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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廖煌銓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簡文穗

曾傳宅蕭慶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義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2鄰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曾傳宅、簡文穗則分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自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4日向案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取得微風之丘社區週邊之新竹縣○○鎮○○段、三屯段(現改為東豐段)等面積約37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其中東豐段251、254、255 、264-266 、277 地號共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訴狀漏未敘明地號,應予補充)面積總計3.7 公頃位在微風之丘社區內,屬於袋地,出入均需假道微風之○○○區道路,而微風之丘社區大門設有機械升降柵欄,管制車輛出入,自訴人遂於100 年7 月16日致函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商道路通行權,惟自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多次,均因被告3 人百般阻撓而未果。自訴人嗣於101 年1 月間起屢次向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索取通行證及大門柵欄遙控器,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始終拒絕給予,多達數十次,迨自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取得微風之丘社區其中1 戶「A9」之共同所有權,以社區道路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索討通行證及大門柵欄遙控器,詎被告3 人仍承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拒絕給予,致使自訴人派遣前往系爭土地施工之人員、車輛、機械均因大門柵欄阻擋無法進入,被告3 人復先後以索討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7200萬元之鉅額對價之方式脅迫自訴人,禁止自訴人於支付前通行社區道路,妨害自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營業權及袋地通行權,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自訴狀漏未載明為第1 項,應予補正)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及社區大門柵欄之照片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而刑法上所謂「強暴」,係謂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保護行為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是以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如無袋地通行權存在,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則其縱使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不讓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通行其土地,亦難認構成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同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

㈡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3 人拒

不給予自訴人通行證及遙控器,造成自訴人派遣前往系爭土地施工之機械及人員,均遭微風之丘社區大門柵欄阻擋而始終無法進入,而大門柵欄係固定柵欄,只要不舉起,就如同在他人門前設置路障阻人回家,即構成永續性強暴行為;被告3 人向自訴人索取高額對價,即構成脅迫行為,均妨害自訴人之所有權、營業權及袋地通行權云云。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復稱:大門柵欄係於100 年7 月16日之前已經設置,但斯時不妨害告訴人的權利,是自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權起才妨害等語(見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顯見被告3 人在社區入口處設置大門柵欄時,並未對自訴人實施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自訴人斯時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權,無行使權利可言,而係事後始遭大門柵欄阻礙通行,自與強制罪須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此外,觀諸自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權後,就微風之丘社區道路之通行權,曾與微風之丘社區間協調多次未果,不能證明有何自訴人屢次向被告3 人索取通行證及遙控器遭拒之情事,況復自訴人亦當庭確認其向被告3 人索取通行證及遙控器遭拒時,被告3 人當場未對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見102 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再依自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微風之丘社區大門柵欄僅係一機械升降手臂,其上懸掛有「微風之丘私人道路非住戶請勿進入」、「施工訪客請登記」字樣之橫幅標語,且大門右側機械手臂與門柱之間尚留有相當空間,仍可供人員通行,衡諸社會通念,足認該柵欄與一般社區居民為區隔社區內外並管制人車進出之門禁裝置無異,並無不法,顯非自訴代理人所稱以妨害他人通行為目的而設置之固定障礙物,自不構成物理上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何況依自訴人所述,遭該柵欄阻擋者非其本人,而係其所派遣之機械及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未在現場,即不生行使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可能,顯與刑法強制罪謂之「強暴」有別。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11月12日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三次委員會議記錄,略以:「討論事項:一、太輝開發公司擬通行本社區進行開發…事宜。決議:本案先決條件如下,應俟其回應結果再議:㈠由該公司負責申請本社區自來水供應事宜(自來水管接至每戶每筆土地入水口處),並確定已向自來水公司繳交工程費(全部設置費用由該公司負擔)。或由該公司提交本管理委員會3500萬元保證金。㈡另為確保可能造成道路或其他損害之修復或賠償責任,亦請該公司另行交付150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自證六第1-2 頁),顯係出席之管理委員就該社區應向自訴人請求償金之金額與方式達成共識,集體作成決議,非被告3 人之個別行為;又自訴人另指被告3 人於101年4 月間聲言自訴人應以每開發1 戶繳納200 萬元或10 0萬元,總計7200萬元或3600萬元作為微風之丘社區之回饋金云云,被告3 人辯稱略以:其等係被動應邀研商通行權問題時,為協助自訴人與社區住戶達成協議,始為回饋金之提議,並非正式方案,其等也無權代表住戶提出該方案等語(見自證十二第2 頁),自訴人則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被告3 人確有以7200萬元或3600萬元相脅之情事,是縱然被告3 人有此部分言論,亦僅屬與自訴人協調償金過程中之提議,質言之,無論償金之金額是否合理適當,均難謂有不法,何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請求或被告3 人所提議之金額縱屬過高,猶難認有何恫嚇自訴人之性質,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均不致因而精神上萌生恐懼,自不構成惡害之通知,顯與脅迫須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之情形有別。

㈣至自訴人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營業權及袋地

通行權云云,然自訴代理人已陳明系爭土地均係天晟公司所有,自訴人僅係基於契約取得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法定用益物權(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自訴人與天晟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見自證二)可稽,是自訴人對系爭土地顯無所有權可言,至多僅為民法第800 條之1 所稱之土地利用人。從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而有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微風之丘社區有無容忍自訴人通行之義務、被告3 人得否僅因自訴人未支付償金即不允自訴人通行各節,顯均屬民事糾紛,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強制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將被告3 人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純屬民事私權糾紛甚明,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