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秀麗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秀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麗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
8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甫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6 月16日22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5 段39號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簡秀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3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6 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秀麗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臨檢說伊是治安顧慮人口,伊也配合驗尿,但採尿前伊真的沒施用毒品,伊隔天自己去檢驗所驗尿,尿液無陽性反應,且伊沒有說願意讓警察帶回去,剛進去臨檢時,伊有拿身分證給張維珊,張維珊用小電腦查出伊的資料,張維珊跟陳安隆說伊有前科,張維珊是很小聲跟陳安隆說話,伊有聽到前科這二個字,之後陳安隆就來跟伊說伊有前科,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且問伊是否有前科,伊回答說有毒品前科,但那是很久以前的案件,陳安隆就跟伊說要伊跟他們回去警察局驗尿,伊問陳安隆說伊案子都已經過了,沒有犯法,為什麼要跟你們回去,陳安隆說伊是治安顧慮人口,未滿三年,叫伊跟他們回去,剛開始伊並沒有答應要跟他們回去,後來伊去問李亞玲為何伊要跟警方回去,伊又沒有幹嗎,李亞玲就問警方說伊一定要跟警方回去嗎,問了二次,陳安隆說一定要帶回去,因為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一定要帶回去,當時伊還是有反應不要回去,因為警方堅持要帶伊回去,伊不可能穿著制服跟他們回去,所以才要求要換衣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之人員,被告前案於98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之末日為100 年6 月9 日,被告並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本件警方未使用通知書,也未有情況急迫情形,警方逕以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訊問並要求驗尿,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88條之1 規定不符,是警方違法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以該證據為基礎製作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明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警方違法取證之情節較重,實不得作為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輕罪之證明使用,是驗尿報告應認無證據能力;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未准許警察以治安顧慮人口之原因,於夜間強行要求查訪對象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驗尿,本案警方取證違反憲法第8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規定,且被告經警察告知是治安人口,以被告的教育程度如何反抗警察,被告是意志被壓制下同意採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維持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送執行,95年11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三審,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72 號判決則就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4號裁定,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經送監執行徒刑,於97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入監服刑,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98年6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業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得列為該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期間為98年6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0日,而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得列為治安顧慮人口進行查訪之列管期間則為97年11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本案警方於100年6月16日前往海派甜心酒店臨檢當時,被告雖仍係治安顧慮人口,但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縱警方其時依法尚得定期查訪身為治安顧慮人口之被告,然已不得援引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其採驗尿液。
(三)當日被告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乙節,雖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臨檢員警陳安隆到庭證稱:100 年6 月16日下午9 時45分許,伊有去海派甜心酒店實施臨檢,對店內客人及陪侍服務生做身份查證,張維珊跟伊說有一位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這是由張維珊查詢警用小電腦得悉,伊有問是哪一位,就把被告請到酒店中庭大廳,伊先向被告確認身份證字號並詢問她是否有毒品前科,她說有犯罪毒品案件,伊問她戶籍地址,印象中她戶籍不在新竹轄區,伊問她是否有到戶籍地到驗尿液,她說沒有去,伊就合理認為她有脫驗情形,當時伊就說這樣的情形需要帶回去用警用電腦做確認,伊還有問她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印象中她說沒有,臨檢現場並沒發現任何犯罪事證,被告願意跟警方回去做調驗,也說要換衣服,伊所謂「回去做調驗」就是採尿的意思,伊問被告回派出所這件事時,有跟她說明是要回去驗尿,伊跟被告說她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有列管,警方要進一步做尿液採驗查證及釐清是否還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大概就是說她沒吸毒,應該有說好,並進一步要求換衣服,所以伊感覺她願意跟警方回去證明她的清白,伊沒有跟她解釋說可以拒絕,是問她願不願意等語,惟證人即同至現場參與臨檢勤務員警張維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辯護人主詰時先是證稱:臨檢時,警方用小電腦查詢在場人身份,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又有毒品前科,經帶隊巡佐陳安隆指示,且陳安隆有詢問被告是否自願接受警察帶返所驗尿以示清白,伊當時距離陳安隆約3 步的距離,被告當時沒有表達什麼意思,後來就去換衣服拿東西,陳安隆如何向被告表達要帶回派出所驗尿,伊現在無法表達詳細內容,就是向被告告知用小電腦查出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詢問她願不願意跟伊等回派出所驗尿等語,於辯護人覆主詰時證稱:被告知道被帶回派出所就是要驗尿,(後改稱)被告是否知道回派出所就是要驗尿,這部分是陳安隆跟被告溝通,伊不清楚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天在海派甜心酒店伊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到派出所,是陳安隆跟被告溝通完,伊就看到被告去換衣服拿包包,就跟著伊等回派出所,所以伊不清楚有無在場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回所等語,由證人張維珊所證內容觀之,其在臨檢現場與陳安隆之距離僅3 步遠,如證人陳安隆確有以詢問之方式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返所驗尿者,證人張維珊應可清楚聽聞證人陳安隆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然證人張維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為何會由一開始之「陳安隆有詢問被告是否自願接受警察帶返所驗尿以示清白」,到「被告是否知道返所就是要驗尿,是由陳安隆與被告溝通,伊不清楚」,再到「伊不清楚有無在場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回所」,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證人陳安隆前開證述「被告應該有說好」等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再者,證人即海派甜心酒店副理李亞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海派甜心酒店副總,被告是店裡員工,100 年6 月16日下午9 時45分警方到店內例行性檢查,未發現店內有何可疑犯罪事實,臨檢結束時伊通常會在警察拿給伊的一張紙上蓋店章及簽伊的名字,當天有好幾位警察說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伊人還站在櫃臺跟一位警察處理事情,後來伊聽到被告要被帶回警局,伊就上前去詢問那些警察是否真的要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其中一位警察就說「對,要帶簡秀麗回去驗尿」,被告被告知要帶回派出所時,有對警察說「真的要跟著去嗎」,伊也再次詢問警察說「真的要把她帶回去嗎」,其中一位警察說「對,就是要帶回去」,伊就叫被告去把制服換成便服,換完衣服後,警察就將被告帶走,手腳沒被銬上,也沒有警察押著她,她是跟在警察後面走,當天只有被告一人被帶走,伊認為被告是不得已跟警察走,伊也不希望被告被警察帶走,當天警察並沒有對被告做強制或脅迫的動作,也沒說如不配合回去驗尿,要對被告或店家怎樣,警察只是很大聲對伊說「她就是治安顧慮人口,未滿3 年,所以必須要帶回去驗尿」,警察當天在場也有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當場回答沒有,伊那家店通常是一個月會去2 至3 次臨檢,100 年6 月16日前約是5 月底還有臨檢,當時被告已在店內工作快2 年了,且幾乎都有領全勤,所以5 月底臨檢時,應該都在場,但100 年6 月16日前警察臨檢時,不曾聽過警察說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等語,亦與證人陳安隆所稱「被告應該有說好」等語不相符,且證人陳安隆復不否認證人李亞玲當日確實有詢問是否一定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本院卷第68頁),則證人李亞玲於臨檢現場顯然有出面為被告求情之意,如當日被告確實已自行同意由警方帶回派出所,證人李亞玲又何須出面為此詢問,從而當日被告是否確係經由警方「以詢問之方式」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而警方是否因此確實得被告之同意始將之帶返採尿等情,本院無法得其確信。
(四)再者,證人陳安隆前開既已證稱因被告戶籍未在新竹轄區,又自陳未到驗尿液,伊合理認為被告有脫驗情形,甚且在臨檢現場向被告陳稱要進一步做尿液採驗查證及釐清是否尚有施用毒品,已如前述,復證稱:針對被告部分並未在現場查證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用小電腦只會查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這幾個字,是鍵入被告身分證字號顯示出來的,連被告是何時犯吸毒案件,何時執行完畢等資料都沒有,伊不清楚是否有何法規依據使用「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這樣的名詞,若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就可強制帶回,不用詢問她是否同意,本件被告是因為查詢顯示資料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所以伊有詢問她是否願意跟警方回去,伊當時並非主觀上認為可以強制帶回派出所而直接將被告帶回,伊認為被告願意跟警方回去採尿,在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前,不清楚有無法源依據得對被告帶回進行採尿,一般帶回之人若確實是毒品列管人口,在採尿前會讓該人簽採尿同意書等語,然核證人張維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海派甜心酒店時,陳安隆就有跟伊說要麻煩伊處理被告驗尿的部分等語,可知證人陳安隆雖證稱伊合理認為被告脫驗,需帶回去用警用電腦確認,然在臨檢現場卻從未交待證人張維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尚需以警用電腦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為脫驗人員,竟僅交待證人張維珊將被告帶回後要處理驗尿事宜,若證人陳安隆主觀上確實非認為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何係逕請證人張維珊對被告採尿,而未委請證人張維珊先為查證,或於臨檢現場即先行聯絡警局內人員確實查證;再者,如證人陳安隆未誤認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則被告已與一般非應受尿液採驗人無異,一般人在無何犯罪嫌疑之情況下,毋庸證明自己關於何事之清白,而本件臨檢當日於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犯罪事證,亦未於被告身上或四周搜得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等可疑為犯罪之證據,證人陳安隆何須對其認為已非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被告說明須進一步做驗尿以釐清被告是否尚有施用毒品;又證人陳安隆到庭證述時,多次使用「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毒品調驗人口」等名詞,其既證稱:若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就可強制帶回,不用詢問她是否同意,但是會告知她已經脫管或行方不明,講完就會強制帶回採驗等語,卻又證稱:如在臨檢現場發現有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向其要求回派出所採尿查證遭拒時,就不會強制帶回,只會把年籍資料抄錄起來,回去做紀錄,再交由管區做後續清查等語,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毒品調驗人口」等詞對於證人陳安隆而言看似為不同意義之名詞,然證人陳安隆亦證稱不清楚是否有何法規使用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乙詞,也不清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有無法源依據,再參以證人陳安隆於交互詰問初始,原係證稱:張維珊跟伊說有一位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這是由張維珊查詢警用小電腦得悉,伊有問是哪一位,就把被告請到酒店中庭大廳,伊先向被告確認身份證字號並尋問她是否有毒品前科,她說有犯罪毒品案件,伊問她戶籍地址,印象中她戶籍不在新竹轄區,伊問她是否有到戶籍地到驗尿液,她說沒有去,伊就合理認為她有脫驗情形,當時伊就說這樣的情形需要帶回去用警用電腦做確認,伊還有問她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印象中她說沒有等語,並未述及詢問被告並得被告同意帶返所採尿之意,更於辯護人追問臨檢有無發現犯罪事證時,明確證稱:伊等用電腦有顯示被告是毒品應到驗人口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陳安隆所稱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之意應即為被告為毒品應到驗人口,亦與所稱得強制帶回之「毒品調驗人口」無異,而在證人陳安隆主觀上懷疑被告係毒品脫驗人之情況下,如何可能給予被告拒絕返所採尿之機會?從而本院合理懷疑被告遭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乙節,可能係出於執法員警誤認被告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列管期間而強制帶回驗尿。
(五)至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於採尿同意書上簽名並捺指印,是否得認本件採驗尿液係得被告同意而為乙節,查證人陳安隆雖證稱伊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返所驗尿,惟證稱並未跟被告解說可以不要等語,證人張維珊亦證稱:在被告簽之前,伊沒跟被告說明依法警方無法強制她接受驗尿,伊只有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如果自願請她在同意書上簽名,這張同意書是回派出所才由被告簽名,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她有權可以拒絕驗尿,但在派出所時伊沒有跟被告說她可以拒絕驗尿等語,再加以被告係經員警告知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遭帶返所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一法律門外漢,處於公權力之下,又未經執法人員告知有權拒絕時,確實可能誤認自己係因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之身份遭員警帶回派出所驗尿而無拒絕之權利,從而難以單憑一紙採尿同意書,即肯認被告係於完全瞭解自己法律處境下所為之真實同意;又證人張維珊雖於詰問初始證稱:因為依法條規定只是單純治安顧慮人口無法強制驗尿,所以才須要被告簽同意書等語,看似於執法當時即知不得對被告強制採尿才請被告簽署同意書,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知道治安顧慮人口的列管期間與依法強制採尿的毒品人口列管期間有何不同,不記得強制採尿期間是多久,在請被告簽署同意書之前,伊沒有翻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條,剛才證述本件是因為沒有法源依據對被告強制採尿才請被告簽同意書乙節,是在伊收到本件請伊到院作證的傳票,伊才去查詢法條及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採尿的部分,沒有看到治安顧慮人口可以強制採尿的規定,伊只知道實務上都會請被告簽同意書,當時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可強制採尿的對象,本件之所以會請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主要是因為實務上都是這樣做等語,由證人張維珊之證詞可知,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被告簽署同意書之部分,身為執法員警之證人張維珊曾企圖掩飾第一線執法人員可能根本毫不瞭解「為何須使被告簽署同意書始得採尿」乙事,竟於一開始辯護人詰問「為何請被告簽署同意書」時,將在接到本院傳喚通知後始查閱法律規定而得悉之「法律認知」,證稱為現場臨檢當日即知依法規定對被告無法強制採尿,才須被告簽同意書云云,若非本院訊問時追問「何時才知本件採尿無法源依據」,身為員警之證人是否願坦然面對於執法當下確實有法律規定認識不明之情?是否亦願坦然面對因該等法規認識不明而導出有瑕疵之違法取證行為?再加以證人陳安隆亦證稱:一般帶回之人如確實是毒品列管人口,在採尿前,伊的做法會讓該人簽採尿同意書,也會在筆錄上敘明等語,可知現行警察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不論警方是否確實查悉該嫌疑人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只要是警方要對之採集尿液之人,均使之簽署同意書,則如此之作法,將使採尿同意書的存在根本成為警方執法程序違反法令時,另一陷被告於不利之文書,而成為警方補救執法違失取證之萬靈丹,然該紙同意書之取得卻非在被告瞭解自己有權得為「是」與「否」之選擇而作出最終之決定,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似亦完全不在乎此問題,是如不詳予探究該同意書是否係於被告完全得悉自身法律處境下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一概逕認只要經被告簽署同意書,即肯認得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選擇同意之表示,顯然僅是所有參與程序之執法人員演了一場看似公平正義之戲碼,卻使被告之人權保障盡喪。綜合前開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係先經告知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未經告知有權得拒絕採尿,甚至於取證當時員警本身亦不確知被告係有權得拒絕採尿者,自無可能向被告明確告知得拒絕採尿之權利,而被告在此等情形下所簽署之同意書是否真係出於自由意志經由思慮而為之意思表示,實值懷疑;此種採證上之不利益,係執法者於執法當下如能熟知法規內容,並確實遵守程序規定,同時讓身為程序中之個案當事人瞭解自身之法律處境即得避免,無由歸予被告承擔;且依本件調查證據程序顯示,第一線執法人員於取證出現瑕疵時,不易於法庭上坦然承認該等瑕疵,甚且意圖透過證言讓自認可能違法之取證看似合法,如法院始終肯認該等取證程序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將無以期待第一線執法人員改正此種僥倖取證之錯誤,無異對於該等傾頹之勢給予助力,更永無促使第一線執法人員增強遵守法律程序之可能,而執行公權力所可能形成之「惡」更將不易被執法人員所意識,一旦執有公權力者對於行為可能造成之惡感到麻木(這是本判決最重視之點),推給制度就是如此、現行做法就是如此等等,吾人恐將必須承擔公權力所帶來更甚之人權侵害,此與法治國理念實相違背,基上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事項後,認本件所採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為無證據能力。
(六)本件既排除尿液檢驗報告得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被告又否認施用毒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簡秀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