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啟彰代 理 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楊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啟彰前以被告楊志強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1 年度偵字第6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8 月24日委由陳尚敏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1日檢紀光字第101000085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戳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強明知聲請人陳啟彰並未於100 年5月8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長公司)會議室內,竊錄被告之談話。被告竟憑空捏造聲請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仍以被告懷疑聲請人參與賴美惠錄音行為,尚非憑空捏造為由,認為被告並未涉嫌誣告。惟查,若被告自始懷疑聲請人涉嫌參與錄音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於提告前,先行以信函函向聲請人查證,以免糾葛。惟被告不圖此舉,逕行提告。顯見,被告並非懷疑而已,而是確定聲請人有參與錄音行為。然而,事實上,聲請人並未前往云長公司,何來錄音之可能。而實際為錄音行為之賴美惠,於錄音時,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參與其錄音行為,被告僅以聲請人是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太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即行認定聲請人涉嫌其中,被告顯係以提出妨害秘密告訴,遂行其商業競爭之手段。又捨賴美惠之錄音行為是否違反常理毋論,乃賴美惠並非代表上一公司、上太公司前往云長公司交涉業務,顯為被告所知。則何以被告事後卻能確信賴美惠之錄音行為與聲請人有關,關於此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顯見,被告係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為商業競爭之目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仍以被告主觀上係合理懷疑聲請人參與錄音行為,所為處分,容有悖於經驗法則。聲請人為免聲譽受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四、聲請人陳啟彰以被告楊志強明知聲請人未於100年5月18日,在被告經營之云長公司會議室內,竊錄被告非公開之言論,卻於100 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有妨害秘密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訊據被告楊志強固坦承對告訴人陳啟彰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所提告訴係屬事實等語。
㈡、經查,案外人賴美惠前於100年5月18日至被告所經營云長公司,稱有意洽商經銷,被告洽談過程中提及競爭對手即告訴人陳啟彰所經營之上一公司、上太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告訴人陳啟章)不是好東西,生產產品較為低階等語,案外人賴美惠以錄音設備將被告言論錄音,而告訴人經由賴美惠處取得錄音光碟,據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對告訴人、賴美惠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懷疑告訴人參與賴美惠錄音行為,尚非憑空捏造,雖前案檢察官以賴美惠錄音內容,係與被告間之談話,屬公開言論,而告訴人以賴美惠錄音內容為依據,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未作非法使用等理由,對告訴人與賴美惠均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遽此認被告所提告訴係屬誣告,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卷查,本件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指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88號妨害秘密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外人賴美惠業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代表慶祿公司前去云長公司接洽經銷業務等語,然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真買受人係真心誠意與出賣人洽談經銷業務,豈有可能攜帶秘密通訊器材偷偷錄音之理?案外人賴美惠用意如何,實令人費解。況依再議聲請狀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所屬公司係從事照明設備相關產業;被告楊志強所屬公司亦從事照明設備相關產業,然聲請人申請之LVD 商標遭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此舉應在同業界中廣為流傳,則案外人賴美惠對該二公司之間的嫌隙,亦諒非不知,何以在向被告楊志強討論經銷生意時,不僅案外人賴美惠以錄音設備將被告楊志強言論錄音,之後,該錄音帶亦剛好落在對手聲請人手中?種種疑問,殊難不啟人疑竇,況被告楊志強向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其告訴對象不僅包括聲請人,亦包括案外人賴美惠,足證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係懷疑彼二人係串謀設詞引誘被告楊志強說出種種不利於聲請人所屬公司之言語及彼此素來恩怨,聲請人自不得執被告無法舉證說明聲請人與案外人賴美惠間有任何共謀之關係,即推定被告係明知聲請人為清白,從而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即屬誣告。從而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與賴美惠會談當時被告確實知悉賴美惠與聲請人無任何關係。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如此放言高論」、「被告無法說明聲請人與案外人賴美惠間有任何共謀之關係,足見被告欲利用告訴,掩飾伊商業競爭之心態」、「錄音內容中確有詆毀聲請人所經營公司,被告楊志強不思其過,竟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云云,即無理由。
㈡、復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實已經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難認被告楊志強有何誣告行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本署檢察官審核全案卷證資料結果,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再議意旨指「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公司係競爭對手,為搶佔市場,故被告手段無所不用其極,自不惜捏造事實」云云,尚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是以上訴或再議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或再議理由(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茲本件被告楊志強既因案外人賴美惠違反常理之秘密錄音,因而懷疑聲請人與案外人賴美惠共同妨害秘密,尚不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從而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於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前,並未有徵信、查證之行為,依一般被害人之行為,至少應先發函敬會聲請人,如未獲回應者,始可合理懷疑其為加害人」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楊志強涉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17號、101年度偵字第6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而誣告罪之成立,必以告訴人所訴被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訟爭之緣由,乃起因:⑴案外人賴美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小姐2 人於100年5月18日至被告楊志強所經營之云長公司,自稱代表慶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祿公司)前來,有意洽商經銷云長公司產品,被告楊志強於與案外人賴美惠、黃小姐在云長公司會議室洽談過程中,提及其商業競爭對手即聲請人陳啟彰所經營之上太公司、上一公司「不是好東西」、「生產產品較為低階」、「上一公司或上太公司『找那個專利的那個黃牛,幫他去智慧財產局申請
LVD 商標的專用權』」、「上一公司沒有通過國家檢驗」、「上一要小心…那一家就是專門搞飛機的」、「上一公司對竹北六甲科技提告並索賠新臺幣250 萬元,及對南投宇哲公司提出告訴」等語,而該等言論經案外人賴美惠私下以錄音設備一一側錄,繼將錄音內容交付予聲請人陳啟彰,聲請人陳啟彰認被告楊志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刑法第31
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遂執此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經勘驗被告楊志強與案外人賴美惠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楊志強與案外人賴美惠、黃小姐談話時,固確有出言如上之情,然被告楊志強係在非公眾場合之云長公司內部會議室,向特定之人即案外人賴美惠、黃小姐陳述發言,縱被告楊志強所陳稱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惟其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非無疑,另聲請人陳啟彰雖又指案外人賴美惠先前曾與林姓男子一同前往云長公司,被告楊志強亦以類似話語指摘聲請人陳啟彰名譽聲譽,且「華成公司」亦質疑過聲請人陳啟彰公司產品,而未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產品,故懷疑被告楊志強可能對「華成公司」說過類似話語,然案外人賴美惠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老闆林哲雄前往云長公司時,云長公司曾提到上太公司、上一公司,伊才知道原來有別家公司做這種產品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楊志強有何謾罵或詆毀聲請人陳啟彰公司之語,又聲請人陳啟彰指稱被告楊志強曾對其他公司口出類似言語,係聲請人之推測,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是縱「華成公司」確有質疑聲請人陳啟彰之公司而未其購買產品,亦係「華成公司」自行評估後為交易決策,尚難推認被告楊志強確曾對「華成公司」人員講述誹謗或妨害聲請人陳啟彰信用之話語,自難以誹謗或妨害信用罪相繩,而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⑵之後,被告楊志強因認案外人賴美惠在未徵得其同意下,竊錄前開其所談論有關不認同上太公司、上一公司之言論內容,事後並將錄音內容交付予聲請人陳啟彰,由聲請人陳啟彰執以對其提出上開妨害名譽之告訴,遂以案外人賴美惠、聲請人陳啟彰2人涉共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嫌,於100 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外人賴美惠所錄音者,為其與被告楊志強間之談話,而非自己未參與之他人間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另案外人賴美惠至聲請人陳啟彰公司比較產品特性時,提供其與被告楊志強前揭對話錄音之證據以質疑聲請人陳啟彰公司產品,係為經銷商品所為之比較及質問,確有正當理由,是其所為顯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陳啟彰固然將該錄音內容提出用於對被告楊志強之妨害名譽等訴訟上使用,然未作為其他非法用途,是亦難認聲請人陳啟彰係出於不法目的,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⑶嗣聲請人陳啟彰乃再以被告楊志強明知聲請人未在被告經營之云長公司會議室內竊錄被告非公開之言論,卻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而提出本案誣告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處分書、被告楊志強於
100 年12月13日所出具刑事告訴狀、於101年2月23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次以,被告楊志強對聲請人陳啟彰、案外人賴美惠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8
8 號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件之同案被告即案外人賴美惠確有於100年5月18日,以欲承銷被告楊志強所經營云長公司產品為由,前往云長公司拜訪被告楊志強,而在云長公司會議室內與被告楊志強對談時,私下使用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錄音裝置錄下其與被告楊志強之對話內容等情,為案外人賴美惠於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段以下),又細繹該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檢察官係以上開對話內容為案外人賴美惠自己與被告楊志強間之談話,尚非案外人賴美惠本身未參與之他人間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案外人賴美惠提供其與被告楊志強前揭對話錄音用以質疑聲請人陳啟彰公司產品,所為並非出於無故,另聲請人陳啟彰未將該錄音內容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亦難認聲請人陳啟彰係出於不法目的,因認渠2 人所為均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始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被告楊志強虛構事實,案外人賴美惠並無私下錄音之情為其論據,足見案外人賴美惠確實在未經被告楊志強同意下,錄製其與被告楊志強間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從而被告楊志強辯稱案外人賴美惠有竊錄行為乙節,即非虛妄無稽。
㈣、再者,稽之卷存資料,可知案外人賴美惠僅係偶然代表所任職慶祿公司前往云長公司拜訪,向被告楊志強洽詢承銷云長公司生產商品事宜,是以案外人賴美惠縱為確保慶祿公司經銷權益,而須留存其與被告楊志強之晤談內容以昭審慎,亦可採取雙方簽定意向白皮書或草約,抑事前徵得被告楊志強首肯,將雙方交涉過程錄音等方式為之,始為正辦,詎案外人賴美惠竟捨此不為,未為任何告知、敬會以期獲得被告楊志強同意,在被告楊志強毫無所悉下逕自以錄音設備錄製雙方對話內容,此違情悖理之舉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陳啟彰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前之再議程序,已嚴詞狀述其經營之上太公司、上一公司與被告楊志強經營之云長公司均係從事照明設備相關產業,云長公司於97年11月間設立後,為打擊聲請人之上太公司、上一公司以搶佔市場,自98年開始對聲請人申請之商標提出評定,致聲請人申請之「無極燈LVD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顯然被告楊志強係將聲請人列為商業競爭之頭號對象,手段無所不用其極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 8日(98)智商0810字第09880600750 號商標評定書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卷第3至4頁、第9 至14頁),聲請人與被告楊志強雙方商業立場相左,其並對被告多所怨懟不滿之情,灼然可見;另參以聲請人陳啟彰於再議聲請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均自承其與案外人賴美惠並無任何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頁),則案外人賴美惠於100年5月18日拜訪被告楊志強所經營云長公司後,嗣再至聲請人所經營上太公司、上一公司參訪、比較產品特性,縱因事前已聽聞被告楊志強口出上開批評聲請人之言論,而對聲請人公司有所疑慮而欲提出質詰,衡情理應婉言向聲請人表示業界對於聲請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取得容有不同評價,待聲請人提出解釋、說明,諒不至將私自錄製、顯有侵犯隱私權疑慮之其與被告楊志強對談內容錄音資料,任意交付予聲請人,庶免旁生枝節,平添商業競爭對手彼此間之糾紛,甚至禍央己身,乃聲請人陳啟彰與案外人賴美惠既非親交故舊,復無上下服從隸屬之特別關係,聲請人竟能輕易取得案外人賴美惠私下留存、用意未明之被告楊志強完整談話錄音內容,據以製作譯文,呈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志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供作上開刑事案件攻擊及防禦之證據,亦非無可疑之處。
㈤、查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事實,認為損及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疑義時,本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本件聲請人陳啟彰執以對被告楊志強提出前開妨害名譽告訴之錄音內容取得緣由,確極引人非議,業如上述,而觀諸被告楊志強上揭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旋對聲請人陳啟彰、案外人賴美惠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初,於所出具刑事告訴狀內已載明:「按上開錄音談話之由來,係源於…有自稱慶祿科技有限公司賴小姐者,打電話至云長,表示由報紙得知正招募經銷商,希望能至云長拜訪,次日,賴小姐來,暗藏錄音筆設備,一入云長公司即開始實施竊錄,又被告賴美惠及
A 女事後將竊錄之錄音交與被告陳啟彰,由其執以為據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應係事先與陳啟彰已有實施竊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受陳啟彰之教唆而來,故其3 人實均有共犯妨害秘密罪之嫌」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29至30頁),顯然被告楊志強係因案外人賴美惠違逆常情之錄音舉措,暨聲請人竟隨即持之作為追訴被告刑事妨害名譽罪責之證據,使其徒增訟累,而合理懷疑聲請人陳啟彰有教唆案外人賴美惠竊錄其與案外人賴美惠對話之嫌,並向司法機關對案外人賴美惠及聲請人陳啟彰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象,核尚屬情理之內,並非無所依憑,亦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相合,實難據此認被告楊志強有何誣告之犯意。
㈥、準此,被告楊志強既係本於自身認知而提起告訴,且其所為指訴尚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復屬合理行使訴訟權利之範疇,並無「明知指訴之事虛偽不實」之主觀認識,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均不能以其單純指訴為被告楊志強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不法而科以刑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誣告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