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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仁偉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20日起,在不知情之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租屋處,與丙○○發生性交多次,使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 女郭庭妤。

嗣於99年7 月8 日,告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被告甲○○給付扶養費訴訟,並於同年9 月1 日向臺中市大里區(時為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其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通姦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生證明、丙○○之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各1 份。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92 號卷(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家聲卷)1份。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 女郭庭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係於與告訴人離婚後始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係於98年3 月4 日與告訴人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台中地院家聲卷第7 頁),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4 日離婚止,究竟有無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離婚前與同案被告丙○○僅係朋友關係,進一步交往約在97年年底,但當時並未發生性行為,係離婚後於同案被告丙○○之生日(即98年3 月6日)始與之發生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0頁、第83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於97年間與被告認識,是單純交往,98年3 月6 日慶祝生日時被告向其求婚,求婚當天才在其竹北市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20-21 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與被告離婚前即未同住在一起,被告獨自住在新竹,小孩放在娘家,每次回到新竹都找不到被告,直到99年12月14日因提出扶養費訴訟才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有生小孩,後來發現被告於97年間已與同案被告丙○○買房子,被告並協助提出訴訟,應係婚前已發生性行為,否則為何被告要協助之等語(見他卷第21頁)。依被告與同案被告丙○○2 人所述發生性行為時間均係在同案被告丙○○之生日即98年3月6 日,彼2 人均未坦承於被告離婚即98年3 月4 日前即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故難依據上開3 人之陳述遽認被告於離婚前即與同案被告丙○○通姦。

(二)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記載同案被告丙○○懷孕38週(9 個月又2 星期)剖腹生產,所檢附之出生證明僅記載同案被告丙○○之女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出生,懷孕週數為38週(見他卷76-77 頁)。而同案被告丙○○之孕婦健康手冊則記載其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98年2 月20+日,預產期為98年11月27日(見他卷第40-1頁)。茲同案被告丙○○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既係98年2 月20+日,則98年2 月下旬應係同案被告丙○○之月經期間,公訴人逕認其自98年2 月20日起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要難認定被告在同案被告丙○○月經期間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又經本院調取同案被告丙○○之優生婦產科病歷(見本院卷二第24-26 頁)連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函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同案被告丙○○之受孕日,依該院鑑定結果,同案被告丙○○之受孕日約為98年3 月5 日附近,此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及該院101 年11月7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 頁、第29-30 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所述彼等發生性行為日期為98年3 月6 日等情較為相符。是以依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連同本院函調之病歷資料經送鑑定結果,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於98年3 月4 日離婚前即與同案被告丙○○通姦而生下一女之犯行。

(三)末查,台中地院家聲卷內除上開戶籍謄本外,僅有告訴人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及台中地院調取之被告財產資料,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3 月4 日離婚前與同案被告丙○○通姦之證據,此經本院核閱無訛,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通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離婚前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通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