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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聰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聰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聰淵為泛亞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負責人,泛亞公司與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民事簡易判決泛亞公司應給付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於95年7 月11日確定,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於96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泛亞公司所有在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辦理,前揭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於96年10月11日由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威公司,負責人為許文財)拍定,周聰淵因對債權存否仍有爭執,對該民事執行案件並未如其所願停止強制執行,乃其代表之泛亞公司所有房、地嗣遭許文財拍定,對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之代理人許俊瑋、鑑定機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人許志安、致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財等許姓人士及本院辦理民事執行案件公務員等人均心生不滿,並無端遷怒於未受任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事務之許美麗律師,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8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媒體工作人,委託在該報全國版A16 頁刊登全頁廣告,標題為「中華民國人權何在?司法公平正義何在?」指摘「益連工業社謝淑吟偽造文書(94年度竹東簡易字第183 號),竟可以假債權新臺幣207,000 元,聯合一幫不法份子與不肖司法人員,奪走我的家產。受害者不幸遭受許氏法拍舞弊集團巧取豪奪3 筆土地(竹東二重段347 、348 、349 號)坐落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 ○○ 號,及1 棟廠房(建號257 號),土地面積共計140 坪,近工研院附近,市價約新臺幣4 、5 千萬元。新竹地院法官違法拍賣(96年度執字第3614號)與點交,全家被逐出辛苦所建的家園」云云,繼於下方載明:「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 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等文字,並以紅字特別標明「許氏」法拍業者、「許」美麗等「許」姓,嗣經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媒體工作人於100 年7 月18日,將前揭全頁廣告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自由時報上,以此方式散布而指摘足以貶損許美麗名譽之不實文字給不特定人多數人,並公然侮辱許美麗。

二、案經許美麗訴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周聰淵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於100 年7 月18日在自由時報全國版

A16 頁刊登全頁廣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96年10月11日法拍當天下午2 時10分,在文股辦公室向文股書記官蕭宛琴提出異議,蕭宛琴說她會跟法官說我提出異議,她叫我準備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再審文件,她答應我說要把資料拿給法官看,她叫我把這些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再審文件到收發室遞狀,她答應這個程序辦完會停拍,結果就照程序拍賣掉了,3 點開標,蕭宛琴叫我送公文時已經2 時快50分,剩下10分鐘,我回來已經3 時快20分,書記官跟我說土地、房屋已經拍賣掉了,表示蕭宛琴明顯瀆職。之後她叫我繼續等承辦法官謝永昌法官跟許美麗律師在文股那層樓的會議室會議,我也有看到謝永昌法官跟許美麗律師在會議室,裡面有人在吵架,因為拍定人許文財不服法官,所以他叫律師,因為得標後要繳得標單,許美麗律師就在3 時40分左右在文股辦公室裡面繳1 張律師委任狀給蕭宛琴書記官,我要知道我的財產是哪個人得標,所以我有看到委任狀,上面就寫委任人許文財還有許美麗律師,後來許文財、許美麗律師這些4 、5 人,包含幾個嘍囉、許朝財律師,大概4 時左右,就跟謝永昌法官跑到會議室開會,一直開到5 時10分,謝永昌法官走出來,跟我講結論就是我的房子被拍賣掉了,我很生氣,那個假債權20萬7000元可以拍賣3 筆地,這樣合不合理,當天沒有再開庭,謝永昌法官就說下禮拜雙方開協調會,看可不可以撮合,謝永昌法官跟我講說賠一些錢和解掉。開會時,我有看到謝永昌法官、許美麗律師、許文財、還有他叔叔許朝財律師,我事後知道許朝財律師是許文財的叔叔。許美麗律師跟謝永昌法官吵很大聲,外面都聽的到,這就是大有文章,吵架內容不清楚,外面都聽的到。我要聲明5 點:㈠許美麗說她不在場,請她提出不在場證明。㈡我在96年10月2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刑事大隊報案,我有提出報案三聯單,為何沒有起訴我誣告法官、書記官詐欺。㈢我登自由時報,上面有我跟周聰銘具名,都有罵馬英九是司法害群之馬,也沒事,所以表示我陳述的是事實,告訴人沒有告周聰銘,表示周聰銘無罪,代表我也沒罪。㈣請送刑事警察局測謊,看我有沒有說謊。㈤20萬7000元是債權人謝淑吟偽造文書,實際上我們交貨簽收單、送貨單議價是17萬。我要強調許美麗律師代表許文財跟謝永昌法官爭吵,影響我的權益,我的邏輯就是她是司法黃牛。許文財在96年11月5 日說他沒有拿到權利移轉證書,盧玉潤法官卻開了96年11月5 日的權利移轉證書給許文財,上面還有蓋院長茆臺雲印章,明顯偽造文書,並且圖利許文財。本件應該

1 個禮拜內結案,怎麼可以拖1 個月云云。㈡經查被告委由自由時報在該報100 年7 月18日全國版A16 刊

登全頁廣告,標題為「中華民國人權何在?司法公平正義何在?」,指述「益連工業社謝淑吟偽造文書(94年度竹東簡易字第183 號),竟可以假債權新臺幣207,000 元,聯合一幫不法份子與不肖司法人員,奪走我的家產。受害者不幸遭受許氏法拍舞弊集團巧取豪奪3 筆土地(竹東二重段347 、

348 、349 號)坐落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及1 棟廠房(建號257 號),土地面積共計140 坪,近工研院附近,市價約新臺幣4 、5 千萬元。新竹地院法官違法拍賣(96年度執字第3614號)與點交,全家被逐出辛苦所建的家園」云云,繼於下方載明:「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 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自承詳確,並有自由時報廣告委刊單1 份在卷可證(1727號他卷第11頁),復有自由時報100 年7 月18日全國版A16 頁全頁廣告1 份在卷可考(證物外放)。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查被告為泛亞公司負責人,泛亞公司與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民事簡易判決泛亞公司應給付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20萬7000元,於95年7 月11日確定,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於96年2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泛亞公司所有在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辦理,公告定96年10月11日下午3 時為第1 次拍賣期日,前揭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由致威公司於96年10月11日以價格1026萬7800元拍定,證人許文財為致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96年2 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6日96年執字第3614號查封筆錄、本院96年9 月5 日新院雲96執文字第3614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3614號執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4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87-1 頁),並經核閱該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後認為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查①證人許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接受過許文財的委託,參與對被告強制執行事件,我不認識許文財,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我當然聽過謝永昌法官,但我們私下從來沒有接觸過,也沒有私交,我不曾跟謝永昌法官開會過。我很疑惑被告為何要針對我,因為被告跟他哥哥,我一眼也沒看過,甚至我今天來,剛才在點呼許文財,我才知道誰是許文財,這些人我從來沒看過,報紙上那些案號,我通通不清楚,報紙上那些名字除了法官的名字聽過之外,相關當事人我都還是一頭霧水,沒有1 個聽過,所以我不曉得被告為何一直抓著就是我,我也很疑惑。我是有從79年到87年上半年擔任檢察官,但是我不曉得這與本案有何關係,前新竹地檢署檢察長宋國業是我政大學長,但是從任職檢察官,甚至我畢業之後,我跟宋國業再也沒有往來,也沒有私下接觸過。我沒有印象曾經與宋國業有長官、部屬關係。我知道前新竹地院院長茆臺雲,但是我印象中也沒有私底下跟他接觸。我知道彭洪英法官是法官,但是我跟她沒有任何的接觸,盧玉潤是之前新竹地檢署同事,但是自從我離職、她轉任,我們也沒太多交集。我認識王銘勇法官,他是我的配偶,但這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我所知,全臺灣許美麗律師就只有我1位。自由時報100 年7 月18日星期一全頁廣告A16 版,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當初其實不是我自己去看的,是有同道看到後跟我講,我本來也不想看,因為我覺得根本沒有的事情,我也不想去了解,後來同道拿給我,告訴我說:「這個非同小可,妳應該要正式面對它」,他跟我講說茲事體大,他提供給我看,我看完後覺得很生氣,如果他今天把所有的律師都列為跟我等同,他很恨律師所以通通把他列為司法黃牛,那我心裡還能夠舒服一點,可是今天居然單獨點名我,那我就很火大了,然後下面這版裡,除了法官、檢察官、院長我聽過之外,他講到什麼謝淑吟、朱進華、許志安、江仁俊等沒有1 個我認識的,他單獨點名我,我就很火了,唯一的關聯性就我姓許,他告的人也姓許,不能因為我姓許,我覺得這個很離譜,是因為這樣子。我看到報紙時應該是報紙刊出後1 個禮拜內的事,但我不確定是哪1 天,大概幾天後有同道跟我這樣提,然後提供給我看,我真的一看就很火大。這份報紙不實之處,在於上面那段,「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拍賣得標許美麗律師」不實,更嚴重的是括號「司法黃牛」,我覺得不實的是,我沒有接受委任,當然這是其次,我覺得重要的是「司法黃牛」這幾個字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我在乎的是他沒憑沒據、也不認識我,也沒有去弄清楚,竟然寫我是司法黃牛,因為他寫了「前新竹檢察官」,已經是特定是我,而不是其他所有的許美麗律師。我最在意的是說,他沒憑沒據地就把我冠上了個「司法黃牛」,所以我覺得這個部分不實而且嚴重侮辱我。96年10月11日當天我的行蹤,現在是沒有辦法回憶,那是上班時間,我一定是在執行業務,但是我可以很確定我沒有碰到謝永昌法官,我也不可能當天跟謝永昌法官有任何接觸,因為我跟那個執行案件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的業務範圍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執行案件幾乎沒有,我從來沒有被委任過拍賣案。我的執行案件是假扣押執行,因為我們受任民事本案,本案有時候會有假扣押,我們會附帶去幫當事人跟法官陳述意見,但是我從來沒有受委任過拍賣案件,我執業10幾年來從來沒有。只有在民事本案訴訟附帶假扣押、假處分的情況下,會去受任執行案件,代當事人去跟法官陳述意見,但是我印象中從來沒有接受過單純執行案件的委任。從來沒有遇到當事人要去拍賣別人的財產,也沒有當事人要委託我去應買,我的當事人民事本案打贏了,他去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人家的不動產,這個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我只有幫當事人出庭過假扣押、假處分的部分,因為那有本案爭執,當然就一起處理,但是沒有純拍賣的部分,包括應買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6 頁)。依證人許美麗所述,足證其自79年到87年間服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職務,其後從事律師職務,業務範圍包括民、刑事訴訟,固有因民事訴訟本案而受任處理本案附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案件,但不曾受任處理本案訴訟確定後之執行案件,更不曾受任證人許文財之委託處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其與該民事執行案件當事人均不相識,被告委刊在自由時報載「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 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等文字,既令其深感受辱,並與事實不符,因此貶損其名譽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許美麗於96年至100 年間執業受任案件明細表,結果亦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許美麗96年至100 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許美麗96年至100 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許美麗所證其未受證人許文財委任處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前情,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②證人許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0月間是致威公司的負責人,致威公司有參與汎亞公司不動產拍賣案件,我們是拍定人,我只去投標,前面他們的糾紛,我們並不知道,我在投標當天有到場,我沒有委託律師到場,只有委任劉哲仁代書到場,我從來沒有見過許美麗律師這個人,我都不認識了怎麼委任她呢?我都沒有委任許美麗律師,拍賣當天,我在樓下沒有看到被告,但有在2 樓還是3 樓看到他,我知道是我們拍定後,在樓上才碰他,他就在公證大樓好像3 樓那邊,坐在那大呼小叫,我記得那天是禮拜四,後來法官是說好像下禮拜一來調解,法官跟我說,希望房子能夠還給被告,要來調解。我們後來有去執行處調解。法官在拍賣當天並沒有因為被告爭執,跟我們開會討論這件事,是到下禮拜一才開調解會。被告在拍賣時沒有要求停止拍賣,拍賣時根本沒這個人。我當天沒有寫任何委任書狀,問題就在這邊,我就是帶代書去,就是我自己本人出名,代書只是幫我看程序,看看我們有無到位。我沒見過也沒聽過許志安、許俊瑋,不要把姓許的通通湊在一起。本件拍賣案件不關許朝財律師的事,他是之後我們在打遷讓房屋訴訟時委任律師,同一家律師樓。我在10月11日拍賣當天,是2 點半投標前10分鐘到法院,因為我代書就在這附近,我應該是4 點多離開法院,3 點多開標,我們這標是最後1 標,那天有很多標案。陪我去的除了代書外就沒有了,就只有我跟代書,我們這1 標投標人數非常多,唱完標也沒什麼事發生,然後就到樓上去執行處辦公室那裡要領單據,大致上就這樣,接下來蕭宛琴書記官來講說債務人有意要把房子贖回去。當時應該是在執行處的走廊上,我那時候準備要離開了,書記官把我叫住,她轉述法官的話說,債務人想要清償債務,他可以保有房子,法官有擇期好像是禮拜一,請債權人、被告、我還有被告1 個妹妹,他妹妹是肯威公司,大概是這幾個人,然後由謝法官主持協調會。我聽了,就是配合法院,是為了這件事情,我在協調會那天也有簽名,有做筆錄。書記官跟我講,法官也有跟我講,他一直跟我強調說被告有來,他希望保有房子。法官希望我要配合他們排定的日期,來出席協調會,就是這樣子。結果96年10月15日那天去,被告要告人,根本沒有協調,被告就是從那天開始,認定你全法院的人都是串起來的,就這樣,筆錄也寫得很清楚。法官當初跟我講的意思是因為被告有來,希望我務必一定出席,法官好像是叫謝永昌,男生,有點壯壯的,身高應該不會輸我,我大概是173 ,但他比較壯。

在講這些事情的地點是在執行處,樓梯上去右轉左手邊第1間還第2 間,類似會議室,有張小桌子,因為被告在那邊暴跳如雷,很生氣,法官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旁邊,他有聽到,後來我有要求說我不要跟他在一起,因為他失去理性。那間像會議室的房間,蕭宛琴書記官有在,還有1 個長官我不知道,還有我代書。被告還有在走廊、執行處開放式辦公室那邊。那天他們的重點是希望我能夠出席協調會。我的重點是我的拍賣程序對嗎?我的重點就這麼簡單。被告就是在好多書記官那邊,等於是書記官辦公室那邊。法官就是麻煩我幫忙配合,因為被告這邊有意思,拜託我一定、務必要出席。因為房子我們有喜歡,那天包含我,大概有9 標還是10標,非常多人來標,可見大家都很喜歡,我的想法是,現在是什麼突如其來的狀況,我們要先鞏固好程序對不對,後來法官跟我講說被告有來,他希望拿回房子,我一定要來參加協調會,那我就說好,結果星期一大家都來了,是他自己不要,他不想協調,他就說你們這些都有問題,就開始寫筆錄了,過程就是這樣子而已。我還記得那筆錄上,我根本不會回答什麼,我的部分是寫依法令執行還是依法行事,我根本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法官當初就是在勸我,由被告清償後,請我不要買,我當下一開始是想,就算被告清償,我也不想撤銷拍賣,不過後來我出席協調會,就已經有準備給他機會了,不然我可以不去啊,可是他反而沒有要清償的意思,他其實應該先把我這邊處理好,他要跟債權人怎麼打,那他的問題,但是他連我都不處理,重點在這邊。我們起一個大早,沿路塞車塞著來,是他不要,不是我們的問題。被告在前次審判程序的說法,通通在胡說八道。我只有跟代書去而已,許美麗律師我沒見過,我當時也不認識許朝財律師,他這樣亂「豆」(閩南語),人都不符,許美麗律師沒有在,只有我跟我代書還有1 位長官還有蕭宛琴書記官,謝永昌法官就跟我講,希望我禮拜一一定要出席協調會。我今天作證前也沒有看過許美麗律師,我也沒有透過別人委任過許美麗律師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於96年10月11日偕同代書代表致威公司來院標得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後,但見被告在本院公證大樓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辦公室及走廊大吵大鬧,其將離開時,證人蕭宛琴向其表示希望其於96年10月15日到院協調,謝永昌法官並向其表示被告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勸說其在被告清償債務之前提下,考慮同意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拜託其務必來院與被告等相關利害關係人協調,過程因被告暴跳如雷、失去理性,其要求不要與被告同處一處,本院職員便改在類似會議室之場地,仍拜託其來院協調,其因相當喜歡系爭房地,本無意放棄既得之拍定利益,但在勸說後,仍願給被告清償債務之機會,結果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協調時根本無任何清償債務之意願。在該民事執行案件中,其不曾委任證人許美麗,亦不曾委任其他律師,更不曾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其於96年10月11日亦祇偕同代書到場,其後與被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爭訟,方有接觸許朝財律師之事實。參以證人許文財所述前情,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於96年10月11日拍賣期日後,才有通知證人許文財、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到院協調乙事,亦無不符之處,此有該案96年10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3614號執字卷一第197 頁及該頁背面)。足見證人許文財所述前情亦屬符實。③證人蕭宛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4年起任職書記官到現在,96年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96年度執字3614號,益連工業社聲請強制執行汎亞有限公司不動產案件,是我辦的。拍定人是致威公司,並沒有委任律師參與此事,96年10月11日拍賣期日,是3 點拍賣,被告是2 點多要停拍,我告訴他說「你如果要聲請停止拍賣,你就必須在民事有本案,才能夠聲請停止強執」、「你如果在3 點前辦好的話,我再跟法官講看是不是可以停止拍賣」。被告有具狀聲請停拍,可是我知道的時候已經3 點過了,拍賣程序也終結了,這件拍賣案承辦法官也不是謝永昌法官,是盧玉潤法官。拍定人致威公司不是委任律師,是委任代書。針對被告質疑債權人只有1 人,為何後來卷皮是益連工業社等20人,是因為可能有抵押權人,本件臺銀是抵押權人,還有併案,電腦會自動抓進來一直累積。從3614號執字卷一第187 之1 頁拍賣不動產筆錄中可以看到,承辦書記官是我,法官就是盧玉潤法官,我沒有印象本件有律師跟法官在會議室裡談論拍賣細節的情況,3614號執字卷一第191 頁的執行調查筆錄,書記官是廖美完,廖美完並不是承辦書記官,謝永昌法官也是別股的法官,都是來幫忙做筆錄。本件當時已經拍定了,債務人知道以後,就很生氣,謝法官跟廖書記官也只是幫忙處理做筆錄這樣子。謝永昌法官當時也沒有辦法再對既成的拍定事實再撤銷或變更,除非拍定人同意撤,或是有程序瑕疵才可以,否則拍定後法官是不能撤銷的。針對被告於前次審判期日陳述意見,我的意見是承辦法官不是謝永昌,是盧玉潤,被告2 點多就已經在文股辦公室了,一直吵說他的房子要被拍賣了,我進去問盧玉潤法官,盧玉潤法官說可是吵也沒用,因為他又沒有按照強制執行法來提另案,然後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且還要去提存,才可以真正完成這個手續,被告又沒有理由可以讓它停止拍賣,我問盧玉潤法官時,被告沒有在場,我再出來時,是有跟他講說他要趕快做聲請,不然就是聲請再審,因為強制執行名義已經是確定了,他就只能提再審,我有跟他講說不然你趕快去提再審,其實我那時候覺得說他很可憐,我就跟他說趕快提再審,也提停止強制執行,如果你好了就趕快跟我們法官講,看可不可以停拍,我還有說可是你要在3 點前讓我可以看到你已經送狀了,他自己也說已經2 點快50分了,剩10分鐘,根本來不及,我說那這樣我也沒辦法,後來他送完狀回來後,我們已經拍賣完了,反正很快,因為準時3 點開拍。開拍時會有1 個法官輪流去主持,因為有好幾股案件,書記官則是都要去,後來被告去送狀,我就下去拍賣了,我上來後,被告也才回來,被告再拿給我看的時候,房子已經拍賣掉了,我沒有印象說我有叫被告等,我直接跟被告說賣掉了沒有辦法了,被告卻一直在吵說他的房子被賣掉了。那時候盧玉潤法官有找謝永昌法官討論,應該有跟謝永昌法官講情況,所以筆錄才是由謝永昌法官幫忙,看看狀況,怎麼樣做筆錄。因為拍賣完後,被告一直不肯走,我去跟盧玉潤法官講,盧玉潤法官去找謝永昌法官時,我就沒有跟進去,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律師。當天開標主持的法官就是盧玉潤法官,因為簽名是盧玉潤法官,哪個法官主持,我們就會送哪個法官簽拍賣筆錄。看簽名就知道了,3614號卷一第187 之1 頁是盧玉潤法官的簽名,3614號卷一第188頁蓋的圓戳章也是她的章,從這2 個地方可以看出來是她主持的,通常禮拜四都會是她,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單蓋的章,是開標時當場蓋的,得標的上面會當場蓋1 個圓戳章,再蓋「得標」,那是法官當場開完標,得標的她會當場蓋章,沒得標的就不會蓋。本件承辦法官本來是彭洪英法官,後來盧玉潤法官接文股。3614號執行卷一第124 頁96年5 月17日執行調查筆錄,是因為被告送異議狀,法官當時也有跟他講,要停止強制執行,要提供擔保才可以,不然還是不行。後來被告也沒有供擔保。3614號執字卷一第155 頁96年8 月22日函稿,主旨也是「臺端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目前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請查照」,他當初是有寫狀子進來,法官才會批,叫我回這份公文,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他有可能在民事庭沒有提本案,或他提了本案,但裁定下來他也無供擔保,就無法停止。盧玉潤法官是9 月接任的,8 月份還是彭洪英法官,9 月份拍賣公告就已經是盧玉潤法官的章了。96年10月11日拍賣期日後,同年10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就是因為禮拜四拍完,被告一直在吵,盧玉潤法官有找其他的法官討論過,然後謝永昌法官叫我禮拜五打電話,還有要請債權人、代理人、拍定人、債務人在禮拜一一起到法院來協商,來了以後他們就在彭洪英庭長辦公室協商,我沒有跟去,就最後告訴我要寫筆錄,協調時有謝永昌法官,盧玉潤法官沒有去,彭洪英庭長好像也有在,另外1 個法官不知道有沒有去。當事人有債權人代理人,有拍定人跟拍定人的代書,他們是2 位,還有被告1 位。他們協商破裂,請我做這份筆錄。至於被告說他在96年8 月8 日有提再審之訴,但法官遲遲不裁定,這些應該是要向民事庭主張,而不是向民事執行處,我們這邊不會裁定他可不可以停止執行。針對證人許文財說96年10月11日,謝永昌法官在會議室有勸許文財跟代書出席下禮拜一的協調會,有這件事,就是有跟許文財講,希望他能撤銷拍賣,就不要再買,但這當然還是要經過許文財同意,而且前提是被告要先還債權人錢,所以我們後來才打電話給債權人,請他禮拜一要到。我那時候也有跟許文財講,地點是在法院走廊上,許文財說的類似會議室的房間就是庭長辦公室,在場應該就只有許文財、代書、謝永昌法官、庭長。我也是希望勸許文財,能不能乾脆放棄不要買。禮拜一我沒在,只是後來要做筆錄時,就通知我過來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依其所述,亦得證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其為承辦書記官,盧玉潤法官則自96年9月起接辦,並主持96年10月11日下午3 時拍賣程序,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來院表達停止強制執行之意思,其與承辦法官商量後,覺得本件欠缺依法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便向被告重申須有本案訴訟並供擔保始得依法停止強制執行,旋被告離去遞狀,該民事執行案件於當日下午3 時許由證人許文財代表致威公司得標,被告知悉其代表之泛亞公司所有房、地已經拍定,為此深感不滿,便開始大吵大鬧,經承辦法官與謝永昌法官商討後,改由謝永昌法官出面斡旋,希望證人許文財可以於96年10月15日到院協調,並在被告清償債務之前提下,勸說證人許文財同意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人許文財於96年10月15日協調時由代書陪同到場,過程證人許文財亦只有委任代書,根本沒有委任律師之事實。綜上,證人許美麗、許文財、蕭宛琴所證證人許美麗未受證人許文財委任處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前情,互核相符,可堪認定。詎被告登報指稱「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 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等文字,並以紅字特別標明「許氏」法拍業者、「許」美麗等「許」姓如前,顯然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中,證人許美麗係受證人許文財委任並從事「司法黃牛」活動之不實指摘。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謂「司法黃牛」的定義就是用不正當的關係影響司法,遊說、關說、施壓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以「司法黃牛」乙詞帶有深刻之負面評價,以此相評他人,自是語帶侮辱並足損人名譽此情,並為被告自知。從而,被告所為足以貶損證人許美麗之名譽,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我國曾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經歷並登錄有案為「許美麗律師」者,僅為證人許美麗之事實,已經證人許美麗自述詳確如前。堪認被告登報指述「涉及本冤案之法拍集團與司法、公務承辦人名單總計約122 餘人:‧許氏法拍業者: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財…其拍賣得標委任律師許美麗(司法黃牛、前新竹檢察官)…」之人,即為證人許美麗。是以,果真有被告目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中,許美麗律師受任與謝永昌法官「密室會議」乙事,依被告所述,此事既是攸關一己代表之泛亞公司房、地遭違法拍賣重大「冤案」,衡情被告理當對於親眼目擊之屬重大「冤案」重要關係人牢記在心、印象深刻,反覆陳述均不致有所出入,並依法尋求救濟時將此「密室會議」醜事詳為表明,方為正辦。詎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過許美麗律師,她高高的,臉型胖胖的,50幾歲的人,女的,沒有戴眼鏡,請法官拘提到案,讓我指認,我絕對可以指認出來云云(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以斬釘截鐵指稱受證人許文財委任並與謝永昌法官「密室會議」之許美麗律師,身材高、臉形胖並未戴眼鏡。待證人許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身高體重一直維持目前這個狀態,身高不會變,體重我從96年到現在,也是一直維持目前這個樣子,甚至我可能以前還比現在瘦一點點。我想所謂胖、瘦是個人認定問題,但是至少我見到的人,都跟我講我的臉是瘦瘦的。我從來沒有配隱形眼鏡,從71、72年間到現在為止,我都只有戴眼鏡,沒有隱形眼鏡這回事。我身高156 ,我不知道別人認為是高還是矮,我認為是不高,至少別人跟我講是說我不是高個,從來沒有人跟我說我身高是高的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第216 頁)。陳稱其實身材偏矮而瘦復需要戴眼鏡。據此,堪認被告所稱其目擊「密室會議」云云,單就證人許美麗之外型特徵乙節,便不符實。被告見狀忽焉當庭改口:我沒辦法確定,在法庭看到的許美麗律師,是6 年前看到的那位,因為已經6 年了,我也沒辦法記清楚她是不是許美麗云云(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第

239 頁)。言下之意,顯然被告亦是自知其辯稱之證人許美麗外型特徵,經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辯稱:但我很肯定那個委任書狀上是許美麗,我就是以委任書狀,因為我就站在許美麗旁邊,我就看到她寫許美麗云云(本院卷第21

6 頁背面、第239 頁)。然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進行之相關情節,已經證人許美麗、許文財、蕭宛琴證述詳確如前,證人許美麗既無受證人許文財之委任,更無可能提出其上有「許美麗律師」委任狀到院,由是,堪認被告所言「委任狀」乙節,仍屬無中生有。兼以被告所稱「密室會議」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許美麗律師跟謝永昌法官吵架,還吵很大聲,外面都聽得到,這就是大有文章云云(本院卷第91頁及該頁背面)。稱證人許美麗與謝永昌法官大聲吵架。然質之與聞「密室會議」內容究為何,被告又稱:吵架內容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稱在證人許美麗與謝永昌法官大聲吵架,「密室會議」外都聽得到之情況下,其對於其中內容並不清楚。審其所述「密室會議」情節,顯然自相矛盾。加以被告言之與證人許美麗「密室會議」之謝永昌法官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承辦法官」部分,亦與前揭證人蕭宛琴所證並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所顯現之承辦法官不符。實則,依證人許文財、蕭宛琴所述前情,堪認本院辦理民事執行案件之公務員既無以所謂「密室會議」損及被告代表之泛亞公司利益,反是向證人許文財勸說可否在被告清償債務之前提下,考慮同意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念茲在茲,實是在法容許之範圍內站在被告之財產利益求為周到之保護。況乎謝永昌法官既非該案承辦法官,衡情亦無庸針對他承辦股有劇烈爭執之案件,自淌渾水或越俎代庖而裁示或為其他重大決定,不過是以較為理性、中立之角色,聚集相關當事人從中主持和談爾。再考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拍賣期日後,旋即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後,復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僅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縱已確定,然有可議之處,且債權人仍未將買賣標的之模具修復至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達到應有之價值,抗告人因而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其並已對債權人提出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不能對之強制執行。又其於96年10月11日受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之指示修改96年8 月8 日之民事再審之訴續行訴訟聲請狀為再審之訴,及書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始能停止拍賣,其依要求辦理,送交櫃臺,副本簽收出示書記官過目即可,事後卻告知已拍賣完成。『其應法官要求召開協商,口頭同意由法官與得標人、債權人談判,由抗告人補償得標者與債權人權益,始能取回抗告人財產』,然抗告人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即要求書記官停拍,書記官卻不為所動,是抗告人聲明不承認96年10月11日當日所簽署之任何文件,本件拍賣程序既違法而不成立,自應撤銷之等語」、「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確有問題,債權人並未收到買方之驗收單,會記帳無法入帳,賣方何能請款?其於出國前已告知法官,並說明債務處理態度,要求爾後之審查程序應中止。法官雖將之駁回,然彼時抗告人在國外,並未收到該通知,部分廠房承租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亦未獲告知。抗告人係於返國後前往警局領取,始知前情。抗告人於拍賣程序開始前,要求書記官停止拍賣,書記官竟拖延50分鐘,因而使抗告人不及辦理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

難道書記官不知正確程序,書狀不能事後補正?致令抗告人之財產遭拍賣確定。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續行訴訟聲請狀,至今未獲裁定,表示案件已合法存在,並有新的再審之訴。抗告人又另聲請停止執行,內容已載明聲請提供擔保。又本件拍賣標的一旦拍賣確定,勢難回復原狀,必影響兩家中小企業生計及數10家協力廠商信用往來,不可不慎等語」,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抗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一、三部分自明,由是,顯現被告對於該案於96年10月11日拍定後,證人許美麗與謝永昌法官「密室會議」,從而嚴重影響其權益之「冤案」云云,於96年10、11月間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稱「證人許美麗」受證人許文財之「委任」而提出「委任狀」與「承辦法官」謝永昌法官「密室會議」云云,洵屬事後虛編杜撰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無非因一已代表之泛亞公司所有房、地因遭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復對債權存否之實體問題猶欲爭訟,為此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查封、拍賣處分,心生不滿,恣意胡謅強制執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之不實情節,並藉此登報廣為周知,意圖散布於眾者外,實已思無其他故。再者,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案類為「詐欺」乙事,固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證(3614號執卷三第8 頁)。然此部分祇能證明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被告報案之「詐欺」刑事案件,不足認定被告所述之「詐欺」情節為真。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告訴與否及對象,乃被害人得自行選擇,自無從以被害人許美麗並未對周聰銘一併提起告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據被告在審判中所描述告訴人許美麗的特徵,高高的,臉胖胖的,其特徵皆與許美麗律師不符,足見被告應該是誤認,刑法公然侮辱罪跟誹謗罪只處罰故意,並不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認為許美麗律師有參與本件應該是出於過失,請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是主張被告指述證人許美麗為受證人許文財委任之律師等情,係出於誤認。然此節已經證人許文財、蕭宛琴證述該民事執行案件中,證人許文財只有偕同代書又未委任律師復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等情詳確,足見被告所稱證人許文財委任許美麗律師云云,已非人別錯誤,洵屬無中生有。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我現在就解除公設辯護人剛才的答辯,辯護人說我是誤認,我不認為是誤認,我確實有看到許美麗寫的書狀寫許美麗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顯然被告猶欲執證人許美麗有受證人許文財委任處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案件事務並與謝永昌法官「密室會議」之虛詞,準此,絕可排除誤指、誤認之可能性,其指摘前情係有意為之,至屬灼然。另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淑吟、吳粲雄、許志安、吳燦綋、謝永昌、彭洪英、王銘勇、許朝財、茆臺雲、宋國業等人到庭作證,藉此證明「許美麗律師參加謝永昌法官召開之密室會議,謝淑吟偽造不實債權,吳粲雄介紹之塑膠模具買賣驗收要求,許志安偽造鑑定報告,被告代表之泛亞公司房地未按司法程序遭一併拍賣,王銘勇審判長延宕97年度簡抗字第5 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近1 年,彭洪英法官於法拍前未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法拍公告未送達給被告、周麗英、周陳蕊,茆臺雲前院長濫發96年10月19日權利移轉證書,並指派鄭政宗法官審理97年度訴字第681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干預司法,宋國業檢察長吃案又袒護茆臺雲前院長瀆職」等情(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背面)。針對其言「許美麗律師參加謝永昌法官召開之密室會議」部分,因與本案被告對證人許美麗妨害名譽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各情已經證人許美麗、許文財、蕭宛琴證明詳確如前,即無贅為調查其餘證人之必要;至其餘部分則顯已事涉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與證人許文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訟爭,既與本案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遑論已經本院著有95年5 月30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95年12月28日95年度簡抗字第7 號、96年4 月19日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 號、96年7 月4 日96年度竹簡聲字第121 號、96年7 月18日96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96年10月18日96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96年11月13日96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裁定、97年6 月13日97年度執聲更字第2 號、97年7 月29日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 號、98年2 月6 日98年度聲字第121 號、98年2 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179 號、98年2 月26日98年度竹簡聲字第32號、98年6 月12日97年度簡抗字第5 號、98年6月12日98年度聲字第455 號、98年7 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54

9 號、98年8 月11日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2 號、98年9 月18日98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98年10月21日98年度竹簡字第36

4 號、98年11月24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98年12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99年4 月7 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99年7 月23日99年度聲字第279 號、99年8 月4 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99年8 月6 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100年8 月29日100 年度竹簡字第185 號、101 年1 月4 日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抗字第1852號、97年3 月26日97年度抗字第54號、97年9 月30日97年度抗字第1295號、98年12月30日98年度抗字第2060號、99年5 月27日99年度抗字第770 號、99年6 月29日99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99年7 月27日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99年9 月16日99年度抗字第1279號、99年10月7 日99年度抗字第1392號、99年10月29日99年度再易字第133 號、99年11月22日99年度抗字第1897號、100 年3 月14日99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民事裁判在案,俱有論斷。被告另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乙節,然按「測謊鑑定,如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固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合理判斷,然依補強性法則,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而有無對被告或證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情節審酌決定之權」、「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測謊鑑定既不具再現性而非得通過科學方法之檢驗,又非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難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實已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在此指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媒體工作人為之散布誹謗及公然侮辱內容之報載文字,屬間接正犯。被告以1 行為犯前揭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第

10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

5 日,於97年6 月20日確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被告與告訴人許美麗並無任何糾葛嫌隙,竟恣意對之訾言謾罵,妄指為「司法黃牛」云云,除辱及告訴人許美麗對己之名譽感情外,更損告訴人許美麗名節而有因此招致物議,為人另眼相待甚或訕笑、不恥之虞,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重,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尤未與告訴人許美麗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再犯同質之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猶難認其有知錯認過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因對債權存否仍有爭執,對該民事執行案件並未如其一己所願停止強制執行乃其代表之泛亞公司所有房、地遭證人許文財拍定,衍生對許姓人士及本院辦理民事執行案件公務員等人均心生不滿,甚而代罪於證人許美麗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