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碧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碧菡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碧菡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負責人,其夫蔡明棋為欣凱公司監察人(檢察官另行偵辦),梁敬建則為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倡公司)負責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梁敬建對欣凱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且欣凱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對外有多筆借貸債務,竟為減少欣凱公司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由鄭碧菡、蔡明棋於不詳時、地,以欣凱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95年1 月12日之本票1 紙交付梁敬建收執,虛偽成立不實之借款債權,嗣由梁敬建持上開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使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9月27日據此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製作95年度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致生損害於本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再由梁敬建接續於96年3 月26日前不詳時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述登載不實之債權列入95年度執字第17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林吳素珍、林永隆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吳素珍、林永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1、11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敬建、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素珍、林永隆、證人魏憑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1783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共犯梁敬建於9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 月17日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不實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梁敬建、蔡明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對告訴人
2 人所生損害及妨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尚與共犯梁敬建良窳有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為欣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於97年9 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迄100 年9 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