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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正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及偽造之「林民正」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而於98年3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吳聲宏(已歿)、吳坤達及林朝輝等人債務無力清償,需錢孔急,在其胞兄林民正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發現林民正所有之空白支票後,遂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前之某日,趁林民正未注意之際,在林民正上址住家客廳抽屜內,徒手竊取林民正所有,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原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J0000000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4張,迨行竊得逞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正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民正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9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民正」之印章1顆後(未據扣案),再於9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接續在上開4張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林民正」之印文,而偽造林民正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後,於9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聲宏1張、吳坤達2張及林朝輝1張,供以償還積欠吳聲宏室內設計公司之帳款,及清償其對吳坤達、林朝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民正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聲宏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據號碼AJ0000000號之該張支票用以清償工程款項而交予不知情之彭光廷,經彭光廷提示不獲兌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民正始發現支票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付款人欄原均記載「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業經公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原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此有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字卷頁25背面至26),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文正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民正、吳聲宏及彭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文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10號偵緝字卷頁15至16、本院審訴緝字卷頁17背面、訴緝字卷頁25背面至26、104),並經證人林民正、吳聲宏及彭光廷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明確(見6588號偵字卷頁14之1至15、18至19、21至22),復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彭光廷,債務人林民正)暨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影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正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民正)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林民正)1份在卷可參(見6588號偵字卷頁26至27之1、28、29至30、710號偵緝字卷頁50),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林文正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林文正雖未經其胞兄林民正之同意而使用林民正之支票,並盜刻印章蓋印於支票上,然該等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為不能兌現之支票,是被告胞兄林民正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正於上開4 張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告訴人「林民正」之印文,主觀上乃擅行以他人名義,開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告訴人林民正所有之支票,雖該等支票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無法兌現,然徵諸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乃保障金融交易之秩序,及確保票據流通之信用,被告既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形式上之票據,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效即可兌現之支票,其上開行為自屬侵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社會法益,而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況且縱使告訴人林民正未受有實際之金錢上損失,惟被告上開所為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民正之票據信用,難謂對其無任何損害可言,是以辯護人前揭所稱難以憑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支票4 張均係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林文正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間、地點,未取得告訴人林民正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民正」之印章1顆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擅自偽蓋告訴人「林民正」之印文、虛偽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支票4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民正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林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民正」印章、偽蓋「林民正」印文於支票上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民正」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訛以林民正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相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4張之有價證券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有經濟壓力之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偽造地點、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均於98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告訴人「林民正」之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然被害人不多,且偽造之票面金額僅10萬至30萬元間,對於票據交易秩序破壞非屬重大,而告訴人林民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用被告賠償我,基本上被告有改過的話,我就原諒被告,同意法官依法處理,我這邊沒有太大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頁26背面),應有宥恕被告之意甚明,參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彭光廷達成和解,有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一般惡意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林民正及被害人彭光廷之損害情形,並擾亂票據交易秩序,殊值譴責,惟兼衡其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堪認仍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經獲取告訴人林民正之宥恕,復與被害人彭光廷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暨衡酌其學歷為專科,目前從事電腦工程之程式設計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支票4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所偽造「林民正」之印文,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附此敘明。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民正」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退票日│發票日│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金額 │發票人││號│(民國)│(民國)│ │ │(新臺幣)│ │├─┼───┼───┼─────┼─────┼────┼───┤│一│99年2 │99年2 │AJ0000000 │台新國際商│ 10萬元 │林民正││ │月22日│月不詳│ │業銀行竹北│ │ ││ │ │日期 │ │分行(原大│ │ ││ │ │ │ │安商業銀行│ │ ││ │ │ │ │新竹分行)│ │ │├─┼───┼───┼─────┼─────┼────┼───┤│二│99年2 │99年2 │AJ0000000 │台新國際商│ 10萬元 │林民正││ │月26日│月不詳│ │業銀行竹北│ │ ││ │ │日期 │ │分行(原大│ │ ││ │ │ │ │安商業銀行│ │ ││ │ │ │ │新竹分行)│ │ │├─┼───┼───┼─────┼─────┼────┼───┤│三│99年2 │99年2 │AJ0000000 │台新國際商│ 30萬元 │林民正││ │月22日│月19日│ │業銀行竹北│ │ ││ │ │ │ │分行(原大│ │ ││ │ │ │ │安商業銀行│ │ ││ │ │ │ │新竹分行)│ │ │├─┼───┼───┼─────┼─────┼────┼───┤│四│99年3 │99年3 │AJ0000000 │台新國際商│ 30萬元 │林民正││ │月22日│月不詳│ │業銀行竹北│ │ ││ │ │日期 │ │分行(原大│ │ ││ │ │ │ │安商業銀行│ │ ││ │ │ │ │新竹分行)│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