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田靜怡告訴代理人 孫 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被 告 陳永富
梁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8號),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9日檢紀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案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永富係址設新竹市○○路○○號「鯨魚碳烤店」之負責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田靜怡佯稱:可入股共同投資碳烤店云云,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前妻梁玉玲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該碳烤店雖於98年7 月20日開幕營運,惟被告於同年8 月間交付聲請人約8 萬元之盈餘分紅後,即於同年
9 月間向聲請人宣稱碳烤店虧損連連,嗣於同年10月更換經營者,聲請人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人彭信銓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於續行偵查中到庭,其證述內容:係聲請人叫他(或請朋友叫他)出面處理退股事宜。然聲請人完全不認識彭信銓此人(此點亦有證人彭信銓於101 年10月19日之證述內容可證,詳下述),如何請其出面處理退股之事?又若係聲請人請朋友叫證人彭信銓出面處理,則該位受聲請人請託之朋友,又係何人?而依被告陳永富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81號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之說法可知,本案合資之碳烤店,股東之招募係由被告陳永富與另位股東鄭朝明二位對外尋找股東,雙邊各負責籌資300 萬元,總計開店資金為
600 萬元。而聲請人屬被告陳永富這邊所招募之人,證人彭信銓則屬鄭朝明該方所招募之人,自始即未有交集,亦彼此不認識。此一事實,證人彭信銓於同日偵查中亦表示:「我曾經營『鯨魚碳烤店』,開店時我只有出資60、70萬元,但不參與店務,除被告外,並不認識其他股東…」,但證人彭信銓竟證稱係聲請人請其出面處理退股事宜,其證詞內容已明顯出現問題,足見其與被告陳永富間之內情恐不單純,應有詳為釐清之必要,但原審偵查程序中完全未為調查。
(三)聲請人因為本案之退股事宜,已遭被告陳永富毆打,倘若如彭信銓所指,其退款之條件尚稱優渥,幾乎係全額退款,則在本案合資碳烤店在被告陳永富、證人陳信源所指經營的不是很好,虧損連連之情狀下,聲請人能在幾乎不受損失之情形下取回投資款,又豈會白白放棄這個取款機會?更何況,聲請人為了退股還遭受毆打,衡情論理,又怎會繼續待在這個可怕的合資事業中?又被告陳永富及證人彭信詮皆陳稱:聲請人不願退股。但聲請人在本案合資碳烤店所為之出資,皆係以被告陳永富之名進行出資,勢必在退股當時,證人彭信銓與聲請人皆須對於尚由被告陳永富掛名股東之事進行處理(假如證人彭信銓真係聲請人所委請出面之情形下)方屬合理。綜上所述各項疑義,在在皆顯示證人彭信銓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實需仔細調查與進行推敲。
(四)承前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皆有違誤,且證人彭信銓、陳永富、陳信源之證詞更顯現出諸多疑點及矛盾處。
(五)聲請人於詳閱本案之偵查卷宗後,發現多處卷內各項證據原偵查機關未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茲分述如下:
1、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偵查卷宗第35、36、37頁之101 年5 月10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陳永富證詞:「(問:何時更換經營者?為何更換?)98年
11、12月份就自己退股,當時有買我股份的人有開支票給我,當時一個姓彭的股東有開退股的金額60萬,我有匯進我前妻梁玉玲渣打銀行的帳戶。」、「(問:總投資金額為多少?)當初退股過程我們約在彭董竹北的一間公司,大家都拿彭董的支票,我拿到支票60萬,因為當初有找告訴人,但她不打算退股,所以桃園的朋友、竹北的明哥都有拿到彭董的支票」、「(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退股只有60萬元,是因為有一筆20萬元與告訴人因經營燒烤店而涉犯傷害案的和解金,所以我原本退股金額是80萬,我當時確實有找當事人退股」;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偵查卷宗第60、61頁之101 年6月19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梁玉玲證詞:「(問:被告陳永富稱彭信銓將其退股金額60萬匯進你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否有此事?證據?)有,他退給我們的股份沒有這麼多,當時彭信銓有開一張或二張票,金額是15萬元票是開給我們,後來告訴人與被告陳永富有傷害案,和解金是講好20萬元,由退股金來扣,所以就沒有退給我們60萬元這麼多」、「(問:被告陳永富退股金額拿到多少?)15萬或是10幾20萬元,反正沒有很多,因為要扣掉傷害金。」,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之101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彭信銓證詞:「20萬元也有給田靜怡。」,由上揭證人陳永富、梁玉玲及彭信銓之證詞觀之即有疑義:⑴退股金額究竟是80萬元?或是60萬元?⑵和解金額若包含在退股金,則彭信銓及被告陳永富、梁玉玲多次證述聲請人並不願意退股,則為何彭信銓不將該20萬元要求聲請人增資?倘若真有交付,此一事實並未詳加調查以證是否屬實。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偵查卷宗第64頁所示「代收票據記錄表」,有二紙支票票號:HC0000000 (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面額:15萬元);票號:HC000000
0 (到期日99年2 月10日、面額:15萬元),其總金額只有30萬元,此一事實與證人陳永富所證稱「一張支票60萬元」、「退股金60萬元」、「60萬元支票匯入梁玉玲渣打銀行帳戶」不符,亦與證人梁玉玲所證稱「拿到的退股金只有10幾20萬」不符。
2、證人梁玉玲渣打銀行帳戶是否如其所言,其與陳永富賺的錢皆存入該帳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偵查卷宗第60頁之101 年6 月19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梁玉玲證詞:「(問:《提示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何98年6 月11日告訴人田靜怡會匯款75萬元入你帳戶?該款項用途?我知道,因為我先生用我的簿子,他自己沒有開戶,我們的財產、賺的錢都是存入我的帳戶,由我先生管理,75萬元是合股開店用,都在店裡支出使用。」,但觀該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之梁玉玲渣打銀行帳戶之明細,似乎並無梁玉玲所指將其所賺的錢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此亦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3、彭信銓退還股東股款數額,究為多少?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偵查卷宗第19、20、21頁之101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彭信銓證詞:「(問:被告及其他證人稱,你曾經叫其他股東到辦公室,由你開立票據交付其他股東辦理退股?)不是退股,我跟他們說要留的人就留下來,…額外支付好幾百萬」、被告陳永富證詞:「當初是彭信銓買我們這邊的股份,也有問田靜怡要不要……,不要的話就是由彭信銓買下退股人的出資,總共好像退了2 百萬左右。」,但由偵查卷宗所示退股之數額:陳永富只有2 張15萬元支票(即30萬元)、陳信源30萬元,即總共卷內資料所得佐證之數額僅45萬元,其他155 萬元是否有退款?此一事實更有詳加查明之必要。
4、彭信銓證稱:其承接退股股東後繼續經營的2 年期間,計虧損了1,500 萬元。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偵查卷宗第23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證人彭信銓自99年2 月25日至99年9月20日之退票記錄,總計退票19紙,其總金額為5585,329元,且此一退票記錄並無法證明該19紙支票與證人彭信銓承接「鯨魚碳烤店」間虧損之關連性?即該19紙支票之提示人是否為「鯨魚碳烤店」之供貨商?即使有關連,上揭金額與彭信銓所述虧損1,500 萬元之數額,尚有1,000 萬元之差距,此一部分亦有查明之必要。
5、聲請人投資陳永富之上揭碳烤店後,曾有獲盈餘紅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及第62頁,證人陳永富、陳信源及聲請人就獲分得之盈餘紅利分別為9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及8 萬元,但此一分配比率又與陳永富所述「依投資比例」不相符合。且本案之合夥人尚有鄭朝明、桃園朋友及彭信銓,則究竟紅利之發放數額多少?此一事實亦有詳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調取之帳戶資料,尚有諸多事實待釐清,為此,聲請人爰綜陳如上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規定: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已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
1 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就被告梁玉玲部分:本件聲請人田靜怡前以被告梁玉玲、陳永富(其中關於陳永富部分,詳如下述五部分)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7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被告陳永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另就被告梁玉玲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案號之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未就該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致被告梁玉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嗣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陳永富部分仍再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而被告梁玉玲部分,此次因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惟聲請人不服,仍列名陳永富、梁玉玲2 人為被告,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就被告梁玉玲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為由,認再議不合法,乃於
101 年11月29日以檢紀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高檢署上開函文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101 年11月29日檢紀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函文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故聲請人就被告梁玉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自應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就被告陳永富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田靜怡前以被告陳永富、梁玉玲(其中關於梁玉玲部分,詳如上述四部分)涉嫌詐欺案件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7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就被告陳永富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2號案發回新竹地檢署續查,該案發回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1 年12月5 日委由孫寅律師、楊一帆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田靜怡以被告陳永富涉犯詐欺取財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該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以: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富係址設新竹市○○路○○號「鯨魚碳烤店」之負責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田靜怡佯稱:可入股共同投資碳烤店云云,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1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前妻梁玉玲(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碳烤店雖於98年7 月20日開幕營運,惟被告於同年8 月間交付告訴人約8 萬元之盈餘分紅後,即於同年9 月間向告訴人宣稱碳烤店虧損連連,嗣於同年10月更換經營者,告訴人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此指訴內容,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與事實相符,非唯足致恣意指摘犯罪,亦無從判斷所述真實與否,即難執以遽認被告犯行。訊據被告陳永富固坦承邀請告訴人田靜怡投資碳烤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用在購買燒烤設備,碳烤店有實際經營,當初是以合資形態經營,經營4 個月後我就退股了,退股時,股東彭信銓有把我名下所有股東叫出來退錢,並約在彭董之竹北某公司,我拿到退股金支票60萬,另外桃園朋友、明哥也有拿到彭信銓的支票,退股時,我有找告訴人,但她不打算退股等語。經查:依證人陳信源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9日)證稱:伊係用被告之名入股30萬,開幕後2 、3 個月就退股,因伊覺得經營狀況不佳,剛開始說每月會分紅,但伊只收到一次紅利,所以就想退股,嗣被告帶伊到竹北市○○○路附近某地方開票,是彭信銓給伊退股金,伊收到支票,支票金額係直接入帳戶內等語;另證人彭信銓於偵查中(101 年10月19日)具結證稱:我曾經營「鯨魚碳烤店」,開店時我只有出資60、70萬元,但不參與店務,除被告外,並不認識其他股東,後來店內帳務不清,全部股東都到我竹北市○○○路○○○ 號辦公室協調,其他股東叫我出來經營管理,我跟其他股東說,若要留下來的人就繼續經營,不要者,我就開票給他們退出,告訴人不願退出,所以我沒有退錢給她,告訴人要我經營後,生意依然沒有起色,照理說她應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辯稱:「鯨魚碳烤店」係合資經營,於98年7 月20日開幕後有實際營運,告訴人匯款75萬元至梁玉玲之渣打銀行帳戶,其中部分金額用於購買器材、餐具等,且開幕後第一個月告訴人領有約8 萬元盈餘分紅,退股時,係在彭信銓竹北某辦公室開立退股金支票等情詞相符,復有98年6 月11日玉山銀行匯款單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1年4 月18日出具之渣打商銀SCB 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98年6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合夥經營關係;甚者,告訴人亦出席「鯨魚碳烤店」退股會議,其對退股流程知之甚稔,且自承:我是做餐具設備,因被告是其朋友之友,被告曾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所以才跟他合夥,我有稍微向朋友打聽被告之為人,且開幕時我有進去看,那時員工很多、很忙,其中幾個員工知道我是股東等語,則告訴人既已事先為相當查證,仍願出資合夥,復領得第一期紅利盈餘,綜此觀之,在在足認被告自始未曾施用詐術,尚難遽予所訴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1、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依被告陳永富所述,本案合資之碳烤店,其股東之招募是
源自被告與另位股東鄭朝明2 人,被告這方連其本身計有
4 位股東,即被告、桃園朋友、陳信源及聲請人田靜怡,但鄭朝明所招募之股東有幾人?被告所指彭信銓是否屬鄭朝明該方所招募之股東?此一事實涉及本案合資碳烤店之股東結構是否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相符?被告所召集之股東,是否全部皆以陳永富之名義登記碳烤店之股東?鄭朝明所招募之股東,其出資情形?蓋本案總合資之金額為60
0 萬元,被告所負責之數額為300 萬元,顯見另一招募人鄭朝明亦負責300 萬元之數額。而證人彭信銓於101 年10月19日續行偵查程序中,自行表示其一開始出資之金額為
6 、70萬元,此一「不確定」「不明確」之說法,已有疑義,蓋出資數額應係一確定之數額,不可能回答出一個「不確定、不明確」之「6 、70萬」元之數額。再者,鄭朝明所招募股東人數有幾人,若只有鄭朝明與證人彭信銓,則彭信銓至多才出資70萬元,係出資股東中數額第二少之人(僅多於股東陳信源),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同意由其繼續經營(有關同意繼續經營係假設性語氣)?聲請人為何不請出資最多之人(可能為被告所指桃園另一友人、或出資230 萬元之鄭朝明)繼續經營?⑵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所經營之碳烤店每個月皆有
獲利,亦有分配到盈餘紅利。此一證詞顯係指其經營之碳烤店尚處獲利良好之情狀下,則被告豈會在獲利良好情形下,又在聲請人交付75萬元投資金額後,隨即於4 個月內退出獲利良好的合資事業,此情狀實在大違常情,不符事理至極。況且,如被告辯稱:「鯨魚碳烤店係合資經營,於98年7 月20日開幕後有實際營運…且開幕後第一個月聲請人領有約8 萬元盈餘分紅…」。可見,第一個月聲請人以投資75萬元之數額,可領得之紅利高達8 萬元,則其他出資股東可分得之紅利,更有可能高達10餘萬元,以此推算,「鯨魚碳烤店」第一個月之盈餘數額高達60餘萬元(計算式:聲請人受分配紅利8 萬元除聲請人投資金額75萬元乘總投資金額600 萬元等於總分配紅利金額64萬元),則合資事業鯨魚碳烤店究竟係在何種情形下,第二個月以後開始出現虧損?而且即使有虧損,其虧損金額係多少?為何才虧損二個月後,就出現要退股之情狀?係由何人提議退股?且被告在碳烤店經營良好並有獲利之狀態下,甘願以60萬元之退股代價,犧牲高達35萬元及未來繼續獲利之情形,足徵被告自始即存有詐騙被告不法犯意存在。
⑶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稱係於碳烤店經營4 個月後方退股,
但證人陳信源於偵查程序中卻係證述:伊係用陳永富名字入股30萬,開幕後2 、3 個月就退股,退股時間點上並不相符。且共同被告梁玉玲證稱被告未有開戶方使用其渣打銀行帳戶,因此,實有必要就被告其名下是否有銀行帳戶乙事,向財政部函詢被告是否真未曾開設銀行帳戶之事實。而且,共同被告梁玉玲又證稱:因前夫未開戶,所以共同財產、所賺的錢都得存入其渣打銀行帳戶,由前夫管理等語。對於此一證述,更有必要就共同被告梁玉玲除了本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外,是否尚有於其他銀行開設帳戶之事實詳為調查之必要,蓋此一情狀,亦涉及共同被告梁玉玲於本案詐騙聲請人過程中,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具有詐欺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⑷證人彭信銓於101 年10月19日於續行偵查中到庭,其證述
內容:係聲請人叫他(或請朋友叫他)出面處理退股事宜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彭信銓並不熟識,若真熟識又何需掛名在被告名下?如何請其出面處理退股之事?又若係聲請人請朋友叫證人彭信銓出面處理,則該位受聲請人請託之朋友,又係何人?而依被告其於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81號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之說法可知,本案合資之碳烤店,股東之招募係由被告與另位股東鄭朝明二位對外尋找股東,雙邊各負責籌資300 萬元,總計開店資金為600 萬元。而聲請人屬被告這邊所招募之人,證人彭信銓則屬鄭朝明該方所招募之人,自始即未有交集,亦彼此不認識。此一事實,證人彭信銓於同日偵查中亦表示:我曾經營鯨魚碳烤店,開店時我只有出資6 、70萬元,但不參與店務,除被告外,並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但證人彭信銓竟證稱係聲請人請其出面處理退股事宜,其證詞內容已明顯出現問題,足見其與被告間之內情恐不單純,應有詳為釐清之必要。聲請人因為本案之退股事宜,已遭被告毆打,倘若如彭信銓所指,其退款之條件尚稱優渥,幾乎係全額退款,則在本案合資碳烤店在被告、證人陳信源所指經營的不是很好,虧損連連之情狀下,聲請人能在幾乎不受損失之情形下取回投資款,又豈會白白放棄這個取款機會?更何況,聲請人為了退股還遭受毆打,衡情論理,又怎會繼續待在這個可怕的合資事業中?又被告及證人彭信銓陳稱:聲請人不願退股云云,但聲請人在本案合資碳烤店所為之出資,皆係以被告之名進行出資,勢必在退股當時,證人彭信銓與聲請人皆須對於尚由被告掛名股東之事進行處理方屬合理。綜上各項疑義,在在皆顯示證人彭信銓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也未經與聲請人對質,實需詳細調查與進行推敲。
⑸又被告就為聲請人掛名75萬元之部分,與聲請人之間至少
尚成立委任關係,倘聲請人果真同意退股,則被告其所為聲請人受領之退股股金,或係為聲請人處理合資事務之過程中,尚有返還聲請人退股金之義務,然被告卻將退股金額存入共同被告梁玉玲渣打銀行帳戶內,而未告知聲請人,且亦無打算退還聲請人,顯然此一行為尚有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不法犯行,聲請人之股款是否仍在?究竟被何人所侵吞?彭信銓與被告是否為侵占罪之共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完全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原處分說明任何事證與理由,即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2、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卷查,證人陳信源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用被告之名入股30萬,開幕後2 、3 個月就退股,因伊覺得經營狀況不佳,剛開始說每月會分紅,但伊只收到一次紅利,所以就想退股,嗣被告帶伊到竹北市○○○路附近某地方開票,是彭信銓給伊退股金,伊收到支票,支票金額係直接入帳戶內等語(見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證人彭信銓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曾經營「鯨魚碳烤店」,開店時我只有出資6 、70萬元,但不參與店務,除被告外,並不認識其他股東,後來店內帳務不清,全部股東都到我竹北市○○○路○○○ 號辦公室協調,其他股東叫我出來經營管理,我跟其他股東說,若要留下來的人就繼續經營,不要者,我就開票給他們退出,聲請人不願退出,所以我沒有退錢給她,聲請人要我經營後,生意依然沒有起色,照理說她應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等語(見原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辯稱:「鯨魚碳烤店」係合資經營,於98年7 月20日開幕後有實際營運,聲請人匯款75萬元至梁玉玲之渣打銀行帳戶,其中部分金額用於購買器材、餐具等,且開幕後第一個月聲請人領有約8 萬元盈餘分紅,退股時,係在彭信銓竹北某辦公室開立退股金支票等情詞相符,復有98年6 月11日玉山銀行匯款單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1 年4 月18日出具之渣打商銀SCB 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98年
6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合夥經營關係;甚者,聲請人曾出席「鯨魚碳烤店」退股會議,其對退股流程知之甚稔,且聲請人亦自承:我是做餐具設備,因被告是其朋友之友,被告曾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所以才跟他合夥,我有稍微向朋友打聽被告之為人,且開幕時我有進去看,那時員工很多、很忙,其中幾個員工知道我是股東等語(見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聲請人既已事先為相當查證,仍願出資合夥,復領得第一期紅利盈餘,綜此觀之,在在足認被告自始未曾施用詐術,尚難遽予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指應再調查股東結構、經營虧損等情,並調取被告與共同被告梁玉玲銀行帳戶乙節,自無必要。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至再議意旨認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13 號、101 年度偵字第7381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及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8號等卷宗,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聲請人田靜怡以其財物交予被告陳永富共同投資碳烤店,該碳烤店經營3 月後被告陳永富向其聲稱虧損連連,隨即於次月更換經營者,而認被告陳永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查: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 條之刑事責任,先此敘明。
⑵依證人陳信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曾
入股鯨魚碳烤店?是借被告陳永富之名當股東或以自己的名字當股東?)我有入股,我是用陳永富的名字入股30萬元。(問:何時退股?為何退股?)開幕後2 、3 個月後我就退股,詳細時間我忘了,因為我覺得經營得不是很好,剛開始陳永富說每月都有盈利可以分,但2 、3 個月我只收到一次1 萬5,000 元左右的紅利,後來就沒有了。(問:退股過程?時間、地點?現場有誰?)我收到是支票,地點在竹北市○○○路附近,時間是開幕後2 、3 個月,詳細時間真的不知道,我拿到支票後就走了,我在場時陳永富也在,是彭先生會計開支票給我們。(問:退股事宜,均是由誰出面處理?)都是陳永富出面處理,因為我的股份都在陳永富名下,支票是直接入我的帳戶內」等語;及另證人彭信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有投資鯨魚碳烤店?)有,該店現已倒閉,開店時我本來就是股東,一開始我出資60、70萬,但是我是不管事的股東,其他股東我也不認識,後來經營之後帳務不清,全部股東都到我竹北市○○○路○○○ 號辦公室協調,其他股東叫我出來經營管理。(問:被告及其他證人稱,你曾經叫其他股東到辦公室,由你開立票據交付其他股東辦理退股?)不是退股,我跟他們說要留的人就留下來,沒有意願的人就退股,我就開票給他們,為了這個事情,我因此跳票,但我錢都有給他們,我忘記我開了多少錢的票。當初就是告訴人叫我出面處理,我才會幫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額外支付好幾百萬」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稱:鯨魚碳烤店係合資經營,於98年7 月20日開幕後有實際營運,聲請人匯款75萬元至梁玉玲之渣打銀行帳戶,其中部分金額用於購買器材、餐具等,退股時,係在彭信銓竹北某辦公室開立退股金支票等情詞相符。此外,復有98年6 月11日玉山銀行匯款單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1 年4 月18日出具之渣打商銀SCB 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98 年6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記錄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即告訴人田靜怡應被告陳永富之邀而投資上開鯨魚碳烤店後,該店確有實際經營,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合夥經營關係,堪予認定。
⑶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田靜怡曾出席「鯨魚碳烤店」退股會議
,其對退股流程知之甚稔,且聲請人於被告陳永富退股時仍不願退股,繼續投資上開碳烤店等情,業據證人彭信銓於101 年10月19日檢察官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問:你是否有退錢給告訴人?)沒有,等我吸收其他股東的股份後,由我開始管理經營,告訴人也有常來碳烤店,後來看到虧本,她也沒有再管了。(問:在你管理鯨魚碳烤店之後,告訴人有無對你表明有退股的意思?)她叫我經營的時候,是跟我說要繼續做下去,結果我買下其他大部分的股份,我經營之後,生意依然沒有什麼起色,也一直叫告訴人過來看,她只是偶爾來看看而已。田靜怡叫我出面的時候,田靜怡說是陳永富的事情,我叫股東到我辦公室來協調,我只是股東之一,田靜怡透過關係找我,陳永富及他找來桃園股東都有出席,他們要與陳永富同進退,只有田靜怡不願意,田靜怡當天也有到場,是因為田靜怡叫我出面處理股東之間的事情,結果我拿錢給陳永富及他找來的桃園股東退股,出了好幾百萬,是因為田靜怡拜託我處理,她不願意與陳永富他們在一起。交接時,陳永富他開出的明細我都有付錢接收」等語可證。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彭信銓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所為上開證言應無特意維護被告、打壓聲請人之情,況證人彭信銓與聲請人並無仇隙,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彭信銓當無虛偽陳述,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⑷再聲請人田靜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是做餐
具設備,因為陳永富是我朋友的朋友,陳永富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所以我才跟他合夥,我有稍微跟朋友打聽陳永富的為人。開幕的時候我有進去看過,那時員工很多、很忙,其中幾個員工知道我是股東。我當時只有第1 個月領到
8 萬多的紅利」等語。則聲請人既已事先為相當查證,仍願出資合夥,復領得第1 期紅利盈餘,又如證人彭信銓所言,聲請人於被告陳永富退股時仍不願退股,繼續投資上開碳烤店,綜此觀之,除得證明被告陳永富確曾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上開碳烤店外,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永富游說聲請人參與投資時,主觀上有詐欺聲請人之犯罪故意,而難認被告陳永富曾施用詐術,尚難遽予詐欺罪責相繩。
⑸綜上,被告陳永富之行為,尚無「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無法認定被告陳永富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3、綜上所述,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檢察官確已就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陳永富涉有之詐欺取財情節詳為調查、斟酌,而依調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處分書詳載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