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嘉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經95年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刑,送監執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95年交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侵占案件,經該院95年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經95年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該院97年簡上字第7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沈金發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工地內,徒手竊取沈金發所有之鋼筋40支、板模鐵片6 串,得手後離去,嗣經沈金發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工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金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金發於本院審理中到院作證時,針對檢察官詰問之「你的鋼筋及板模鐵片被偷的情形,是否依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言」、「蕭嘉民是否經過你同意,才拿你工地內的鋼筋及板模鐵片」、「你發現東西不見的時候,就跑去報警,是因為並沒有人跟你說要拿取這些東西,所以你認為是被偷了,是否如此」、「你去報警之後,蕭家人有沒有來跟你解釋事情」等問題,拒絕陳述,該等問題事涉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及其所辯是否為真,而證人沈金發對有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乙節,僅稱:伊想保持緘默等語,是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再者,證人沈金發審理中另證稱:伊是因為開始在被告家隔壁蓋房子才認識他們家,在97年被告父親過世時,伊有拿禮金給被告,那時認識被告,伊房子目前還在蓋,是有多少錢就蓋多少進度,不是統包出去,伊蓋房子的工人不會在晚上施工,早上8點後才開工,工人在下午5點前就會下班,蓋房子如果太吵,大部分是被告母親會跟伊抱怨太吵,但伊沒有因此跟被告母親或他其他家人發生過爭吵,伊都是馬上改善請師父先停工,伊跟被告母親溝通請求是否能讓伊剩下的一點點工程先完工,溝通期間有時是2、3天,有時是伊口頭說一說,被告母親就會說你趕快做一做,被告家曾反應過伊蓋房子造成他家漏水,伊都請師父去幫他們修好漏水問題,房屋修補漏水大約有3次,都是蕭家人反應,伊就請師父過去,從沒有置之不理,100年間有陸續幫蕭家修補,前後反應的時間差不多間隔2個月,蕭家5月還有跟伊反應房屋漏水,廚房溼溼的,目前還有在修,伊又再請師父處理,這次就直接在廚房上方加蓋一層,費用都由伊支付,另因伊目前正在蓋的房子是要自己當住家,是蓋在袋地上,出入伊自己土地必須先經過蕭家土地,所以95年間有跟蕭家簽約,伊伊約付蕭家10萬元,蕭家要同意伊可以出入他的土地,伊在跟蕭家簽土地使用契約之前,伊不曉得蕭家有無不愉快,伊是被動配合,10萬元是蕭家提出的,伊就答應付錢,並沒討價還價,因為伊擔心他們不同意伊通行土地,伊的地就變成沒有用等語,證人沈金發所述之修補房屋漏水、給付土地通行費、噪音處理事宜等情均未據被告否認,被告甚至也坦認證人沈金發為其家房屋修補漏水之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沈金發縱使僅身為水電工,經濟亦非甚為寬裕,目前建築之房屋係以積蓄多少即分階段蓋屋之方式進行,然對於來日將成為鄰居之蕭家,極盡力地出資解決問題以求和諧關係,且建築中房屋坐落土地屬袋地,相較於蕭家,於通行權上係屬相對弱勢,應無必要及可能任意構陷居於隔鄰之被告,再參被害人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足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嘉民坦承有至被害人沈金發工地內拿取鋼筋及板模鐵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沈金發在100 年
4 、5 月間有同意伊拿走東西,伊說伊房子漏水需要用到一些東西,至於需要哪些東西伊並沒有跟沈金發講,他說需要什麼自己去拿,之後有拿的那次,伊有再跟沈金發講,且伊只有拿走一些鐵片與鋼筋幾支,數量非起訴書所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沈金發置於前揭工地內之鋼筋、板模鐵片,於前揭時間為被告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稱:伊於101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伊工地發現鋼筋及板模鐵片不見,經警方調閱工地監視器,發現同日上午約8時55分許,一名男子到工地頂樓竊取鋼筋,於9 時1 分許離開頂樓,行竊過程約6 分鐘,監視器顯示,竊嫌是從樓下爬樓梯到頂樓竊取鋼筋,將部分鋼筋從頂樓直接丟到樓下,其他鋼筋則是竊嫌徒手搬運鋼筋下樓梯,因板模鐵片是放置在3 樓,監視器拍不到竊嫌搬運板模鐵片的畫面,伊損失約40支鋼筋、6 串板模鐵片,監視器內男子是伊鄰居姓蕭,經警方提供照片及男子年籍,確認為蕭嘉民等語,偵查中供稱:被告沒向伊表示要拿板模鐵片及鋼筋回家壓帆布,伊是在100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鎮○○路○段○○○ 巷○○號工地裡,發現板模鐵片及鋼筋遺失,監視器拍攝範圍是工地頂樓,功能只是看工人有無來做,而非防盜,被告未賠償損失,也沒跟伊道歉等語,嗣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發現鋼筋及板模鐵片不見時,有報警,報警紀錄上有日期,所以發現失竊的時間要查詢警詢筆錄,伊大概3 天會巡視工地,巡視時知道東西少了,且知道有鋼筋、板模鐵片不見,就先報警,報警後經承包商清點數量,所以鋼筋40枝、板模鐵片6 串的數量是正確的,被告不曾帶伊去他家看過他搬走哪些東西,承包商清點過不見的鋼筋及板模鐵片數量,後來也沒有人還給伊等語,可知證人沈金發上揭工地遭人取走之鋼筋40支、板模鐵片6 串,並非經過證人沈金發之同意而取走,且被告偵查中辯稱:伊還有帶沈金發去伊家看伊搬了哪些東西云云,業經證人沈金發於不知悉被告偵查中所辯內容之情況下而否認證稱如前,堪信證人沈金發上開物品確實係遭人竊走,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被告復坦認自己即為畫面中搬運鋼筋之男子,從而上開物品確實為被告所竊,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前揭辯稱,及另辯稱:沈金發工地施工導致伊家及另一邊的鐵皮車庫漏水,伊車子停進去,水會一直滴在車上,伊才要拿東西做處理,就從他工地二樓外鷹架走到車庫鐵皮屋頂蓋上帆布,所以需要重物來壓,伊拿走一些鋼筋及鐵片來壓,伊會做壓帆布的動作是因為伊回去後發現漏水,伊必須當下做處理,這臺車是0000年出廠的現代汽車,伊自己存錢買的,對伊很重要云云,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沈金發有同意被告自行取走上開物品,況被告辯稱被害人沈金發有表示同意之時間為100 年4 、5 月間,與本件竊案係100 年9 月4 日發生,相距數月之久,更難認被告所辯得有被害人之同意乙詞得為憑採,再者,本院查詢100年9月間新竹地區之降雨情形,除9月1日降雨
9.2毫米、9月2日降雨0.5毫米外,全月其他日期均無降雨之情形,有中央氣象局2011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參,則在被告於100年9月4日至沈金發前開工地搬運鋼筋及板模鐵片之前,新竹根本未有降雨之情,何來車庫因降雨漏水,而須搬運鋼筋壓帆布之必要?且被告亦非下雨天為保護愛車即不開車出門,則該月1日、2日之降雨量極少,亦不致達被告所辯須於本件案發當時之9月4日「發現漏水,必須當下做處理」之緊急程度,況且依證人沈金發所述,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被告竊取鋼筋,部分係由頂樓直接丟到樓下,若被告真係為壓住車庫頂上帆布,怎會將鋼筋用丟下樓的方式為之,此舉豈不將可能承擔鋼筋若壓垮鐵皮車庫頂部,會砸爛被告口中所稱愛車之風險嗎?又證人沈金發所證被告家中房屋漏水部分係位於廚房,亦非證稱係被告家中車庫漏水,則被告所辯實與證人沈金發所證不相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委過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至沈金發前揭工地竊取鋼筋、板模鐵片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紀錄,多為財產犯罪,素行不佳,本件竊取在隔鄰土地建築房屋,欲作為日後住所之沈金發所有工地物品後,始終否認犯罪,而本件被害人沈金發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經被告為任何賠償,被害人復礙於為求將來鄰居間之和諧關係,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數度拒絕陳述,然被告顯然未能理解被害人之用心良苦,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仍未能坦然面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公訴人當庭慮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鄰居關係,且被害人土地為袋地,通行須先經過被告家土地等情,而請求得與被告認罪協商,被告仍拒絕認罪協商,另被告高職畢業,甫於101年4月14日出監,現為房仲人員,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請被告往後與隔鄰之相處應自重自愛,本件受刑之宣告實係因自身違法行為所致,非屬被害人沈金發構陷加害,請被告深自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