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
7 日下午3 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 號前,見王佳欣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即先徒手將之抬至上開處所旁邊巷道內之地下停車場,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鈑手敲斷腳踏車車輪上之鋼纜鎖鎖頭,嗣由巷道牽出腳踏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王佳欣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未遂,警方到場後,自李韋慶身上搜得鈑手1把、瑞士萬用工具1 組、水果刀1 把及遭李韋慶破壞之腳踏車鋼纜鎖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韋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9 張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發現其犯行之前,已將腳踏車鎖頭破壞完成並欲牽離現場,惟在正欲離去之際,即遭告訴人在原先停放系爭腳踏車之處所當場逮獲,被告行為過程中仍未完全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腳踏車之持有關係,自難認系爭腳踏車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而由被告建立支配關係,是被告既未能對於所竊之腳踏車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腳踏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經前案判決執行後,僅為圖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即再犯本件竊盜腳踏車之罪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亦經告訴人領回,僅遭破壞之腳踏車鎖頭未經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工地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鈑手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