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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雄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信雄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①案件所犯兩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其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89年度感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89年8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91年度感聲字第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係同一事實,乃於99年2月23日批示指揮執行,而以執行感訓期間計2年1月13日折抵刑罰有期徒刑1年6月屆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信雄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拾獲他人遺失物,應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將拾得物品一併交存,竟於100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體育場」內,拾獲不詳年籍姓名者遺失內含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之黑色提包1只,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予以占為己有,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時,因違規由中線車道跨越槽化線下匝道及於下匝道時行駛路肩為警攔查,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雄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41至43、67至69、76至77頁,審訴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即前揭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曾星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0、17至24、56至

57、66至69頁),並有扣案之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廠92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10275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足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構成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折抵情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之日期,即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並非以檢察官准許交保停止羈押之日期為準。...羈押日期如何折抵刑期,應經檢察官於執行時核算,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始算執行完畢,在未經檢察官核算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前,理論上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要旨及83年4月21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69年3月份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101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賴信雄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案件所犯兩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其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89年度感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89年8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91年度感聲字第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係同一事實,乃於99年2月23日批示指揮執行,而以執行感訓期間計2年1月13日折抵刑罰有期徒刑1年6月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31號案卷核閱無誤。

3.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各項所揭示「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原則及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2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及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前,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而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實際指揮執行,以被告所執行之感訓期間折抵刑罰屆滿,始認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初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有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參以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顯見被告係隨車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口徑6.35mm制式半自動,捷克CZ廠92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自然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