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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中

陳金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中、陳金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中(原名:劉達宏,英文名:Brandon)、陳金芍(英文名:Tiffney)係夫妻,被告劉偉中自民國89年8月起至94年6月14日止擔任「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宙冠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宙冠公司」業務;被告陳金芍則為「宙冠公司」股東併負責「宙冠公司」財務管理,均為從事「宙冠公司」經營業務之人。

被告劉偉中於94年5月5日出面與古心榆(原名:陳姿豫)、戴昌仁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古心榆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占「宙冠公司」50%股份;戴昌仁出資現金100萬元,占「宙冠公司」12.5%股份;被告劉偉中則出資現金300萬元,占「宙冠公司」37.5%股份,並由古心榆之配偶曾國炘自94年7月起擔任「宙冠公司」負責人,接手經營「宙冠公司」。詎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均明知依94年5月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劉偉中與古心榆、戴昌仁依協議應分別投入之現金股金共計800萬元係作為後續經營「宙冠公司」使用之營運資金(其中僅被告劉偉中事後未依約支付現金股金300萬元資金,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劉偉中應依約支付「宙冠公司」300萬元股款),嗣古心榆於94年5月20日委託曾國炘將出資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劉偉中、陳金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仍保管「宙冠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機會(被告劉偉中當時仍為負責人,得保管、使用公司當時之大小章),由被告陳金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雅雯於同年6月1日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宙冠公司」之資金39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坦承下列事項:

㈠被告劉偉中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於3日內投入「現金」300萬元至「宙冠公司」帳戶內。

㈡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告訴人代理人

古心榆接手「宙冠公司」前之94年6月1日(即變更負責人前),將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告訴人代理人古心榆投入「宙冠公司」帳戶入股金400萬元中之39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陳金芍之帳戶內使用,且未事先知會各股東及經各股東簽認。

㈢除被告陳金芍自製之手寫支付利息紀錄外,並無向證人劉

阿火借貸100萬元之際所書立之借據,亦無被告陳金芍借款予「宙冠公司」之借據。

(二)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告訴代理人古心榆之指述:認為可證明下列事項:

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94年5月5日與被告劉偉中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前

,渠等未曾見過被告劉偉中自行製作之Power Point檔,「股份轉讓協議書」亦無被告所稱之「附件Power Point書面資料」;在投資「宙冠公司」前,只知該公司僅積欠

「合作金庫」1筆短期借貸70萬元,不知公司另有被告所稱之390萬元私人借貸。

㈢被告所稱之「附件Power Point書面資料」,係存在被告

個人之筆記型電腦中,97年5、6月間公司決定停業後,被告劉偉中才列印出來給大家看,如早知悉「宙冠公司」另有390萬元債務,渠等不會出資400萬元入股。

㈣證明渠等依被告等留存於「宙冠公司」之帳冊、存摺紀錄

,於99年間請會計師清查「宙冠公司」資金流向後,始發現被告2人未計入13筆支出應計入股東往來債權加減項,致使被告主張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有高列情形之事實。且依「宙冠公司」之帳冊,看不出有390萬元之借款紀錄。

(三)證人戴昌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可證明下列事項:㈠「宙冠公司」原由被告劉偉中1人獨資。

㈡證人戴昌仁簽約時,未見過被告劉偉中所稱「股份轉讓協

議書」之「附件Power Point書面資料」,亦無印象被告劉偉中有說明「宙冠公司」負債之情形。

㈢證人戴昌仁直到97年6、7月間「宙冠公司」核對帳冊清算

時,才知到公司有被告劉偉中所稱之390萬元債務;且入股金400萬元入帳後,立刻被移轉出去;被告劉偉中於94年間並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投入現金300萬元,當年只有證人戴昌仁與古心榆依約分別投入現金100萬元、400萬元,若當年已知「宙冠公司」另有390萬元之債務,證人戴昌仁不會貿然投入資金之事實。

(四)證人劉阿火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證人劉阿火供稱曾出資100萬元幫「宙冠公司」裝潢,並借50萬元予被告劉偉中,均以現金交付,此150萬元為其「贈送」予被告劉偉中,並未打算向被告劉偉中索回。(嗣證人於第2次偵訊時又改稱其將100萬元借予被告劉偉中。)

(五)證人張潔欣即「宙冠公司」會計(88年6月至93年4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伊只做現金流水帳、應收及應付款項;「宙冠公司」資金問題均由被告陳金芍處理。伊88年開始作帳時,被告陳金芍就要求伊將借款記進去,但伊忘記借款之金額及借款之時間,也不清楚該借款有無實際入帳。伊忘記「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借款是否有算利息,也不清楚「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借多少錢等情。認為證人張潔欣之證述可佐證該公司之最初會計人員並不清楚「宙冠公司」與股東即被告陳金芍間之金錢借貸情形。

(六)證人黃雅雯即「宙冠公司」會計(93年8月至97年7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宙冠公司」由被告陳金芍負責審核公司帳務;伊係受被告陳金芍之指示才於94年6月1日將390萬元匯至被告陳金芍之帳戶內。93年以前的借款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進入公司後帳目即有之前借款280萬之紀錄。伊係透過電腦上的帳目才知「宙冠公司」與被告陳金芍有短期借款。認為證人黃雅雯之證述可佐證證人黃雅雯並未經手劉阿火、陳金芍借款予「宙冠公司」之過程。

(七)證人徐裕明即「誠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誠安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查核報告書1份(含附件1、附件2之「宙冠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宙冠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之借據、「宙冠公司」股東名簿、資本主投資歷史明細資料、「宙冠公司」銀行存簿歷年支出明細、「宙冠公司」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宙冠司」自89年至94年間之會憑證正本、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正本(證物正本共1箱):認為可證明下列事項:

㈠證人徐裕明查核「宙冠公司」自89年8月15日起至94年5月

31日止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依被告劉偉中編製之「股東往來異動明細表」,並核對「宙冠公司」銀行帳戶,發現有13筆支出應計入股東往來債權加減項卻未計入(其中12筆向「宙冠公司」領取卻未載入;1筆被告劉偉中還款予「宙冠公司」亦未記載),致使被告劉偉中主張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有高列之嫌。

㈡雖被告劉偉中主張其與被告陳金芍借款與「宙冠公司」之

金額達364萬元,且被告劉偉中登記為「宙冠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份達480萬元,惟查核中未發現其有繳納股款之實,該364萬元股東往來債權是否構成不無疑義。

㈢除非被告劉偉中能證明13筆支出與股東往來債權無關,否則被告劉偉中主張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並不實在。

㈣證人徐裕明證述其查核帳冊結果,被告2人並無借款364萬

元予「宙冠公司」,反而積欠「宙冠公司」80餘萬元之事實。

(八)94年5月5日簽訂之「宙冠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認為可證明下列事項:

㈠「股份轉讓協議書」明確載明: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

入後,於3日內償還),現金資產為350萬元(含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依文義:現金資產350萬元應是已經扣除負債部分,若被告主張尚有390萬元借款負債,則現金資產何不寫成740萬元?㈡「股份轉讓協議書」內第6點僅載明「股東權利義務定義

請參考公司章程,如附件」,依契約文義,附件當指「公司章程」,並未明確指出所參考之附件為「Power Point書面資料」。

㈢「股份轉讓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劉偉中應投入現金股

份300萬元,亦即出資300萬元,且應於3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依文義可知:契約上無任何被告劉偉中得以現金資產350萬元作價抵充被告劉偉中應投入之現金股份300萬元之記載;亦無新入股之800萬元資金應支付予「獨資經營者」劉偉中之約定。故被告劉偉中顯應於3日內依約匯入300萬元予「宙冠公司」才是。被告劉偉中辯稱:

伊將公司有形資產認定為價值300萬元,故不用再出資云云,顯不可採信。

㈣「股份轉讓協議書」記載:「宙冠公司」為被告劉偉中獨資100%之企業,顯與「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不符。

(九)證人黃雅雯記載之「BKD大記事—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被告陳金芍及證人黃雅雯記載「93短期借款--陳金芍」明細表:認為可證明下列事項:

㈠證人黃雅雯雖於「BKD大記事」記載:「短期借款-陳金芍

固定1,800,000、劉阿火固定1,000,000」,然因證人黃雅雯係事後才進入「宙冠公司」而未經手。

㈡證人黃雅雯另於「BKD大記事事」所貼「宙冠公司」之「

合作金庫」存摺上記載:「93-02-16陳金芍轉入300,000、93-04-15 Tiffay存入800,000」,惟依「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3年4月15日之800,000元,實係由客戶「台大消防公司」所存入,難認為被告陳金芍借款予「宙冠公司」。

㈢依被告陳金芍記載之「93短期借款—陳金芍」,註記:93

年3月5日還300,000、93年4月25日還200,000、93年5月31日還600,000。依此記載,「宙冠公司」應已清償被告陳金芍借款達110萬元

(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認為可證明下列事項:

㈠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宙冠公司」並非以被告劉偉中「獨

資」方式設立,與「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記載相違之事實。

㈡設立登記資料上記載:股東即被告陳金芍繳款金額120萬

元、股東劉阿火繳款金額60萬元。則被告陳金芍、劉阿火若確有分別交付「宙冠公司」或劉偉中180萬元、100萬元,該金額能否全謂為「借款」、而非投資「股款」?或非被告劉偉中個人向劉阿火之借貸?顯有疑義。

㈢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係被告劉偉中、陳金芍轉匯390萬元

至被告陳金芍帳戶後之94年6月14日始變更登記為「宙冠公司」之負責人,證明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對被告2人私自匯款侵吞390萬元款項一事,並不知情。

(十一)94年6月1日「合作金庫」390萬元取款憑條:認為可證明被告2人於94年6月1日(即94年6月14日曾國炘變更登記為「宙冠公司」負責人之前)即以渠等原持有之「宙冠公司」大、小印鑑章,逕自將古心榆投資入股「宙冠公司」400萬元中之390萬元自「宙冠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之事實。

(十二)告訴人所提97年6月20日古心榆與黃雅雯之錄音譯文:認為可證明證人黃雅雯於94年6月間依被告劉偉中之指示將前未紀錄之390萬元負債計入「宙冠公司」資產並入帳;及「宙冠公司」在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入股前可能沒有價值之事實。

(十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宙冠公司」89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各1份:認為可證明「宙冠公司」自89年起至94 年間「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其他短期借款」之金額欄,均填載「0」,則被告劉偉中、陳金芍辯稱轉匯之390萬元係用於清償「宙冠公司」積欠劉阿火、陳金芍之280萬元借款云云,顯不實在。

(十四)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民事判決書:認為可證明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因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劉偉中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給付300萬元現金股款;及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擅自轉匯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匯至「宙冠公司」390萬元存款至其帳戶內(「宙冠公司」即因此短少690萬元營運資金),而遭法院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應分別返還300萬元、390萬元之事實。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均不否認下列事實(參本院10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一)被告劉偉中(原名:劉達宏,英文名:Brandon)、陳金芍(英文名:Tiffney)係夫妻關係,被告劉偉中於89年間實際出資成立「宙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分為120萬股,並以其本人及家人名義與張名宗等人為股東,嗣股東張名宗等人遲未實際出資,乃陸續退出,最後僅餘被告劉偉中為100%出資者,而由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及其家人劉阿火(劉偉中之父)、范正美(劉偉中之母)名義掛名為宙冠公司股東。已據證人戴昌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3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87至156頁)。

(二)被告劉偉中自89年8月起擔任宙冠科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陳金芍亦為宙冠公司名義上股東,並負責宙冠公司財務管理,均為從事宙冠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87至156頁)。

(三)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原名:陳姿豫)及證人戴昌仁原均任職宙冠公司。

(四)被告劉偉中與古心榆、戴昌仁於94年5月5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古心榆、戴昌仁承接宙冠公司股份事宜,本著平等、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證(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20至22頁):

㈠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現金股份8,000,000元,為董事長劉達宏(按即被告劉偉中)獨資100%企業。

㈡宙冠科技經將資產重算概括認定,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

進入後,於三日內償還),現金資產為3,500,000元(含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

㈢劉達宏(按即被告劉偉中)為使組織運作合理化,將股份所有權與經營權轉移,依據投入金額份重新分配如下:

陳姿豫(按即古心榆):投入現金股份4,000,000元,佔50%股份。

劉達宏(按即被告劉偉中):投入現金股份3,000,000元,佔37.5%股份。

戴昌仁:投入現金股份1,000,000元,佔12.5%股份。

㈣經三方確認無誤,投入資金於三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

入,以保帳三方利益,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轉移於宙冠科技收到資金時,立即生效。

㈤股權轉移由此份協議書簽立後,三日內進行移轉,所有經營證件及廠商之合作合約重簽於15日內完成。

㈥股東權利義務定義請參考,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如附件。

(五)古心榆、戴昌仁依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出資後,被告劉偉中即依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之股份比例將股數600,000股(名義上之股款為6,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古心榆指定之人即古心榆之配偶曾國炘,將股數150,000股(名義上之股款為1,500,000元)移轉登記予戴昌仁(戴昌仁實際出資的時間為94年8月5日),並將其保留之股份比例即股數450,000股(名義上之股款為4,500,000元)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芍名下,而於94年5月26日改選曾國炘、陳金芍、戴昌仁為董事,並選任曾國炘為董事長,范正美(登記股數為0股)為監察人,再於94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完成登記,嗣即改由曾國炘擔任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接手經營宙冠公司,且由曾國炘接手負責宙冠公司之財務管理。已據告訴代表人曾國炘、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87至156頁)。

(六)古心榆係於94年5月20日委由曾國炘依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之出資將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昌仁係於94年8月5日始依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之出資將1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之金融帳戶)。有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21 03號卷第24頁)。

(七)被告劉偉中於94年6月1日仍擔任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金芍亦仍實際負責宙冠公司財務管理,且負責保管宙冠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被告陳金芍確有於94年6月1日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並為被告劉偉中所知悉。已據證人黃雅雯證述在卷(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4頁),並有94年6月1日「合作金庫」390萬元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32頁)。

六、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一致辯稱被告陳金芍及證人劉阿火確有借資給宙冠公司做為支應廠商貨款,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於94年5月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前,於94年5月2日就有提出公司財務相關的Power Point簡報,也有把Power Point資料電子檔及紙本資料交給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帶回去參考,故94年5月5日當天就沒有再做簡報及交付紙本資料,只是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謂「股份轉讓協議書」第6點「股東權利義務定義請參考,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是包括這個資料。當時協議完之後,被告劉偉中有依約定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將股權依照約定出資比例向主管機關登記移轉給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指定之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證人戴昌仁,之後改選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為董事長。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94年5月20日匯入資金,宙冠公司收到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出資的款項之後,就請會計師開始作業,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跟被告劉偉中實際上的交接時間應該是在94年6月中旬左右,包含公司的制度、作法、設備、庫存、資金、帳戶都是持續交接,因為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本來就是公司的員工,交接的動作大部分都是由被告陳金芍及會計黃雅雯處理,渠等並未侵占公司的款項等情;被告劉偉中另辯稱借款部分,伊沒有真正的所謂的宙冠公司帳本可以查詢,也沒有電腦帳可以查詢,只能依據告訴人的要求去對帳,因此與告訴人對出來的帳可能有點出入,但是實際上借款是不爭的事實,當時股份轉讓協議時係把公司所有的現金、應收帳款等及資產扣除作價資本的差額,與借款加起來總共是390萬元計算等情;被告陳金芍亦另辯稱伊原係在宙冠公司擔任財務管理,該390萬元款項確實是伊指示會計黃雅雯匯款到伊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但當時是有請黃雅雯核帳結算之後,經過被告劉偉中確認金額無訛,並經過被告劉偉中同意,伊才簽立傳票請黃雅雯將款項匯到伊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接之後,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負責經營宙冠公司,並且也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負責財務管理,當時黃雅雯仍繼續留任宙冠公司擔任會計,告訴代理人古心榆也仍在宙冠公司擔任原來的業務工作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時應即均已知悉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4年6月1日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㈠查本件係緣自告訴人宙冠公司代表人曾國炘委由告訴代理

人林東乾律師於97年10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3日收狀),對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然於告訴狀已載明「被告劉達宏僅於簽訂該協議書前,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國炘告知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000元,貸款餘額為700,000元,且就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曾借款3,900,000元於告訴人公司乙事,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等情,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至3頁)。嗣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7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初詢時雖先指稱:「我於今年(按即97年)6月向會計黃雅雯拿帳冊時才發現公司於94年6月1日轉出390萬元,黃雅雯告知我是公司向劉阿火、陳金芍借的」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再詢以:「你從94年7月至97年6月間都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冊」?其乃陳稱:「今年年初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才於今年6月向會計拿之前的帳冊,公司之前的借款是記在另外1本帳冊,我看過後確實有紀錄公司向劉阿火、陳金芍借款」等語,且告訴代理人林東乾律師亦陳稱:「被告2人並未提出宙冠向劉阿火、陳金芍借款的明細,告訴人才會提出告訴」等語,旋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再陳稱:「就如林律師所述,公司已於97年7月15日申請停業」等語;核與被告陳金芍所指「去年有談到要清算,陳姿豫表示要繼續經營,直到今年6月才又再談清算,後來也找不到人出資,最後就清算了。告訴人提出的質疑都是在6月談到清算時才提出的說他之前都不知道」等情大致相符(以上均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33至36 頁)。揆諸上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之陳述,顯然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於94年5月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前,確曾告知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關於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及劉阿火借款之事,且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亦已見過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及劉阿火借款之帳冊,嗣因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經營之宙冠公司欲辦理停業清算,始要求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提出借款證據及明細,然因被告劉偉中、陳金芍無法提出,始提出本件告訴。惟該借款既已於94年6月1日清償,且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亦已於94年6月14日退出經營,而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嗣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迄97年6月間欲結束宙冠公司時,始突要求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提出借款證據及明細,致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根本無法提出,此為事理之常,顯然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以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未提出借款證據及明細為由提出告訴,實屬強人所難,更有違誠信。況證人即股東戴昌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股權移交時,公司帳冊是否有問題?)我不清楚,我比較不過問財務部分,都交由其他股東處理,直到97年開始,公司一直缺週轉金,我才覺得有一點奇怪,依常理公司應該都會保留部分資金週轉,為何每個月都在借錢,97年年中,股東開會討論決定停業」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39頁),尤可見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代表告訴人宙冠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尚非無疑!㈡第查,宙冠公司自設立迄至97年7月停業期間確先後僱用

張潔欣(設立起至93年4月間)、黃雅雯(93年8月至97年7月間)擔任會計,僅於會計張潔欣於93年4月間離職後,另僱用某會計,惟該會計僅僅短暫任職,故於會計黃雅雯於93年8月間開始任職前之短時間內由被告陳金芍兼任會計。且宙冠公司自設立迄至97年7月停業期間均使用財務長即BKD電腦會計系統,宙冠公司所有的帳目都必須登入電腦BKD會計系統內,從宙冠公司設立之後的帳目都可以看到,且會計每月都會由BKD會計系統帶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負責人簽核歸檔,之後宙冠公司負責人更換為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就給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看不到明細,只可以看得到總收入、總支出及餘額,但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能從電腦BKD會計系統上看到宙冠公司所有的帳目,會計所做的每1筆傳票,都會拋轉到宙冠公司最高管理人的電腦,讓管理人點選後,才會產生報表。宙冠公司的銀行存款帳務與BKD會計系統是相符的,因為BKD會計系統有一個會計科目是銀行存款,BKD登記的資料必須與實際上銀行往來相符,資料才會相符,會計也必須如此做等情,已據證人張潔欣、黃雅雯及販賣BKD會計系統軟體予宙冠公司之科見公司職員張永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經核渠等之陳述彼此完全相符,應堪認定屬實。揆諸上情,宙冠公司自設立迄至97年7月停業期間確先後由證人張潔欣、黃雅雯擔任會計,僅於證人張潔欣於93年4月間離職後,另僱用某會計,惟該會計僅僅短暫任職,故於證人黃雅雯於93年8月間開始任職前之短時間內由被告陳金芍兼任會計,已如上述,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更陳稱:「(宙冠公司的財務是由何人負責?)財務製作是黃雅雯小姐,出納跟會計都是同一人」等語(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7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之配偶古心榆於偵查中竟陳稱:「黃雅雯...只負責進出貨,並未實際掌管會計業務,都是由陳金芍在處理」云云(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40頁),即顯有不實。況證人張潔欣、黃雅雯於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後,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亦坦承:「會計的電腦傳票會拋轉到我的電腦,由我登錄後,做審核...(你登錄後,可否看到你擔任負責人之前的帳目資料?)我只有看過93年1月份以後的帳目」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之配偶古心榆嗣後亦坦稱:「曾國炘先生並非擔任負責人將近3年期間都沒有發現帳目少了390萬元」等情(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8頁),在在均足證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即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時即已知悉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4年6月1日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事。此外,再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4年5月20日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出資之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前,該帳戶僅結餘693,200元,而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4年5月20日將古心榆之出資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時,該帳戶之結餘款即暴增為4,693,200元,迨迄至94年6月1日被告陳金芍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結餘款亦尚達4,345,8 65元,旋於94年6月1日被告陳金芍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結餘款即暴跌為445,865元,迨至94年6月15日更僅餘141,787元;另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乙存帳戶於94年6月15日時亦僅餘100,49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12月3日函檢送之宙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12至132頁)。據此,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4年6月14日接手經營宙冠公司後,就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此期間結餘款明顯大額變動,甚至就甲存帳戶迄至94年6月15日時僅剩餘141,787元,或包括甲、乙存帳戶迄至94年6月15日時僅共餘242,279元(即141,787元+100,492元=242,279元)之情形,衡情豈有不知之理!甚且,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自94年6月15日或94年7月間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迄至97年6月間乃就上開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甲、乙存帳戶於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期間結餘款明顯大額變動,或接手時該甲、乙存帳戶迄至94年6月15日時僅共餘242,279元之情形非但有未有任何質疑,更於接手經營後遇資金短缺時猶向被告陳金芍借款週轉,此亦據證人黃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在在足堪認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時即均已知悉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4年6月1日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㈢又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證人即會計

張潔欣、黃雅雯於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後,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同日即坦承:「會計的電腦傳票會拋轉到我的電腦,由我登錄後,做審核...(你登錄後,可否看到你擔任負責人之前的帳目資料?)我只有看過93年1月份以後的帳目」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之配偶古心榆嗣後亦坦稱:「曾國炘先生並非擔任負責人將近3年期間都沒有發現帳目少了390萬元」等語,均已如前述。然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在證人即會計張潔欣、黃雅雯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前乃指稱:「我於今年6月向會計黃雅雯拿帳冊時才發現公司於94年6月1日轉出390萬元」云云(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在證人即會計張潔欣、黃雅雯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前亦指稱:「(何時才知道公司有向陳金芍、劉阿火借款共390萬元?)清算前才知道的,劉達宏說我們可以去查帳,真的有390萬元被轉出...(為何自94年5月5日至公司清算這段期間都沒有發現這筆390 萬元被轉出?)經營權交接後,我與曾國炘並未翻閱之前的帳冊...所以都沒有發現...劉達宏..直到要清算時,才說有390萬元的借款」云云(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40頁),即顯然均有不實,尤可見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代表告訴人宙冠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確非無疑!甚且,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在證人即會計張潔欣、黃雅雯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後雖坦稱:「曾國炘先生並非擔任負責人將近3年期間都沒有發現帳目少了390萬元」等語,然又同時改稱:「曾國炘先生並非擔任負責人將近3年期間都沒有發現帳目少了390萬元,也不是發現後沒有立即向被告求證」云云(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8頁),顯然亦有所不實。

㈣綜據上情,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告

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時即均已知悉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4年6月1日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人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於94年5月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契約內容真意:

㈠查宙冠公司原確係被告劉偉中獨資經營,登記資本額為1,

200萬元,分為120萬股,原由被告劉偉中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陳金芍亦為宙冠公司名義上股東,負責宙冠公司財務管理,惟自設立後迄至97年7月間停業經營期間另先後僱用張潔欣(設立起至93年4月間)、黃雅雯(93年8月至97年7月間)擔任會計(張潔欣93年4月間離職後另僱用某會計,嗣又離職,故該會計離職後至93年8月期間由被告陳金芍暫代,已詳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及證人戴昌仁則均原任職宙冠公司。嗣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於94年5月5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宙冠公司重新規劃為現金股份800萬元,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出資400萬元,依原登記之股份(即120萬股)比例取得50%股份即60萬股,被告劉偉中出資300萬元,依原登記之股份(即120萬股)比例取得37.5%股份即45萬股,證人戴昌仁出資100萬元,依原登記之股份(即120萬股)比例取得12.5%股份即15萬股。旋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即於94年5月20日委由配偶即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將出資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戴昌仁則於94年8月5日將出資1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之上開帳戶,被告劉偉中亦依約將股權60萬股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指定之人即其配偶曾國炘,另將股權15萬股移轉登記予證人戴昌仁,並將保留之股權45萬股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芍名下,復於94年5月26日改選曾國炘、陳金芍、戴昌仁為董事,並選任曾國炘為董事長,范正美(登記股數為0股)為監察人,再於94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嗣即改由告訴代表人曾國炘擔任告訴人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接手經營宙冠公司,且由告訴代表人曾國炘接手負責宙冠公司之財務管理等情,已據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分別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代表人曾國炘、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及證人戴昌仁、張潔欣、黃雅雯等分別一致陳述在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份轉讓協議書、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雖係

於94年5月5日始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然依上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劉達宏僅於簽訂該協議書前,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國炘告知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000元,貸款餘額為700,000元,且就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曾借款3,900,000元於告訴人公司乙事,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前確已曾告知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關於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及劉阿火借款之事;且證人即股東戴昌仁於98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提示協議書附件,有無見過協議附件?)沒有印象。(劉達宏是否有說明公司負債的情形?)我沒有印象」云云,然亦同時陳稱:「(簽立股權轉讓同知書時,劉達宏有無向其他股東說明公司章程及經營狀況?)有的,在場有我及陳姿豫及曾國炘」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被告劉偉中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簽立協議書前向陳姿豫及戴昌仁說明公司的經營狀況,他們入股前應該都知道公司的債務狀況,況且協議書第2點有提到短期借款...(為何協議書並未記載短期借款是多少?)因為是用附件說明」等情相符(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41頁),顯然證人即股東戴昌仁雖表示沒有印象見過被告劉偉中提出之協議書附件或沒有印象被告劉達宏是否有說明公司負債的情形,然並非予以否認,甚且明確證述被告劉偉中確曾向伊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說明公司經營狀況等情,堪認被告劉偉中辯稱其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已將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交給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一節,應屬非虛。況參以證人戴昌仁、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本即為宙冠公司之員工,且分別投入100萬元及400萬元各取得12.5%及50%股權,並由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指定之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取得宙冠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茲事體大,衡情豈有未親眼見聞宙冠公司之經營、財務資料即冒然出資之理!更何況,公司之經營無非係為求謀利,公司之財務狀況更係公司經營最重要之一環,證人戴昌仁、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欲出資取得宙冠公司之股權及實際經營權,又豈有未實際見聞宙冠公司之財務資料即冒然出資之可能!凡此,在在均足堪認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確已將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

r Point簡報紙本交給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無疑。

㈢第查,告訴人宙冠公司係於94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後,即改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擔任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接手經營宙冠公司,且負責宙冠公司之財務管理,已詳如上述,自堪認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自擔任宙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已完全掌握宙冠公司之經營與財務。據此,告訴代理人古心榆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應出資之400萬元尚係證人古心榆於94年5月20日委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嗣於94年6月1日被告陳金芍即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不爭執事項),而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4年5月20日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出資之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前,該帳戶僅結餘693,200元,嗣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4年5月20日將古心榆之出資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時,該帳戶之結餘款即暴增為4,693,200元,迨迄至94年6月1日被告陳金芍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結餘款亦尚達4,345,865元,旋於94年6月1日被告陳金芍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結餘款即暴跌為445,865元,迨至94年6月15日更僅餘141,787元;另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於94年6月15日時亦僅餘100,49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12月3日函檢送之宙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12至132頁)。據此,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於94年6月14日接手經營宙冠公司後,就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此期間結餘款明顯大額變動,甚至就甲存帳戶迄至94年6月15日時僅剩餘141,787元,或包括甲、乙存帳戶迄至94年6月15日時僅共餘242,279元(即141,787元+100,492元=242,279元)之情形,衡情豈有不知之理!甚且,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劉偉中出資300萬元部分倘確係被告劉偉中應再實際出資300萬元,然被告劉偉中迄至97年7月間既未曾再實際出資300萬元,衡情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或告訴代理人古心榆亦均無不知之理!然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自94年6月15日或94年7月間由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迄至97年6月間停業期間乃就上開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甲、乙存帳戶於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期間結餘款明顯大額變動,或接手時該甲、乙存帳戶迄至94年6月15日時僅共餘242,279元之情形均未有任何質疑,亦未曾要求被告劉偉中實際出資300萬元,即在在均足堪認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對上開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甲存帳戶於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期間結餘款明顯大額變動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更堪足認定「股份轉讓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劉偉中出資300萬元部分並非係指告劉偉中應再實際出資300萬元無疑。

㈣又觀諸「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宙冠科技經將資產

重算概括認定,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現金資產為3,500,000元(含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所謂「扣除短期借款」固未載明究何所指,然絕非係指向銀行之借款,蓋銀行之借款係長期之分期清償借款,顯非係指(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之借款,故此約定所指之「扣除短期借款」所註明(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顯然係指銀行借款以外之短期借款。參以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所載宙冠公司之資本確分別列有「銀行貸款」及「短期借款」2項,此有該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資本項紙本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40頁);又參以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所載宙冠公司之「短期借款」即私人借款368萬元,此亦據證人即宙冠公司會計黃雅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宙冠公司與陳金芍有無資金往來?)有短期借款,公司電腦上的帳目看得出來...有時要付款時公司的存款不足,就會告訴陳金芍...(為何於公司94年6月1日轉出390萬元至陳金芍帳戶內?)因為負責人更換,劉達宏要我把電腦上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列印出來,就可看出每一個會計科目之餘額,其中短期借款陳金芍的部分就有39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公司向劉阿火借的,之後陳金芍就蓋取款條,要我到銀行辦理匯款..公司有向陳金芍借錢,且錢也都有匯入公司帳戶內...280萬元是沿續93年轉騰下來,後來公司又陸續向陳金芍借錢,因為都是臨時要軋票的借款,所以未記載在本子上,本子的功能是提醒會計,上面記載的是每個月固定要做的帳,如果是當下發生的,就直接在電腦上登錄在會計系統裡...我是在轉出390萬元之後,才知道負責人換成曾國炘。我無法確定詳細入款日期及金額,但是電腦上都有明確記載...最後轉出的390萬元是電腦裡跳出來公司向陳金芍、劉阿火的短期借款借方減貸方的餘額」(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4至158頁);「(在妳任職期間,進出傳票是否有保留?)銀行存款沒有紙本留存,所以傳票都是登打在電腦上,直接存在電腦系統內,每個月統計後列印出來看餘額...我都是依據實際上的資金進出記帳,而且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會發生這種事」(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79至282頁);「我們銀行存款帳務與BKD系統是相符的...只要看BKD系統就可以瞭解公司的存款往來明細。...BKD系統是宙冠公司自己本身的系統,因為BKD系統有一個會計科目是銀行存款,

BKD 登記的資料必須與實際上銀行往來相符,資料才會相符,而且我們也必須這樣做」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94年5月20日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出資之400萬元匯入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後,被告陳金芍於94年6月1日即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及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自94年6月15日或94年7月間告訴人代表人曾國炘接手經營宙冠公司迄至97年6月間乃就上開宙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甲存帳戶於94年6月1日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完全未有任何異議或質疑,均足堪認定「股份轉讓協議書」所約定之所謂「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確係指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所載宙冠公司之「短期借款」即私人借款368萬元,且係指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之借款無疑。

㈤又查,再觀諸「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該「股份轉讓

協議書」所載宙冠科公司規劃現金股份800萬元,依據投入金額份重新分配,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投入現金400萬元佔50%股份,被告劉偉中投入現金300萬元佔37.5%股份,證人戴昌仁投入現金100萬元,佔12.5%股份;資產重算概括認定,扣除短期借款,現金資產為350萬元(含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轉移於宙冠科寄收到資金時,立即生效;股權轉移由此份協議書簽立後,3日內進行移轉,所有經營證件及廠商之合作合約重簽於15日內完成等情,亦均與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所載大致相同。且依宙冠公司於94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完成之變更登記內容所載,被告劉偉中保留之37.5%股份即45萬股,亦係登記在被告陳金芍名下,並由被告陳金芍當選1席董事,亦核與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所載「現有股東由陳金芍1人出任董事,出資3,000,000元(37.5%)」完全相同,此有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在卷足證;況依告訴人所提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97年6月20日與證人黃雅雯之錄音譯文,證人黃雅雯亦明確陳述被告劉偉中確係以獨資經營之宙冠公司資產抵沖出資額300萬等情(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46至248頁),更堪認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確已將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交給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甚且該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確係屬「股份轉讓協議書」契約之一部分。

㈥揆諸上開認定,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所指之「扣除

短期借款」係指銀行借款以外之短期借款,又依該款約定「宙冠科技經將資產重算概括認定,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現金資產為3,500,000元(含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顯然係指宙冠公司當時之全部資產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尚有現金資產350萬元,而宙冠公司既原為被告劉偉中1人獨資,則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劉偉中出資300萬元部分,被告劉偉中自無需再實際出資,且被告劉偉中應尚取回多餘之資產,否則該所謂「扣除短期借款」既係指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之借款368萬元,尚需於告訴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投入資金後3日內償還,倘謂被告劉偉中需再實際出資300萬元,豈非互為矛盾;更何況,宙冠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劉偉中1人獨資,而協議當時宙冠公司之全部資產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尚有現金資產350萬元,然依協議內容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投入現金400萬元即佔得50%股份,被告劉偉中投入現金300萬元僅剩37.5%股份,證人戴昌仁投入現金100萬元,則佔12.5%股份,則被告劉偉中由1人獨資降為僅剩37.5%股份,且協議當時宙冠公司之全部資產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尚有現金資產350萬元,若謂被告劉偉中投入現金300萬元係指被告劉偉中需再實際出資300萬元,則被告劉偉中豈非平白損失62.5%股權及協議當時宙冠公司之全部資產,亦寧有斯理!㈦綜據上述,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

Power Point簡報紙本應確係屬被告劉偉中與告訴人代理人古心榆、證人戴昌仁於94年5月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契約之一部分;且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之所謂「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確係指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Point簡報紙本所載宙冠公司之「短期借款」即私人借款368萬元,且係指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之借款;另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劉偉中出資300萬元部分亦確非指被告劉偉中應再實際出資300萬元,而係依協議當時宙冠公司之全部資產扣除短期借款(待資金進入後,於3日內償還)後,以尚有之現金資產350萬元作為其出資300萬元之一部分無疑。

(三)被告陳金芍於94年6月1日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確係計算至94年6月1日止包括⑴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之借款及⑵宙冠公司現有資產扣除被告劉偉中應出資300萬元以外差額之總額:

㈠查就被告陳金芍於94年6月14日指示宙冠公司之會計黃雅

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緣由,被告陳金芍已供述:「其中一百萬元是宙冠公司成立後...向劉阿火借的,其他二百九十萬元有大部分是宙冠公司向我借的,另外的部分是劉達宏與會計黃雅雯依股東持股必例買賣後計算的金額...我借錢給宙冠公司大部分是從我的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北大路分行的戶頭轉帳給宙冠,再轉到宙冠的甲存戶頭,我每個月收取利息百分之五,是由會計拿現金給我或是從公司帳戶轉帳。我與宙冠公司間並沒有寫借據,因為宙冠實際上就是劉達宏一人經營..相關的帳冊目前都由告訴人保管中,當時的會計黃雅雯、張潔欣目前都還連絡的上」(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34至35頁);「我每一筆借給公司的款項都是由會計經手,不是我自己轉出的...我確實有將錢匯入宙冠公司的支票帳戶,避免跳票...無法逐一說明。(就39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不是我算的,是劉達宏與黃雅雯算出來的...曾國炘擔任負責人後有權調閱所有資料,為何至3年後才提出告訴且不先查帳,電腦系統壞掉也是黃雅雯告訴我的,我也希望能修復電腦,查明帳務」(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6至158頁);「合庫對於小額部分調取有困難,所小額部分才會無法列出來。告訴人經營公司隔了這麼多年才說帳目有問題,現在很多帳已經不記得了,而且帳冊資料都在他們手上,若是我們誠信有問題,當初就會帶走這些資料」(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307頁);「我知道入股及轉讓公司的股份事情,但我沒有參與,都是由我先生劉偉中在處理...我借錢給宙冠公司,有按月領取利息」(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72、174頁)等情;被告劉偉中亦供述:「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點所載,宙冠科技經將資產重算概括認定,扣除短期貸款現金資產為三百五十萬元;協議書附件第5頁...提到私人借款368萬元...協議書附件我已記載的相當清楚,附件第4頁劉阿火百分之十二即是一百萬元借款,短期借款百分之三十三點五即是公司向陳金芍借的,銀行貸款百分之十二是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的貸款...向陳金芍的借款因為是陸續借的,相關的帳冊目前都由告訴人保管中...我提出協議書及附件說明時,曾國炘的太太陳姿豫、戴昌仁都有在場...剛才證人劉阿火所述可能有誤,我是先向劉阿火借五十萬元裝潢...後來才以公司名義向劉阿火借款一百萬元,這部分如果看公司帳戶明細可以看出」(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34至36頁);「(有無依據協議書出資3百萬元?)我當時是跟股東說有形資產部分認定價值是3百萬元,所以我就不再出資」(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41至142頁);「(就39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我只記得是依據電腦及書面的資產負債表算出來...我在附件中所列的368萬元借款,是97年4月底列出的,至97年6月交接前還有借款,所以最後才會是390萬元」(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6至158頁);「(妳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附件,製作人是誰?何時製作?)在93年(按應係94年之誤)4月底5月初我製作...(在股份轉讓之前除你所說Power Point檔案,有無其他會計資料?)有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我請黃雅雯做的...(股份讓渡書上現金資產350萬元是如何計算?)包含...相關會計憑證在公司電腦中,當時都有文件...我在股份轉讓協議書說的很清楚,待資金進入之後,要在3天內償還...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找出來就可以釐清了」(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62至64頁);「公司的帳務都是會計人員在處理也不會混亂的情形,也是依電腦記載...會計是獨立作業的,宙冠公司的帳戶進出與我的帳戶都可以互相核對...現在帳冊都在公司我們無法取得...帳冊都在對方手上」(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307頁);「(當初為何不依照協議書3日內支付300萬元的現金股份給『宙冠公司』?)在Power Point中我們就把資產折算350萬元,Powe

r Point裡面有寫得很清楚中...(劉阿火在89年10月16日有領出100萬元,是借給宙冠公司?)是的...(轉出390萬元到陳金芍,有無經過股東的同意?)有」(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45至46頁);「Power-Point計畫書是我寫的,參照BKD列印出來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庫藏寫出來的」(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72頁)等情,經核確與證人即宙冠公司會計黃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任會計,公司的帳冊及稅務都是我處理的...帳務部分是我做好後,交給陳金芍審核...(宙冠公司與陳金芍有無資金往來?)有短期借款,公司電腦上的帳目看得出來...有時要付款時公司的存款不足,就會告訴陳金芍...(為何於公司94年6月1日轉出390萬元至陳金芍帳戶內?)因為負責人更換,劉達宏要我把電腦上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列印出來,就可看出每一個會計科目之餘額,其中短期借款陳金芍的部分就有39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公司向劉阿火借的,之後陳金芍就蓋取款條,要我到銀行辦理匯款...(曾國炘表示他有向你拿之前的帳冊,上面有記載公司向劉阿火、陳金芍的借款、帳冊何在?)有,叫「會計帳冊資訊」,是一本筆記本,功能是用來提醒會計每個月是否有確實做到將分錄登錄公司帳,裡面的內容與電腦帳目是相同的,我離職就將該筆記本交給曾國炘...(妳交給曾國炘幾本筆記本?)從94年起至97年是我做的,都是一本一本,94年之前是一張一張貼在筆記本裡,我是沿續之前的記錄...(在妳任職期間,妳能從電腦上看到給年的帳目?)從89年起的帳目都可以看到...(就妳們任職期間,公司是否確實有向陳金芍借款?)是,公司有向陳金芍借錢,且錢也都有匯入公司帳戶內...280萬元是沿續93年轉騰下來,後來公司又陸續向陳金芍借錢,因為都是臨時要軋票的借款,所以未記載在本子上,本子的功能是提醒會計,上面記載的是每個月固定要做的帳,如果是當下發生的,就直接在電腦上登錄在會計系統裡...我無法確定詳細入款日期及金額,但是電腦上都有明確記載...最後轉出的390萬元是電腦裡跳出來公司向陳金芍、劉阿火的短期借款借方減貸方的餘額」(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4至158頁);「(提示再議證一93短期借款陳金芍筆記本,是否是你所製作?)資料是我從前任會計承接過來...8月之後才是我製作,陳金芍借給公司180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五...利息實際上有匯到陳金芍帳戶...(在宙冠公司股份轉讓給告訴人之前,有無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公司每月都會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妳經手宙冠公司財務時,宙冠公司有無定期支付利息給劉阿火?)有,每月是100萬元的百分之五,那時是公司會一起將陳金芍、劉阿火利息領出來,如果陳金芍有要我存到銀行我就會去存...除了告訴人提出的『93短期借款陳金芍』紀錄之外,應該還有1份『93短期借款劉阿火』紀錄」(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61至63頁);「(提示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93頁BKD大記事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錄下方6/1借...是誰登載的?依據為何?)是我寫的,照上面寫的日期應該是6月1日,上面的金額是根據電腦的會計系統填載的...(該會計系統是否可以日期為區間列出期間內公司之負債情形?)可以...從93年8月我到職後,我都會列印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我當時有給陳金芍審閱,後來是給曾國炘看...如果要查閱公司到94年5月底止,可從之前的檔案夾內看的出來,公司的會計系統也看的出來...(提示93短期借款-陳金芍,93年開始,公司就有欠陳金芍180萬元?93年間並支付12次利息?)是...(在妳任職期間,進出傳票是否有保留?)銀行存款沒有紙本留存,所以傳票都是登打在電腦上,直接存在電腦系統內,每個月統計後列印出來看餘額...93年短期借款陳金芍這張應該也是1張1張的...從我接任後才轉謄成94年度會計資訊,那應該是在94年度會計記帳資訊中的每個科目都有對應類似93年短期借款陳金芍的這張紙...我都是依據實際上的資金進出記帳,而且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會發生這種事」(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79至282頁);「(妳說妳是從93年8月至97年7月在宙冠公司任職?)是。(妳在宙冠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妳的老闆是誰?)前面是劉偉中、後來是曾國炘。劉偉中是93年我進公司的時候,曾國炘是後期入主公司的時候才成為老闆...(誰當妳的老闆時間長?)曾國炘。(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公司帳都有登記在電腦裡面,電腦系統是什麼系統?)就是BKD系統。(妳從進公司到離職都是用這套電腦系統嗎?)是。(後來這套系統有壞掉嗎?)有。(何時壞掉?)我97年離職,應該是97年那一年,系統出現異常,本來公司有想要換系統,但是一直沒有找到適合的系統,所以就一直用,突然有一天,它就壞了...電腦可以開機,系統進的去,但報表資料帶不出來,這個系統我們只是用來登記客戶廠商、銀行會計資料,還有進銷存,基本打單的功能還有,只是有些報表跳出來的資料,會有的可以看,有的不能看,電腦還是可以運作,但是電腦的資料庫受損,所以有時候沒有辦法把資料叫出來...(提示本院卷第63至64頁「93短期借款-陳金芍」及「93短期借款-劉阿火...這2張上面也有妳的筆跡嗎?)8月之後是我的筆跡,有蓋我的章,2張都是。(妳記這2張是什麼意思?)是延續前手紀錄下來。(這個紀錄是不是表示妳在8月到12月都有按月支付劉阿火、陳金芍100萬元及18 0萬元的利息?)是。

(提示本院卷第65至66頁94年度短期借款-陳金芍、94年度短期借款-劉阿火...這也是妳紀錄的嗎?)打字及手寫都是我紀錄的。(利息只紀錄到5月份,為何如此?)應該是還款了,所以才會就不紀錄了。(妳說應該是,妳是否確定這兩筆錢還了沒有?)依據會計原則,應該是有還款,才會做這樣的紀錄...(提示他字卷第192至195頁「BKD大記事—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這是什麼意思?)這字跡是我的,第3張、第4張是存摺影本,存摺影本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第1張「BKD大記事」字跡不是我的,第2張存摺影本上面的字跡是我寫的,下面的紀錄是我自己提醒自己每個月要,看起來是會計分錄,「6/1借」,所以這個應該是前面講的還款,我把它用會計分錄做的紀錄...(就「BKD大記事」第2張的資料「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之前妳曾經回答檢察官說,下面短期借款部分的紀錄是妳在6月1日寫的,是否如此?)依照字面上有標註日期...(在妳當會計的時候,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誰保管?)存摺我保管,印章老闆保管。...我們銀行存款帳務與BKD系統是相符的,所以老闆不需要看存摺,只要看BKD系統就可以瞭解公司的存款往來明細。...BKD系統是宙冠公司自己本身的系統,因為BKD系統有一個會計科目是銀行存款,BKD登記的資料必須與實際上銀行往來相符,資料才會相符,而且我們也必須這樣做。...(妳之前回答檢察官,在妳任職會計期間,每個月都要列出負債表及損益表讓老闆簽核歸檔,是否如此?)是。這是紙本。(妳的損益表及負債表,是從哪裡列印出來?)BKD電腦系統。每個月有關公司帳務資料,都必須登入BKD系統,再由BKD系統帶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列印出來給老闆簽核做歸檔的動作,之前公司有規定每個月月初要開月會,月會就必須把上個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列印出來,提供開會用,但是後來曾國炘擔任老闆的時候,過了幾個月就沒有如期開月會,所以雖然還是有列印歸檔,但老闆會不會從檔案櫃拿出來補簽核,我就不曉得,但是在這此之前,都還是有列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老闆簽核歸檔。這個部分是橫跨劉偉中及曾國炘,只是曾國炘當老闆過了幾個月之後,就沒有如期開月會。...(每個月負債表及損益表,會不會看出來這個月銀行存入多少錢?支出多少錢?)看不到明細表,但是看得到總額。...只看到餘額看不到明細。會紀錄借方多少,貸方多少。所以可以看得到總收入及總支出及餘額。...(我剛剛給妳看的「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其中94年8 月5日那筆100萬元妳知道是誰投入的?)戴昌仁。...他告訴我說他在幾月幾日有存入,請我去查帳。...我應該是口頭告訴曾國炘,戴昌仁的錢已經進來了。(妳需要登帳在BKD系統嗎?)需要。(這個動作需要老闆曾國炘簽核嗎?)我們的系統是需要老闆簽核的,在做完分錄要轉傳票時,需要老闆的簽核。...(曾國炘當老闆以後,劉偉中及陳金芍還有留在公司工作嗎?)沒有。(在曾國炘當老闆以前,劉阿火及陳金芍有沒有借款給宙冠公司?)這是依據之前紀錄,依照紀錄應該是有。(劉偉中、陳金芍離開公司以後,他們的借款公司還給他們了嗎?)有。...就是依照剛剛借款分錄的記載。(是否全部清償?)是。(陳金芍離開公司以後,也獲得全部清償以後,他是不是還再借款給宙冠公司?)應該有。...因為這中間有時候會遇到軋票的時間,有的時候金額會不足,因為劉偉中、陳金芍是股東,所以公司的週轉金會以股東為優先借貸對象。...我會向曾國炘報告,由曾國炘出面去借。...(曾國炘或他太太可以從電腦看到向何人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付了多少利息?)可以。...(借款不管是跟陳金芍或劉阿火借款,宙冠公司都要付利息嗎?)要。...(提示他字卷第193頁「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剛剛辯護人有提到100萬、180萬元,而這個30萬及80萬元,妳之所以會寫下30萬元及80萬元,是因為BKD系統有紀錄?)是因為BKD系統裡面有,這是從BKD系統抄下來的」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即宙冠公司會計張潔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任職於宙冠公司期間?)約88年6月至93年4月...任會計工作,只做流水帳、應收、應付款項。現金帳會紀錄流水帳,其他都登錄在電腦中...(公司有無向陳金芍借款?)有,有時付錢給廠商時,銀行存款不足時,我就會告訴陳金芍,陳金芍就會處理後續問題...(在妳任職期間,妳能從電腦上看到給年的帳目?)從89年起的帳目都可以看到...(就妳們任職期間,公司是否確實有向陳金芍借款?)是,公司有向陳金芍借錢,且錢也都有匯入公司帳戶內」(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55至156頁);「(提示本院卷第70頁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告以要旨,內頁有一欄位89年10月16日存入95萬元,中間的位置有用手寫「劉阿火借款100萬,另5萬元押標金」,這個手寫字跡是妳寫的嗎?)是...(依照所寫的內容,意思是什麼?是字面上的意思嗎?)我不記得了,但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所以辯護人可否說,在89年10月16日劉阿火確實有借給宙冠公司100萬元,但是存入95萬元,另外5萬元拿去做押標金?)是。(所以這個存進銀行的95萬元可以確認是劉阿火借給公司的嗎?)就字面上的意思這樣看,應該就是這樣子。((提示本院卷第63至64頁『93短期借款--陳金芍』及「93短期借款--劉阿火』紙本資料並使其辨識,妳有看過這2張?)有...(上面是不是有妳的筆跡?)是。(紙本上面『93短期借款--陳金芍』及『93短期借款--劉阿火』是否是妳的字跡?)是...應該到3月之前是我的筆跡...我記得我4月就離職了...因為這個其實只是要算利息,因為要計算給陳金芍及劉阿火的利息,所以才會用紙張把它寫下來。(所以宙冠公司在93年以前有欠陳金芍180萬元,欠劉阿火100萬元,93年間,要每個月要支付他們利息?)是...(妳在擔任會計期間,妳記帳都是記在紙本上,還是電腦裡面,還是2個都有?)2個都有。剛才那個手稿,是成立宙冠公司之後,才開始寫的...(妳還記得妳任職期間的電腦系統是哪一家公司的?)財務長...(提示本院卷第67至68頁會計憑證封面及內頁並告以要旨,內頁是妳的字跡嗎?)是...就字面上的意思,就是付利息給陳金芍。(可是上面是寫支付劉阿火利息?)是啊,但是劉阿火的利息都是交給陳金芍。(所以在90年間,宙冠公司也有付給陳金芍或劉阿火借款的利息?)依照妳提示的東西,看起來就是這個意思...(本院卷第79頁100多萬的那張,上面寫『陳金芍(9012/17)』並用數字表示,這是什麼意思?)就字面上來看,就是日期,90年12月17日。(從這張傳票來看,是在90年12月17日跟陳金芍借了100萬元,在91年1月29日還款,所以計算8%,43天的利息是9425元,是否這個意思?)是...(提示本院卷第63頁『93短期借款-陳金芍』明細表並告以要旨,裡面2月利息支出下面這是妳寫的,有註記「2/16轉入300,000,3/5還300,000」這是什麼意思?)就是2月有錢轉進去,宙冠公司錢不夠,陳金芍轉進宙冠公司30萬元,等到帳戶有錢再把錢還給陳金芍...就這張紙,我是有看到存摺我才會記...這些紙本的內容,應該都是有這些事情才紀錄的,並不是陳金芍叫我紀錄,我就紀錄...(妳離職的時候,誰接妳的後手擔任會計?)我離職的時候,是陳金芍先接...(妳任職期間,隔月的月初,是否需要把前一個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或其他報表列給老闆看?...妳列印的這些資料,從哪裡抓出來的?)從BKD電腦系統抓出來的,也就是財務長系統...(妳如何在「「93短期借款-陳金芍」明細表」寫下這是陳金芍所借的30萬元?)同我剛才所述,這就是陳金芍跟我講的,而且也有這筆錢進來,所以我就這樣紀錄」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即販賣BKD會計系統軟體予宙冠公司之科見公司職員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BKD系統有有關於銀行往來的欄位?)有。

(也就是說BKD系統裡面有屬於銀行往來的資料?)有。

(所以從BKD系統裡面就直接可以看到銀行的往來資料?)是。(銀行往來資料都必須由會計登錄?)是。(如果會計按照銀行往來資料登錄的話,就可以明確看得出來存入或是轉出資料?)只要有確實登錄,就可以看得到」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10 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認定有負債的事實...負債是事實」等情(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63頁),復有宙冠公司會計憑證90本、存摺21本扣案足資佐證,另有宙冠公司銀行存簿歷年支出明細(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 4號卷第35至37頁)、宙冠公司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39至224頁)、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78至110頁)、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BKD大記事—94年資本主投資備忘」(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92至193頁)、「93短期借款--陳金芍」紙本(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97頁)、「93短期借款-劉阿火」紙本(參本院卷第187頁)、宙冠公司94年度會計記帳資訊含94年短期借款-陳金芍暨94年度短期借款-劉阿火資料(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83至288頁)、合作金庫94年6月1日390萬元取款憑條(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32頁)、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13至132頁)、被告劉偉中所製作之宙冠公司財務資料即附件Power Point簡報紙本(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40至48頁)、被告陳金芍提出轉帳至宙冠公司之存取款憑條30紙(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70至185頁)、被告陳金芍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被告劉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79至86頁)、證人劉阿火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34頁)等在卷足稽,均已足堪認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上開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以證人黃雅雯另於「BKD大記事」所貼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上記載:「93-02-16陳金芍轉入300,000、93-04-15 Tiffay存入800,000」,惟依宙冠公司之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3年4月15日之800,000元係由客戶「台大消防公司」所存入,因認難認該款項係被告陳金芍借款予「宙冠公司」云云。然查,公訴人所引用之上開宙冠公司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係合作金庫裁剪報表時將經銷商之欄位誤貼所致,亦即該款項並非係由客戶「台大消防公司」所存入,而係無摺轉存所存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8月8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宙冠公司97年9月26日申請之存款往來明細申請書影本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共5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況此只要比對偵卷內之存摺影本亦可得知,公訴人徒憑此誤貼之明細,未深究及比對,即率誤認該筆款項非被告陳金芍所借給宙冠公司,自非有洽。

㈡再者,再觀諸宙冠公司原係被告劉偉中1人實際獨資經營

,然究係屬法人性質,而證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分別係被告劉偉中父及配偶,已核屬至親,然宙冠公司分別向證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借款100萬元及180萬元部分,乃迄至94年6月1日清償之前均不間斷支付利息,倘非確有該借款之事實存在,何以至此!更何況,告訴代理人古心榆及證人戴昌仁係於94年5月始入股宙冠公司,更殊難想像被告2人會自89年間起即布局宙冠公司並無向證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借款100萬元及180萬元而長達4、5年持續支付利息之情!又依告訴人所提告訴代理人古心榆於97年6月20日與證人黃雅雯之錄音譯文,證人黃雅雯亦明確陳述該28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46至248頁)。據此,可見宙冠公司確有分別向證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借款100萬元及180萬元之事實。參以證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分別係被告劉偉中父及配偶,核屬至親,然宙冠公司分別向證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借款100萬元及180萬元後,乃迄至94年6月1日清償之前均不間斷支付利息,證人張潔欣、黃雅雯富一致證稱任職會計期間均係核實登載,更足堪認被告劉偉中經營宙冠公司期間應確係帳目明確、公私分明!㈢至證人即被告劉偉中之父劉阿火於偵查中雖初證稱:「(

是否曾借錢給宙冠公司?)是的,公司的裝潢我幫忙出資一百萬元,過了一段時間要開業劉達宏又向我借了五十萬元,我是領現金交付給劉達宏...這一百五十萬元是我送給劉達宏的,沒有打算要跟他要回來」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36頁)。然此已據被告劉偉中於同日偵查中陳明:「剛才證人劉阿火所述可能有誤,我是先向劉阿火借五十萬元裝潢...後來才以公司名義向劉阿火借款一百萬元,這部分如果看公司帳戶明細可以看出」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36頁)。觀諸證人劉阿火與被告劉偉中之證供述外觀上雖有部分歧異,然主要內容係相同,參以渠等係父子關係,猶於同日在偵查中有上開外觀上部分歧異之陳述,已可證渠等於證供述前並無任何勾串之情形,衡情應係證人劉阿火就前後2次借款之順序及借款之性質記憶上有所失出。更何況,被告劉偉中確有於89年10月16日代表宙冠公司向證人劉阿火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亦有證人劉阿火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34頁)、宙冠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暨存摺影本(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且依宙冠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係存入現金95萬元,惟存摺影本則另有手寫記載「劉阿火借款100萬元,令5萬押標金」等語,此亦具證人即當時之會計張潔欣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70頁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告以要旨,內頁有一欄位89年10月16日存入95萬元,中間的位置有用手寫「劉阿火借款100萬,另5萬元押標金」,這個手寫字跡是妳寫的嗎?)是...(依照所寫的內容,意思是什麼?是字面上的意思嗎?)我不記得了,但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所以辯護人可否說,在89年10月16日劉阿火確實有借給宙冠公司100萬元,但是存入95萬元,另外5萬元拿去做押標金?)是。(所以這個存進銀行的95萬元可以確認是劉阿火借給公司的嗎?)就字面上的意思這樣看,應該就是這樣子」等情(參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另宙冠公司係於89年8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亦有宙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93頁),核被告劉偉中於89年10月16日代表宙冠公司向證人劉阿火借款100萬元之時間確係在宙冠公司成立之後。凡此在在均足印證被告劉偉中上開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致證人劉阿火就前後2次借款之順序及借款之性質則應確係記憶上之失出,而恰為相反之陳述無訛。是證人即被告劉偉中之父劉阿火於偵查中再證稱:「(你何時借款給宙冠公司或劉達宏?)時間我忘記了,劉偉中向我借100萬元,我就借款給劉偉中,我是將10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劉偉中」等情(參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63頁),即堪足採信。

㈣另依證人即「誠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裕明於偵查中

之證述(參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誠安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查核報告書含附件1、2「宙冠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40至141頁)雖認被告劉偉中若能證明表2之13筆支出係與股東往來債權無關,否則被告劉偉中主張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並不實在等情,然觀諸該查核報告已同時載明宙冠公司之帳務記載並不完整,因此無法以該期間之帳冊或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查核之依據等語,參以宙冠公司帳務記載完整之電腦BKD會計系統已於97年間損壞,證人即會計黃雅雯亦證述:「280萬元是沿續93年轉騰下來,後來公司又陸續向陳金芍借錢,因為都是臨時要軋票的借款,所以未記載在本子上,本子的功能是提醒會計,上面記載的是每個月固定要做的帳,如果是當下發生的,就直接在電腦上登錄在會計系統裡...我無法確定詳細入款日期及金額,但是電腦上都有明確記載...(在妳任職期間,進出傳票是否有保留?)銀行存款沒有紙本留存,所以傳票都是登打在電腦上,直接存在電腦系統內...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會發生這種事」等情(詳如前述),顯然該查核報告書既非係依宙冠公司帳務記載完整之電腦BKD會計系統為查核,且宙冠公司並未保留銀行存款傳票,而宙冠公司陸續向被告陳金芍借款之款項亦未記載於紙本,自難認該查核報告書之查核報告堪足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宙冠公司」89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參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05至111頁)「短期借款」、「其他短期借款」欄雖確均填載「0」,然此係「宙冠公司」向稅捐機關之申報資料,而眾所週知,該申報資料非必與公司之內部資料相符,此觀告訴人提出之「誠安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查核報告書亦載明無法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查核之依據等情即明,故此亦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民事判決更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更無庸贅述。㈤綜據上述,被告2人所辯被告陳金芍於94年6月1日指示宙

冠公司之會計黃雅雯將宙冠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係計算至94年6月1日止包括⑴宙冠公司向被告陳金芍、案外人劉阿火之借款及⑵宙冠公司現有資產扣除被告劉偉中應出資300萬元以外差額之總額等情,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偉中、陳金芍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

更何況,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所辯各節,均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