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建平
李常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建平、李常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平係臺北市○○區○○街○ 巷○○號「再生網域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網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常寧為再生網域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明知案外人少年黃○宥(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持之大座屏1 座、石灣陶4 件、張承錦字畫1 批、掛屏2 對、裝框字畫4 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 個、鹿石雕1個、字畫捲軸15幅、李金生陶豬1 件、日本陶甕1 個、老花檯1 座、掛屏1 個、字畫1 卷、日本花盆1 個等物,為少年黃○宥在其父黃熾菘處竊得而來之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少年黃○宥兜售之價格亦與該等財物之市價顯不相當,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100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由少年黃○宥引領被告胡建平及李常寧至新竹縣○○鄉○○村○ 鄰○○街○○巷○○號見面,由被告胡建平負責鑑價,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6 萬以及5 萬元(共計11萬元)價格予以買受之,嗣於
100 年7 月10日當日晚間7 時許,再由被告李常寧與少年黃○宥之友人張書葦於新竹縣○○鄉○○村○○路○ 段某便利商店簽訂上開物品買賣登記書。嗣因告訴人黃熾菘於100 年
7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 鄰○○街○○巷○○號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胡建平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被告李常寧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㈢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張書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黃熾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再生網域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契約以及相關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少年黃○宥處收購大座屏1 座、石灣陶4 件、張承錦字畫1 批、掛屏2 對、裝框字畫4 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 個、鹿石雕1個、李金生陶豬1 件、日本陶甕1 個、老花檯1 座、掛屏1 個等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胡建平辯稱:我們是正規有登記的公司,從事正常舊貨買賣,也有跟對方簽契約,當時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黃○宥又說他證件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新竹市,才同意他找朋友來登記,那間房子是破舊的三合院,黃○宥說要拆除所以受父親委託處理,我是相信黃○宥的說法才交易,第1 次沒有進行登記確實是我們疏忽,所以第2 次交易時我們才把他補上,交易金額才會記載11萬元,另外起訴書所記載當時收購的物品有錯誤,張承錦字畫1 批與字畫捲軸15幅是重複登載的,也沒有字畫
1 捲及日本花盆1 個這兩樣東西等語;被告李常寧則辯稱:當時我們有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資料,我並不知道那是贓物,當時確實有便宜行事只記載大概的明細,但是金額都是正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
100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許,由少年黃○宥帶領前往新竹縣○○鄉○○村○ 鄰○○街○○巷○○號之舊住所,並向其收購大座屏1 座、石灣陶4 件、張承錦字畫1 批、掛屏2 對、裝框字畫4 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 個、鹿石雕1 個、李金生陶豬
1 件、日本陶甕1 個、老花檯1 座、掛屏1 個等物品,分別支付少年黃○宥5 萬元及6 萬元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10、57至63、75至77、110 至11
4 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64頁),且有再生網域有限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各1 份、交易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被告2 人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2 人於向少年黃○宥收購前揭物品時,是否明知該物品為少年黃○宥所竊得,而仍故買之主觀犯意。
㈡、查本件交易係由少年黃○宥主動於網路上搜尋到再生網域公司資訊,與被告胡建平聯繫後,由少年黃○宥引領被告胡建平、李常寧至前揭地點,即由少年黃○宥向被告胡建平等人佯稱前揭房屋將拆除,故受父親委託出售屋內相關物品一情,已據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0 年7 月4日上網搜尋到再生網域公司電話,再以電話聯絡該公司,於
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相約在沙坑國小碰面,一起前往老家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搬走古董,第2次交易是在100 年7 月10日晚上約7 點,再生網域公司負責人胡建平有問我該批古董是誰的,我有告知他是我父親黃熾菘的,並說父親在大陸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分2 次賣,第1 次他們開價6 萬元,我覺得太低但是我沒說什麼,第2 次他們開價2 至3 萬元,我就說太低,他們就提高到5 萬元(見偵卷第58頁),那2 次交易地點的房子是我爸的房子,當時也都是我開門讓被告他們進去,我也有說是要拆房子所以要出售古董(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1 次交易時,我有跟他們說剩下的東西要回去問我爸爸看有無東西要賣,後來第2 次賣的前幾天,我又再聯絡被告他們跟他們說還有東西要賣,100 年7 月10日我有參加一個喜宴,但是因為與被告他們約好,所以我先離席,我大概是7 點在該處等他們,他們大概是晚上8 點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是我父親的房子,平常沒人住,約1 個月會有人過去一趟,我有說東西是我父親託我賣,他們當天有問我為何不是我父親自己賣,我說我父親長期在大陸做生意無法趕回來,我跟被告他們說房子要拆、東西要清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當時是因為我急著用錢才賣我父親的東西,並沒有一次全部賣掉,第1 次交易時,被告胡建平想要買的東西我有些有同意賣,有一些沒有,他跟我講價的時候我也有討價還價(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的住所距離我賣東西給被告他們時,我們家已經搬走約2 年之久,那是一間三合院的房子,蓋了約50、60年,這2 次都是我先到比較明顯的地方再去帶他們來,原本我是在我家那邊等,但是他們找不到,我就去附近國小帶他們,第2 次也是約在公園那邊等,我去帶他們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依證人即少年黃○宥所述觀之,本件交易是由其於網路上公開資訊所覓得後主動聯繫,地點是由少年黃○宥引領被告2 人前往,少年黃○宥於上址房屋內得以自由進出,且是否出售相關物品亦係由少年黃○宥決定,堪認少年黃○宥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又其不僅引領被告2 人前往上址,對於上址房屋亦得自由進出,客觀上顯然對於該屋有相當之熟悉度,確實足以使人相信其應為該屋屋主或屋主之家人,對於上址房屋暨物品應有處分權。就常情而論,倘交易地點係在與出賣人無關之處所、或是將物品攜至買受人處所由買受人收購,對於標的物之來源為何、出賣人說法是否真實等確實應更加謹慎小心,然本件交易地點並非不相關之處所,反係一般住宅,且為客觀上出賣人即少年黃○宥相當熟悉並得自由出入之房屋,屋況復為一屋齡達50、60年之三合院,並有近2年無人居住,亦足以使人合理相信房屋確實有可能將拆除,而須清理屋內不需要之物品。從而,被告2人辯稱當時是相信少年黃○宥所稱該房屋要拆除,受父親所託出售屋內物品而與之進行交易一節,尚與常情無違。
㈢、而被告胡建平2 人於100 年7 月10日第2 次與少年黃○宥交易時,確實有要求少年黃○宥出示身分證件,於少年黃○宥稱並未隨身攜帶後,並進一步表示要跟少年黃○宥回住處拿取,係少年黃○宥因怕遭識破未成年,始請證人張書葦前來簽立相關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詢時證稱:,第2 次估價時有簽立買賣合約,是由我朋友張書葦簽的,因為再生網域公司的人不知道我未成年,所以我找人替我簽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時他們有要我拿證件出來,但因為我未成年,我就找我朋友張書葦向他要證件,後來是張書葦直接幫我簽約(見偵卷第59頁),李常寧請我簽立收據,當時我沒帶證件,我騙被告他們說我是20幾歲也不是學生,李常寧說要看我的證件比對,我就打電話給張書葦,跟他說我有一筆交易,因為我未成年,要他幫我代簽,我有跟被告他們說找得到張書葦就找得到我,他們就讓張書葦簽,當時胡建平有說要跟我回去拿證件,但我說我家在新竹市○○段距離,請我朋友代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次交易因為我自己未成年怕被識破,所以我跟被告他們說我沒有帶證件,當時他們說要跟我回家拿,我說不用、我請朋友簽,我有強調找得到他就找得到我,所以我就找張書葦代簽,簽立資料的地點是在距離前揭房屋約200 公尺左右的便利商店,因為李常寧說那邊比較亮,他要整理給我簽的文件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及經證人張書葦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許,少年黃○宥通知我在新竹縣○○鄉○○村○○路的便利商店內與再生網域公司的人碰面簽訂契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簽了偵卷第33、34頁的資料後,李常寧有檢查我的證件,並問我與少年黃○宥的關係,我說是朋友,簽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被告胡建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第1 次交易時因時間較晚疏忽沒有登記,第2 次交易時我們就補加記第1 次的交易金額,契約上金額才會記載1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前揭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商品買賣契約附卷可佐。一般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對於正在為犯罪行為有所認識,於行為時通常會更加小心以免留下跡證,且於行為後會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查緝或識破,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假使確實明知該處物品為少年黃○宥竊得後欲變賣,理應於買受後隨即離開,應無要求出賣人出示證件之必要,然本件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於第2次即100年7月10日與少年黃○宥交易時,不僅要求少年黃○宥出示相關證件,並於少年黃○宥表示並未攜帶後,仍進一步要求陪同前往家中拿取,甚至等待少年黃○宥找朋友前來,於位置明亮、顯眼之便利商店處理簽立文件事宜,而現今便利商店多裝設有監視設備,倘若被告2人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大可於付款後旋即離開現場,何須等待少年黃○宥友人前來登記資料,甚至係約在明亮、設有監視設備、易留下跡證之便利商店簽約,亦無須將疏未登記之第1次交易金額一併記載於100年7月10 日交易時所簽立之契約中,而留下尚有交易其他筆標的物之事證;參以100年7月10日當天證人張書葦前來簽約之時間為晚上9時,時間確實已晚,而以收受舊貨、二手商品、回收物品行業之情況,一般人主觀認知多為不要購買來路不明的物品,故假使確係由一客觀上對於物品有主導權之人所出售,並由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友人簽具書面文件,使得買受人認為倘若發生糾紛,可以確實找到出賣人解決,因而在時間已晚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不強制要求出賣人本人出示證件亦不無可能。是以被告胡建平、李常寧辯稱當時係認為少年黃○宥友人既然已經出示證件並簽訂契約,渠等認為確實可以找到出賣人應該就沒問題,而未認識到交易標的物係贓物一情,亦非無可能。
㈣、公訴人雖指稱少年黃○宥所出售財物之價格與其市價顯不相當,然關於收購舊貨、二手商品、回收物品之行業,以低於該物品正常市價之價格購入,整理之後再予以變賣賺取其中價差,即為此行業之本質,尚難以被告2 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即認渠等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況公訴人並未指明所謂市價之標準為何,告訴人黃熾菘雖於偵查中表示遭少年黃○宥變賣予被告胡建平等人之物品價值達600 萬元,顯然高於被告胡建平等人買入之11萬元等語,然古董商品於市場上本無固定之價格,除涉及古董本身真偽外,亦會因保存情況、物品完整性、市場需求或買受人主觀想法等而影響其價值,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資料供認定前揭交易物品價格,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熾菘所稱遽認該批物品價值確實高達600 萬元,並進而推論被告胡建平等人主觀上亦知悉該批物品確實有600 萬元之價值且屬贓物而故買之。又本件被告胡建平等人與少年黃○宥於100 年7 月10日交易後,告訴人黃熾菘知悉其子少年黃○宥變賣家中物品時,係與少年黃○宥前往再生網域公司談論返還物品及價款事宜等情,已據證人即少年黃○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發現我偷賣那些東西後很生氣,我有跟警員陪他去再生網域公司,當場我父親說他會儘快把東西領回去,說會將對方給我的11萬元返還,之後將東西搬回去,我當時有聽到我父親同意取消這筆交易,退款給再生網域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1頁反面),及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李長蒼證稱:當時前往再生網域公司,黃熾菘表示是他兒子賣出的,他要用11萬元買回,本來當天要載走,但是黃熾菘說隔天拿11萬元過來時再請車載走,被告胡建平也表示願意保管(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及經警員陳慧璿證稱:當時我連同李長蒼、黃熾菘、少年黃○宥一起到再生網域公司確認,並逐一清點拍照,他們確認無誤後,黃熾菘有跟胡建平達成協議,就是將少年黃○宥賣給胡建平的東西取回,交易金額退給胡建平,因為東西太多,並決定隔天再雇工、雇車運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惟據被告胡建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協議是說黃熾菘拿11萬元來,東西由他領回,但後來黃熾菘都沒有來領,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目前東西是由我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66頁反面),是依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述,當時告訴人黃熾菘確實有與被告胡建平達成初步協議,惟自協議翌日迄今告訴人黃熾菘均未自再生網域公司取回前揭字畫等物品,一般而言,倘若遭他人所變賣之物品價值高達數百萬元,通常會於第一時間就可追回之物品先予取回,避免遭轉賣或因保管不當而受損影響價值,若前揭物品確實如告訴人黃熾菘所稱價值高達600 萬元,何以其不先將物品領回,反而任該些物品迄今近1 年仍存放於被告胡建平公司處所?告訴人黃熾菘就此部分所言是否為真實值商榷。
㈤、又被告胡建平所經營之再生網域公司,為一依法登記經核准設立現仍營運中之公司,於網站上均有相關資訊,少年黃○宥亦係透過網站搜尋而與再生網域公司聯繫一情,已為被告胡建平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少年黃○宥證述如前,且有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彩色列印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參(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68、69頁),則被告胡建平所經營之再生網域公司既為一正常經營之公司,以收購回收物、二手商品為業,並積極於網路上行銷,如用心經營應有足夠之客源維持公司營運,假使其明知本件交易商品為贓物仍收購之復以公司名義加以轉賣,一旦遭查獲,公司信譽、名聲顯然不保,公司亦有可能因而無法經營,被告胡建平實無甘冒公司倒閉之風險而在明知為贓物之情況下仍向少年黃○宥買受之必要。況現今對於收購二手商品、舊貨部分,並無如當鋪業者有具體法規規範應記載事項及流程,部分業者或許並未向出賣人要求登記資料,或有業者僅登記未予查核,或登記後再予以確認證件,然就此部分均無強制力,則在沒有明文規定相關交易流程之情況下,相關業者仍選擇主動簽立書面資料之原因也是在於儘量避免產生糾紛,本件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在向少年黃○宥第2 次交易時,確實有作相關登記及確認,並要求少年黃○宥出示證件,甚至已表示要跟他回家取證件等情,均已說明如前,被告胡建平所經營者為一公開資訊、有明確地址及聯絡方式之公司,非如一般故買贓物者通常隱匿為之,縱認被告2 人當時處理或查證過程草率或有便宜行事之疏失,然渠等既已經有積極主動為相關查證動作,並於現場等待少年黃○宥友人前來處理,未於取得貨物後迅速離開,自難遽認其等交易時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參以刑法因影響人民權益甚大,依其謙抑性原則,本即應謹慎適用及認定,對於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均應依法嚴格認定,本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或可認被告2 人於交易過程處理有所疏失,但倘無積極證據資料可得認定被告2 人於交易時主觀上確實明知為贓物仍故買之犯意,又豈能以其上開疏失即遽推定被告2人有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刑事犯罪相繩。
五、至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30、31 頁),均係由承辦警員陳慧璿於派出所內依所拍攝照片自行製作,已經證人即警員陳慧璿證述如前,卷內亦查無經被告2 人確認之搜索扣押筆錄,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由告訴人黃熾菘簽名,並未經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確認後簽名,且其上亦僅單純記載物品名稱,並有贅載之情況,另告訴人黃熾菘雖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表明已具領相關物品,然被告胡建平等人與少年黃○宥所交易之物品現仍存放於再生網域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前揭文件不僅未經被告2 人確認、與客觀情況不符,其上亦僅係單純記載物品名稱,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交易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之依據。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向少年黃○宥所收購之物品尚包含字畫捲軸15幅、字畫1 捲及日本花盆1 個等物,然此部分已為被告胡建平否認如前,且卷附之交易物品照片12張中並無日本花盆之照片,況證人即少年黃○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曾經賣過家中物品去籌錢,在與胡建平交易時我有打破一個花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字畫1 捲、字畫捲軸15幅及日本花盆,是否經由少年黃○宥另行出售,及是否為少年黃○宥所稱交易當天打破之花盆均非無疑,參以少年黃○宥與被告胡建平是否確實有交易日本花盆及字畫1 捲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率爾認定之;另少年黃○宥雖於偵查中曾表示當時確實有交給被告其父親所說的那「一捆字畫」,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確定胡建平買走的是什麼樣的字畫內容,他當時買的很多,是否為卷附照片的那一捆我不確定,我父親當時所說的那一捆字畫是哪個字畫家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是以少年黃○宥既對於被告胡建平到底購買哪些字畫不清楚,自無法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遽認其中確實包含告訴人黃熾菘所指缺少的那一捆字畫,另證人即警員李長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們到再生網域公司清點拍照後回派出所所製作(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及警員陳慧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依所拍攝照片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張承錦字畫一批是依照照片編號
9 所登載,字畫捲軸15幅是依據照片編號11登載,照片編號
9 、11是同一批字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顯見警員陳慧璿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張承錦字畫1批與字畫捲軸15幅應為相同之物甚明,綜上,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少年黃○宥交易之標的物確實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字畫捲軸15幅、日本花盆及字畫1 捲等物品,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於與少年黃○宥交易時,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物為贓物一情確有認識,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黃熾菘到庭作證,然本件須審究者為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於收購前揭物品時,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有無認識,然告訴人黃熾菘於本件2 次交易過程均不在現場,並未參與交易過程,且係事後經由其子少年黃○宥瞭解事發經過,對於認定被告2 人是否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一節並無法證明,參以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
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