜迄未曾將收取之債款給付予證人吳貴琳,尚難遽認被告龍振焜有何違背任務拒不交還收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三)另被告范育齊於100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機車賣掉後得款10至11萬元,連同6張門號SIM卡交給被告龍振焜,被告龍振焜有付我車馬費2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31頁背面);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則改稱:賣掉機車的錢加上辦理門號的錢共15、16萬元左右,連同SIM 卡,我在被告龍振焜上班的地方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95頁);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又改稱:我將賣2部機車,還有證人徐燕玲他們去辦理門號賣得之金錢共14、15萬一起在98年9 、10月間交給被告龍振焜。後來被告龍振焜有包一個3萬5千元紅包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21 至

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我當初辦機車跟門號,全部拿了快20萬元給被告龍振焜,被告龍振焜有付給我2萬4千或2萬5千元的勞務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范育齊就前述變賣機車、部分手機及門號所得款項,究竟交付多少錢予被告龍振焜,以及被告龍振焜給付多少勞務費用予被告范育齊等節,被告范育齊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而被告龍振焜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范育齊僅交付2萬4千多元現金及4張SIM卡給我,且到目前為止,證人吳貴琳委託這筆帳款,我替他收回來現金不到 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70頁),亦與被告范育齊上開所稱情節不符,則被告范育齊前揭所稱交付被告龍振焜之金錢數額,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此外即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龍振焜確有自被告范育齊收取多達14萬元之債款,實難僅憑被告范育齊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遽謂被告龍振焜確有自被告范育齊取得變賣機車、部分手機及門號之價金共14萬元。

(四)次就證人吳貴琳給付被告龍振焜25萬元之原因為何,證人吳貴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怕被告龍振焜搞出事情,我叫被告龍振焜乾脆不要做了,被告龍振焜並沒答應不管這件事情,可是被告龍振焜要求我支付活動費用,所以我就支付25萬元給他。(既然被告龍振焜沒有答應你,為何你要支付25萬元給他?)被告龍振焜要求我支付,證人李莉旋有帶其他債權人去找證人徐房和英,被告龍振焜就說我們妨害他收款,所以跟我們收25萬元。當時我想請被告龍振焜不要處理此事,所以支付25萬元活動費,在98年9 月21日前就給被告龍振焜,他收下活動費,可是沒有承諾我不插手此事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5、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後來龍振焜會跟你要25萬元?)就是我剛好阻止他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這就是活動費,後來我也被我家人罵得很慘。當下我也很迷糊,他們說要把證人房和英他們設定在另外一個地方,要我出活動費,就是要終止他們,說他們最近已經墊那麼多錢,我想就是終止他們到現在的活動的費用,就是貼補他們的花費。(你剛剛說把證人房和英設定在另外一個地方是何意?)就是把他們安置在另外一個地方,怕他們跑掉,但是後來證人房和英他們人先跑了,我們也找不到他們的人。(這25萬元到底是什麼錢?)確定是給他們的活動費,當初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可是依照你偵查時所言,被告龍振焜當時意思好像是說因為有另外的人去找證人房和英要債,這樣會妨害他們去要債,所以要你付25萬元,是否如此?)當初我沒有強調,他是怕別人來收債,所以把他們安置到別的地方去,一方面怕他們跑掉,一方面怕錢被別人收走,這樣比較好整合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背面至107頁)。可知被告龍振焜係以貼補過去追討債務之花費及須將證人徐房和英一家人安置他處以便進行後續追討債務等之活動費用為由,向證人吳貴琳請求給付25萬元,而證人吳貴琳亦同意給付,惟希望給付該25萬元後,被告龍振焜可以不要再追討證人徐房和英之債務,然被告龍振焜並未承諾不再向證人徐房和英一家人追討債務,故被告龍振焜在收受該25萬元後,仍與證人吳貴琳一同於98年9 月21日前往證人徐房和英之上址住處追討債務並實施恐嚇(即事實四之犯行)。申言之,被告龍振焜、證人吳貴琳原已約定收取債款後將五五平分,而未另就被告龍振焜追討債務所生費用應如何給付乙節約明清楚,以致於被告龍振焜在實際追討債務後,另向證人吳貴琳請求給付前開活動費25萬元,證人吳貴琳亦同意給付該筆費用,則此25萬元之給付應係有正當原因,而非不法,亦難認屬證人吳貴琳所受之損害。

(五)再者,關於被告龍振焜是否拒不歸還本票17張之事,證人吳貴琳雖於偵訊時證稱:(你交給被告龍振焜 2,465,000元本票何在?)被告龍振焜一直拿著,沒有還給我。(被告龍振焜沒有幫你收到錢,為何你不要求把本票還給你?)我有要求過他,但是我不敢要求被告龍振焜。我有跟被告龍振焜討本票,可是他一直推託,不願意還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你有無向被告龍振焜要求返還本票嗎?)是到出了事之後,也是到後期的時候。(被告龍振焜有無表示說不還你嗎?)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吳貴琳於偵訊時先稱其不敢要求被告龍振焜歸還本票,後改稱其有向被告龍振焜追討本票,但被告龍振焜不願意歸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其在案發之後有向被告龍振焜要求返還本票,但被告龍振焜並沒有說不歸還本票等情,則證人吳貴琳究竟有無向被告龍振焜請求返還本票、被告龍振焜是否有拒不歸還本票,均有可疑。況且,依上所述,被告龍振焜在收受證人吳貴琳給付之25萬元活動費後,仍與證人吳貴琳一同於98年9 月21日前往證人徐房和英之上址住處追討債務,則在證人吳貴琳明確對被告龍振焜終止委託之前,被告龍振焜既仍持續追討證人徐房和英所積欠之債款,自須以該17張本票為追討債款之依據,從而,亦難謂被告龍振焜未歸還該17張本票係屬背信行為。

(六)末以,證人吳貴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龍振焜有無跟你說他有收到多少錢?)有一天他有跟我說他有收到,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收到錢,龍振焜好像說有,正確數目我不曉得,說之後會拿一半給我,但是不了了之,反正後面還有,再一起算也沒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謂「被告龍振焜向證人吳貴琳誆稱並未討到分文」云云,應非事實。至於被告龍振焜雖於偵訊時供稱:(你幫證人吳貴琳討債,前後討到多少錢?)一毛錢也討不到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21頁),係回答偵查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非謂其曾向證人吳貴琳謊稱其未討到分文,且被告龍振焜於該問答所稱「一毛錢也討不到」等語,亦可能係指證人徐房和英一家人並未實際返還任何借款之意,而非謂被告龍振焜等人並未透過任何方式取得用以償債之變賣上開機車、部分手機及門號之價金,公訴意旨就此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龍振焜確有自被告范育齊取得變賣機車、部分手機及門號之價款達14萬元,且因證人吳貴琳同意被告龍振焜在收取債款達一定數額後再行結算、拆帳,也未曾言明所收取之債款應達何具體數額,使雙方應結算、拆帳之時間點並不明確,而25萬元活動費則係證人吳貴琳同意給付予被告龍振焜作為貼補其等追討債務之花費,復因被告龍振焜仍欲向證人徐房和英追討債款,故未將該17張本票歸還予證人吳貴琳,均難認被告龍振焜有何違背任務拒不交還財物之行為或有對證人吳貴琳誆稱並未討到分文債款之事。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龍振焜涉犯背信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龍振焜之背信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龍振焜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逕為被告龍振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二第2、4、6、8、10、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