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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仟湘被 告 許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仟湘、許永明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仟湘、許永明均為百久固企業社之員工,因百久固企業社承攬新竹市○○路○ 段○○巷○○○ ○○ 號(下稱202 之6 號)空屋拆除工程之機會,得知同巷202 之4 號(下稱202 之4 號)謝永傑所有之空屋屋頂有不鏽鋼水塔2 個,竟與百久固企業社經理許家陽(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家陽指派張仟湘、許永明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9 時許,駕駛百久固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 段○○巷○○○ ○○ 號謝永傑所有之空屋,爬至該處房屋頂樓,竊取謝永傑所有不鏽鋼水塔2 個,得手後搬運至上址前欲搬上前開小貨車之際,即遭謝永傑之父親謝愛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啟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果行為人於取走物品之際,基於正當理由,認其取得之物係屬有權持有者,即難認其已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進而科以竊盜罪之刑責,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仟湘、許永明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永傑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謝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1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仟湘、許永明固均坦承受證人即百久固企業社經理許家揚之指派,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往202 之

6 號清運先前拆除上開房屋結構體時所遺留之廢棄物,並於清運過程中,由被告許永明至202 之4 號屋頂吊運3 個水塔下樓,被告張仟湘則在樓下接應上開3 個水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仟湘辯稱:被告許永明案發時由202 之4 號屋頂吊運下樓之3 個水塔,其中有2 個水塔係伊與許家揚於拆除202 之6 號房屋結構工程時,自202 之6號搬運至202 之4 號屋頂暫放,且伊於樓下接應被告許永明吊運3 個水塔下樓時,伊有告知被告許永明其中有1 個是別人的,但是被告許永明仍堅持要拿走3 個水塔等語;被告許永明則辯稱:伊至202 之4 號屋頂,將置於該處的3 個水塔吊運下樓,係依據證人許家揚的指示所為,伊並知道其中1個水塔是別人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仟湘、許永明均為百久固企業社之員工,因百久固企業社承攬202之6號空屋拆除工程,故百久固企業社經理許家陽指派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於100年2月17日駕駛百久固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202 之6 號清理現場,並指示至202 之4 號頂樓搬回放置於該址之水塔,被告許永明當日獨自至謝永傑所有202 之4 號屋頂上將

3 個水塔吊運下樓,由被告許永明在樓下接應等情,業據被告張仟湘、許永明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百久固企業社經理許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吳宗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33 頁 、第56頁),並有202-4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第48頁),此部份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張仟湘與證人許家揚為執行百久固企業承攬202之6號空屋拆除工程,於事發前至202之6號,將原架設於該址頂樓之水塔1個拆除後,與另1個原放置於該址前陽台之水塔,合計2 個水塔一起搬至202 之4 號屋頂等情,業據被告張仟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的前幾天,是伊跟許家揚去202 之6 號拆2 個水塔放在202 之4 號的屋頂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許家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於202 之6 號的頂樓拆1 個水塔,202 之6號的前陽台已經有1 個拆下來的水塔,因為202 之6 號要全部拆除,而且旁邊是空屋,所以伊與被告張仟湘將前開2個原屬於202 之6 號的水塔順手放在202 之4 號的頂樓等語大致吻合(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被告張仟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202 之6 號的水塔搬至202 之4 號時,該處只有1 個倒著的水塔,伊將3 個水塔綁在一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亦與證人許家揚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仟湘將202 之6 號的水塔搬至202 之4 號的頂樓時,

202 之4 號有1 個水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4頁)。另據證人吳宗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3 個水塔,小貨車上有2 個水塔,路邊巷子旁邊有1 個水塔,報案人謝愛華

3 個水塔都有看到,但只指證車上有1 個水塔是他的(本院卷第41頁、42頁背面)等語。足證事發當日被告許永明自204 之4 號屋頂吊掛下樓的3 個水塔,其中2 個水塔係被告張仟湘與證人許家揚先前自202 之6 號搬運至該處暫放,另1 個水塔則是原先即放置在該處,應為該址所有人即告訴人謝永傑所有。

(三)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所搬運3 個水塔中,有2 個係屬於202 之4 號屋主謝永傑所有,係依據告訴人謝永傑於偵查中指述:案發前伊有去202 之4 號房子看過,詳細時間不記得,依去屋頂看時,屋頂水塔原本有兩個,1 個比較大1 個比較小,案發前我印象中有水塔立著,但我忘記是2 個立著,還是只有1 個等語(偵查卷第56頁);告訴代理人謝愛華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202 之

4 號有2 個水塔,1 個小的是架設好的,1 個是大的備用的放在屋頂地上,事發當日,伊發現有工人在伊家旁邊,又發現伊所擁有的2 個水塔,都被搬到樓下,1 個已經被搬上車,另外1 個被擺在路邊準備搬上車,貨車上有2 個水塔等語(偵查卷第8 頁、第34頁、第42頁)。均指證被告張仟湘、許永明事發當時所搬運的3 個水塔中有2 個係原放置於謝永傑所有之202 之4 號屋頂上,應屬於謝永傑所有。然核與證人吳宗謙如上證稱:於案發當時到達現場時,報案人即告訴代理人有看到3 個水塔但僅指證貨車上的1 個水塔係其所有等語不相吻合。且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警卷照片供告訴代理人指認3 個水塔中哪2 個係其所有水塔時,告訴代理人亦僅能指出照片中小的水塔是伊的,2個大的則無法分辨何者係伊的(偵查卷第34頁)。告訴代理人既無法指出2 個大的水塔何者為其所有,僅從原先20

2 之4 號屋頂中有1 大1 小的水塔不見,及遽認被告搬運下來中的3 個水塔中有1 個大的、1 個小的係系其所有,實屬速斷。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自承:202 之4 號房子是98年買的,買來還沒整理好,沒有門但有東西把門口檔住,移開就可以進去,平常沒人,有時會過去看看等語(偵查卷第42頁),顯見該址門戶安全疏漏,閒雜人等進出容易,是否另有其他人於上址竊走另1 個水塔,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自始至終亦未提出案發前

202 之4 號原有2 個水塔之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述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張仟湘無罪:被告張仟湘、許永明於事發當時至202 之4 號搬運3 個水塔時,係由被告許永明獨自至202 之4 號屋頂吊掛3 個水塔下樓,而由張被告仟湘在下面接應等情,業據被告張仟湘供稱:當日搬水塔時,伊在樓下等許永明把水塔吊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張永明具結證稱:當日到現場後伊在樓上搬水塔,張仟湘在樓下接,並沒有討論過,很自然的,伊就上去搬水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許永明供稱,當日伊並未問被告張仟湘要搬幾個水塔(偵查卷第43頁)等語。是被告張仟湘雖然知悉案發時放置於202 之4 號屋頂被綁在一起的3 個水塔,僅有2 個水塔係其案發前自202 之6 號搬運至該處暫放,被告許永明僅有權搬走2 個水塔,另1 個水塔係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然被告許永明於上樓搬運水塔時,並未詢問在場之被告張仟湘可以搬幾個水塔,被告許永明上樓發現202 之4 號屋頂有3 個水塔綁在一起,對於可以搬走水塔的數量有疑惑時,復以行動電話向指派其至上址工作之證人許家揚詢問如何處理,被告許永明經證人許家揚指示將綁水塔的鐵絲剪斷搬走後,乃將上開3 個水塔吊運下樓等情,亦據被告許永明供述在卷(詳後述)。故被告張仟湘雖知悉被告許永明吊運下來的3 個水塔中,有1 個水塔係他人所有之物,然在被告許永明將屬於他人所有之水塔吊運下來前,被告張仟湘無從預知被告許永明會搬運他人之物或有機會加以阻止。被告張仟湘於樓下接應被告許永明吊運3 個水塔下來後,即對被告許永明告知其中有1個水塔是別人的等情,證人許永明雖證稱:忘記被告張仟湘有無告知等語。惟參以證人吳宗謙具結證述:其到場處理時,貨車有上僅有2 個水塔,另1 個則尚放置於路旁等情觀之,被告許永明將202 之4 號屋頂的3 個水塔吊運下來後,被告張仟湘是否確未告知被告許永明其中1 個水塔係他人之物,被告2 人是否確有將尚置放於路邊之另1 個水塔同時運上貨車載走之意圖,並未經證實。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案發現場指證貨車上的1 個水塔是伊的等語。然參以被告張仟湘供稱,3 個水塔中伊只能分辨伊自己拆下來的水塔,至於另外2 個水塔,何者係從202 之6 號搬至20

2 之4 號屋頂,何者係原先即放置202 之4 號屋頂,伊無從分辨(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語。是被告張仟湘主觀上是否確知被搬運上貨車的2 個水塔中有1 個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路邊尚未搬上貨車之水塔始為其有權搬走之水塔等情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張仟湘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情,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被告許永明無罪部分:被告許永明曾至202 之6 號參與該址的拆除工程,但並未與被告張仟湘及證人許家揚將原置於202 之6 號的2 個水塔搬至202 之4 號;被告許永明於事發當日受證人許家揚之指派至202 之6 號清理拆除房屋所遺留之廢棄物,清理過程中其獨自爬上202 之4 號屋頂上,欲搬走置放於該處之綁在一起的3 個水塔前,以行動電話詢問指派其至現場為作清理工作之證人許家揚,經證人許家揚下達將鐵絲剪斷搬走之指令後,被告許永明始將3 個水塔綁在一起的鐵絲剪開,並將之全部吊運下樓去等情,業據證人許家揚到庭具結證稱:將202 之6 號的水塔放在202 之4 號的現場只有伊跟被告張仟湘2 人,當天是伊指派張仟湘與許永明至202 之6 號清理現場,現場清理只要有要清理的都要清理,有包括水塔,但並不是專門去要去搬水塔,許永明有打電話跟伊說3 個水塔綁在一起,伊跟許永明回覆將鐵絲剪掉,搬走即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45頁背面)。

是被告許永明受證人許家揚之指派至202 之6 號清理拆除上址房屋結構體所遺留之廢棄物,清理過程中對於置於

202 之4 號屋頂之3 個水塔是否為有權取走有所疑惑之際,復以行動電話向指派其工作之證人許家揚確認後,認為其係有權取走系爭3 個水塔,始從202 之4 號屋頂將系爭

3 個水塔吊掛下樓。是被告許永明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斯時所搬運系爭3 個水塔中,有1 個水塔為他人之物,自己無權據為所有,故被告許永明上開客觀上取走他人之物行為,但因無竊盜故意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張仟湘雖供稱,許永明將3 個水塔吊運下樓後,有向被告許永明表示,3 個水塔中有1 個是別人的,被告許永明則辯稱,伊沒有聽到張仟湘有無跟他說此事等語。然如上所述,證人吳宗謙到場處理時,貨車上僅有2個水塔,另1 個水塔放在路邊等情觀之,被告許永明將1個沒有處置權限之水塔吊運下樓,經被告張仟湘告知其無處置權後,被告2 人僅搬運2 個水塔至其駕駛之貨車,另

1 個則仍置於路邊,則被告許永明主觀上是否仍意圖將該無處置權限之水塔一併搬上貨車載走,亦未經確認。是被告許永明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等情,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永明雖於100 年2 月17月上午9 時許至20

2 之4 號屋頂吊運告訴人所有之水塔1 個下樓,然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上開水塔係他人之物,仍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故不該當於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又其在知悉上開水塔為其無權處置之物時,亦尚未進一步為搬上貨車之客觀行為,是否有竊盜故意亦非明確;被告張仟湘於發現被告許永明所吊運下樓的3 個水塔中,有1 個水塔係他人之物時,即當場告知被告許永明前揭水塔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將之置於路邊而未搬上其駕駛之小貨車上,亦核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仟湘、許永明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張仟湘、許永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