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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仲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仲揚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嗣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98年6 月4 日、98年8 月6 日,分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江曉菁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江曉菁已多次宥恕其施暴行為,仍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 號7 樓同居處飲酒後,因不滿江曉菁干涉其網路交友及要求其搬家而與之口角齟齬,竟以腳踹破房門(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曉菁,致江曉菁受有全臉、頸部、手臂及大腿等全身多處紅腫、瘀青、挫傷等傷害。嗣江曉菁趁王仲揚酒後不堪疲憊睡著後,向隔壁鄰居陳羽蓁求救,陳羽蓁見江曉菁傷勢不輕,旋致電通知江曉菁胞妹江曉菱前來處理,嗣江曉菱偕同其友人戴源佑、張正鴻2 人到場營救江曉菁,並命王仲揚交出鑰匙且立即搬家,王仲揚見狀,乃應允而離開上開同居處。

二、案經江曉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仲揚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菁、證人陳羽蓁、江曉菱、張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部位之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犯行固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僅因細故即生衝突,竟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情緒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不佳,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