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粮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00 號),經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粮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粮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號之致勤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除負責人吳麗粮外,於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僅有員工李勗溥(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永堉2 名。吳麗粮明知其與受僱之李勗溥、楊永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與李勗溥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吳麗粮指示李勗溥於10
0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合會會員處理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之書狀,續由李勗溥於100年3 月17日本件民事事件起訴狀遞狀前之100 年2 、3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於吳天祥請李勗溥製作報價單,並告知李勗溥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時,由李勗溥在報價單「執行訴訟費」欄填寫2 萬5,000 元,供吳天祥持該吳麗粮瞭解登載內容之蓋有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報價單向本件民事事件其餘擔任原告之合會會員收取相關費用後,將2 萬5,000 元交至致勤公司,而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本件民事事件原告繕打100 年3 月17日民事起訴狀(下稱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撰寫100 年6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再交給吳天祥向本院遞狀,而共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麗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45至45頁背、第177 頁背至17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2至
34、62至64頁、易卷第45頁背至第47頁背、第182 頁至18
2 頁背),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勗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9至31、60至62頁、易卷第14頁背至18頁背、第123 頁背至126頁背)、證人楊永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1至12、42至43頁)、證人吳天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3、37至39頁、易卷第11至14頁背、117 至123 頁背、126 頁背)、證人彭麗珠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2頁、易卷第14頁背至16頁背、第109 頁背至116 頁背)、證人李慧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99頁背至109 頁背)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3 至7 頁、第80頁背至81頁背)、致勤公司報價單影本(見他卷第3 頁)各1 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1、被告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號之致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除負責人被告外,於100 年1 月至同年
7 月間,僅有員工李勗溥、楊永堉,且其3 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
2、被告指示李勗溥於100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合會會員繕打書狀。
3、李勗溥於100 年3 月17日本件民事事件起訴狀遞狀前之10
0 年2 、3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於吳天祥請李勗溥製作之報價單上「執行訴訟費」欄填寫2 萬5,000 元。
4、被告知悉上開該報價單內容,且上開報價單蓋有致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5、吳天祥有將2 萬5,000 元放在致勤公司。
6、李勗溥依被告指示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本件民事事件原告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再交給吳天祥向本院遞狀。
(二)認定被告指示李勗溥於100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合會會員處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書狀,李勗溥因而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撰寫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之依據:
1、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李勗溥幫忙打字,吳天祥拿資料來,李勗溥只是幫忙打資料云云(見易卷第45頁)。
2、經查:
(1)證人吳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本件民事事件沒有人告訴我們法律上意見,李慧賢也沒有提供法律上意見;本件民事事件李勗溥幫我們打的書狀,只是我們整理要改的金額、人數等資料後,請李勗溥依該資料抄我們之前另案委任的魏律師所寫的訴狀(即他卷第15至24頁民事起訴狀,下稱本件魏律師訴狀)打字;我沒見過本件民事準備書狀,我猜是彭麗珠拿給致勤公司的人請他們繕打等語(見易卷第11頁背、第13頁至14頁、第12
2 頁背至123 頁)。證人彭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慧賢雖然懂法律,但他說本件民事事件很複雜,不肯幫我們寫本件民事事件書狀;準備書狀李慧賢有講一些他的意見打在裡面;我沒見過本件民事準備書狀,我所謂準備書狀李慧賢有講一些他的意見打在裡面,是指李慧賢有寫1 份準備書狀,我沒看過內容就交給吳天祥,告訴吳天祥可以參考,我不知道與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內容有無關係等語(見易卷第16頁、第112 至113 頁)。證人李慧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沒有提供任何法律意見供致勤公司的人寫本件民事事件書狀,也沒見過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等語(見易卷第102 頁背至第103 頁背、第109 頁至第109 頁背)。
(2)雖證人李勗溥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本件民事起訴狀是吳天祥拿本件魏律師訴狀及會單、金額表給我看,我幫他們打字;本件民事準備書狀,是我上網查格式,內容依吳天祥口述打字,吳天祥講得出來我才打得出來(見易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第125 頁)。然經與證述不曾看過本件民事準備書狀(見易卷第125 頁背)之證人吳天祥當庭對質後,改證稱: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之繕打,時隔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是證人李勗溥原所證稱之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內容係依吳天祥口述打字等語,即難採信。
(3)對照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魏律師訴狀內容,除當事人姓名、金額、合會日期不同外,餘撰寫方式、格式、內容確實均相同。是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李勗溥參考吳天祥等整理之資料,仿本件魏律師訴狀而繕打,堪予認定。
(4)然就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則論及會首冒標之經過及本件民事事件可否主張民法第709 條之9 之對象暨表見代理之類推適用等,此部分除會首冒標之經過為事實經過之陳述,可能可依本件民事事件當事人陳述繕打外,餘均涉及法律專業,而與致勤公司人員就本件民事事件有接觸之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均未提供任何相關書狀或法律意見給李勗溥繕打,既經該3 人證述明確,則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非李勗溥單純打字,而係李勗溥撰寫應堪認定。
3、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李勗溥繕打、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係李勗溥撰寫,而非單純打字,且李勗溥係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
2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本件民事事件原告處理書狀,既認定如前,則被告指示李勗溥於100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致勤公司內,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合會會員處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書狀,李勗溥因而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撰寫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即堪認定。
(三)認定吳天祥請李勗溥製作報價單時,告知李勗溥將給予2萬5,000 元之依據:
1、被告固辯稱:我純粹是義務幫忙,不收錢,我不知道那份報價單的金額怎麼出來的,我只知道是吳天祥叫李勗溥打的云云(見易卷第45頁)。
2、經查,證人吳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於李勗溥開始打字之前,有跟李勗溥說會包2 萬5,000 元紅包給他等語(見易卷第12頁至12頁背)。證人李勗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稱:吳天祥要我打報價單,表示要給本件民事事件原告看的,報價單內執行訴訟費原本是吳天祥說要給我們一筆錢意思意思,吳天祥說一定要給,但要有明細,以便讓訴狀的原告知道將會支出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吳天祥當時好心說要包紅包給我,執行訴訟費欄2 萬5,
000 元,是吳天祥要我這樣打的等語(見易卷第18頁背)。復觀諸卷附報價單執行訴訟費欄確係載有2 萬5,000 元,是吳天祥請李勗溥製作報價單時,即已明確告知李勗溥將給予2 萬5,000 元應堪認定。
3、雖證人李勗溥同時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吳天祥要包多少錢給我是他自己的意思,吳天祥所包紅包的金額與執行訴訟費欄所載2 萬5,000 元一樣是個湊巧等語(見易卷第18頁背)。然吳天祥既已表示要包紅包,且有表示要給致勤公司一筆錢,但要有報價單的明細,以便讓本件民事事件原告知道相關支出費用,並同時要求李勗溥於報價單之執行訴訟費欄記載2 萬5,000 元,且李勗溥亦應吳天祥之要求如此記載,則李勗溥製作報價單時知悉吳天祥將給予之金額為2 萬5,000 元自明。
(四)認定吳天祥持該報價單向本件民事事件其餘擔任原告之合會會員收取相關費用後,將2 萬5,000 元交至致勤公司之依據:
證人李慧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去吳天祥家,吳天祥與太太坐一起,其中1 個人把報價單給我看,同一時間告訴我1 個人要分攤6,307 元,我乘人數後扣掉5萬7,000 元的裁判費,換算出來發現有收2 萬多元的書狀費,我不記得當時吳天祥有沒有明白告知本件民事事件書狀要收費等語(見易卷第105 頁背至106 頁背);證人彭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去吳天祥家,吳天祥就把報價單放在桌上給我看,跟我說1 個人要繳6,300餘元,有零頭,忘記多少等語(見易卷第114 頁背至第11
5 頁);證人吳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報價單作好之後,我有在我家把本件民事事件所有原告叫到我家,並讓他們看報價單,告訴他們如果要告就要分攤報價單上的費用,當時我有說報價單上執行訴訟費是打字費,要包紅包給李勗溥等語(見易卷第117 頁背至118 頁背)。從而,吳天祥持該報價單向本件民事事件其餘擔任原告之合會會員收取相關費用後,將2 萬5,000 元交至致勤公司之情堪予認定。
(五)認定被告與李勗溥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以李勗溥為本件民事事件原告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民事準備書狀方式,共同辦理訴訟事件之依據:
1、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故而,行為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自係觸犯該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固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未辦理訴訟業務,代撰書狀,只是單純幫忙打字云云(見易卷第44頁背至第45頁),且具狀表示致勤公司受託打字每字收費2 元(見易卷第62頁),並先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辯稱:我一開始跟吳天祥說不收費,後來吳天祥說要包個紅包,我也說不要收,但吳天祥硬要給我,說因為我們也有人事費用,且改了很多次云云(見他卷第33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吳天祥拿現金2 萬5,000 元給我,我剛開始說不要收,吳天祥說李勗溥要去當兵,就當紅包、勞務費云云(見他卷第6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吳天祥拿紅包硬給我,我本來也是不收的云云(見易卷第10頁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跟吳天祥收費,吳天祥覺得過意不去,吳天祥就把2 萬5,000 元放在紅包裡頭,放在桌上就走,當時是100 年3 月間,辦公室只有李勗溥,我不在,我回來知道這件事,還責備李勗溥為何拿,並叫吳天祥過來拿錢,他也沒過來拿云云(見易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吳天祥丟著就走,我那天看到還打電話,叫他過來拿云云(見易卷第182 頁背)。
3、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吳天祥交付金錢經過及理由前後不一,且空言不願意收錢,卻自承自100 年間收到該筆2 萬5,
000 元後,迄今未曾退還(見易卷第182 頁背)。又觀諸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張(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635 號卷第13至15頁),致勤公司於100 年1 至7 月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含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業務。惟觀諸卷附致勤公司員工楊永堉的名片(見他卷宗第57頁)所載服務項目,卻明確載有「代撰書狀、法律諮詢」,而致勤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2 張(見易卷第49頁),亦刊登營業項目含「法律諮詢」;致勤法商聯合管理顧問事務所簡介、服務項目、聯絡之電腦網頁列印資料(見易卷第154 至156 頁),亦記載該公司「為專業法律與商務服務諮詢顧問公司,服務團隊包括律師、地政士、記帳士。目前主要服務為土地登記、記帳管理、法律諮詢及法律訴訟」「服務項目... 擬撰各類訴訟狀」;致勤法商聯合事務所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易卷第159 頁),更顯示該公司自稱「有任何法律問題或民事刑事訴訟及任何稅務問題,請於上班時段致電本公司約談,本公司有最優良專業的律師為您服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4、況於本件民事起訴狀100 年3 月17日向本院遞狀前,報價單即已載明2 萬5,000 元,且由證人吳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請李勗溥製作報價單後,李勗溥才開始有本件民事事件的打字行為等語(見易卷第117 頁),證人李勗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稱:報價單上日期100 年2月15日是我打完報價單的日期等語(見他卷第30頁);證人李慧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與彭麗珠發現狀紙有當事人名字有錯,於100 年4 月27日告訴吳天祥,吳天祥要我告訴楊永堉等語(見易卷第101 頁背);證人彭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於收到100 年4 月12日開庭之民事庭通知書後發現當事人姓名有誤,有跟李慧賢說,李慧賢有跟我說他有告訴吳天祥;我沒有處理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起訴狀都是吳天祥處理的;我們於100年5 月10日開庭時,有被法官責備,後來我有告訴吳天祥名字有錯,吳天祥以我對互助會名單比較清楚,請我更正,並說這些名字錯誤都是李勗溥寫的,我就去找李勗溥,把錯誤的部分更正等語(見易卷第110 頁背至111 頁背),足見上開載有執行訴訟費2 萬5,000 元之報價單製作時,亦即吳天祥與致勤公司間對致勤公司為本件民事事件原告處理書狀有代價2 萬5,000 元之共識時,李勗溥還未開始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更尚未發生日後因彭麗珠等發現錯誤而多次更正之情,且該時間點亦不可能知道相關書狀日後需多次修改。倘該筆2 萬5,000 元僅係該份總字數僅3,000 餘字之本件民事起訴狀的打字費,以被告自承之致勤公司打字每字收費2 元之行情,則於製作報價單時頂多僅能估出6,000 餘元之打字費,就算加計該份總字數700餘字之本件民事準備書狀之1,400 餘元打字費,至多僅能收取7,400 餘元,豈有估算出打字費2 萬5,000 元之理,顯見不論是以「紅包」、「打字費」或「執行訴訟費」為名,均僅係形式上之名目,實際上該筆費用即為致勤公司為本件民事事件原告處理書狀之撰狀費。
5、李勗溥依被告指示為吳天祥、彭麗珠、李慧賢等本件民事事件原告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撰寫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再交給吳天祥向本院遞狀;且於李勗溥開始繕打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撰寫本件民事準備書狀前,李勗溥及被告即與吳天祥就致勤公司為本件民事事件原告處理書狀之代價為2萬5,000 元有共識,既均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李勗溥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以李勗溥為本件民事事件原告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民事準備書狀方式,共同辦理訴訟事件,即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與李勗溥未具律師資格,以提供訴狀撰寫服務之方式為他人即本件民事事件原告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受撰寫訴訟書狀費用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與李勗溥就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律師資格,對於陷於訟累而亟需專業法律服務與協助之當事人,以較一般律師收費為低之金額為之撰寫書狀,而使當事人未能掌握其訴訟上主張權利之正當途徑或方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併審酌其分擔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