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李宗鑾代 理 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鍾清煙
鍾清榮鍾清輝鍾國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61號、100年度偵字第593、2268、2379、5686、5688、5689、5690、5691、5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宗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清煙、鍾清榮、鍾清輝及鍾國俊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及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561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593 、2268、2379、5686、5688、5689、5690、5691、5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高檢署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住處,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於同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以下簡稱新豐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字卷第67頁),嗣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始行前往新豐派出所具領該處分書,有聲請人領取文件1 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68頁),惟依前開規定,該處分書於101 年4 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委由陳尚敏律師為代理人,於101 年4 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原略以:另一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女李維敏於93年
6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 之1 號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嗣於同年7 月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與其父李宗鑾、其兄李維善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告鍾清輝與鍾清煙、鍾清榮為兄弟關係,與其母即訴外人黃娘妹係甲地相鄰○○○鄉○○段後湖子小段953 、954 、1004、1005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5
3 、954 、1004、1005地號,統稱為乙地)之公同共有人。然⑴被告鍾清輝、鍾國俊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5 日某時,在李維敏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後方,由被告鍾清輝指揮被告鍾國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挖土機將李維敏所有而種植於上開房屋周圍之柏樹、羅漢松、白千層等各種類樹木約100 棵挖除截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鍾清輝、鍾國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⑵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及鍾國俊4 人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李維敏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後方,由被告鍾清輝出面指揮被告鍾國俊駕駛挖土機,將種植於上開房屋周圍之柏樹、白千層等樹木約30棵挖除截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及鍾國俊4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⑶被告鍾清輝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1 號前,先以紅色噴漆在聲請人實際居住之上開房屋柱子上,寫下「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文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復將上址房屋之大門,以電銲銲接之方式鎖住,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同時依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通行大門進出該處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鍾清輝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⑷被告鍾清輝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無故進入聲請人所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庭院範圍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言語制止聲請人雇用之工人施工,並於該庭院內以相機四處拍照。因認被告鍾清輝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⑸被告鍾清輝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前,以將上址房屋之大門用電銲銲接鎖住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通行大門進出該處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鍾清輝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⑹被告鍾清輝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號房屋前,先以紅色噴漆在由告訴人李宗巒實際居住之上開房屋柱子上,寫下「XXX 禁止進入」之文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其後復於同日某時,在聲請人通行使用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面上,傾倒大量土石阻塞該處道路,妨害聲請人通行進出該處權利之。因認被告鍾清輝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⑺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鍾國俊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1 號房屋前,以被告鍾國俊駕駛挖土機之方式,將聲請人實際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圍牆及圍牆內之樹木約60棵及魚池等物碾壓毀損。因認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鍾國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⑻被告鍾清輝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以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聲請人通行使用之新竹縣後湖子小段1005地號土地路口前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清運上開地面已堆放砂石之自由。另被告鍾清輝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前,以言語阻撓之方式,妨害聲請人清運堆放於上開房屋四周土石之權利。
因認被告鍾清輝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⑼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鍾國俊基於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1 號房屋前,以被告鍾國俊駕駛挖土機之方式,將聲請人實際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圍牆內之樹木約350 棵及圍牆等物碾壓、截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將聲請人所有之30棵洋紫荊樹木挖除帶走。
因認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鍾國俊4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鍾清輝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①被告鍾清輝辯稱:97年1 月5 日在953 、954 地號土地,是由鍾清煙、鍾清榮及我雇用鍾國俊施工,但我們是953 、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我繼承這2 筆土地時地上就種植樹木,沒有毀損;97年1 月13日亦是鍾清榮、鍾清煙及我雇用鍾國俊在1004地號土地整地,該土地上的樹木是我種的,土地是我的,我不用通知聲請人;99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9日我沒有指使怪手司機到聲請人住所破壞圍牆及樹木,11月
9 日那時我已經很久沒跟鍾國俊聯繫,我沒見過聲請人說的洋紫荊,也沒有竊盜等語;②被告鍾清煙辯稱:我和鍾清榮、鍾清輝雇用鍾國俊分別於97年1 月5 日在953 、954 地號土地,97年1 月13日在1004地號土地整地,包含把樹木剷除;99年10月18日我有請鍾國俊到1004地號土地整地,整地的地方是聲請人建物的圍牆及樹木,是把圍牆及樹木拆掉,因為這些東西在我土地上;99年11月9 日也有請鍾國俊去整地,地點是在953 、954 地號,整地的地方是聲請人建物的圍牆,因為圍牆在我們的土地上,所以把圍牆拆掉,我沒見過聲請人說的洋紫荊,也沒有竊盜等語;③被告鍾清榮辯稱:97年1 月13日在1004地號土地的圍牆外面施工整理土地,我、鍾清輝、鍾清煙及鍾國俊都在場,土地是我們的,要整地出售不用通知聲請人等語;④被告鍾國俊辯稱:97年1 月5日是鍾清輝請我到現場將他所有土地上的樹木挖除,我駕駛怪手挖除約100 棵左右的白千層樹及雜木,但沒有毀損到建物,鍾清輝有告知我樹木都是他的,要我到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81 號去把樹木全部挖除;97年1 月13日我到1004地號土地整理施工,是鍾清輝雇用的,鍾清輝說樹是他種的,還說他有所有權;99年10月18日那次是約一週前鍾清煙雇用我,他有先帶我去勘查過範圍,說圍牆及樹木都不要了,要我有時間自行前往清除,當天我去整理大門右側的圍牆部分,我只是受雇於鍾清煙、鍾清輝,不知道被告及聲請人有土地糾紛;99年11月9 日那次和10月18日那次去的原因一樣,都是鍾清煙雇用我去,他說圍牆及樹木都不要了,現場我不清楚有無洋紫荊樹,整地後的東西我都留在現場沒有載運走,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之。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不僅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尚需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係以具體強暴、脅迫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而成立,是行為人客觀上需施行一強暴、脅迫行為,而其效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復需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觀之聲請人就97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3日、99年10月18日
、同年11月9 日所提告訴之內容,分別提出樹木及圍牆等物遭毀損之照片4 張、照片影本3 張、照片影本6 張,照片影本6 張及挖土機照片影本2 張作為證據。上開照片及照片影本中,確有圍牆碎裂倒塌,樹木之樹枝、樹葉及樹幹倒落地面之情,堪認達於「致令不堪用」而業已毀損之程度,惟上開照片影本均未載明拍攝日期,亦缺乏足以顯示遭毀損樹木確達於聲請人所指之數量,尚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於聲請人指訴之時間、地點,毀損其所稱數量之樹木。又就聲請人所稱99年11月9 日樹木遭竊一情,照片影本中僅見樹木、圍牆倒落,地面黃土有被車輛碾壓之輪胎痕跡,未可顯現確有樹木被挖除竊取,尚難據此認定確有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竊取其所有之洋紫荊樹木30棵之情。
㈢另經李維敏自陳: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買受者
,係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 之1 號地號土地之甲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
1 號),係甲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等人毀損及竊取之樹木係種植在上開房屋周圍及圍牆邊,其與被告間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間就此存在土地糾紛等語。經查,就土地糾紛一情,聲請人與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3 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及訴外人黃娘妹係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門牌號碼建物周圍之圍牆、樹木、花圃等附屬設施,分係坐落在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屬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及黃娘妹所有乙節,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核發該4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於98年1 月23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在與李維敏間存在上開土地糾紛,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期間,委任被告鍾國俊整地,而將該953 、954 、1004、1005地號之其等所有土地範圍內樹木、圍牆整理清運,主觀上應係認為土地確為其等所有,復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處理土地內之附屬物,均無係他人物品之認識,無法認被告鍾清輝3 人有毀損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無論以毀損、竊盜罪之餘地。又被告鍾國俊受委任駕駛挖土機清運樹木、圍牆等物之人,未曾涉入被告及聲請人間之糾紛,復不清楚其糾紛之具體內容為何,僅係單純受委任執行業務,應無毀損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論以毀損、竊盜罪之餘地。
㈣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鍾清輝於97年12月20日及99年8 月19日在
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前柱子上噴漆乙事,訊據被告鍾清輝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觀之聲請人所提之照片2 幀作為證據,其大門柱子確實遭他人噴漆寫字,惟詳究其照片影本內容,該大門柱子係供作支撐大門發揮其開闔效用之物,故雖有以紅色噴漆塗寫文字,然並未因之造成大門兩側柱子結構破壞進而影響其發揮效用,應認客觀上尚未達於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所明文「致令不堪用」之要件。㈤再訊據被告鍾清輝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97年12月20日用電銲把聲請人的大門銲住;99年5 月18日我確實有拍照,但是是在我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所為,且當時我只有問工人為何砍我私人道路兩旁的行道樹,並未阻止工人施工;99年8 月5 日上鎖該處大門是我做的,因為那並非聲請人有權使用,是我私有路的大門,大門座落的土地亦是我所有;我未於99年8 月19日在1005地號土地傾倒土石;99年10月24日是因為聲請人及3 名工人在我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施工,我將車子停下與他們理論,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妨害他們清運土石及通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就99年5 月18日、99年8 月19日、99年10月24日所指訴之內容,分別提出照片影本2 張、6 張及2 張作為證據。依據照片影本所示,大門被銲住而無法開啟、路口被堆放大量土石或停放汽車等情,確實造成他人無法行使經由大門、路口通行進出之權利,客觀上係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惟聲請人所自承:97年12月20日我沒有見到是何人用電銲將大門銲住,也沒有證據;99年5 月18日被告在我家庭院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81 號以言語制止我雇用之工人整修庭院,並且在庭院內四處拍照經我制止不聽;99年8 月19日我沒有親眼見到鍾清輝傾倒砂石,該大門及被傾倒砂石之通道是在1005地號土地上,但這是我通行所必須等語,核與被告鍾清輝所辯大致相符。就聲請人所稱97年12月20日被告鍾清輝銲住其大門妨害其通行權利一情,因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18日警詢時方為上開指訴,距離事發已屆年餘之久,且僅有其片面指訴,亦已難查證,尚無法據此即認確有其所稱之情。復就聲請人稱被告鍾清輝於99年5 月8 日以言語制止工人施工而妨害其施工之權利,該當強制罪等情,因被告鍾清輝僅係以言語出聲制止干涉,未實際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據前開所述,應認尚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略以:⑴聲請人另覓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屬原處分未能斟酌之新事證。⑵聲請人在99年10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告時,明確提出載有99年10月18日、19日、及同年11月11日拍攝之照片12張,且告證2 第1 頁至第4 頁4 張照片上更有李維敏所有之建地上遭怪手毀損、散落滿地之石塊、碎裂倒塌之圍牆與遭毀損之樹木等,清晰可見,原不起訴處分竟謂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被告鍾國俊任意自白其在97年1 月5 日毀損聲請人所有之100 餘棵樹木,與聲請人在97年1 月5 日向後湖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證物照片事實相符,並經該所員警當日現場勘察屬實,原不起訴處分竟僅因照片影本未載有日期而謂不能認定被告等人確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毀損其所稱數量之樹木。⑶被告鍾國俊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曾證稱: 「當日其操作挖土機整地時,先看到聲請人、李維善與被告等人有一些爭執,後來聲請人即跑過來站在挖土機前面,阻擋挖土機繼續剷除樹木,李維善則只有擋在挖土機面前一下子旋離去」。且聲請人之女李維敏於97年1 月5 日及13日在後湖派出所向被告鍾國俊提出毀棄損壞告訴,被告鍾國俊並在後湖派出所製作筆錄,益證被告鍾國俊在97年1 月時即知聲請人與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等3 人有土地糾紛,原不起訴處分竟認鍾國俊不知道被告鍾清輝等3 人與聲請人有土地糾紛,不起訴理由顯屬矛盾。⑷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鍾國俊稱:「整地後的東西我都留在現場沒有載運走」,又記載「被告鍾國俊僅係受委任清運樹木、圍牆等物之人」。被告鍾國俊乃實行毀損之人並無不起訴處分所稱清運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與被告鍾國俊所述不符。⑸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毀損之範圍,非在1004地號土地上,而在聲請人之女李維敏所有954-1 地號上。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拆除圍牆之範圍係在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公同共有之1004地號上,顯然與民事法院97年10月23日現場勘驗之結果歧異。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即以953 、954 、10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聲請人之女李維敏所有為理由,判命李維敏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被告鍾清輝等人。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被告鍾清輝等3 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土地確為其所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處理土地內之附屬物,均無他人物品之認識,非但與被告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在民事訴請返還土地所持理由不符,亦悖於民事返還土地之法理,更與新竹地院民事庭確認地上物為聲請人之女李維敏所有之認定相違背。⑹被告所有之1004、1005、953 、95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鍾阿伴,與李維敏所有之954-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負責人黃琴珠,為申請建造執照,而在85年8 月15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茲有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琴珠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且標○○○鄉○○段後湖子小段壹零零肆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貳零壹點玖貳平方公尺、同小段壹零零伍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陸伍點柒貳平方公尺,此同意書有鍾阿伴簽名並蓋章,堪信為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為申請建造執照,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在其1004、1005地號土地上建造兩層RC建築物壹棟,是以上開建築物,當屬敏瑞公司所有,嗣後由聲請人之女李維敏經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所有權,並非如被告鍾清輝所辯該建築物為其所有。且被告鍾清輝等嗣後行使之協議書第四點與第五點偽稱:「甲乙任意一方所有權變更或違反協議,他方得提早終止協議。」、「甲乙任意一方不使用他方資產時,本協議自動終止。」然查此協議書與新豐鄉公所保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訂定期限或解除條件之特約。另觀1005地號土地使用之目的,係開闢道路俾使敏瑞公司所有之954-1 地號土地能聯外使用,並向新豐鄉公所取得建造執照,自不可能另定期限或解除條件之特約。另查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第二行括弧內載明: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顯然鍾阿伴完全同意黃琴珠永久使用1004、1005地號部分土地,是以被告鍾清輝嗣後行使之協議書,謊稱該地上之地上物為鍾阿伴所建造、並有提早終止之特約,且此協議書亦無鍾阿伴之簽名,實屬嗣後偽造,顯非可採。⑺聲請人經訴願後,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始於100 年10月26日將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郵寄與聲請人。此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新證據。且經聲請人查證,新豐鄉公所尚仍隱匿鍾阿伴與黃琴珠簽署之地役權設定書,內容明載為申請建造執照事,鍾阿伴完全同意954-1 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⑻原處分雖認被告鍾清輝所犯該當強制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又以被告僅係一般人民,要非熟諳法律之人,尚難遽以刑法苛責之,尚難認被告鍾清輝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但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闡釋甚明,且「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要旨亦闡述甚詳。今觀被告雖僅係一般人民,要非熟諳法律之人,然法律頒布,被告鍾清輝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做主張,在刑法論理上自不得僅以被告不知法律而遽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今觀被告鍾清輝傾倒砂石、將大門銲死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皆含惡性,且此兩種行為並非無法避免,遑論1005地號上之大門及道路,為被告鍾清輝之父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而建造建築物與開闢聯外道路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參,被告鍾清輝即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大門銲死,並在道路上堆放土石而妨害聲請人通行。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經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李維敏取得房地與附屬設備之範圍: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之記載,債務人為敏瑞公司。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 地號,建物門牌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181-1 號。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欄記載:陽台40.56 平方公尺含一切附屬建物、附屬設備。陽台57.37 平方公尺含一切附屬建物、附屬設備。備註欄第六項記載:據鑑價報告所載,建物進出口大門設置於福興段後湖子小段1005地號上,建物均以此為唯一出入口,且不屬本件拍賣範圍內;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開大門及道路位於第三人所有1005地號土地上,經債權人代理人至院稱,債務人應係無權占用1005地號土地等語。該建物進出口大門既因在第1005地號土地而不屬本件拍賣範圍,則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3 人認為在其所有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道路、魚池等附屬設施,既不在李維敏拍賣所得954-1 地號土地上,亦非屬本件拍賣之範圍,而為其所有,並非無據。㈡依法院囑託鑑界及判決,聲請人所占用之土地,均在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所有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上。㈢被告鍾清輝於97年12月20日噴漆與銲門,涉嫌毀損及強制罪嫌部分,噴漆未使門柱喪失效用,聲請人既稱鐵門之兩側柱子上遭人以紅漆噴寫「私人土地禁止入侵」等文字,雖然有礙觀瞻,但紅漆係屬液體,噴在門柱無損柱子支撐鐵門防閑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銲門時未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聲請人既未見何人電銲鐵門,聲請人於電銲鐵門時即不在場,足見銲門時係對門為之,並未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遭電銲之鐵門非聲請人對外聯絡之唯一通路。㈣被告鍾清輝於99年8 月19日(處分書誤載為98年8 月19日)噴漆與堆物,涉嫌毀損及強制罪嫌部分,噴漆未使門柱及道路喪失效用,傾倒廢棄物時並未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聲請人未見何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可見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傾倒建築廢棄物時並未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雖聲請人認係被告鍾清輝所為,既無佐證,即難以臆測認係其所為。該住宅對外聯絡道路並非僅有1005號土地上之鐵門一處,尚難以刑法毀損及強制罪處斷。㈤被告鍾清輝於99年5 月18日制止聲請人工人施工,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人僅稱被告鍾清輝制止聲請人工人施工,但未說明如何制止,亦未說明被告鍾清輝有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清輝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自難以聲請人謂被告制止其工人整修庭院,即認被告鍾清輝涉有強制罪嫌(侵入住宅部分因未經不起訴處分而另行簽結)。㈥被告鍾清輝於99年
8 月5 日鎖住大門,涉嫌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既未看見何人鎖門,是以鎖門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當然未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該門非聲請人對外聯絡之唯一通路,被告鍾清輝雖將鐵門加鎖,既未實施強暴、脅迫,即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尚難論以強制罪嫌。雖造成聲請人進出不便,但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㈦被告鍾清輝於99年10月24日妨害清運廢棄物及制止施工,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人雖謂被告鍾清輝制止聲請人僱請之工人將前述1005地號出入通道上之石頭等物移走,並將車擋在出入口禁止砂石車出去,妨礙其使用該地號1005號之出口,但未說明被告鍾清輝如何施用強暴、脅迫妨害工人清運,亦未說明被告鍾清輝將車擋在出入口時有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鍾清輝制止聲請人僱用之怪手工人將1005號土地出入通道上之石頭等物移走,並將車擋在出入口,遽認被告鍾清輝有刑法第304 條強暴脅迫之行為。㈧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鍾國俊於99年10月18日毀損聲請人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房屋前之圍牆與牆內之樹木60棵及魚池等物;於99年11月9 日損壞聲請人居住之前述房屋前之圍牆及牆內樹木350 棵,並竊取30棵紫荊樹,涉嫌毀損及竊盜部分,被告鍾清輝等人因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之記載及圍牆、魚池、樹木均在其土地上,而認為屬其所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等3 人,即有收取該地上樹木之權利,其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委託被告鍾國俊清除地上之樹木,乃依法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鍾清輝等4 人所為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又聲請人雖於99年11月14日在警員詢以99年11月9 日失竊物品之名稱、數量、價值、相片及來源資料時稱:被毀損樹木有350 棵,被推倒圍牆長度約50至60公尺長包含電力系統,洋紫荊最大頭部樹圍約有50吋,其他大小不一,失竊數重約30棵,毀損總價值超過新台幣兩千萬,但無相片及來源資料等語。由此觀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只能證明被告鍾國俊曾受鍾清煙委託,而於99年11月9 日前往上開處所推倒圍牆與樹木,無法證明被告鍾國俊等4 人有何竊取紫荊樹30棵之事實,即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供述遽以竊盜罪論擬。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查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 地號原所有權人敏瑞公司與毗鄰之同段953、954 、1004、1005地號之所有權人鍾阿伴定有協議,嗣鍾阿伴於93年3 月8 日死亡,其所有之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由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及訴外人黃娘妹所繼承,而敏瑞公司所有之95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李維敏於93年6 月拍定取得。詎被告等人自97年1 月起,陸續毀損破壞坐落於953 、1004、100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樹木等財物,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為鍾阿伴之子,豈不知有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本案並非一般民事糾紛,而涉有毀損、強制等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云云。
八、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既為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聲請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毀損、竊盜及強制罪等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併此指明。
㈣又按刑法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之,並不處罰過失犯行,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不僅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尚需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係以具體強暴、脅迫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而成立,是行為人客觀上需施行一強暴、脅迫行為,而其效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復需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始為相當。查:
⒈李維敏於93年6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坐落在
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 之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同年7 月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與其父即本件聲請人、其兄李維善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告鍾清輝與鍾清煙、鍾清榮為兄弟關係,與其母即訴外人黃娘妹係甲地相鄰○○○鄉○○段後湖子小段953 、954 、1004、1005號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相鄰地之使用關係,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嗣於101 年1 月19日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均認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4地號土地返還於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鍾清榮,並將該土地內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不得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於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施工整地。另於刑事部分,除本案外另有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鍾清輝為告訴人向李宗鑾、李維敏、李維善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合先敘明。
⒉本案之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 之1 號地號系
爭土地,係以李維敏之名義拍定,而由李維敏之父即本件聲請人為實際使用人,於拍賣時,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之備註欄第六項記載:據鑑價報告所載,建物進出口大門設置於福興段後湖子小段1005地號上,建物均以此為唯一出入口,且不屬本件拍賣範圍內。依上開民事判決及主客觀上之認定,954之1 號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亦有除1005地號土地外,尚有1004-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99偵6296卷第5 頁);嗣於新竹地檢署100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中聲請人提及:「我經過法拍取得之地上物,有一部分是位於鍾清輝等人的土地上我沒有意見,但是我主觀上認為,我是經過法院拍賣合法取得土地及土地上的地上物,我當時不知道這些地上物有一部份是佔到別人的土地。」(見100 偵5686卷第20頁),然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自97年
1 月起,如上所述,即互以對方為被告提起強制罪、毀損罪、竊盜罪、竊佔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又於民事請求返還土地訴訟,足見雙方因土地相鄰關係互有糾紛,並互以對方為被告在民刑事為攻防,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561號、100 年度偵字第593 、2268、2379、5686、56
88、5689、5690、5691、5692號、97年度偵字第6833號、
101 年度偵字第2603號偵查卷、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已見聲請人及其女李維敏與被告等人之民、刑事糾紛對簿公堂,纏訟多時,是被告等人主觀有無毀損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已然存疑。
⒊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於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13日、97年
12月20日、99年5 月18日、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9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9 日分別為噴紅漆、上鎖銲門、堆放廢棄物、砍挖樹等行為提起強制罪、竊盜罪、毀損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聲請人亦知建物係蓋於他人之土地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中,認李維敏拍定之建物無法定地上權、該95
4 之1 地號亦非袋地,另提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3 、954 、1004、10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阿伴與敏瑞公司於87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內載:「二、甲方(即鍾阿伴)同意乙方(即敏瑞公司)任意自由使用953 地號上之花園及在1005地號上之私有路及迴車道。
三、乙方同意甲方得自由使用954 之1 建地上建物北側樓下房間、餐廳、廚房、客廳及車庫各1 間。四、甲方任意一方所有權變更或違反協議,他方得提早終止協議。五、甲方任意一方不使用他方資產時,本協議自動終止。」。
鍾阿伴已於93年3 月8 日死亡,顯無可能繼續使用敏瑞公司所有954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堪認該協議於鍾阿伴死亡時即已自動終止(見100 偵5686卷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13頁正背面、第37至51頁)。嗣李維敏、李宗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聲請人所陳該協議書係由被告等人繼承之部分,顯不足採。
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97年1 月起砍伐之樹木,經被告等人之歷次警詢,均認為其所砍伐為自己所有之樹木,益見自無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並有主觀上毀損他人之物之意圖,且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及其所歷次於警詢偵訊之筆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另於98年1 月2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中,即認
953 、954 、1004、1005號地號之施工整地,本件聲請人及李維敏不得妨害,該判決內容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見10
0 偵5686卷第46頁正背面)、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65、66頁)所維持,是被告等人認其有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惟依該確定判決,如被告等人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時,仍應依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更見被告等人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清輝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鍾清輝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鍾清輝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九、從而,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