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瑄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瑄於民國101年1月間為第八屆新竹市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至1月13日止),緣於同年1月12日星期四上午8時許,王瑄所僱用之楊坤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改裝之競選宣傳車,沿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市○區○○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間並開啟擴音器連續播放競選宣傳錄音,適時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林聰敏身著警察制服,在新安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林聰敏見上開競選宣傳車甫駛越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繼續前行而來,因認該車車速緩慢,且附掛之擴音器播放競選宣傳錄音之音量甚大,恐造成用路人車無法清楚辨識其指揮哨音而致上班車輛回堵、交通阻塞之虞,復認上開競選宣傳車未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規定,向該局營建組交通科申請於交通工具設置遊動廣告,即擅自在新竹科學○○○區○道路行駛並播放競選宣傳錄音,乃鳴笛示意楊坤培停靠路邊,當場告以依科學工業園區規定,車輛可進入園區借道通行,但不得開啟廣播器等語,要求楊坤培關閉所駕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同時查驗楊坤培之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楊坤培見狀遂撥打電話向王瑄告知上情,王瑄聞言後立即前來現場,情緒激動,不斷高聲對林聰敏提出質疑,此際,王瑄明知林聰敏係正執行公務中,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以「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語,辱罵執勤中之警員林聰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指示楊坤培將上揭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開啟繼續播放競選錄音並駛離現場,其後王瑄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第84至85頁、第12

8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瑄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林聰敏口出:「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申請進行宣傳活動,也是合法合理在進行選舉活動,而警察錯在先,濫用公權力打壓、侵犯我基本人權,妨害我自由,警察無法、也沒有理由講為什麼把我攔下,而且也沒有開罰單,警察也沒有理由不准我播放喇叭,而不是叫我關小聲一點,喇叭是警察強迫我關掉,妨礙我的競選活動。我有問執勤警察的姓名、編號,他都不回答,我問他我做錯了什麼,他也說不出理由,這就是妨害我基本人權,濫用公權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卷附勤務分配表內容,案發當時警員林聰敏應執行交整勤務之地點為「新安路北匝路口」,但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宣傳車是在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遭警員林聰敏攔停,亦即警員林聰敏並非於其勤務分配之地點對被告宣傳車為攔阻行為;又警員林聰敏攔停、禁止被告之宣傳車鳴放喇叭,並不是以妨害交通或是喇叭音量過大為由,依其提出的錄音內容,所謂的宣傳車車速過慢、音量過大等情形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警員林聰敏也自承完全沒有向駕駛楊坤培、被告提及是因為車開太慢、音量太大而攔停,駕駛楊坤培亦證稱當時宣傳車音量不會太大、車速也沒有特別慢,顯然警員林聰敏攔停宣傳車輛事實上純屬渠要求禁鳴喇叭乙事,根本與所謂「音量過大」或「交通阻塞」無關;此外,警員林聰敏雖主張執行本件勤務之法源依據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攔停被告宣傳車之目的係要求宣傳車應依該管理要點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遊動廣告物之設置許可,但警員林聰敏於取締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應依該管理要點為遊動廣告物之申請,而被告依法登記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曾來函告知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競選廣告物、宣傳品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論是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來函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均未告知被告有關立法委員之競選活動有上開管理要點之適用,且上開管理要點僅具有行政命令之位階,應不得就全國性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之政治性言論為禁止及限制,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疑慮,本案被告已合法登記參選、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設立競選總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一般性之競選文宣活動應無庸再另為個別申請,被告之車輛文宣廣告自未違反該管理要點,所以警員林聰敏於無任何法令依據即強行禁止被告競選車輛鳴放喇叭,顯已逾越其職務範圍,是違法制止被告進行合法之競選活動,均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故不該當本件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另被告當時係因合法競選活動被警員違法阻攔,恐影響選情,有此心急反應是可以理解的,被告當場請求警員林聰敏說明法令上依據都沒有獲得回應,為了抗議警方有濫權行為才有那些言詞表達,沒有主觀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上開供述,並經證人林聰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月12日8時許,王瑄是否對你說『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是。王瑄一開始就非常激動,後來就向我說『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這句話,後來不斷對我說『你丟不丟臉、你丟不丟臉』這句話,最後王瑄要離開時又說『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我當時在值勤身著警察制服,聽到這些話時,我覺得王瑄這樣的用語對我是蠻大的侮辱,因為王瑄說我們警察都是科管局的走狗,我認為我只是依法行政,王瑄這樣說,對我是很大的侮辱,但當下我沒有跟王瑄吵起來,我先忍耐,因為我要等主管到場再處理」」等語(見被告王瑄另案對證人林聰敏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告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月12日上午8 時10分我是在○○○區○○路靠近工業東二路口北匝負責交通指揮的勤務執行,當天將近

8 點半我在指揮交通的時候,發現宣傳車鳴放喇叭很大聲,車上也有掛廣告,新安路有三個車道,廣告車在中間車道,我看兩邊車輛都有過來,前面路口綠燈了,兩邊內車道跟外車道車輛都過來了,唯獨中間的車道車輛速度很慢,所以我就攔停下來,第一是因為宣傳車的速度緩慢,造成影響交通,因為園區早上交通流量很大,第二是宣傳車在園區有一個規定,不管是靜態或動態的廣告,都要事先提出聲請,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因為如果他們有申請許可車輛設置以遊動宣傳為目的之遊動廣告,科管局會給我們警察單位函文,所以我主觀上認定他們沒有經過申請,就攔停該車駕駛到路邊適當位置,跟他講園區裡面是行政中立的,要路過沒有關係,喇叭要關掉,但是駕駛他沒有回答,他就拿起行動電話要打,然後我又再講第二次的時候,他才關掉喇叭,但是他依然在打他的行動電話,而依照道路交通規則,駕駛人有駕駛行為,就必須要具備駕照資格,而且車子也要有行照,我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還是沒有回應,我又再一次講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還是在講電話。我記得駕駛好像一共撥了3 通電話,聽起來都是同一個人,後來第3 通電話一撥通之後,駕駛就說要給我聽,然後我拿起電話來,就要跟電話中那位女性試著跟她溝通,但是電話中的女性滿激動的,根本不給我講話的機會,那位女性就說叫我不要走,等她過來,我就在那邊等,後來駕駛也沒有拿駕照或行照給我看,只有出示義警證,我有登記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被告來到現場之後,她手就拿著手機錄影,就一直說我打壓,不讓她當選,我有試著要跟她溝通,我又穿著制服,我看到她很激動,沒有必要跟她爭執,無線電中我們同事說主管要過來協助了,我想既然主管要過來協助,我就想等主管來再處理,我也跟被告說我們主管要過來,一切等我們主管來再說,也請她不要生氣,被告從頭到尾都非常激動,問我的名字,說我是不是警察,問我出示識別證,說要把我送到監察院去,被告確實當場有跟我說『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我聽到之後有覺得人格有受到貶抑,覺得受到侮辱。最後我與被告試圖溝通後沒有結果,被告就叫司機開廣播器沒有關係,後來我們主管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請司機離開,被告也離開了,從駕駛人被我攔停一直到離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5頁)綦詳。

㈡、再查,被告王瑄所僱用之案外人楊坤培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改裝之競選宣傳車為證人林聰敏攔停,證人林聰敏當場告以依科學工業園區規定,車輛可進入園區借道通行,但不得開啟廣播器等語,要求案外人楊坤培關閉所駕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初因案外人楊坤培未予理會,逕自操作撥打行動電話,證人林聰敏遂要求查驗案外人楊坤培之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嗣證人林聰敏接聽案外人楊坤培交付之行動電話而與被告短暫通話後,被告旋前來現場,不斷向證人林聰敏提出質疑,之後並當場口出「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語,繼而指示案外人楊坤培將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開啟繼續播放競選錄音並駛離現場,其後被告即逕自離去等過程,為證人林聰敏以其執勤時隨身攜帶之錄音採證儀器詳實收錄,製有內容如下之譯文乙份存卷足證(見 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6至41頁):

「林聰敏:園區裡面喔,行政中立的,你要借道沒關係,廣播器

不能開,請你把廣播器關掉好不好?楊坤培:(無回話,取行動電話撥號中)林聰敏:(以無線電聯絡值班臺警員)三洞三洞,十五呼叫,三洞。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回答。

林聰敏:那個,王瑄的競選車現在在新安路、工業東二路口,

那我是跟他講喔,借道可以,啊那個廣播器就不要開了,這樣子可以嗎?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好,收到收到,就是,該講的嘛,注意一下自己安全。

林聰敏:那你跟分隊長、小隊長報告一下啦,就是說有跟他講說廣播器不要開,啊這個路過沒關係啦。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收到,收到。

林聰敏:先生,你這個行照、駕照我看一下好嗎?(臺語)行

照、駕照我看一下好嗎?楊坤培:因為她叫我開的啊。

林聰敏:你開車你就要有行照、駕照,現在請你出示你的行照、駕照,(臺語)行、駕照。

楊坤培:啊,啊,她叫我開的啊。

林聰敏:我清楚了,相信我同仁,我昨天早上就在這邊,還記

得嗎?我昨天早上就在這邊,我也跟你講說廣播器關掉,對嗎?還記得嗎?我都記得你耶,昨天早上差不多7點40左右吧。

楊坤培:嗯,嗯,王瑄叫我來的啊。

林聰敏:我聽懂啦(臺語),那我也跟你講說,園區的規則喔

,就是說,你借道沒關係,那這廣播器你只要進來園區呢,就請你關掉,請你現在車號00-0000 藍色小發財的駕駛,請你出示你的行照、駕照,我全程錄音喔,現在時間8點33分,請你出示你的行照、駕照。

楊坤培:(無回話,繼續撥打電話)林聰敏:(以無線電聯絡值班臺警員)三洞三洞,十五呼叫。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回答。

林聰敏:現在8 點34分我全程錄音喔,我請駕駛出示行照、駕

照,駕駛呢,他不配合,啊跟你通知一下喔。楊坤培:(繼續撥打電話)林聰敏:先生,你有駕駛行為,你就要擁有駕照的資格,現在請你出示一下你的行照、駕照。

楊坤培:(無回話,繼續撥打電話)林聰敏:不出示喔,那我直接把那個照片寄到你們家,不配合

攔查要罰3 千塊喔。請你出示你的行照、駕照,看看沒關係吧,你開車你就要有那個駕照、行照啊。

楊坤培:(無回話,繼續撥打電話)林聰敏:你的行照、駕照還是要準備,(以無線電聯絡值班臺

警員)三洞三洞,請幫我查一部小發財的車籍,R4-7035。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那個,沒辦法連線,因為我剛才在校

正我的罰單,沒有辦法連線,然後,那個,注意一下,注意一下,以免那個就被候選人趁機造勢喔,就是,勸說就可以了。林聰敏:我收到了,然後現在駕駛通知王小姐過來,還沒來啦,那你跟中隊講一下。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好,收到收到,那個15號,你的位置

在哪裡?林聰敏:新安路,就是在東二跟北匝中間啦,然後,我很合法

啦,就是請他出示他的駕、行照,然後,他已經通知王小姐了,她馬上過來。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好,收到喔,我去查一下園區的設置管理條例,那你好了就返隊喔。

林聰敏:收到。

楊坤培:(撥打電話通話後)來,電話拿給你。

林聰敏:(與王瑄通話中)喂,立委喔,立委喔,我跟妳講一

下啦,不是啦,不是啦,妳先,好啦,好啦,好啦,妳不要生氣啦,好啦,妳不要生氣,好啦,妳不要生氣喔,妳先過來喔,妳不要生氣啦,我跟妳講一下喔,我跟妳講啦。那個啦,廣播器,不是啦,喂?我清楚啦,妳那廣,我沒有走啦,我沒有走啦,妳不要生氣,我跟妳講,那個,廣播器不要開啦,這樣可以嗎?喂?值班臺警員(無線電):那個,15號,那個,先,沒事就好了

啦,如果沒有什麼事,那個廣播就…林聰敏:我收到啦,我收到啦,立委是嗎?…先生,啊你駕照

放哪裡啊?楊坤培:那個,委員…林聰敏:啊你的駕駛行為呢?(臺語)你的駕照呢?楊坤培:因為那,沒有帶出來。

林聰敏:公歸公,私歸私喔,我請你出示行照、駕照,合情合

理,那你的身分證號碼?(楊坤培出示義警證件,林聰敏登記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楊坤培:(撥打電話通話)新安路,快到交流道就兆豐銀行這

裡,好,好,那個…巡邏車警員(無線電):三洞,竹園7 號呼叫。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回答回答。

巡邏車警員(無線電):三洞,那個王瑄王小姐請問一下她那

個宣傳車現在位置在哪裡?林聰敏:(與王瑄之隨扈女警對話)你跟王小姐講一下喔,路

過沒關係,但廣播器喔…啊不然的話,請她跟管理局講一下,就是說廣播的話,就是這麼簡單,路過沒關係…請她慢慢來…又跑過去喔。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竹園15號,竹園15號,230呼叫。

林聰敏:她快到了啦。

王瑄之隨扈女警:那你不要跟她吵架喔。

林聰敏:沒有這麼嚴苛啦,沒有啦。

王瑄之隨扈女警:你好好跟她講,不會怎麼樣。

林聰敏:不會啦。(王瑄抵達現場)委員喔!王瑄:你這樣不是打壓是什麼?你編號是幾號?你編號幾號?林聰敏:王委員妳好。

王瑄:借問一下你編號是幾號,我好氣憤,家就住科學園區裡面,我的辦事處就是科學園區裡面,你們這打壓人啊。

林聰敏:妳不要生氣啦!不是啦。

王瑄:編號幾號?媒體等一下就來,媒體等一下就來,很明顯的打壓人。

林聰敏:委員,委員。

王瑄:很明顯的打壓人,明顯的打壓人,你們就是不讓我選上

,編號幾號?值班臺警員(無線電):竹園15號,竹園15號,三洞呼叫。

林聰敏:我是講說這不要開啦。

王瑄:編號幾號?啊?編號幾號?可以開,看看選委會的規定。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主管要過去啦,主管要過去啦,你就稍候一下。

林聰敏:收到收到。委員,路過沒關係啦,廣播器…王瑄:沒有,錯,好爛政府,沒有,你們打壓候選人喔,這什

麼規定,這是你們的規定嗎?還是局長的規定?我的選舉耶,我的選舉,合法,…到晚上十點,我的辦事處在科學園區裡面,你這樣很明顯的打壓人,請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編號幾號?MANMA ,妳拿這個給監察人看,這個帶子我馬上拿給媒體檢舉,監察院,我馬上去申請,你們打壓候選人。

林聰敏:不要生氣。

王瑄:沒有,你們這樣很明顯打壓候選人,你在明顯打壓候選

人,你有種,你把名字講出來,我馬上叫監察院去查證你,你很明顯,在濫用公權力,你很明顯,在打壓候選人,你就是不讓我選上,惡勢力,惡勢力,我就給媒體看,請問一下你編號幾號?林聰敏:一切等我們主管來再說。

王瑄:我的辦事處就是我家,我住科學園區28年,我的宣傳車

合法申請,我的辦事處也是合法申請,按照選舉的法條,查查,你去查查,選舉的法令是全國制的,是遠超過你竹科的,幹嘛!這是局長的規定嗎?這是局長的規定嗎?局長嘛!你局長什麼東西嘛!沒有請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林聰敏:等我們主管來再說。

王瑄:沒有,我請問你,警察叔叔,你叫什麼名字,編號幾號

?林聰敏:我們主管馬上過來。

王瑄:沒有,我請問你,警察叔叔,我再問一次,難道我沒有

這個權利知道你叫什麼名字、編號幾號嗎?請問一下你貴姓?你叫什麼名字?編號幾號?你露出來你的工作證,你露出來啊,你露出來,幹嘛,誰知道你穿什麼制服啊,你這真的還是假的,你給我看啊,你到底是不是警察啊,你監察院你是可以這樣拒絕民眾嗎?你可以拒絕民眾問你到底是不是一個警察?你亮出證件,等等!我覺得你這個很明顯的打壓候選人,你這個很明顯的打壓候選人,你跟我講哪一個法條我們不能開。開!你給我開著,給我開著!(楊坤培開啟宣傳車之廣播器播放中)王瑄:我們是合法7點到晚上10點之間耶,我的辦事處就是我

家,我合法申請,你去查證嘛,你這樣子很明顯的打壓,幹嘛,這是什麼規定,科管局的嗎?你的意思就是說,科學園區的,地方的,管理局說的就算是嗎?那全國的呢?林聰敏:不要生氣。

王瑄:什麼生氣?你很明顯的打壓,那請問一下,你不要讓我

生氣的話,那請問一下警察叔叔你叫什麼名字,你只要是合法在執行你的任務,那你為什麼不敢講你的名字、編號呢?這個帶子我一定給監察院的。請問一下你編號呢?請問一下你編號、你叫什麼名字?耶!奇怪,為什麼你現在不敢講話,平時呢就欺負打壓,欺負老百姓,很明顯的欺負打壓,你就是妨礙我能夠選上,這個罪大耶,我這個現在蒐證,我保證我這個給監察院,請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編號?叫什麼名字、編號?林聰敏:我們主管馬上過來了。

王瑄:沒有,難道我沒有權利問你嗎?你叫什麼名字嘛?林聰敏:等一下他會發言。

王瑄:沒有,亮出來嘛,你把你證件亮出來,你給我電話我叫

媒體來,你主管來,那我叫媒體來,叫蘋果報來,我們號召臺灣媒體來,來作證,幹嘛,幹嘛,這誰規定的啊?局長啊?你長官啊?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都是幫局長做不相干的事情耶,你跟我說哪一個法條嘛。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竹園15號,三洞呼叫。

林聰敏:回答回答,主管呢?值班臺警員(無線電):電話,撥到隊部一下。

巡邏車警員(無線電):位置在哪裡?林聰敏:我的位置就在新安路兆豐前面啊,就巴士站到兆豐前面,很明顯啊。

巡邏車警員(無線電):收到收到,馬上到,我在東二喔。

王瑄:謝謝,謝謝支持,謝謝,你看嘛,民眾都支持我,那就

證明這些警察濫用公權力,你看,他比讚耶,還特地停下來按個喇叭比讚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你跟我講違反什麼法條嘛,我是合法我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嘛。很明顯的打壓候選人,很明顯濫用公權力。

(王瑄要求楊坤培駕駛宣傳車離開現場)林聰敏:車號00-0000你先不要走喔。

王瑄:我管你,你主管呢?你編號呢?你亮出證件來啊,你濫

用公權力,你不跟我講名字證件,我幹嘛鳥你啊,你給我看你的證件,你跟我講你是哪一個警察?編號?哪一個派出所?我就留住,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

林聰敏:我們主管來了,王小姐!王瑄:(離開現場)記者會,開記者會,不要故意惹毛我,記者會,開記者會。

林聰敏:(以無線電聯絡同仁)分隊長喔,她看到警車來她就

走了。」而該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林聰敏前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王瑄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譯文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復自承證人林聰敏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一望即知其為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第141頁),據此,被告王瑄確有對警員林聰敏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言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而:

1、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

2、第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置,組織法規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管理局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掌理園區內之安全、防護、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等事項,並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且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主管業務受該局指揮、監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7款、第32款、第34款、第8條第1項第 6款、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4款、第5 款、第11條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乃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條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所設置,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並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管之業務範圍內,受該局指揮、監督,而證人林聰敏為該分隊警員,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12日星期四上午8時至9時,確係負責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執行交通指揮整理勤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101年1月12日星期四勤務分配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平面地圖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113 頁),足見證人林聰敏案發時確屬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中無訛。

3、選任辯護人雖指稱依卷附勤務分配表內容,證人林聰敏案發當時應執行交整勤務之地點為「新安路北匝路口」,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競選宣傳車是在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遭證人林聰敏攔停,是證人林聰敏並非於其勤務分配之地點對被告宣傳車為攔阻行為,難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然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明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第4 款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則交通警察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執勤周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為公權力之實施,並得追蹤稽查之。本件由前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平面地圖所示,案外人楊坤培駕駛上開競選宣傳車之車行路線即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依序會先穿越工業東二路,未幾旋會抵達下一路口即證人林聰敏執行交通指揮整理勤務之新安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二處距離甚近,具有相當之延續性及密切性,又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於本案發生當日因警力不足,僅在新安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安排證人林聰敏(服勤人員姓名代號:15)擔服交整勤務,至於鄰接之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則未配置交通指揮警力,故證人林聰敏於執行新安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之交通指揮整理勤務時,亦需同時注意四周,包含相鄰接近之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用路人車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林聰敏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101年1月12日星期四勤務分配表上,在「新安路與東二路口交整處」欄位內並無服勤人員姓名代號之記載相合,從而擔負維護上開處所道路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職務內容之證人林聰敏,倘發現值勤地點四周有違規之用路人車,本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此乃其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職務上得為及應為,尚不因攔停、稽查處「形式」上是否為其職務分配表所載地點而有差異,其理甚明。況案外人楊坤培當日駕駛上開競選宣傳車沿新竹市○區○○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於駛越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後,而在行抵新安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為證人林聰敏攔停一節,已經證人林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1年易字333號卷第21頁勤務分配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否當天你們的職務分配表?)是。(當天你的職務的分配是在哪邊?)新安路北匝路口。(與本件事發地點的關係?)就是本件事發地點。…(提出科學工業園區圖,請求證人以三角形標示出證人在新安路北匝路口交整的位置?及以星號標示出攔檢駕駛人楊先生的位置?【辯護人庭呈園區圖,審判長諭知提示檢察官後並提示證人並令其辨認】)我交整的位置就是要下去高速公路前面,我攔檢的位置也是在同一地點。【證人當庭於園區圖上標示出位置】。(你攔檢楊先生的位置,是在新安路跟工業東二路口附近,是否如此?)在附近。…(你主要在匝道口,因為那邊交通流量很大,你是否在那邊執行勤務,看到楊先生的車,然後跑一段的距離,攔下楊先生的車?)並不是這樣。他的車子由新安路由東往西,會先穿越工業東二路,才來到我的北匝路口。(當時楊先生的車已經到了北匝路口了嗎?)已經到了。因為我在執勤,看到前方車速緩慢,後來我看原來就是廣告車,速度緩慢,影響交通,因為就在同一個路口,我就鳴笛,示意他停車。…(【提示333 號卷第36頁】請確認本案攔停地點,也就是本案的案發地點到底在何處?)新安路靠近北匝的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3至94頁、第105 頁),案外人楊坤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當天早上是否有被警察攔下?)有。(在何處被攔下?)在工業東二路過去靠近北上的交流道那邊。…(警察攔停你時,你車子經過新安路多遠?)警察攔停我時我剛過新安路一陣子,我慢慢靠邊停下來,是在靠近工業東二路、北匝路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第135 頁),可知證人楊坤培遭證人林聰敏攔停稽查之地點,確為證人林聰敏當時執行交通指揮整理勤務之新竹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無誤,此部分核屬犯罪地點之補充、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敘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選任辯護人以此爭執證人林聰敏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尚不可採。

4、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56條之規定,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 時起至下午10時止,固得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並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張貼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惟該法第56條亦規定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對於已發生交通違規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為達成其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得採取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合法行政處分。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是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得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查證人楊坤培於本案發生時、地駕駛上開競選宣傳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間並開啟擴音器連續播放競選宣傳錄音,斯時該車車速緩慢,且附掛之擴音器播放競選宣傳錄音之音量甚大等情,業據證人林聰敏證言如上,證人楊坤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從北上交流道那邊走過來,穿警察的制服外套,叫我靠邊停,我本來開在道路的中線…(你開競選宣傳車在該路口,是否是在上班的時間?)對,當天沒有休假,是上班的時間。(當時該處是否車很多?)上班時間那邊是有車,車輛是一臺接一臺。…(你後方的車輛有無超越你的宣傳車?)都沒有超我的車。(這樣難道不會造成車輛回堵?)我開車時速30公里,後面就是一臺接一臺。(當初你開中線,時速30公里,內側跟外側車道的車輛是否時速都比你快?)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第131至132頁),另競選宣傳車為使沿途閱聽者印象深刻,牢記候選人之人別特徵、候選號次及政見內容,衡情所使用擴音器音量均甚為鉅大吵雜,客觀上確極容易造成用路人車無法清楚辨識交通警察之指揮哨音,是尚難認證人林聰敏有何捏造事實無端濫行取締之情事。此外,經本院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詢有關競選宣傳車得否行經科學工業園區,並播放競選宣傳廣告一節,經該局函覆:「⑴查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 條規定:『廣告物設置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科管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立。…(略)』,及同要點第15條:『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除需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爰宣傳車如須於園區內行駛,並播放宣傳廣告,除須符合前要點第15條各款規定外,尚需經本局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⑵本園區自成立以來,禁止任何宣傳車在園區內廣播叫賣、宣傳及競選等已成慣例,以免影響廠商員工分心,在新竹地區眾所皆知,除非外來人口或車輛」,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6月10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乙份存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8頁),據此,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得指揮、監督證人林聰敏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管理園區範圍內之廣告物,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塑造園區景觀特色之行政目的,既於本件案發前之100年7月26日即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且認定競選宣傳車屬該管理要點所定義以遊動宣傳為目的之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其設置應符合該管理要點第15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規定外,事前亦應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復敘明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自成立以來,禁止任何宣傳車在園區內廣播叫賣、宣傳及競選等已成慣例,以免影響廠商員工分心等情,證人林聰敏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你們警察對自己內部是否有要求執勤的警員,凡是進入園區未經申請的競選宣傳車都不可以鳴放喇叭?)內部有,就是請他們去管理局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則證人林聰敏斯時見證人楊坤培所駕競選宣傳車之行止恐造成上班車輛回堵、交通阻塞之虞,復因該競選宣傳車未依目的主管機關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 條、第15條等規定,向該局申請於交通工具設置遊動廣告,即擅自在新竹科學○○○區○道路行駛並播放競選宣傳錄音,遂予以攔停,雖證人林聰敏當場僅告知證人楊坤培依科學工業園區規定,車輛可○○○區○道通行,但不得開啟廣播器等語,要求證人楊坤培關閉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而未向證人楊坤培言及該競選宣傳車鳴放喇叭有無音量過大及造成交通阻塞等情,就攔停事由之告知固有闕漏,但其執法均尚非無所依憑。

5、再觀諸上開證人林聰敏、楊坤培及被告王瑄等人之案發現場對話譯文所呈現客觀情狀,證人林聰敏拿取證人楊坤培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瑄通話,及嗣後被告王瑄在場期間,固然同未向被告提及其競選宣傳車鳴放喇叭音量、車速等節,亦未向被告詳確告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所定車輛遊動廣告之規定內容,惟證人林聰敏於攔停證人楊坤培、勸導關閉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後,迄等候被告到場前,確曾多次以無線電與值班同仁聯繫,確認攔停上開競選宣傳車之緣由及其所據,並委請值班同仁向主管報告前情,而被告王瑄到場後,證人林聰敏乃持續試圖與被告溝通,全程均以尊重被告之態度面對,不但尊稱該時僅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被告王瑄為「委員」,亦時時安撫被告「不要生氣」,皆未以不當之言語回應,但均遭情緒甚為激動之被告打斷,不斷對證人林聰敏提出質疑,詢問證人林聰敏之姓名、警員編號,更揚言要訴諸媒體,並向監察院檢舉、要求查辦證人林聰敏,足認證人林聰敏所證:因為被告很激動,我覺得我再講的話,又會再更激動,且無線電同事說主管要過來了,想說主管來了再溝通,所以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明攔停駕駛人的原因等語,應堪採信。而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刑法並無賦予當事人凌駕人任何人之「最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實質審查權」,故刑法第140 條構成要件中「依法執行公務」,僅係指客觀存有合法要件、非顯然無效之公務即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存有依法執行公務外觀時,受執行者雖對於執行公務人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存有質疑,本得另行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立時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言語辱罵以阻止公務之執行。本院審究證人林聰敏係身著警察制服,且依上開現場對話譯文內容,證人林聰敏於持證人楊坤培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及被告到場後之過程,確曾向被告陳稱「廣播器不要開啦」、「我是講說這不要開啦」、「委員,路過沒關係啦,廣播器…」等語,並於被告情緒激動,不斷質疑何以其競選宣傳車行駛於科學○○○區道路不得開啟擴音器時,一再明確向被告表示待其主管到場後,會向被告說明詳情,參以被告當場已多次向證人林聰敏告以「這什麼規定,這是你們的規定嗎?還是局長的規定」、「選舉的法令是全國制的,是遠超過你竹科的,幹嘛!這是局長的規定嗎?這是局長的規定嗎?局長嘛!你局長什麼東西嘛」、「幹嘛,這是什麼規定,科管局的嗎?你的意思就是說,科學園區的,地方的,管理局說的就算是嗎?那全國的呢?」等語,甚至於證人林聰敏以無線電與值班臺暨巡邏車同仁聯繫,確認其主管行將抵達現場之際,竟不顧證人林聰敏提醒,猶指示證人楊坤培開啟上開宣傳車之擴音器並駛離現場,旋即亦逕自離去,顯然被告斯時已可得悉證人林聰敏要求其競選宣傳車關閉擴音器之舉,應非毫無所據,客觀上已存有執行非顯然無效公務之外觀,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刑法第140 條「依法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王瑄明知於此,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於證人林聰敏,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衊、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證人林聰敏身為警察人員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嚴重貶損評價之程度,益徵被告於為上開言語之際,主觀上係對證人林聰敏執行公務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至為灼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尚非的論,難以憑採。又「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故無論證人林聰敏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所定、車輛遊動廣告在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亦應先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之行政規則,及該園區禁止宣傳車廣播宣傳及競選之慣例而執行之公務,實質上是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因證人林聰敏已存有執行非顯然無效公務之客觀外觀,業如上陳,被告自應另行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尚不得以自身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就辱罵公務員之行為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