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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薪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張慧玲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8、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薪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火盆壹個、木炭肆包(含未開封叁包及已開封半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扣案之火盆壹個、木炭肆包(含未開封叁包及已開封半包)均沒收。

張慧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火盆壹個、木炭肆包(含未開封叁包及已開封半包)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慧玲原係香港居民,透過網路與洪薪凱相識而相戀,2 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與洪薪凱之父母洪金德、楊秀玉共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洪薪凱、張慧玲住3 樓,洪金德、楊秀玉住1 、2 樓。嗣育有1 女洪○筠(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 子洪○堯(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洪薪凱、張慧玲與洪○筠、洪○堯彼此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洪薪凱、張慧玲因不堪張慧玲與其公婆洪金德、楊秀玉兩代間長期相處不睦,又怨懟公婆對待孫子洪○堯、孫女洪○筠存有重男輕女之差別態度,及洪○堯時常哭鬧不休之長期照顧壓力,自洪○堯出生後即常於其哭鬧且經公婆指責照顧小孩不力時即毆打洪○堯。101 年1 月18日20時許,張慧玲在浴室為其女洪○筠洗手,洪薪凱在房間因見洪○堯坐在學步車上哭鬧不止,心生不耐,雖其主觀上並無殺害洪○堯之故意或預見洪○堯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對未滿2 歲且頭頸部發育不完全之洪○堯施以掌摑及毆打頭、臉部,極易造成頭頸部嚴重傷害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制止洪○堯繼續哭鬧,竟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右手掌摑洪○堯臉部、左右拳頭毆打洪○堯臉部、眼部,致洪○堯受有兩側眼眶及額顳部、枕部6 3 公分、頸部4 公分之挫傷及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並於101 年1 月19日清晨某時,因睡眠中第一頸椎脫臼造成腦幹壓迫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俟101 年1 月19日8 時許,張慧玲因洪○堯遲未起床,驚覺有異,上前查看發現洪○堯已無呼吸心跳,始悉洪○堯死亡。

二、張慧玲發覺洪○堯死亡後,遂萌生自殺念頭,並著手寫立遺書予其夫洪薪凱,復自101 年1 月19日8 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止,多次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薪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洪薪凱有關洪○堯死亡之事並要其儘速返家,洪薪凱即在電話中表示全家一起去自殺,經張慧玲同意,洪薪凱即要張慧玲在家等待其返家並預做準備,張慧玲遂在等待洪薪凱返家期間預立遺書予其公婆及在香港之母親。待洪薪凱於當日12時許返家後,洪薪凱遂基於幫助張慧玲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欲帶張慧玲出門尋短;又因2 人不願留下女兒洪○筠獨活,而洪○筠為未滿3 歲之兒童,顯無自殺或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2 人遂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由洪薪凱抱著洪○筠、張慧玲抱著洪○堯之屍體離家,再由洪薪凱駕駛2089-HL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慧玲、洪○筠2 人及洪○堯之屍體,北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一帶海邊,擬伺機以連人帶車衝入海中之方式殺害洪○筠且幫助張慧玲自殺並謀為同死,然因始終無法覓得適當地點而未著手實行。洪薪凱、張慧玲旋承前犯意,於當日18時許駕車南下,由洪薪凱先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五金行購買火盆1 個、木炭4 包,嗣於同日20時31分投宿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8 室,決定以燒炭方式殺害洪○筠且幫助張慧玲自殺並謀為同死。2 人為避免燒炭時房內之一氧化碳警報器發出警告聲響,引起旅館人員注意,張慧玲將房內梳妝台搬到警報器下方,以便洪薪凱爬上去拆卸警報器。嗣於旅館櫃臺人員梅筑棻23時30分下班後之某時,洪薪凱開始點燃置於火盆內之木炭,並添加木炭加強火勢,藉此方式達成殺害洪○筠且幫助張慧玲自殺並謀為同死之目的。然炭火燃燒約1 至2 小時後,一氧化碳警報器因偵測到過量一氧化碳而發出聲響,洪薪凱為避免驚動旅館工作人員,遂潑水將炭火澆熄,並將熄滅之炭火搬到浴室內掩藏,洪○筠、張慧玲始倖免於死。嗣洪薪凱、張慧玲於101 年1 月20日7 時14分許退房離開海頓汽車旅館後,

2 人仍承前犯意,先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一帶山區、日月潭附近,擬以連人帶車衝下山崖或抱著洪○筠一起跳潭之方式,殺害洪○筠且幫助張慧玲自殺並謀為同死,終因無法覓得適當地點而未著手實行。嗣經友人吳春媛、甘秀珠、李慶忠多次撥打洪薪凱之行動電話勸阻,洪薪凱、張慧玲始於101年1 月21日14時許,由親友陪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經該所員警發現洪○堯死亡,遂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殺害洪○筠未遂,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告訴人洪金德、楊秀玉提出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洪薪凱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89頁、院卷第10-14 、52、149-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慧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陳述相符(見相卷第55、57頁、偵字第1518號卷第18、76、94-95頁、院卷第20-21 、143-144 頁),並有被告洪薪凱、張慧玲及死者洪○堯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醫剖字第1011100262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1 )醫鑑字第1011100383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洪○堯、被告車輛及住處照片、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光碟及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書、證人張慧玲之自白書等在卷(見相卷第38-47 、51、79-81 、85-97 、99-107、159-160 頁、偵字第1518號卷第90-91 頁)可稽,及扣案之死者洪○堯衣服5 件、白色毛巾、藍色毛毯各1 條可佐。而死者洪○堯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係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造成的機轉應是打側臉部而甩動頸部所致,因孩童頸部較軟不會馬上位移,但在睡覺轉位時造成腦幹壓迫致死」等語,有該所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第106 頁背面)可稽,堪認死者洪○堯確係因被告洪薪凱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徒手用力打其臉頰,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嗣於翌日清晨某時因腦幹壓迫致神經性休克而死,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薪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洪薪凱、張慧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7 、18、55-56 、61頁、偵字第1518號卷第115-117 、120-122 頁、院卷第135-142 、154-15

8 頁),核與證人即海頓汽車旅館人員陳世傑、張玉花、梅筑棻、蘇芷葳、及被告友人甘秀珠、李慶忠、吳春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1-32 、33-35 、69-71 、36-37 頁、偵字第1518號卷第24-26 、31-33 、108-

111 、128-130 頁),並有扣案之火盆1 個、木炭4 包(含未開封3 包及已開封半包)、張慧玲書寫之遺書5 紙可佐,及被告洪薪凱、張慧玲及兒童洪○筠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洪薪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證人吳春媛、李慶忠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海頓汽車旅館基本資料、海頓汽車旅館308 室內部、木炭火盆照片、海頓汽車旅館投宿帳目清單、車行紀錄查詢(2089-HL )、櫻花村汽車旅館

101 年1 月20日2089-HL 住宿資料等在卷(見相卷第44-49、72-75 、偵字第1518號卷第12-14 頁背面、第29、35-40、42頁)可稽,足認被告洪薪凱、張慧玲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薪凱、張慧玲為被害人洪○堯、洪○筠之生父、母,案發時均同住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則被告2 人與被害人洪○堯、洪○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2 人分別對被害人洪○堯、洪○筠犯本案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按刑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與他人同具真實自殺之決心,彼此於事前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由行為人先以幫助自殺之意思,協助他人實行自殺之行為,然後自己再實行自殺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薪凱、證人張慧玲確係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被告洪薪凱幫助證人張慧玲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業據被告洪薪凱、證人張慧玲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張慧玲書立予被告洪薪凱、被告洪薪凱之父母、被告張慧玲香港母親之遺書共5 紙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2 人自101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離家後,由被告洪薪凱駕車先北上至基隆等地,嗣再南下轉往中部南投地區等情,有其所駕駛之2089-HL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足參(見相卷第48頁);又被告2 人在海頓汽車旅館308 室房間確曾搬動房內梳妝台且拆除一氧化碳警報器,並已燃燒炭火等情,亦有海頓汽車旅館照片可證(見偵字第

15 18 號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海頓汽車旅館人員陳世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2 人入住後房內一氧化碳偵測器有發出警報,退房後清潔人員在浴室淋浴間有發現火盆1個、木炭4 包(其中1 包已開封),木炭是溼的,毛巾覆蓋在火爐上,一氧化碳偵測器被拆,化妝台被搬至一氧化碳偵測器下方等語(同上卷第32、109 頁);又被告洪薪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1 年1 月20日均出現在南投縣魚池鄉、埔里鎮,亦有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存卷可佐(同上卷第12-14 頁),核與被告2 人供述自離家後先北上欲投海嗣南下前往汽車旅館燒炭因警報作響而作罷再前往南投各節相符,可知被告2 人死意甚堅,故被告洪薪凱與證人張慧玲同具真實自殺之決心,已堪認定。核被告洪薪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之謀為同死幫助自殺未遂罪;被告張慧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慧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惟查被告張慧玲於審理中供承:「(問:你老公說要把女兒帶走的時候,你就知道你老公要帶你及小孩一起自殺?)是」、「(問:你也同意?)是」、「(問:從你先生在電話中跟你講說全家去自殺,一直到在日月潭發簡訊勸他打消念頭為止,中間這段期間你們夫妻2 人的想法都是要全家一起去死嗎?)是」、「(問:

你先生在拔警報器時,你做什麼事?)…搬梳妝台…」、「(問:你搬梳妝台要做什麼?)把梳妝台搬到警報器下面,讓我先生站到梳妝台上去拆警報器」等語(見院卷第135 、

142 頁),堪認被告張慧玲自始主觀上即對於兒童洪○筠有殺人之故意,顯非出於單純不為救助之故意,並與被告洪薪凱就燒炭行為有積極作為之行為分擔,與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薪凱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謀為同死幫助自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洪薪凱就上開傷害致死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洪○堯(00年0 月生)、洪

○筠(00年0 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2 人分別故意對兒童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旅館房間之一氧化碳警報器發出聲響,擔心遭人發覺始澆熄炭火,屬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前,分別主動於第一次警詢中供出此部分犯行,有被告2 人警詢筆錄在卷(見相卷第5 、18頁),並經證人即竹北分局偵查隊員莊鈞勇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洪薪凱跟張慧玲他們曾經在海頓汽車旅館燒炭自殺這段,是他們自己講的,還是你們查出來的?)是張慧玲講的,後來我們才去查證」、「(問:究竟海頓汽車旅館這段,是你們查證完後詢問他們,還是他們講完之後你才去查證?)是相驗完之後,檢察官要求我們去查證。是我問洪薪凱,洪薪凱自己講說要帶全家人去自殺,燒炭這段也是洪薪凱主動告知的,因為我問他們離家的行蹤,他就主動告知我們打算離家自殺」、「(問:所以如果洪薪凱沒有主動跟你講說他帶家人要去燒炭自殺,你們也不曉得這段?)是」、「(問:在你們詢問2 位被告時,是否兩位被告都分開來問?)是分開的」、「(問:由不同人來問?)是」、「(問:張慧玲有沒有跟警員講燒炭自殺的事?)有」、「(問:也就是不同的人分開問,張慧玲也有供稱有燒炭自殺這件事?)是」等語(見院卷第98-100頁)明確,是被告2 人此部分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2 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洪薪凱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亦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洪薪凱辯護,然查:被告洪薪凱於101 年

1 月21日15時25分至16時59分之第一次警詢中稱:「(問:洪○堯如何死亡?)洪○堯晚上睡覺時是睡於我身旁,可能於睡覺時我翻身不慎有以手壓到他」云云(見相卷第4 頁),迄次日8 時44分至9 時1 分之第三次警詢中始稱:「(問:你…第一次詢問筆錄是否實在?)對於洪○堯死因部分不實在」、「(問:101 年1 月18日19時30分許,你與張慧玲有無在住處3 樓房間內毆打洪○堯、以何方式、為何毆打他、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當日只有我毆打洪○堯,以徒手方式毆打嘴巴」、「睡覺時洪○堯有哭鬧,我有摀住洪○堯嘴巴不讓他發出聲音」等語(見相卷第12-13 頁),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對於洪○堯之死因,所述顯係飾詞圖卸,難認有何向員警自首之情;而據證人即豐田派出所員警鄭英智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你在豐田派出所廣場,洪薪凱的車子後座看到洪○堯,你有確認洪○堯已經死亡,你有問洪薪凱說洪○堯為什麼死亡?)有」、「(問:洪薪凱怎麼說?)他說他不曉得」、「發現洪○堯死亡時,我就依規定報驗請偵查隊來處理,在等待偵查隊的時候,就先問大概,問怎麼死的,為什麼會發現洪○堯死亡,洪薪凱都沉默不語或表示不知情,就說他不知道怎麼死的」、「(問:偵查隊接手之後,偵查隊做了哪些措施?)採證車子一些資料,勘查一些情況,然後就將被告帶回竹北分局偵查隊詢問,然後再到白地街410 巷88號被告夫婦小孩的房間採證」等語(見院卷第93、95頁);證人莊鈞勇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豐田派出所跟洪薪凱、張慧玲瞭解狀況,你瞭解了哪些?)那時候他們說小孩不知道什麼原因死亡,所以我們初步要等採證鑑識人員勘查,所以那時候對狀況不是很瞭解」、「(問:後來你們把被告2 人帶回偵查隊之後清查了哪些?)最主要針對嬰兒的死因瞭解,那時候他們2 人都說意外死亡」、「洪薪凱說小孩子睡覺時,他不小心把小孩悶到了」、「(問:後來呢?)鑑識人員說小孩有外傷,所以對小孩的死因就有爭議,所以我們才就此部分做瞭解,所以我們後來就到被告住處勘查…後來鑑識人員認為應該不是悶死,應該是有其他他殺的嫌疑,然後我們就把被告2 人帶回辦公室詢問」等語(見院卷96-97 頁),足認警方在被告洪薪凱於第三次警詢供承傷害致死犯行之前,已因鑑識人員先行勘查死者洪○堯外傷並前往其住處採證,而對被告洪薪凱涉犯傷害致死之嫌疑,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洪薪凱此部分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洪薪凱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有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洪薪凱辯護,惟按行為人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經查:被告洪薪凱迭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們有燒炭自殺,但是造成警報器響,我們怕被旅館發現就趕快將火滅掉」、「(問:為何會放棄燒炭自殺?)害怕被發現,因為警報器響了」等語(見相卷第7 頁、偵字第1518號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氧化碳警報器響起之外力介入,為免避免驚動旅館工作人員才起意澆熄炭火,並非出於真摯之悔悟而依己意主動採取防止洪○筠死亡結果發生行為之情形,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甚明。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被害人洪○堯、洪○筠之親生父母,

不思保護養育2 名幼兒,僅因被告張慧玲與其公婆即告訴人洪金德、楊秀玉兩代間長期相處不睦,及被告2 人怨懟告訴人2 人對待孫子洪○堯、孫女洪○筠存有重男輕女之差別態度,及被害人洪○堯時常哭鬧不休等家庭細故,被告洪薪凱竟不顧被害人洪○堯甫滿1 歲4 個月,身體極為脆弱,僅因被害人洪○堯一時哭鬧,即恣意毆打其臉頰,且於毆打被害人洪○堯後亦未帶其就醫,終致其因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致生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足見其出手力道甚重,動機亦屬可議;且被告2 人於被告洪薪凱鑄下大錯後,竟萌生殺害被害人洪○筠之意,動機雖係出於「全家一起死」,惟被告2人全然漠視被害人洪○筠之生命法益及生存、成長權利,可見一斑,犯行不值輕恕,念及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洪○堯死因雖一度圖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數度尋死,尚見自責悔恨之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被告2人經濟不佳無法自立,又與告訴人2 人長期關係緊張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 人均當庭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薪凱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火盆1 個、木炭4 包(含未開封3 包及已開封半包),為被告洪薪凱所有供被告2 人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玲係成年人,為兒童洪○堯(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生母,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被告張慧玲因不堪長期照顧壓力,自洪○堯出生後即常於其哭鬧時毆打洪○堯。101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張慧玲見洪○堯哭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住處內,以剪刀切割洪○堯額頭,致洪○堯受有額頭3 處表淺長2 公分之割傷,因認被告張慧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慧玲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金德、楊秀玉業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張慧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院卷第167 、170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5 條第2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