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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羅榮華 (年籍、住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喬國偉律師被 告 陳賢穗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萬橙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承攬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之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下稱關西工務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而丁○○則任職於關西工務段擔任副工程司乙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監造、查驗;雙方於前揭工程施作期間,因就施工之細節、品質及項目等承攬內容認知不一,有互生不愉快之情,並經丁○○要求丙○○就查驗不合格項目限期改善缺失,再報請複驗,嗣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至3時許,丙○○即要求其次承攬人甲○○商請丁○○前往施工現場進行複驗,迨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丁○○始應邀至施作現場複驗時,見丙○○在前揭工程現場仍將封鎖線拉起,且態度不甚友善,即欲離去,詎料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攔阻丁○○離去並大聲喝斥:「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同時徒手抓住丁○○之衣領不放,致使丁○○一度無法呼吸,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丁○○對於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嗣據同在前揭施工現場之甲○○見狀在旁勸阻丙○○,並經丁○○揮手請屋外之警衛協助脫困,丙○○見警衛走近該屋始鬆手放開丁○○。丁○○乃前往辦公室請值班人員將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存檔後返回宿舍,期間丙○○則尾隨在後,使丁○○倍感威脅,乃決定訴諸法律途徑。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承攬自訴人丁○○所任職之關西工務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內,與自訴人就施工內容發生不愉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自訴人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為我們工程已經完成,請自訴人到現場複驗,而現場因發現有人拿衛生紙團塞在馬桶,所以拉上封鎖線,自訴人看到現場有拉封鎖線就要離開,我就用右手去拉自訴人的左手想挽留他,因為現場工程還有一些需要他解釋,而兩位水電師傅甲○○及乙○○見狀也有用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我們做這些動作都是挽留的意思,我並沒有用手勒住拉自訴人的衣領,而且自訴人到現場至離開只有短短10秒,這麼短的時間內,我跟自訴人完全沒有對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真正有糾紛的是甲○○跟自訴人,當天真正不高興的人是甲○○,當時我看自訴人轉頭離開,所以我去挽留自訴人,自訴人有回頭,就看到甲○○從正面抓住自訴人的衣領要質問自訴人,我們都覺得很錯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01年3月間承攬上開關西工務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與任職於該工務段擔任副工程司乙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查驗人員即自訴人丁○○就施工內容發生不愉快,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就竣工查驗不合格項目限期改善缺失,再報請複查,而於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訴人應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甲○○之邀前往施工現場進行複檢時,被告、甲○○及實際施作該件工程之師傅乙○○均在現場,而自訴人見現場拉起封鎖線即欲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竣工查驗紀錄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查驗表各1份、關西工務段檢查被告施工改善通知公文函6份、「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現場施工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1至80、137),此外,自訴人欲離去前揭施作現場之際,確實與斯時在場之人士發生肢體爭執,而有遭他人拉扯衣領之情事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33至40),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而就本件自訴人丁○○欲自上開施工現場離去之際,確實係遭被告丙○○強行攔阻離去,並大聲喝斥:「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同時徒手抓住自訴人衣領不放一情,業經自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問:強制罪的犯罪事實為何?)被告要求我去檢查他們施工的缺失,我到現場的時候,發覺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友善,我就要離開現場,被告就大聲斥喝說『你給我離開看看』,我就想走,被告就扯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問:被告扯住你的衣領有多久?)我覺得好像將近要一分鐘。」、「(問:被告扯住你衣領一分鐘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扯住我衣領的時候,旁邊還有兩位先生,一位姓陳、一位姓范,勸被告不要這樣,而那兩位先生勸的聲音很大,守衛就聽到有異常的聲音,守衛有看到我在揮手,守衛就往我這邊走,被告看到守衛才放我走」、「(問:被告恐嚇的犯罪事實是指被告對你斥喝『你給我離開看看』?)對」、「(問:被告說這些話對你造成心理有什麼?)讓我造成恐懼」、「(問:恐懼什麼?)因為被告當時的態度很差。…(自訴代理人稱):因為自訴人是負責該工程的檢查人員,幾次檢查都有缺失請被告他們改正,自訴人聽了這句話,擔心他以後再檢查會不會再遭到恐嚇」、「(問:為何你到案發現場,就覺得被告態度不友善?)因為我剛進到會場,被告就對著我揮手,叫我過來,那種態度,我覺得不是對人的一種態度對待我…」、「(問:這個工程是由你負責驗收?)我是負責監造,等工程完工後經過我檢查通過後,才可以報驗收」、「(問:案發當天是被告要下包廠商甲○○請你到現場做何事?)要我去檢查廁所的水電缺失的改善情形,因為這個水電缺失我曾經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所以他們是再請我看改善情形」、「(問:你到案發現場的時候,你有跟被告、甲○○、陳姓水電工有無對話?)我跟陳姓水電工、甲○○沒有對話,我有跟被告講話」、「(問:你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因為被告一開始叫我來的態度,我心理就有不滿,然後我進去廁所看的時候,被告就很兇對我說『你們裡面的人,先不要來使用廁所』,我就回答『那改天再來驗』,我想要離開了,我就轉身準備要走,我就背對著被告,被告就說『你就離開看看』,我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怕遭被告毆打,我就繼續往廁所門走出去,被告就跑到我前面抓住我的衣領」、「(問:被告當時怎麼抓你的衣領?)被告跑到我的前面,我們面對面,被告就直接抓我的衣領,並且扯我好幾次,不要讓我離開,我想將被告的手拉開,都拉不開,被告的狗咬住我的大腿附近的褲子,沒有咬到我」、「(問:被告拉扯你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我那時候也沒有講話,因為我連呼吸都很困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頁55至57反面)。

㈢、復據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本案工程被告跟自訴人之間有什麼不愉快?)高工局關西段廁所工程勘驗時,被告請我叫自訴人去勘驗,之前他們有很多不愉快,自訴人叫被告改,被告就叫我們去改」、「(問: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是被告叫證人你叫自訴人到現場勘驗?)是」、「(問:勘驗現場有哪些人?)有我、自訴人、被告、另外證人乙○○。」、「(問:當時現場有發生什麼狀況?)當時自訴人來去看的時候,被告語氣有很大聲對自訴人『警示條已經拉起來』,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自訴人不要進去廁所裡面勘驗,只能在警示帶外面看,被告的語氣很大聲,自訴人就用閩南語說『少年人不要那麼大聲』,自訴人就不想勘驗,自訴人就走出去,被告就拉自訴人衣領要他回來,一直拉著,時間約幾十秒,我跟乙○○看到不對勁,我就向前要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但是一開始分不開,因為被告的拉扯力道很大,被告很憤慨、很激動,最後被我強制分開,自訴人就說他一定告被告,他們被我分開之後,就各自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了」、「(問:被告拉扯自訴人衣領時,自訴人當時的反應如何?)自訴人心生畏懼,有怕到,因為自訴人年紀也不小了」、「(問:自訴人被被告拉扯時,自訴人有講什麼話?)自訴人一直要離開,並且要推被告,被告就不讓自訴人走,有拉到外面,我看自訴人跟被告可能發生毆打,我就趕快拉開他們兩個人,被告拉扯自訴人的時候很兇,力氣非常大,連我都怕到,而且被告好像有用閩南語對自訴人說『等ㄋㄟ,麥給我走』,自訴人就一直想要離開,這是我印象中被告有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60至161反面)。

㈣、觀之自訴人及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認自訴人陳稱案發當日遭被告拉扯其衣領並大聲吆喝不讓其離去之過程,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並無歧異;而自訴人固與被告就本件工程意見有所差異而關係產生齟齵,然雙方係因本案工程始有所接觸,之前僅於另案投標場所有數面之緣,未曾交談一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頁191),則渠等間既前無故舊恩怨,縱因本件施作工程容有些許不愉快之情,亦尚難認足使自訴人甘冒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程度,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自訴人經常要求甲○○追加工程項目,而該等工程不在伊委託甲○○之合約工程項目內,但自訴人對甲○○說得向伊請款,因此伊與甲○○也曾在關西調解委員會協調工程款的事項,嗣因伊考量工程常需甲○○配合,不願得罪甲○○,遂仍另外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予甲○○等語(見本院卷頁162至162反面),而質疑上開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惟查,即使被告與證人甲○○就追加工程款項曾有過爭執,然事後被告既有給付追加款項予證人甲○○,甲○○當無對被告有所怨懟可言,且證人甲○○就其證言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而有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參以其係與被告隔離訊問下而為本件證述,並無因被告在場,致無法坦然直言之顧忌,因之,堪認自訴人與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揭自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及證言自屬可採;又自訴人陳稱被告案發時大聲吆喝之內容為「你給我離開看看」,雖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吆喝內容為「等ㄋㄟ,麥給我走」相異,惟無論係何種內容,該等言語意思均屬相同,且均足使年紀已長之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並無二致,而無害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口出恫嚇自訴人之言語,亦未拉扯自訴人之衣領,僅以右手拉住自訴人之左手以為挽留之舉,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並未拉扯自訴人之手及衣領,亦未對自訴人稱「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見本院卷頁165反面至166),核與自訴人及證人甲○○之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惟衡諸證人乙○○與被告彼此間熟稔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承攬本件工程是因為你跟被告比較熟識的關係?)對」、「(問:為何你跟被告比較熟識?)因為被告在報紙刊登找承包商,我就打電話去,因而認識」、「(問:本件工程實際施作的人是你?)是」、「(問: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看看?)是」、「(問:本件開庭之前被告或被告太太有無找過你?)被告太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叫我出庭,叫我實話實說,另外還有說因為本件工程有用我的勞工衛生安全的牌照,之前就已經說好要給我五百元,一直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追究這五百元,剛才開庭的時候已經給我」、「(問:法院要通知證人作證,有法院的傳票,為何被告太太還要特定打電話給你?)講自訴人告被告這件事要出庭作證,以及說之前給我五百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頁

164、166反面),亦經證人甲○○證述:當初一開始是證人乙○○去接被告的工程,乙○○跟被告比較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頁163),復與被告供稱:實際上施作本案工程的人是乙○○,所以我因本案工程會接觸實際施作人是乙○○不是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191反面至192),則在證人乙○○係本件工程施作之實際施工者,致與被告有較頻繁之往來、接觸,而與被告熟識之情形下,輔以渠等間尚有借用牌照、金錢來往之利害關係存在,證人乙○○上揭所為之陳述容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何況證人乙○○就案發當日施作現場之氛圍如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自訴人去現場勘驗,看到封鎖條很不滿,自訴人就離席,被告有去慰留自訴人,當時沒有拉扯,現場氣氛也沒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頁165至165反面),嗣陳稱忘記當天有無看到證人甲○○拉扯自訴人衣領一情(見本院卷頁167),核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呈內容為:自訴人欲離去前揭施作現場之際,確實與斯時在場之人士發生肢體爭執,而有遭他人拉扯衣領之情事一節,有所扞格;參以其亦稱:本件工程實際施作的人是我,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看看,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自訴人,也沒有做過自訴人當業主的工程,在本件工程上自訴人跟被告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對於自訴人細節之要求也沒有心生不滿,我也不會心生不滿,因為該做的還是要做好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頁164至164反面),則依其所稱斯時在施工現場之其本人、被告丙○○、證人甲○○與自訴人丁○○4人間,既無就本案工程有何不滿、不愉快之情,又何以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揭露之事端,足見其證述內容不無就案情有匿飾、閃躲之處,應認其證詞之可信性有所不足,而難予採認。

㈥、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先供稱:「(問:在自訴人要離開的時候,你是否用手勒住拉自訴人的衣領?)沒有」、「(問:你是做什麼事?)我是挽留」、「(問:你怎麼挽留他?)我用右手去拉自訴人的左手,自訴人就甩開我的手,兩位水電師傅看到自訴人要離開的情形,他們就向前一左一右站在自訴人的旁邊,也有用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我們做這些的動作都是挽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頁91反面至92);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既然自訴人看到封鎖線,立刻就離開,而你們又希望自訴人當天進行勘驗,你做了什麼行為?)我本來在最裡面,我看自訴人轉頭離開,我先出去挽留自訴人,自訴人走很快,我就用手碰自訴人左手那邊,自訴人有回頭往回走,接下來甲○○跟乙○○從後面走過來,之後就如同錄影帶的畫面」、「(問:因為你在現場,你要說明現場情形,不能說錄影帶的畫面?)當天真正不高興的人是甲○○,甲○○認為自訴人騙他,所以我去挽留自訴人,自訴人有回頭,就看到甲○○從正面抓住自訴人的衣領,我知道是甲○○要質問自訴人,自訴人就很害怕就向外面揮手,叫外面的警衛,我們都覺得很錯愕,我覺得這樣的情形不好,自訴人跑回辦公室,我就去辦公室找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頁195),由上觀之,被告前稱自訴人離開施工現場時,除被告自己有以手拉自訴人左手外,證人甲○○與乙○○亦有以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欲挽留自訴人,惟其後又改稱自訴人離開時,被告前去挽留自訴人,並以手碰觸自訴人之左手,接著證人甲○○與乙○○就自後面往自訴人方向走去,並未提及證人甲○○與乙○○有以手拉自訴人衣服之情形,則就案發當日事發經過,被告為前後相異之陳述,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案發當天真正不高興者為甲○○,因案發前二日,自訴人向甲○○稱工程不合格之部分已無問題,可以驗收,翌日卻又列1份不合格清單,要被告、甲○○、乙○○等改善,甲○○遂認自訴人之要求為無理而感不悅,案發當天始與自訴人起衝突,並徒手抓住自訴人衣領云云(見本院卷頁193至196),然而,被告自本案繫屬本院之初至102年5月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之際,其間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明拉扯自訴人衣領者實為證人甲○○,而衡以常情被告在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致使被告處於可能遭受刑法處罰之虞之地位時,為確保自身利益、維護個人名譽、清白,應當立即提出為該等行為之人實係證人甲○○之異議,此為一般人遭受誣指時之常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審理期日俟聽聞證人甲○○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後,方提出該等抗辯,其所為容有可議之處;又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言拉扯自訴人衣領者實為證人甲○○,則自訴人於斯時為親身經歷者,對於何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何以其非指述係甲○○所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訴人因為本案工程會接觸到的實際施作人是乙○○,而不是甲○○(見本院卷頁191反面),證人乙○○亦稱: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看看(見本院卷頁164)等語,是自訴人既與證人甲○○就本案工程少有接觸,雙方亦無私交,衡情端無故為偏袒證人甲○○,而攀誣被告丙○○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離去之權利,同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衝突既係一持續過程,被告丙○○於上開地點向自訴人丁○○恫稱:「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並進而以拉住自訴人衣領此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對於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僅屬上開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強制罪,無須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僅因公共工程查驗細故產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途徑尋求解決之道,卻為本件強制、恐嚇犯行,且事後藉詞狡飾,甚且被告經法院審理時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在有相關證人證述、翻拍畫面照片等可證之證據確鑿,並均已可證其所辯顯屬不實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甚且栽贓嫁禍、誣陷證人甲○○藉此脫罪,而羅織他人莫須有之罪名,顯見毫無悔意,加以任意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紀錄、經營室內設計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及自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本件自訴人表示不欲公開其年籍、住址資料,本院斟酌該等資料業於本院卷中載明,且對判決內容並無影響,爰將其年籍、住址資料予以遮掩,不予公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