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茹美玲被 告 羅正忠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茹美玲、羅正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忠於民國97年間,時任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茹美玲係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被告茹美玲為入主臺灣集成公司需要資金,與被告羅正忠透過訴外人即代書羅吉證認識告訴人吳振權後,被告羅正忠、茹美玲2人明知並無代理臺灣集成公司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茹美玲佯稱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吳振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茹美玲具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權限,於97年1 月5 日就其所有之坐落苗○○○鄉○○○段119-1 、120 、121 、122-1 、124、652 、652-1 、652-2 、652-3 、652-17、662 、669 、
670 、671 、672 、673 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羅正忠、茹美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向告訴人吳振權佯稱目前臺灣集成公司須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方有資金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告訴人吳振權乃陷於錯誤,即同意以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雙方旋於同年1 月7 日以債務人之身分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賴炳煌及其所指定之債權人吳怡臻、何新貴、胡家瑜、薛枝美等人,告訴人吳振權及被告茹美玲共同以借款人身分於97年1 月10日簽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借據予賴炳煌,約定97年4 月10日清償,告訴人吳振權另並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1200萬元如於97年4 月10日逾期未清償,視同以借款金額出售債權人(但另註明屆期如繳交違約金本切結書自動延期),被告茹美玲則交付碩威特公司所簽發日期為97年4 月10日之1200萬元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下稱139 號支票)予告訴人吳振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嗣97年1 月15日被告茹美玲在集成公司所給付之以碩威特公司名義簽發之3 紙價金支票1500萬元、6450萬元、200 萬元,其發票日分別為97年5 月10日、9 月10日、11月10日(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且因前開碩威特公司1200萬元擔保支票印鑑錯誤,由被告茹美玲另行交付碩威特公司日期為97年4 月3 日之同額支票(即附表編號
5 支票,以下均稱140 號支票)予告訴人吳振權抽換,告訴人吳振權且另出具保證書予集成公司,由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承諾該支票到期日不予提兌,而由集成公司以現金支付,雙方再會同向臺中賴炳煌還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告訴人吳振權隨即陸續於97年1 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100 萬元、400 萬元予被告羅正忠;97年1 月18日匯款287 萬8000元予被告茹美玲;97年1 月16日匯款6 萬元予碩威特公司,合計793 萬8000元,嗣被告茹美玲並未依約於97年4 月10日清償前開1200萬元借款,而碩威特公司則於97年3 月7 日即遭銀行拒絕行來,致前開97年4 月3 日之1200萬元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5 支票)經告訴人吳振權於97年5 月21日提示遭退票,以及碩威特公司之上開土地價款支票3 紙(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嗣後亦無法兌現,告訴人吳振權終無力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權、證人羅吉証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碩威特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 月10日)、645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0日)、
2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10日)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資料、告訴人吳振權匯款申請書、保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告訴人吳振權及被告茹美玲共同以借款人身分簽立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判決、切結書影本、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113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他案之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茹美玲、被告羅正忠固對於下列六、所載事項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茹美玲辯稱:
1.伊係透過羅吉証向告訴人接洽,由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臺中金主賴炳煌借款,再由告訴人轉交部分借款予伊,由伊負責返還全部借款。伊僅借得700 餘萬元,卻需負責還款1200萬元予賴炳煌,告訴人可從中獲得約200 萬元之利益,為掩飾重利之事實,始由羅吉証擬具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7年1 月5 日在賴炳煌公司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由伊與告訴人簽名,並由伊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3 之支票,但事實上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與買賣亦無關連,是告訴人於事成後索取之額外報酬,當時羅正忠並不在場。羅吉証事後又表示,為使系爭買賣契約更顯逼真,應設法要求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伊遂與被告羅正忠相約於97年1 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碰面,當晚告訴人、羅吉証、黃福源、伊及被告羅正忠均有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洽談,伊及黃福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欠缺見證人無法完成合約為由,要求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被告羅正忠應允之,然此時告訴人突然表示伊交付予賴炳煌之139號支票有印鑑錯誤之情形,雖然實際上139 號支票並無印鑑錯誤,但因伊需款孔急,遂當場配合再簽發140 號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又表示希望被告羅正忠見證此一重新開票之舉動,遂由羅吉証手寫系爭保證書,由臺灣集成公司職員楊淑菁代為打字,再要求被告羅正忠簽名,被告羅正忠閱讀保證書內容後,堅決表示此筆借款與其本人及臺灣集成公司均無關,不願作保也不願背書,旋即離開會議室,因羅吉証及告訴人一再要求,伊始至被告羅正忠之辦公室一再請託並表示會負責還款,被告羅正忠最終表示願見證重新開票一事,而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書、保證書等文件,均係由羅吉証所擬具,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告訴人亦未受騙。
2.伊與其夫婿連宗仰於96年5 月間發現臺灣集成公司係值得投資之事業,遂於96年7 月與臺灣集成公司大股東戴春雅等人洽談股權買賣,約定以每股2.5 元股價承接該公司85%之股權,並於96年10月29日完成股份買賣契約書,預計於97年3 月間履行完畢,於洽談購股期間,伊夫婿連宗仰擔任財務長,伊擔任財務管理師,介入公司經營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並約定由伊與連宗仰提供資金支持臺灣集成公司運轉,並獨立負擔利息支出。然嗣後股權交易細節生變,伊與連宗仰遂於96年12月9 日簽下430 萬元利息代墊款支票,並暫時離開公司籌措前開利息債務及股權交易所需資金。伊當時亟需資金援助,而羅吉証向伊表示有透過土地設定貸款取得大量資金之門路,伊遂透過羅吉証與告訴人接洽,而羅吉証另亦保證已與龍潭地主接洽,於97年農曆年後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貸款3000至4000萬元,使伊於97年3 月前取得2000萬元入主臺灣集成公司,伊信以為真,另估計入主後1 個月內伊可再以每股12至15元賣出25%股份,即可償還全部短期借款並掌握經營權,始聽信羅吉証之安排,與告訴人為上列之交易,至97年農曆年後伊才發現龍潭地主一事,實為虛假,導致伊無力償還臺中金主賴炳煌部分借款,伊並無詐騙之故意及意圖。
(二)被告羅正忠及被告羅正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
1.伊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係97年1 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內,因先前被告茹美玲及黃福源表示告訴人對於投資臺灣集成公司有興趣,伊才同意相約於該日見面並介紹臺灣集成公司之相關業務。97年1 月15日當天,黃福源及被告茹美玲等人說系爭買賣契約需要見證人才會生效,因被告茹美玲表示只是見證而已,且被告茹美玲將來可能成為公司實質經營者,伊才在契約「見證人」欄位簽名,之後告訴人又說139 號支票印鑑不對,請被告茹美玲重新開,伊有看到被告茹美玲當場開立支票,此時又由羅吉証另草擬系爭保證書,要求臺灣集成公司擔保,伊見狀即明確表示被告茹美玲之借款與臺灣集成公司及伊無關,隨即返回自己之辦公室,事後係因被告茹美玲拜託,並表示只是見證有重開支票之情事,伊才在保證書上簽名,伊並無詐騙告訴人。
2.另因被告茹美玲及其夫連宗仰於96年12月曾承諾支付臺灣集成公司430 萬元利息款項,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被告茹美玲希望此部分還款透過伊所使用之帳戶匯入臺灣集成公司,再由伊代為取回前開支票,又連宗仰與伊之間另有
300 萬元借貸需償還,故被告茹美玲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伊所設立之帳戶,此部分之款項伊亦有匯入臺灣集成公司,並非伊個人所取得等語。
六、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權、羅吉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以下簡稱桃檢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62至64頁、第94至9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以下簡稱竹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第93至98頁、第165 至166 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7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29 至15
0 頁、本院卷三第13至40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保證書影本各1 份(見桃檢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18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1 月7 日)相關文件影本、告訴人及被告茹美玲共同書立之借據、共同開立之本票影本1 份、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1 份、臺中金主賴炳煌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4 紙(見桃檢他字卷第46至49頁、第43頁,竹檢他字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
146 頁、桃檢他字卷第10至1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5 月7 日苗院源98執人字第2637號執行命令、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電子土地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見桃檢他字卷第19至21頁,竹檢他字卷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29 至13 0頁、第131 至132 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見桃檢他字卷第16至17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第177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告羅正忠於97年間,擔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茹美玲曾任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2 人均無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權限。
(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確為被告茹美玲蓋用碩威特公司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金額而簽發,且前開支票上茹美玲之背書為茹美玲本人所為。
(三)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均曾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印。
(四)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借款,被告茹美玲及告訴人即於97年1 月7 日以債務人之身分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賴炳煌及其所指定之債權人吳怡臻、何新貴、胡家瑜、薛枝美等人,再於97年1 月10日,與被告茹美玲共同以借款人身分簽立1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1 紙予賴炳煌,約定97年4 月10日清償,吳振權另並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抵款金額出售債權人(但另註明屆期如繳交違約金本切結書自動延期),茹美玲則交付139 號支票予賴炳煌(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吳振權,應予更正),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嗣賴炳煌以支票、現金方式將扣除第一期利息(約定每期三分利)、仲介費、手續費後剩餘之借款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依被告茹美玲之指示以下列(六)所示方式轉匯其中793 萬8000元,並約定被告茹美玲應於97年
4 月10日負責清償1200萬元予賴炳煌。
(五)97年1 月15日,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曾於臺灣集成公司與告訴人、羅吉証、黃福源碰面,當日被告茹美玲另交付如140號支票予告訴人,而被告羅正忠本人則於系爭保證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
(六)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100 萬元、400萬元至被告羅正忠之銀行帳戶;於97年1 月18日匯款287萬8000元至被告茹美玲之銀行帳戶;於97年1 月16日匯款
6 萬元予碩威特公司,合計793 萬8000元。
(七)被告茹美玲並未依約於97年4 月10日清償前開1200萬元借款,而碩威特公司則於97年3 月7 日即遭銀行拒絕行來,如附表編號1 、5 及編號2 、3 所示支票經告訴人先後於97年5 月21日、98年2 月26日提示亦均遭退票,告訴人雖再周轉資金,仍無力清償借款,最終系爭土地均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拍賣出售予第三人。
七、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底透過友人羅吉証認識茹美玲,茹美玲當時是臺灣集成公司的財務管理師。茹美玲稱基於公司營運的考量,要跟伊洽談買賣土地的事宜,她說她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來茹美玲就介紹羅正忠出來跟伊打照面,羅正忠是臺灣集成公司的總經理,同時是交大的副教授,契約上羅正忠也有簽名做見證人,伊是因為相信臺灣集成公司會買系爭土地才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地是在臺灣集成公司,時間不是1 月5 日,應該跟保證書簽立的日期是同一天(即1 月15日),伊到該公司時就見到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不知道是誰草擬的,伊沒有查臺灣集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也沒有注意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未蓋臺灣集成公司印鑑,伊相信茹美玲可代表公司,所以也沒有要求茹美玲提出委任書(見桃檢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62至64頁,竹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第93至98頁、第165 至16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就想要出售系爭土地,96年底老同事林祺薰介紹羅吉証與伊認識,羅吉証是仲介,為了交易系爭土地,羅吉証又介紹茹美玲與伊認識。從開始談到簽約,中間歷時約2 、3 個月。茹美玲說臺灣集成公司是非常有前途的科技公司,總經理是1 位交大的老師羅正忠,茹美玲說臺灣集成公司要向伊買系爭土地,她可以全權處理買土地的事情,去台中找賴炳煌之前(即97年1 月
5 日),伊與茹美玲相約在賴炳煌公司附近的85度C 咖啡廳,把土地買賣契約確定,包含價金、每期應付之金額等付款條件,伊不知道是何人擬定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是羅吉証拿出來的,當天伊和茹美玲就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來在97年1 月15日,伊第一次與羅正忠碰面,羅正忠也是當天在系爭買賣契約的見證人欄簽名,伊相信羅正忠的人格,認為他在契約見證人欄簽名,就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在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的過程中,伊沒有見過其他臺灣集成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其他臺灣集成公司的人員去看系爭土地,伊是用總價賣,沒有說一坪賣多少錢,系爭土地上有丙建、林地、旱地,關於如何整合、變更分區使用目的,都沒有談,由買方自己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伊看到的時候就是打字的版本,並沒有再修改,分期付款的數字200 萬、1500萬、6450萬不是伊定的,應該是羅吉証他們仲介之間的一些說法,然後寫下去,伊只有看到總數,沒有講什麼時間付款,或依什麼進度支付第
二、三期款項。伊沒有查臺灣集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沒有看到授權書。伊認為伊是遭詐騙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為茹美玲說她可以全權負責,而羅正忠是跟她們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0 頁)。
(二)證人羅吉証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是透過告訴人同事介紹認識,聽說告訴人要賣土地,茹美玲要買土地,伊就居間介紹,買賣過程中,茹美玲拿很多商品給伊與告訴人看,伊與告訴人認為該公司值得信任,告訴人就決定要把系爭土地賣給臺灣集成公司。簽約實際日期就是保證書上所載日期(即97年1 月15日),是在臺灣集成公司簽約,何人草擬契約伊不清楚(後改稱:契約內容是茹美玲與伊請一位代書草擬,雙方有就契約書內容先協商,買方記載「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茹美玲」是按照茹美玲的意思草擬),現場告訴人和伊都有質疑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的資格,且就此事質問羅正忠,羅正忠說茹美玲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所以最後還是有簽約,羅正忠在簽約過程都有在場,但他只有簽見證人(見桃檢他字卷第94至95頁,竹檢他字卷第93至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告訴人的同事認識告訴人,得知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的意願,很早以前伊就認識茹美玲,茹美玲說她在臺灣集成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師,她先生是財務長,有買土地的意思,伊就跟告訴人說臺灣集成公司要買系爭土地。後來伊就帶告訴人到臺灣集成公司跟茹美玲、羅正忠談,第一次沒有談成,後來帶他們去看土地,記憶中又帶告訴人去找羅正忠很多次,後來他們有談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正確金額及如何付款伊也不清楚,簽約之前,關於價格、怎麼樣付款等,羅正忠、茹美玲和告訴人都有談過,修正過很多次,最後由茹美玲的朋友廖運俊草擬。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伊不知道,但應該是在跟賴炳煌借款之前,地點在集成公司,買賣雙方和見證人都是同時簽的,因為茹美玲拿出來的名片是臺灣集成公司財務管理師,也不知道有沒有打卡領薪水,當場伊有質疑茹美玲是否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所以才要求羅正忠總經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41頁)。
(三)證人黃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的時候伊在場,時間忘記了,但應該是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羅正忠、茹美玲、告訴人、羅吉証和伊都在,但伊距離簽的地方十幾公尺,伊在那邊等,他們在簽,關於總金額8150萬元價金部分伊完全沒有聽到,伊知道的數目是約1000萬左右,伊只知道簽約和去賴炳煌那邊借錢有一點連貫關係,有簽合約才能到賴炳煌那邊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至12頁)。
(四)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羅吉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福源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且被告羅正忠全程在場等語(詳前所示),然被告羅正忠始終否認前情,辯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97年1 月5 日)前,伊不知情,97年1 月5 日伊在學校補課,並不在場等語,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教室借用申請單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地點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7年1 月5 日在台中賴炳煌公司附近的85度C 內,由伊與茹美玲在契約書上簽名,伊第一次與被告羅正忠見面,係97年1 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當天被告羅正忠僅在該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詳如前述),此與共同被告茹美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賴炳煌那邊之前,有先到
85 度C咖啡店,羅吉証把不動產契約書都先擬好,伊與告訴人當場簽名、蓋章,當時羅正忠不在場,後來是羅吉証要把羅正忠拉進來,所以伊配合羅吉証,與羅正忠相約在臺灣集成公司碰面,97年1 月15日當天,是因為伊一再拜託,羅正忠才在臺灣集成公司內,在系爭買賣契約的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72 頁)相符,再細譯前揭教室借用申請單所示內容,97年1 月5 日當天被告羅正忠所教授之課程,確有借用教室加課之情形,足認被告羅正忠辯稱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簽立之過程,而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茹美玲、告訴人均簽立完畢後,始於其上簽名等語,與事實相符,證人羅吉証、黃福源前開關於被告羅正忠有參與本案系爭買賣契約簽立過程等證詞,與事實迥異,不可採信,證人羅吉証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中,曾質問羅正忠,羅正忠說茹美玲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所以最後還是有簽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羅正忠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亦顯屬虛構。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明確證稱:「羅正忠並沒有跟我明確表示臺灣集成公司要買這筆土地」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羅正忠究竟係以何種詐欺手法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1 頁),再共同被告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始終證稱被告羅正忠對於前開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均不知情,是其配合羅吉証之要求,才在買賣契約已簽立完畢後,拜託被告羅正忠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再依前述1.所示,被告羅正忠於本案系爭買賣簽立前,從未曾與告訴人碰面洽談買賣事宜,又係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10日,始於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位簽名,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對於該契約之簽訂及內容有所知悉,或有何參與之行為,實難單以被告羅正忠事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位簽名乙節,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羅正忠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
1.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證稱被告茹美玲佯稱其可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及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而證人羅吉証、黃福源固亦證稱:被告茹美玲曾稱要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均詳如前述),然被告茹美玲堅詞否認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以前語為辯。經查:
⑴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共有16筆,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
總價額高達8150萬元,所涉土地範圍甚廣,金額甚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當謹慎討論相關過戶、支付價款之細節,以維雙方權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竟證稱:關於土地每一坪之價金為何、使用分區如何整合、變更、價金如何支付等,伊不清楚,事先也沒有跟被告茹美玲談,伊只在意總價,而關於每一期價款是如何支付,在達到什麼進度後支付,也不是由伊決定,契約草稿不曾修改,看到時就是打字版等語(詳如前述),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實屬相異;再細譯系爭買賣契約書文字之內容,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應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細節,亦均無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5 至7 頁);另告訴人於97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97年
1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予賴炳煌,記載「立切結書人吳振權(即告訴人)茲以本人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借款120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如數清償,逾期視同以借款金額『出售』債權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依此切結書內容記載,倘若被告茹美玲未能如期清償1200萬元借款,則告訴人亟需以此價額「出售」予賴炳煌,此時告訴人將蒙受鉅額價差損失(即原先系爭買賣契約之8150萬元價金與1200萬元間之差距),又可能遭被告茹美玲依系爭買賣契約指訴其一物二賣,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支付違約金,苟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何以甘冒上開風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數日後,即簽立前開切結書予賴炳煌?再者,證人羅吉証身為本案系爭土地之仲介,然卻證稱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等細節毫不知悉(詳如前述),實與一般土地交易仲介對於價金數額應瞭若指掌之常情有違;而始終參與本案之證人黃福源甚至證稱其沒有聽過8000多萬這樣的數字等語,依前所述,本案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細節、簽訂過程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不同,告訴人證稱雙方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非無可疑,被告茹美玲前開所辯之語,難認全屬虛構。
⑵ 另查,告訴人始終自稱退休前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科
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足認其學識、社會經驗非屬貧乏之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茹美玲說她需要資金入股到集成公司,掌握公司經營,這是簽約前茹美玲對我說的。」之語(見竹檢他字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被告茹美玲尚須資金入股始得掌握公司經營,而本案涉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金額甚鉅,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羅正忠、被告茹美玲亦屬毫無交集之人,又已知悉被告茹美玲並非實質經營臺灣集成公司之人,告訴人竟始終證稱其單憑被告茹美玲空口所述,其於未查核臺灣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姓名、未要求被告茹美玲出示委託書,簽約前亦未與其他臺灣集成公司人員碰面勘查土地之情形下,即信任被告茹美玲可全權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而與其簽立契約等語(詳如前述),此顯與常情有違,復證人羅吉証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不管簽約前後,茹美玲有曾經說過她能夠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嗎?)答:沒有,…從頭到尾茹美玲沒有說過她能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問:告訴人吳振權知道茹美玲不能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嗎?)答:知道。(問:告訴人吳振權何時知道茹美玲不能代表臺灣集成公司?)答:簽約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依前所示,告訴人證稱其係受被告茹美玲施用詐術,誤信其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權限等語,亦非無可疑。
2.依前所述,告訴人證稱其受被告茹美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可信度實堪置疑,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所指摘「被告茹美玲佯稱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茹美玲具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權限,於97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八、關於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部分:
(一)關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茹美玲向臺中金主賴炳煌借款之過程、細節及結果,均如上列六、(四)、(六)、(七)所示,先予敘明。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 人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記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
(二)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主要是要跟我買土地,因為他們資金不夠,所以就用我的土地去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錢」、「我考量被告2 人的社經地位不錯,也收集過臺灣集成公司的資訊,也到他們公司看過,覺得公司有相當的規模」、「我相信茹美玲有資歷,也相信臺灣集成公司有能力塗銷抵押權設定」(見桃檢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62至64頁),「(問:你既然有向他人借貸1200萬元,顯見你知道茹美玲當無資力去買土地?)她跟我說她緊急需要一筆資料(應為資金之誤),去周轉。」(見竹檢他字卷第28頁)、「(問:你認為羅正忠施用哪些詐術?)第一,茹美玲告訴我說她拿到3500萬元美金美國的訂單,該訂單可以作為北京奧運商品可以去買賣,因為要買這些原料需資金周轉,等到信用狀開完後,資金到位可以清償開給我的支票。第二,剛開始我到臺灣集成公司辦理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但我拿到茹美玲給我的支票不是該公司的支票,是給我碩威特公司的支票,當時羅正忠也在場,不過羅正忠沒說話坐旁邊。我的仲介羅吉証覺得奇怪為何與他所瞭解碩威特公司大小章不一樣,於是當場要求羅正忠簽立保證書。我認為羅正忠施用詐術就是在保證書上簽名。」、「保證書是誰寫的我不知道」(見竹檢他字卷第94頁、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茹美玲告訴我臺灣集成公司是非常有前途的科技公司,而且總經理是羅正忠是交大老師,非常精明能幹,能夠讓臺灣集成公司將來有非常鴻圖大展的商業契機,加上下一屆的奧運在北京,所以臺灣集成公司也開發很多產品,可以有千萬美金以上的利基,另外茹美玲也希望對臺灣集成公司的持股能夠擴大,臺灣集成公司要買新的材料,希望有1200萬元資金先去運作,我想既然茹美玲有誠意要跟我買土地,我們先到台中去找賴炳煌用土地設定抵押來借錢,找賴炳煌之前,我沒有跟羅正忠見過面,因為羅正忠是教授我信任他。」、「(問:去跟賴炳煌借1200萬元的過程中,你有覺得你被詐騙了嗎?)(證人即告訴人思索很久不答)、(問:你有因為有人騙你說臺灣集成公司要一筆資金就可以獲千萬美金的訂單,所以你就被騙了才同意用你的土地去質押借款嗎?)答:是因為我認為說,既然茹美玲要買這個土地,而且這個土地早晚是他們臺灣集成公司的,他們如果要先前做什麼運作,他們方便,我就配合,主要我的立意就是如此而已。(問:所以拿你的土地去借1200萬元,你只是因為要配合,還是你是因為被騙了才拿土地出來質押借款?)如果沒有後續發生的這些不幸的事情,我當初根本不會有這樣子的想法,到後來才發現說怎麼會這樣子。」、「139號支票就是茹美玲開給賴炳煌的,是97年1月7日或8日給賴炳煌,97年1月15日當天,是羅吉証告訴我先前他看到碩威特公司支票上面印鑑與現在這張上面有落差,當天羅吉証也拿139號支票影本,折那個印鑑的角給我看,後來大家就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一起擬一個保證書,羅正忠、茹美玲、羅吉証和我都在場,大家有共識之後,羅正忠就找裡面一位小姐打字出來。保證書裡面說因為印鑑錯誤,所以重開一張97年4月3日的支票,就是指140號支票(這張支票是指名給我,因為用我的土地為擔保去跟賴炳煌借錢,相對之下,我要維護我的權利,茹美玲也開了這張尾數140的支票押在我這邊),而保證書內容說『雙方同意到期日不提兌,由台灣集成公司現金支付』,本意就是直接現金到賴炳煌那邊把帳清一清,做塗銷,本質上140號支票只是供擔保用,我不能提兌。雖然臺灣集成公司沒有印文,而且羅正忠只有簽名在見證人欄位,我基於對羅正忠人格的信任,認為他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問:保證書的簽名過程中,你有覺得你被騙了嗎?)當下是沒有。(問:那你何時覺得有被騙?)就是97年4月10日…。(問:在97年1月15日簽這份保證書的過程中,誰用什麼手法、怎麼騙你的?)我回想他們一夥的,是不是我這個老實人好騙。(問:在97年1月15日簽這份保證書的過程中,當時有誰跟你講了什麼話、用了什麼手法,騙你去簽了什麼內容?)茹美玲已經確定說97年4月10日一定會去,說會去臺灣集成公司,到後來沒去,至少去的時候是要茹美玲、羅正忠拿著1200萬跟我一起連同到台中去賴炳煌那邊,把我做擔保的土地贖回來,97年4月10日的時候應該要做這件事,聯絡不到人。(問:
開尾數140支票面額1200萬指名給你做保障,擺明了寫也沒有什麼問題,但是你們保證書卻要寫尾數139印鑑錯誤,所以究竟開尾數140支票面額1200萬指名給你,到底是不是因為你們真的現場有核對出尾數139印鑑錯誤的事情?還是為了隱藏真實的原因才用了印鑑錯誤這樣的說法?)我對這種相互之間、人性之間這樣子的,我是沒辦法去理解到底怎麼會這樣子,不是很清楚。(問:如果尾數140真的是給你一個保障,也是天經地義,你們保證書也可以擺明了寫是為了給你保障,可是為什麼會冒出一個印鑑錯誤的說法出來?)答:(苦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等語。
(三)證人羅吉証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土地與借錢是2 回事」(見桃檢他字卷第95頁)、「簽保證書時我在場、、,是在臺灣集成公司,保證書不是我與告訴人提出,但是對方誰提出的我不清楚。」(見竹檢他字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與買賣土地沒有關連,…簽約之後,他們拿這個土地去借款,支付頭期款,一部分是告訴人認為羅正忠很有潛力,願意拿土地協助被告茹美玲、羅正忠2個去完成他們臺灣集成公司北京奧運的這個玩具,給他們去用。當初羅正忠拿了一個東西出來,我們也認為是非常好的通路,這個是羅正忠當初講的,我也非常悲憤,原則上是羅正忠表示只要資金進來臺灣集成公司,他就有辦法發展成功,賺很多的錢,羅正忠講了更動聽的話,我到現在還深深記住,羅正忠說他跟大陸的胡錦濤關係非常好,他要幫胡錦濤解決大陸的很多問題,有2000萬美金可以拿」、「後來我們發覺支付的票款、信用工具那些不對,被告茹美玲開了一整疊支票,告訴人發現其中1張印鑑不一樣,他告訴我以後,我看到139號支票上公司大小章明顯有不一樣,怎麼會去用折角去對印鑑是否相符?我們發現那張不對,當然要補開一張,又因為印章都不對了,臺灣集成公司要想辦法還這一筆錢,所以才要求羅正忠要簽名,保證書是我、茹美玲、羅正忠、告訴人商議討論,我不知道是誰手寫草稿,不知道是誰拿去打字,我不知道為什麼保證書上沒有臺灣集成公司的印章,羅正忠有簽見證人,因為當初的氛圍就是希望趕快完成這件事。…這份保證書是簽系爭買賣契約的時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40頁)。
(四)證人黃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羅吉証、茹美玲,再認識羅正忠,我跟羅正忠也沒什麼對話,我是聽羅吉証講說羅正忠需要用到錢,羅正忠本人沒有跟我講過,好像是因為這個原因到臺灣集成公司與羅正忠會面。我不認識告訴人,是羅吉証帶著我去,我只知道告訴人的土地好像有到賴炳煌那裡去借一筆錢,當時去的人應該有羅吉証、茹美玲、告訴人,我不記得羅正忠有沒有去。我後來也有跟著羅吉証去臺灣集成公司,我只知道去臺灣集成跟賴炳煌的借款有一點關連性,但是他們在簽文件的現場,不管是賴炳煌那邊還是臺灣集成公司那邊,我都距離他們約10幾公尺,沒有跟他們談,沒有辦法很深刻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至12頁)。
(五)經查:
1.本案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以前,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炳煌等人作為擔保而借款,且告訴人第一次與被告羅正忠見面,係97年1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等情,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與被告羅正忠第一次碰面時,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賴炳煌借款之程序早已完成,是證人羅吉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羅正忠為借得款項,曾表示與大陸官員關係良好,在北京奧運可以獲利等語,顯屬虛構,不足採信,而證人黃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正忠有資金需求部分,亦係聽聞證人羅吉証所轉述,而非親自聽聞被告羅正忠所言,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於告訴人向賴炳煌借款前,被告羅正忠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施用詐術之情,不得以前開證人羅吉証、黃福源之證詞對被告羅正忠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2.至於告訴人固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正忠施用詐術的方式就是簽立保證書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法明確指出究竟被告羅正忠係以何方式使用保證書詐騙(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1 頁),而保證書簽立之時間為97年1 月15日,此業經告訴人、證人羅吉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時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實難認此份保證書之簽立,與告訴人借款一事有何關連;再者,關於系爭保證書簽立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羅吉証告訴我,他就是想要把羅正忠拉進來,怕我到時候怎麼樣,要羅正忠也去負責。97年1 月15日碰面的目的就是希望羅正忠保證。我是跟羅正忠說我已經借到錢,要還臺灣集成公司400 多萬,當天我們到臺灣集成公司時已經非常晚,快要九點多,保證書是羅吉証手寫,我拜託公司楊處長打字。事實上139號支票的印鑑沒有錯誤,也沒有什麼當場對印鑑的事情,要還賴炳煌的錢,是要我拿現金去還,但羅吉証要我另外開一張140 號支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用,他們可能認為這樣寫臺灣集成公司或羅正忠就會負責。保證書打好以後,叫我拿給羅正忠簽,但羅正忠不簽,他說這又不關臺灣集成公司的事,就氣沖沖到他自己的辦公室,但是因為羅吉証堅持,我就去拜託羅正忠,說請他幫我見證有重開14
0 號支票交給告訴人這件事,羅正忠就簽名,他只是要見證支票,沒有要臺灣集成公司擔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72 頁),與被告羅正忠所辯大致相符,而139 號支票之發票人印鑑,與告訴人歷來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發票人之印鑑,以肉眼觀察,實無明顯異常之處,與告訴人證稱於97年1 月15日另取得被告茹美玲所開立之140 號支票之印鑑,亦屬雷同,此有卷附前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第177 頁),而證人羅吉証與告訴人就「何人發現139 號支票印鑑有錯誤、如何發現有錯誤」部分,亦為相異矛盾之證述,又均推稱不知悉是何人草擬保證書草稿等語(均詳如前述),再綜合斟酌卷內別無其他書證資料足資證明前開借款與臺灣集成公司有何關連性、系爭保證書簽立之時間點、系爭保證書上亦無臺灣集成公司大印,最終被告羅正忠亦僅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客觀情形,就前揭保證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簽立之目的等,確實啟人疑竇,被告羅正忠辯稱系爭保證書是為將臺灣集成公司及其本人拖入原與渠等無關之借貸關係,遭人設計而簽立,並非其主動草擬而用於詐騙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羅正忠係以前揭保證書詐騙等語,堪難採信。
3.告訴人事後雖確有將借貸所得款項部分匯入被告羅正忠之帳戶(如前揭六、所示),然此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6年6 月起,臺灣集成公司的舊股東就不對臺灣集成公司的財務負責,所有的費用、公司貸款利息都是我和連宗仰要負責,總共是430 萬元,還有股東往來的部分,我們有跟羅正忠借款300 萬元,借據、承諾書是我先生連宗仰在96年11月1 日、12月10日寫的,我還有簽本票、支票在臺灣集成公司。因為羅正忠是公司總經理,臺灣集成公司要羅正忠負責追這筆費用回來,我怕還款給臺灣集成公司後我拿不回本票、支票,所以希望羅正忠那邊幫我把押在臺灣集成公司的本票、支票拿回來,所以在97年1 月15日以前就跟被告羅正忠拿他的存摺影印本交給羅吉証轉交告訴人,要他直接匯款到羅正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72頁),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茹美玲之證詞,與被告羅正忠關於前開款項之辯詞相合,另關於告訴人所匯入前開款項430萬餘元,另於97年1月18日匯入臺灣集成公司帳戶,均有被告羅正忠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戶名:羅正忠〉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交易明細表、97年01月份銀行存款每入收支彙總表影本1紙、承諾書(連宗仰,96年11月1日)影本1紙、借據(連宗仰,300萬元,96年12月11日)影本、台灣集成公司96年12月24日通知(收到連宗仰繳付支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F0000000 號,金額:429萬6973元〉及現金30萬元)及暫付款明細影本1份、台灣集成公司96年12月27日通知(收連宗仰支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票號:
AF0000000號,金額:429 萬6973元〉、退還連宗仰繳付支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金額:
429萬6973元〉)及該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集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1份、台灣集成公司會計Linda 9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主旨:股東往來明細〉1份、97年5月22日下午4時57分電子郵件暨附件「股東往來明細」各1份、97年5月20日下午4時0分電子郵件暨附件97年1至5月銀行存款每日收支彙整表各1份、本院勘驗被告羅正忠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原本及交易明細之勘驗筆錄、台灣集成公司102年7月5日集字第0000 000號函覆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7月8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瑞春102年7月7日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63至164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8至17 0頁、第171至216頁、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羅正忠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全屬憑空捏造虛妄之詞,不得以告訴人所借得款項確有部分匯入被告羅正忠帳戶乙節,作為對被告羅正忠不利認定之證據。
4.綜合前述各節,告訴人與被告羅正忠第一次碰面時,告訴人向賴炳煌借款之程序早已完成,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羅正忠於告訴人向賴炳煌借款前,即對於該借貸契約或設定抵押權之內容有所知悉,或有何參與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認單以被告羅正忠事後於系爭保證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或有部分借款匯入被告羅正忠帳戶等節,率然對被告羅正忠為不利之認定,本案卷內之資料,實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羅正忠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賴炳煌借款等情,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六)另查:
1.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茹美玲告訴我說她拿到3500萬元美金美國的訂單,該訂單可以作為北京奧運商品可以去買賣,因為要買這些原料需資金周轉,等到信用狀開完後,資金到位可以清償開給我的支票」等語,然其於偵查之初,從未曾提及關於前開3500萬元美金訂單一事,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問:去跟賴炳煌借1200萬元的過程中,你有覺得你被詐騙了嗎?)(證人即告訴人思索很久不答)、(問:你有因為有人騙你說臺灣集成公司要一筆資金就可以獲千萬美金的訂單,所以你就被騙了才同意用你的土地去質押借款嗎?)答:是因為我認為說,既然茹美玲要買這個土地,而且這個土地早晚是他們臺灣集成公司的,他們如果要先前做什麼運作,他們方便,我就配合,主要我的立意就是如此而已。」等語,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之情節,難認毫無瑕疵。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既屬有瑕疵,實難以此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茹美玲…承前不法犯意,再向告訴人吳振權佯稱目前臺灣集成公司須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方有資金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告訴人吳振權乃陷於錯誤,即同意以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等情,與事實相符。
2.又查,告訴人智識、社會經驗均屬豐富,業如前述,且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相信被告茹美玲有資力,她說她或親戚在永豐餘公司,且她出門都是開BMW 汽車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28頁),顯示告訴人並非未經思考評估即應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再將款項部分匯予被告茹美玲;再本案被告茹美玲僅借得793 萬餘元,確須於3 月後返還1200萬元予賴炳煌等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從賴炳煌處所取得之款項中,有留下至少168 萬元未匯予被告茹美玲,且事成後尚可取得200 萬元報酬(以支票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1 頁),告訴人既要享受如此高額之利益,自應知悉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再轉交借款款項予被告茹美玲背後,當隱藏被告茹美玲可能無法依期還款之高風險,且此為告訴人評估後所願意承擔,始在被告茹美玲未具擔保、僅交付借據、支票及本票予賴炳煌之情形下,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另被告茹美玲始終辯稱其為購入臺灣集成公司股權及還款於該公司,而與告訴人共同向賴炳煌借款時,確有與龍潭土地地主合作籌資還款之計畫,並有提出台灣集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甲方:戴春雅、乙方:茹美玲、96年10月〉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
0 至122 頁),而證人羅吉証、黃幅源於本院審理中,固多所隱晦、保留,然始終未否認龍潭土地與被告茹美玲間關連性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4 至41頁),依前所述,實難僅因被告茹美玲嗣後未即時還款予賴炳煌,即認被告茹美玲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節,附此敘明。
九、再查:(一)被告茹美玲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及139 號、140 號支票等為其所開立後轉交予告訴人,而嗣後前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未能兌現等情,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2 支票,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簽訂後才取得之支票,簽約時沒有開立支票,附表編號3 支票,係事成後伊可取得之報酬,與買賣契約價金無關,139 號支票是97年1 月7 日、8 日開給賴炳煌的,因為伊土地設定擔保跟賴炳煌借錢,為了給伊保障,97年1月15日被告茹美玲開立140 號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只是供擔保用,伊不能提兌。羅吉証有說碩威特公司與臺灣集成公司有買賣,才拿碩威特公司的支票給伊,後來羅吉証又說向碩威特公司借票,所以要給6 萬元小紅包,所以伊透過羅吉証將現金6 萬元交給碩威特公司老闆洪清哲,伊也很納悶為何他們向碩威特公司借票,卻是伊給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1 頁、桃檢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62至64頁,竹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第93至98頁、第165 至166 頁),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均係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始取得,編號140 號支票,係伊於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後始取得,就時間之順序而言,實難認前開支票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向賴炳煌借款等有何關連,又告訴人亦已證稱其知悉前開支票為借票,需支付紅包給借票之公司,且係不能提兌之支票等語,實無從認定前開支票與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茹美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有關連,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茹美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二)另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140 號支票背面,固有「羅正忠」字樣之背書,然被告羅正忠始終否認前開背書字樣為其親自簽立,而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正忠、茹美玲將支票拿入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背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至151 頁、竹檢他字卷第97頁),與證人羅吉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收他們開的票」、「支票羅正忠有沒有背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95頁,本院卷三第13至41頁)顯屬不同,而附表編號1 、2 支票背面「羅正忠」字樣,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該字樣與被告羅正忠親自簽名之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關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字樣是否確為被告羅正忠所親自簽立乙節,既屬有疑,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羅正忠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均附此敘明。
十、另,本案公訴人固又提出102 年度蒞字第113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判決為指訴被告
2 人犯罪之依據,然查前開判決均為與本案相關連之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及得心證之理由,本無拘束本院事實及法律認定之效力,況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與前開判決所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本有不一,前開判決結果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另前揭筆錄及卷內所附其他本案被告羅正忠、被告茹美玲、告訴人、證人羅吉証、黃福源、證人賴炳煌、洪清哲、何培基於他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77號、99年度偵續字第401號、99年度他字第5644號、99年度他字第5782號、99年度偵字第55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民事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因前開案件中,羅正忠、茹美玲、吳振權係以與本案不同之身分應訊(前開偵查案件中,吳振權為被告,而羅正忠為告發人),前開各案所涉及之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案亦均非屬同一,且前開筆錄均為片斷、部分之審理內容,且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就前開筆錄內容詳細詢問前開證人,是前揭訊問筆錄之內容,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及證人羅吉証、黃福源前揭所述及卷內前述書面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茹美玲、羅正忠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以詐術而為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所辯,亦難認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茹美玲、羅正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人 ││ │ │ │) │ │ │├──┼─────┼──────┼──────┼──────┼──────┤│1 │AF030135 │97年5 月10日│1500萬元 │元大銀行新竹│碩威特科技股││ │ │ │ │分行 │份有限公司 │├──┼─────┼──────┼──────┼──────┼──────┤│2 │AF030136 │97年9 月10日│6450萬元 │同上 │同上 │├──┼─────┼──────┼──────┼──────┼──────┤│3 │AF030137 │97年11月10日│200萬元 │同上 │同上 │├──┼─────┼──────┼──────┼──────┼──────┤│4 │AF030139 │97年4 月10日│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5 │AF030140 │97年4 月3 日│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