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賢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賢為陳柯舜英之子,前承接其父陳國禎(已歿)與陳柯舜英所創立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而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陳柯舜英則為二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且為實際管理公司金流及採購之人,因陳銘賢非為公務之用而擅自由東南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多萬元,陳柯舜英為免公司將來面臨倒閉,遂分別於99年
8 月31日、99年9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法變更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柯舜英,嗣於99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經陳健志(陳銘賢之子)、陳理江(陳銘賢之女)、張美華(陳柯舜英之子陳碩賢之配偶)陪同陳柯舜英,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對外營業而設址之新竹市○區○○路○○○ 號、433 號1 樓內,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陳銘賢因不滿陳柯舜英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會議室門口,基於侮辱陳柯舜英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辱罵陳柯舜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公然出言侮辱陳柯舜英,足以生損害於陳柯舜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柯舜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對告訴人及證人陳健志、陳理江、張美華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陳柯舜英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證人陳健志、陳理江、張美華偵查中亦均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而前開各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沒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希望伊移交公司經營權給她,但伊認為還在訴訟中,不願移交,伊當天本來在外接洽客戶,伊太太聯絡伊,伊就趕回公司,伊在回公司途中就已經打電話給警察,公司辦公室平常除了公司人員外,很少有人出入,辦公室並沒開放給其他人任意進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柯舜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均持有股份,並均負責銀行出入及公司採購,99年8 、9 月在大乘及東南公司有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陳銘賢偷領錢,如果這樣搞下去,公司就會倒,改選後是由伊擔任董事長、陳健志、陳碩賢是董事、陳理江是監察人,99年9 月10日伊有去公司辦理交接,請公司小姐將公司帳簿拿給伊,順便跟公司小姐說從今天起改由伊當董事長,當時在自己公司的會議室,還有陳健志、陳理江跟伊去公司,張美華當天有在那邊出入,但不知道有無注意公司交接的事,伊在公司會議室內宣佈,當陳理江跟公司小姐的面宣佈自今天起帳簿由伊來看,並由伊擔任董事長,這中間陳銘賢回來,就跟陳理江搶帳簿,並說伊憑什麼看帳簿,伊說憑這間公司是伊創辦的,伊怎沒資格看,陳銘賢就用臺語罵伊沒資格,住他的房子、三餐吃他的,不要臉,叫伊去死死,還說做啥老母,本來公司小姐拿帳簿進來會議室時,陳健志還在他自己的位置上,是因為後來陳銘賢在會議室大聲說話,陳健志才進來。但公司的花費及家裡的支出,都是伊公司賺錢來的,以前伊先生還在時,平常大乘跟東南公司的資金都是由伊處理,伊先生在外面處理業務,銀行出入帳是伊每天看,公司有一個專門的小姐記錄公司帳務,所以公司帳簿是小姐在管,但並不是直接管理金錢,伊若是叫小姐拿帳簿拿,一定會拿來,因平常都是伊在管錢,但伊沒向小姐要過帳簿看,是在要宣佈改任董事長當天才向公司小姐要帳簿,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也是伊保管,上班時間如有支票要代收,伊就會把代收簿拿給小姐登記,銀行存摺及印章都還是放在伊這裡,如果要請小姐去銀行領錢的話,通常也是在辦公室先把印章蓋好,這是要防止公司人員自己拿到銀行存摺及印章可能會隨意領錢,但若是客戶開出來的支票在受款人已經指名為東南公司或大乘公司,伊就會讓公司小姐拿著公司印章去銀行補蓋,伊不曾把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陳銘賢,99年7 月間,客戶開給公司的支票,伊曾經請公司小姐先記進代收帳簿內,但是小姐還沒有記進去前,陳銘賢就將那些支票全部拿走。陳銘賢也曾經趁著公司小姐拿公司的銀行存摺去銀行時跟著公司小姐一起去銀行,那次陳銘賢從公司的帳戶內領走八十幾萬,小姐把銀行存摺拿給伊看時,才發現伊並沒有蓋過領款的傳票,怎會被領走八十幾萬,小姐當時不敢跟伊講,伊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是公司小姐跟一個男子一起去領的,公司小姐要離職時才跟伊說那筆錢是陳銘賢去領的,陳銘賢領走八十幾萬是東南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當天一開始開會時陳銘賢並不在公司內,開會開到一半,陳銘賢回到公司內,陳銘賢看到伊等在會議室內,當時帳簿放在陳理江面前,陳銘賢想要趕伊等出去,就站在會議室門口就開始罵說「你們憑什麼在這裡,死一死出去」,伊回說「公司是我創辦的,我怎不能在這裡」,陳理江也有回說「你怎跟你自己的母親說這樣的話」,陳銘賢就罵伊說「這啥老母」,陳銘賢所罵的「啥」是指男性的生殖器官,還罵伊「不要臉,三餐吃我的,住我的房子」,433 號是辦公室,433 號大門白天一定都是開著的,因為這是要讓客人可以進出公司,公司是做生意的,常有客戶來,即便開冷氣,門關著客人從玻璃門可以看到裡面,客人會知道自己拉開玻璃門就可以進入,在沒開冷氣時,會有一扇玻璃門是開的,而431 號是會議室,431 及433 號中間互通的門也是開著的,這個門是會議室出入的門,一般公司小姐是在433 號的辦公室辦公,我們只有在客人來公司洽商或是公司內部要開會時會在431 號的會議室裡,客人也有可能到會議室內,不過大部份都是用電話跟公司叫貨等語明確,又證人林姿伶到庭證稱:伊是97年9 月到99年9 月在大乘公司工作過,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針對銀行,而銀行部分都由陳柯舜英在負責,所以伊資料都交由陳柯舜英處理,有些公司進貨傳票、零用金(油資、過路費)是傳票做完後給楊雄鎮簽名,再經陳銘賢認可簽名,陳銘賢會交由陳柯舜英看,再去開支票付款,寄出支票,陳銘賢有支出費用時會跟伊申請,公司費用伊要跟陳柯舜英申請,員工薪水是王東暉(即陳銘賢之配偶)算好後,由陳柯舜英決定從哪裡出錢,伊再去銀行辦轉帳,如陳柯舜英不在公司時,資料要交給王東暉,因為王東暉會拿去給陳柯舜英或會做接下來的動作,所以伊在職期間,陳柯舜英是實際有掌管公司財務的,陳銘賢確實有從公司帳戶領走八十幾萬,那是在搶奪印章之後,印章已經在陳銘賢手上,且他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辦領錢手續,所以要求伊跟他一起去,去之前陳柯舜英不知道等語,復衡及證人陳柯舜英為被告之母親,且原即為上開二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足信縱使上開二公司於登記被告陳銘賢為董事長之期間,實際掌管公司金流之人則為證人陳柯舜英,陳柯舜英既身為被告之母,復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在實際掌握管理財務權力之情況下,實無必要於刑事案件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
(二)另核證人陳理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10日伊有跟陳柯舜英到公司處理交接的事,是在公司會議室,當時陳銘賢還沒到,有伊、陳柯舜英、陳健志、楊雄鎮、張美華,還有公司員工林姿伶、陳梓桂,陳健志有跟員工講現在公司負責人換成陳柯舜英,請員工將手上的帳簿交給陳柯舜英看,宣佈完畢,員工從會議室回到辦公室位置拿帳冊,再拿著帳冊進會議室時,是先將帳冊放在各自的前面,陳銘賢衝進來,對陳柯舜英說「你沒走資格在這裡開會,我才是老闆」,「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時,伊就回答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奶奶」,陳銘賢就說「這是啥老母」,還說伊不是陳家的人,一樣沒有資格在這裡,叫伊死出去,陳銘賢就直接從會議室桌子將帳冊拿走交給王東暉,當時王東暉站在會議室外的會客室沙發區,王東暉接走帳冊就放在會客室桌上,這時陳柯舜英又衝出去從會客室桌上將帳冊拿進來會議室放在伊面前,因為伊靠會議室門口最近,這時陳銘賢就從伊面前搶帳冊,伊有拉扯帳冊,但搶不過陳銘賢,就整個被陳銘賢拿走,且陳銘賢又再罵一次「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他是在會議室內靠門口的地方罵等語,證人陳健志於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10日,伊有跟陳柯舜英一起到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辦理交接,在公司會議室,當場有伊、陳柯舜英、陳理江、林姿伶、陳梓桂、張美華、楊雄鎮,伊等進去時,陳銘賢不在公司,是會議進行到一半,交待公司小姐把人事資料、公司帳冊、廠商資料交出來時,陳銘賢才出現,陳銘賢一進到會議室裡面就說「你們沒有資格開會,我是老闆,(指著陳柯舜英)她不是老闆」、「我沒有說開會就是不准開會」,還有對著員工說「這沒有你們的事,回去做你們的事」,這些過程中,他有把放在桌上的公司帳冊拿到會客室裡的方形桌子放著,陳柯舜英有去把帳冊資料拿回會議室放在陳理江前面的會議桌上,陳柯舜英已經把資料再拿回來放在桌上時,陳銘賢又要再去拿時,就有罵出「不要臉、住我的、吃我的」、「要給人家的又要拿回去」,好像還有「骯髒鬼」,陳理江有對著陳銘賢說你在罵的人是你媽媽,你怎麼這樣罵你自己的媽媽,大概類似這樣的話,陳銘賢就回說「她是啥肖老母」,又要趕陳理江出去,說陳理江不是陳家的人,沒資格進來,要陳理江把她的東西全部搬走,否則會被全部丟出去,差不多講完這些話後警察就到場,是陳銘賢罵完之後,警察才到的,當陳銘賢在罵陳柯舜英時,伊擔心陳銘賢會不會有暴力行為出現,伊才會靠近陳理江跟陳柯舜英,方便真的有發生暴力行為時來得及擋。伊當天全程都有在場,因為伊是召集開會的人,也由伊向公司員工宣佈說「我現在這裡有合法文件,公司的董事長是陳柯舜英,而我是董事長的特別助理,要求公司的員工進到會議室開會」,開會時會議室的門沒有關,公司大門印象中是沒有關等語,及證人張美華偵查中證稱:伊是陳銘賢弟弟陳碩賢的太太,99年9 月10日下午
3 時多,在北大路431 號會議廳,當時有陳柯舜英、陳理江、楊雄鎮、林姿伶、陳梓桂,伊等有請陳銘賢進來,但他不進來,就在門口開始罵陳柯舜英是「做啥老母」、「抹見笑」、「住我房子、吃我的、不要臉」(臺語)、「要給人家的東西又後悔」,因為公司已經換人,伊等請公司小姐把資料交出來,陳銘賢把資料搶回去,陳柯舜英看到陳銘賢把資料放在433 號那邊,她要拿過來,陳銘賢又把東西搶走,當時陳理江護著帳目,陳銘賢說如果她還是要搶,他要打陳理江,陳銘賢還指著伊說伊只是陳家媳婦,要伊不要說等語,與證人陳柯舜英前開證言均大致相符,是堪認告訴人陳柯舜英指訴被告前開之侮辱行為,應屬可信而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傳喚證人林姿伶到庭,惟證人林姿伶證稱:因為伊當下已經腦內空白,沒有再聽他們講什麼,所以伊現在無法陳述他們當天是否有爭執,或是爭執什麼,當天陳銘賢除了講還沒有確定,不用交帳冊之外,還有講話,但伊沒有清楚去聽內容,且陳銘賢是跟會議室的誰講話伊也不知道,當時陳銘賢講話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兇,但伊不知道陳銘賢很兇是講什麼,伊坐在那邊,沒有去觀察或仔細去聽他講什麼,伊在發呆等語,可知證人林姿伶對於99年
9 月10日所發生之事實經過,並無法為清楚之證述,其前開證言自無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意在貶抑告訴人身為其母之評價,此等言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於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件案發地點係於東南、大乘公司內之會議室,而該公司所在處所亦對外營業,欲與公司交易之客戶得於上班時間任意進出公司洽商,業經證人陳柯舜英證述明確,是該會議室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案發時間仍在公司營業時間內,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柯舜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生於富裕家庭,物質上始終不虞匱乏,竟無法體認該等生活品質係來自於父母自少胼手胝足、共創事業、苦心經營而來,因擅領公司款項致告訴人為恐公司將來面臨經營困境而更易公司負責人,被告因此不滿竟對身為母親之告訴人口出辱罵之詞,被告之犯行顯有違人倫,犯後復不知反省,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見被告有任何願向母親道歉之意,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對於母親在辱罵之詞中所受之心理傷害未為彌補,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合,除家人外尚有公司員工在場,對於實際管理公司財務之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不可謂輕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關係不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雄鎮、王東暉,因楊雄鎮於偵查中已證稱:那天伊沒到會議室,那是他們家族會議,當時伊人在辦公室,辦公室離會議室有10幾公尺,伊沒聽到陳銘賢罵陳柯舜英,伊不知道陳銘賢有沒有在會議室門口罵等語,且證人陳健志證稱:一開始,楊雄鎮有進會議室,他坐在會議室一進門的第一個位置,側面面向門,後來他有離開,何時離開的我現在記不得。陳銘賢在罵時,楊雄鎮有沒有在場,我沒有注意等語,則楊雄鎮是否當日全程在場而得據實陳述當日情景,非無疑問;另王東暉為被告陳銘賢之配偶,由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可知,王東暉在公司內負責範疇,係於陳柯舜英核可支出金額後,負責開立支票之人,其經濟能力既依附於上二公司之經營,而本件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經營公司權力而起,恐難期王東暉得對本件為公允之證述,況王東暉其時身處辦公區之會客室,是否見及會議室內衝突之過程,亦非無疑,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該二人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