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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明知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後方緊鄰建物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係遭建商興建圍牆竊佔之贓物(佔用面積為40.66平方公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向一位不知名之人士購買上開建物及其後方遭竊佔之贓物;因認被告許哲豪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許哲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賴文政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6日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哲豪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搬入上址房屋,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我並非所有權人,上址房屋係以我太太張芸潔名義在92年3月間透過房屋仲介購入,並非向不知名之人士購買,且本件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我亦已與太太搬離上址,而且上址附近包含我太太購入的上開房屋在內的建物共7棟,在我們自前手購入時,後方均已蓋有圍牆,我們購入後只是維持原狀,並未在其上置物或加蓋,國有財產局說我們占用土地開單罰錢,我們就趕快繳清罰款,其後並已搬離,是合法買的建物,並非故買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妻張芸潔於92年2月16日透過北區房屋仲介與訴外人林淑慧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新竹市○○段494、49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號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之透天房屋,該建物後方庭院部分土地係坐落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佔有面積為42.03平方公尺一節,除據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賴文政指述明確外(見第1750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見第175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1年2月20日及同年4 月6 日之履勘現場筆錄、上開房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等在卷可稽(見第1750號偵查卷第17至27、32、72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6 至9 、28至45頁),堪信為真。惟上開房地購買人為張芸潔,並非被告,縱使本案建商將含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上開房地予以處分轉賣他人,而使竊佔之不動產成為贓物罪之客體,並由張芸潔輾轉購買上開房地、且張芸潔亦明知所購房地中後院佔用國有土地一節為真,則故買贓物之行為人亦非所有權人以外之被告許哲豪,公訴人未查,而以許哲豪為被告,並認被告向「不知名」之人士購買上開房地之贓物云云,均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二)若謂被告縱非所有權人,惟被告自其妻張芸潔購入上開房地而與其妻搬入上開房地時起,即取得上開房地使用權,亦有故買贓物之共同犯意云云。但查,依告訴代理人賴文政前揭證述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本件佔用到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之住戶計有新竹市○○路○○○○巷3、5、9、11號及本案之7號住戶,在檢察官實施偵查行為之101年2月至7月間(本案係101年7月9日起訴),上開住戶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葉智雄、袁珮湉、楊宗興、鄧世玲等人,本案7號之所有權人則為林美惠一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至9、50至64頁,上開房地之建號分別為新竹市○○段

30、29、27、26建號,本案則為同段28建號),檢察官僅對偵查時之現時所有權人之葉智雄、袁珮湉、楊宗興、鄧世玲及本案房地之現時所有權人林美惠實施偵查後,並均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葉智雄、袁珮湉、楊宗興、鄧世玲、林美惠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分別為101年度偵字第1746、1748、1749、1750、1835號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20頁),本案被告之妻張芸潔買受明湖路1229巷7號房地係在92年3月間,並非是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之上開房地現時所有權人,又佔用到國有土地之前揭住戶即明湖路1229巷3、5、9、11號及本案之7 號房地於88年間建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因蓋有圍牆佔用到國有土地,而自建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直至本案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前之12、13年中,所有權迭有更易,數度易主,惟檢察官均未就現時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曾經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故買贓物部分實施偵查,獨就92年3 月間購入7 號房地之住戶實施偵查,已令人不解。再者,檢察官並未針對與上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現時所有權人之配偶有無因共同搬入上開房地取得上開房地使用權而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部分實施偵查,獨就92年3 月間購入7 號房地之張芸潔之配偶即本案被告許哲豪實施偵查,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令人不解。在受非難程度較高之「曾經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及「現時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均未經偵查是否有故買贓物犯行以前,本院認實無從遽以對不法內涵相對較低之「曾經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之本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以符執法之公平性及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之可預測性。且本案被告之妻張芸潔是否僅係單純繼受前手之占有原因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得逕認其就使用國有土地各項權源之差異性即已知悉,並進而推論其配偶即本案被告亦知悉前揭事項,而與張芸潔具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等節,檢察官亦均未證明,自難僅以92年3 月間被告之配偶張芸潔曾購入上開佔用到國有土地之房地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許哲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哲豪所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哲豪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贓物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