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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發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之本票肆紙、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號所示之「林怡峯」署押拾枚(簽名伍枚、印文伍枚)、「汪呈芬」署押拾枚(簽名伍枚、印文伍枚)、「汪游森妹」署押拾參枚(簽名肆枚、印文捌枚、指印壹枚)、變造如附表五編號三號所示之「林怡峯」署押(印文)貳枚、「汪呈芬」署押(印文)貳枚、偽造如附表五編號四號所示之「林怡峯」署押(印文)肆枚、「汪呈芬」署押(印文)伍枚、「汪游森妹」署押(印文)肆枚、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五號所示之私文書伍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進發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路○ 巷○○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將19吋紫羅蘭手鐲(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 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 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 萬元)、LED 燈(價值200 元),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怡峯、林怡峯之妻汪呈芬與汪呈芬之母汪游森妹(已於98年4 月1 日死亡),並附贈戒指5 枚(每枚價值1 萬元),且無償提供3 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

900 元)、平安符2 個(每個價值6,000 元)、3 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 元),當場銀貨兩訖。其後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檢測,結果卻呈灌膠與染色反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不甘受損,遂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吳進發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 只、戒指6 枚,並向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佯稱: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 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然上開3 只玉製手鐲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均非吳進發保證之A 貨。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吳進發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協調,雙方始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交還上揭5 只玉製手鐲、6 枚戒指,吳進發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 萬5,000 元之本票3 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二、詎吳進發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其對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遭判決敗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附表一編號8 、9 為變造,餘均為偽造,各編號文件以下引用時之簡稱如各括弧內所示),復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影、原本以行使(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各編號「侵害法益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林怡峯、汪呈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如附件一,並認定被告吳進發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告訴人林怡峯、汪呈芬、被害人汪游森妹署名、印文之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內,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7年9 月

1 日行使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聲請本票裁定及99年10月16 日 行使本件借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卷犯行(97年9月1 日聲請本票裁定之偽造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及99年10 月16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偽造本件454308本票)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97年9 月15日持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本院予分論併罰。然嗣經蒞庭公訴人以102 年8 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前開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所載,並更正所犯法條部分如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二第21至27頁),先予敘明:

(一)吸收部分:

1、被告於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具保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具保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5、被告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6、被告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7、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2 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8、被告為表示告訴人2 人以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所蓋印文請假之意,而在告訴人2 人於97年6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請假狀繕本(原狀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第21、22頁;繕本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上開請假狀後,於同日寄送被告)之告訴人2 人印文處,消去原印文,加蓋被告偽造之告訴人2 人印文,以此方法變造請假狀內容,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9、被告為表示告訴人2 人以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所蓋印文請假之意,而在告訴人2 人於97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請假狀繕本(原狀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第62頁;繕本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上開請假狀後,於同日寄送被告)之告訴人2 人印文處,消去原印文,加蓋被告偽造之告訴人2 人印文,以此方法變造請假狀內容,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0、被告於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在證明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被害人之指紋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1、被告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被害人之指紋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借據、本件454302本票影本、本件454304本票影本、本件454305本票影本、本件454308本票影本)、偽造有價證券(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4本票、本件454305本票、本件454308本票)、行使變造私文書(本件970609請假狀、本件970721請假狀)、偽造印文行為(本件信封截角①、本件信封截角②、本件字條①、本件字條②、本件信封截角③、本件信封截角④、本件字條③)雖有數舉動,然考量被告上開各舉止之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行為時間重疊且目的同一,應可認屬廣義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二第211 至218 頁、訴卷三第61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下列貳、一、(一)、1 所載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19 至221 頁),且有下列

貳、一、(一)、2 所載之證據可憑,應堪認定:

1、不爭執事實:

(1)被告前於96年4 月30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路○ 巷○○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出售19吋紫羅蘭手鐲(3 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 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 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 萬元)、LED 燈(價值200 元),當時有告訴人2 人、被害人汪游森妹在場。並附贈戒指5 枚(每枚價值1 萬元)。

(2)被告於不爭執事實(1 )之交易當時,有提供3 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900 元)、平安符2 個(每個價值6,00 0元)、3 人次各2 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 元)。

(3)其後告訴人2 人、被害人汪游森妹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檢測,告訴人2 人、汪游森妹主張檢測結果為呈灌膠與染色反應。

(4)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被告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 只、戒指6 枚。

(5)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有向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汪游森妹稱: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 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

(6)上開3 只玉製手鐲經告訴人2 人、被害人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告訴人2 人、被害人汪游森妹主張檢驗結果,確認均非被告保證之A 貨。

(7)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汪游森妹有交還玉製手鐲、戒指,被告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 萬5,000 元之本票3 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8)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該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各該編號所對應內容之文件之影、原本(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9)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15至16號原本與影本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 至18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且提出狀況如不爭執事實(8 )所示。

2、所憑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汪呈芬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8他5226卷】第22至24、41至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以下簡稱竹檢100 偵9733卷】第18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簡上75卷】第44至48頁、訴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背)。

(2)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峯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檢98他5226卷第22至24、41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3至65、67頁)、竹檢100 偵9733卷第18至20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44至48頁、訴卷三第30至37頁)。

(3)證人陳韻如(被告配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壢簡263 卷】第67至70頁即訴卷二第66至68頁)。

(4)物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同附表一各編號)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原本」欄及「影本」欄所示之原本及影本。

(5)本院民事97年度票字第822 號卷面及被告97年9 月1 日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9偵8598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即訴卷二第2 至4 頁)。

(6)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所提之答辯狀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39至61頁)。

(7)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被告97年9 月1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

1 份(見訴卷二第91至92頁)。

(8)被告於97年4 月14日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狀影本

1 份(見訴卷二第98至99頁)

(9)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37頁、第47頁)。

(10)被告於96年11月1 日所提之抗告狀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39至41頁)。

(11)本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訴卷二第42頁、第48頁)。

(12)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44至46頁)。

(13)命理費用表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54頁)。

(14)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影本(見訴卷二第55頁)。

(15)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影本2 份(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6至77頁)。

(16)本件報價收據單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82頁)。

(17)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5 紙(見訴卷二第63至65頁)。

(18)被告之保證書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65頁背)。

(1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69至71頁)。

(20)被告於97年4 月17日所提之上訴狀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73至74頁)。

(21)告訴人2 人於97年6 月9 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見訴卷二第75至78頁)。

(22)告訴人2 人於97年7 月21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83頁)。

(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86至90頁)。

(24)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以下簡稱本院97竹簡284 】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122 至124 頁)。

(25)本院97年度票字第822 號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影本1 份(見訴卷二第130 頁)。

(26)檢附本件買賣契約書收據單及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影本之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7 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命被告補正之裁定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卷【以下簡稱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2至14頁)。

(2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影本1份(見訴卷二第134 頁背至135 頁)。

(28)附有本件970609請假狀、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信封截角①、本件信封截角②之被告答辯狀影本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6至21頁即訴卷二第145 至147 頁)。

(29)附有本件字條①、本件字條②、本件信封截角③、本件信封截角④之被告陳報狀影本1 份(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5至41頁即訴卷二第149 頁背至152 頁)。

(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84至86頁)。

(31)警員張振鴻之職務報告(見訴卷一第28至29頁)。

(32)告訴人汪呈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訴卷一第90頁)。

(二)上列貳、一、(一)、1 所載事實以外之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1、訊據被告固否認上開有關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確實於96年4 月30日,在我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路○ 巷○○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有出售19吋紫羅蘭手鐲(價值3 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 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 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 萬元)、LED燈(價值200 元);但價格是13萬5,000 元,不是13萬元,且出售的對象是被害人,並不是出售予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錢也是被害人出的,我有附贈戒指5 枚(每枚價值1 萬元),也是送給被害人,我有提供3 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900 元)、平安符2 個(每個價值6,00

0 元)、3 人次各2 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

600 元),但這些都不是無償,要算錢,他們當場沒有付手面相、平安符、問事的錢,被害人表示錢帶不夠,先欠著,下次會來,再帶給我;其後告訴人2 人、被害人主張他們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檢測,結果卻呈灌膠與染色反應,但我認為我的東西都是A 級貨,且這次只有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過來,告訴人林怡峯沒過來,告訴人林怡峯只有96年4 月30日有來,後來就沒有再來過;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我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 只、戒指6 枚,並向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稱: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 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雖然告訴人2 人、被害人主張上開3只玉製手鐲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均非我保證之A 貨,但我認為他們只有口頭這樣主張;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於96年6 月21日,至我的「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我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告訴人林怡峯沒有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我認為我們不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有解除買賣契約,我就會付現金給他們,就是因為還有一些問題,也就是手鐲是否斷掉,手面相等費用是否該付,都還沒有解決,所以我只有開票,當場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只有交還4 只玉製手鐲,與5 枚戒指,但沒有還另1 只玉製手鐲跟另1 只戒指,我則開立我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 萬5,000 元之本票3 紙,當作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我這3 張本票是交給被害人,因為96年4 月30日的13萬5,000 元是被害人付的,所以我本票也是交給被害人;我並沒有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或不滿我對告訴人2 人、被害人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遭判決敗訴,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這些文件都是真的;我確實有在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交付或提出各該影、原本;所提出是影本還是原本確實如各該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文件的原本都是我的,我不清楚編號10至14、17至18號文件原本下落,我當初都有將原本交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簡易庭;我已於96年7 月31日、96年

8 月1 日分別以ATM 轉帳3 萬元、1 萬5 千元至告訴人林怡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以償還票號761951號的本票債務,因此被害人才將票號761951號本票還給我,此部分有我於準備程序庭呈的ATM 轉帳收據影本2張及票號761951號本票影本1 張為證,假如這些是假的,為何他們會收到6 萬元,而且被害人還親自還給我票號尾數761951號的本票云云(見訴卷二第210 至211 頁、第21

9 、221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2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實,關於告訴人汪呈芬說什麼被害人不在現場、錢不是被害人出的、沒有弄斷手鐲、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等語都是說謊;如果告訴人林怡峯沒有給我帳號,我如何匯款給他;之前97年竹簡284 號案件開庭時告訴人林怡峯就有講過帳號是他寫給我的,上面都是告訴人林怡峯的筆跡、印章、指紋,告訴人林怡峯還在辯不知道、沒有;且告訴人2 人有關被害人哪一天有沒有來,自己都講顛倒,說錢是告訴人林怡峯出,結果是用被害人提款卡去領的錢,講的都不實在;給我13萬元這筆錢的人是被害人,不是告訴人林怡峯出的錢,這3 張本票也是被害人親手跟我收去的,那張拿回來的本票,也是被害人交給我,不是告訴人林怡峯,告訴人林怡峯只是代為轉交云云(見訴卷三第37至62頁)。

2、然查,此部分之事實,除有上列貳、一、(一)、2 、(

1 )(2 )(4 )(15)(17)所載之證據可憑外,尚有下列事證可稽,堪予認定:

(1)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四所載,顯見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上「林怡峯」之簽名與告訴人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與告訴人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上「林怡峯」之簽名與告訴人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本件借據「林怡峯」及「汪呈芬」指紋與告訴人2 人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汪游森妹」指紋與被害人雙手食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本件454308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與告訴人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告訴人2 人之印文不符、「汪呈芬」指紋與告訴人汪呈芬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足證證人即告訴人

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均證稱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簽名、印文、指紋均非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所簽署、蓋印、捺押乙節(見訴卷三第25頁背至第28頁、第29頁背、第32頁背至第34頁、第36至37頁)為實。

(2)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間之相關訴訟案件顯示如下(為避免下列案件當事人稱謂與本案混淆,以下均以各該人等之姓名稱之):

①林怡峯以持有之吳進發所開立票號761952號、發票日96年

6 月21日、到期日96年8 月30日、面額4 萬5,000 元及票號761953號、發票日96年6 月21日、到期日96年9 月30日、面額4 萬5,000 元本票各1 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83號(以下簡稱本院96票1883)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吳進發抗告後,本院以96年度字第77號(以下簡稱本院96抗77)裁定抗告駁回。又本院96票1883繫屬期間為96年10月19日至同日,本院96抗77繫屬期間為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參本院96票1883卷卷面及該卷第2 至7 、10頁、本院96抗77卷卷面及該院96年11月1 日抗告狀、97年5 月7 日裁定,見訴卷二第33至42頁背)。

②吳進發以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 月30日後,至96年6 月

14日前某日,故意毀損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戒指3 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96年4 月30日問事、手面相及平安符費用為由,向本院訴請汪呈芬、林怡峯應給付吳進發12萬8,300 元。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以下簡稱本院97竹簡調17)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中壢簡易庭以97壢簡263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吳進發上訴,該院以97簡上75判決上訴駁回,經吳進發聲請再審後,該院再以97再易15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又本院97竹簡調17繫屬期間為97年1 月10日至97年1月17日,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繫屬期間為97年3 月26日至97年4 月9 日,桃院97簡上75繫屬期間為97年5 月

9 日至97年8 月12日,桃院97再易15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98年3 月10日(參本院97竹簡調17卷卷面及該卷第

2 至16頁、第22頁正反面、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卷面及該卷第15至32、67至71、74至76頁、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該卷第6 至9 、19至22、44至48、51、62、66至

69、97至101 頁背、107 至114 、桃院97再易15卷卷面及該卷第33頁正反面,見訴卷二第43至96頁背)。而查:

本院97竹簡調17卷第9 頁、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

第15至19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45、67頁於97年1 月9 日狀載、97年3 月10日調解程序、98年7 月8 日、97 年8月

5 日準備程序吳進發均自承:96年4 月30日約定係送平安符、手面相等語,吳進發並於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稱:

96年6 月14日第1 次換貨時,沒有講要收手面相的錢等語,則當日既有吳進發所陳之此一贈送約定,豈可能於同日有與上開贈送之情顯相衝突之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且當日若有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吳進發豈會於97年1 月9 日初為求償時,對此節隻字未提及(最初提及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454304本票為97年9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 聲請狀附件;最初提及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為桃院97司票7444裁定命補正時,於97年10月29日陳報之附件)。雖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23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51頁所均附之內容載有「紫羅蘭手鐲(19" )30000 元、冰綠手鐲(18" )50000 元、紫羅蘭手鐲(18.5" )20000 元、紫三彩手鐲(18.5 ")30000 元、LED 燈200 元,合計:130200元。

(贈品)戒指5 只10000 X5= 50000 元、手面相900X3=2700元、平安符6000X2=1 2000 元、問事2 小時600X2=1200元、1200元X3人=3600 元;合計68300 元。☆物品有損傷,應原價補償,不得異議。註:贈品部分為成交時免費,如未能成交,要照原價支付,不得異議。註:鑑賞期為7日,不得退換。☆雙方各1 份,以此為據。96年4 月30日」之96年4 月30日報價收據單(以下簡稱本件報價收據單)較符合吳進發於本院97竹簡調17卷第9 頁、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15至19頁之主張,然本件報價收據單內容顯與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相衝突,則不論是否贈品、該等贈品應否於未能成交時返還或付費,吳進發與交易相對人汪呈芬等人豈有可能就平安符、手面相、問事究屬贈品或需付費一事,於同一日為相反之約定,並簽立相反約定內容之文書。

本院97竹簡調17卷第10至11頁吳進發於97年1 月9 日狀載

:96年6 月21日汪呈芬等要求換貨時,吳進發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係因警察居中協調,吳進發才簽立面額計13萬5,000 元本票以退還汪呈芬前所付費用等語,若確實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之汪游森妹於96年4 月30日損壞2 只戒指,願賠償3 萬元,並有本件454302本票之簽立,及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 月14日損壞3 只戒指,願賠償3 萬元,並有本件454305本票之簽立,吳進發豈會對此節隻字未提及(最初提及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454302本票為97年9 月1 日向竹院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 聲請狀附件)。況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15至19頁吳進發於97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改稱: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 月30日買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贈送的戒指5 支後,相對人(可能是汪呈芬或林怡峯我不確定)故意在汪呈芬等住宅內,將其中的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 只戒指損壞,致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3 只戒指損壞有刮傷及斷裂,陳韻如於96年6 月14日有當場看到,汪呈芬等退還時,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 只戒指有損壞等語;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67至70頁證人陳韻如即吳進發配偶於97年

3 月26日調解程序證稱:96年6 月14日當天,汪呈芬、林怡峯以戒指拿回去後發現有斷裂,手鐲鑑定非A 貨為由要換,後來吳進發以和為貴有讓他們換6 只戒指、5 只手鐲,汪呈芬等離去時,吳進發才發現手鐲有刮傷,當場我有看到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2 只戒指有斷裂,但沒有親眼看到是汪呈芬、林怡峯損壞,因為我確定賣出時是好的,拿回來有壞,所以當然是汪呈芬、林怡峯弄壞;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6 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等語;桃院97簡上75卷第68頁吳進發於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稱:汪呈芬等所退的貨是6 月14日第1 次換貨就壞了等語,均顯與吳進發所提出之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之汪游森妹於96年4 月30日損壞2 只戒指,願賠償3 萬元,並有本件454302本票之簽立,及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 月14日損壞3 只戒指,願賠償3 萬元等情不符(亦與吳進發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辯即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5至66頁不符)。且證人陳韻如所述96年6 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乙節,亦與吳進發於本院97竹簡調17卷第10頁所載:96年6 月21日汪呈芬等要求換貨時,吳進發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等詞相左。況若於96年6 月21日前,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即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5本票之簽立及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則該3 人於96年6 月21日前尚應賠償吳進發計6 萬元及尚積欠吳進發平安符、手面相、問事費計1 萬8,300 元,則吳進發縱經警方居間協調同意退費,理當逕主張應自13萬5,000 元中將上開合計7 萬8,300 元之賠償及積欠款項抵銷,而僅需再退5 萬6,700 元,則吳進發豈有簽立面額計13萬5,000 元本票之理。甚至若於96年6 月21日前,確有吳進發所主張之汪呈芬向吳進發借款8 萬元之事實存在,而有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簽立本件借據及本件454308本票之情,則吳進發理當逕以應自上開僅需再退之5 萬6,700 元中將上開借款相抵,不需退款分毫,而係汪呈芬等於抵銷後應償還吳進發2 萬3,300 元,豈有因需退款,而簽立任何本票,甚至進而依約兌付部分本票之理。

另觀諸桃院97簡上75卷第19至22、62、113 至114 頁(見

訴卷二第75至78、83頁、第94頁正反面之彩色影本),桃院97簡上75卷第19至20頁為汪呈芬、林怡峯於97年6 月9日向桃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原本,並於同日經該院將繕本寄送對造即吳進發;同卷第62頁為汪呈芬、林怡峯於97年

7 月21日向桃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原本,並於同日經該院將繕本寄送對造即吳進發;且以目視觀察上開2 份請假狀原本中「林怡峯」印文,可明顯看到「峯」字下方未與該印文下緣相連。而同卷第113 、114 頁為吳進發年9 月15日隨民事聲明異議狀呈桃院所檢附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影本;而以目視觀察該2 份吳進發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印文,則可明顯看出「峯」字下方連至印文下緣,並「汪呈芬」印文相較於汪呈芬、林怡峯遞狀之請假狀原本中「汪呈芬」印文之字體較為粗及大,且該2 份吳進發提出之請假狀影本中「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之印章方匡四周旁均有疊影,尤以該等印文之印章方匡左側至為顯明。對比桃檢100 偵緝38卷第27、28頁吳進發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更可明顯以目視看出該等印文之印章方匡紅色印泥四周旁如上所述之黑色疊影狀況。是本案被告吳進發歷次所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影本上之「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顯與桃院97簡上75卷第19 至20 頁、第62頁之汪呈芬、林怡峯遞狀之請假狀原本中「林怡峯」及「汪呈芬」印文相異,係本案被告吳進發以附表一編號8 、9 號「內容」欄所示方式變造自明。

③吳進發以本院96票1883裁定所示之票號761952號、發票日

96年6 月21日、到期日96年8 月30日、面額4 萬5,000 元本票,其已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5 日分別匯款轉帳

3 萬元、1 萬5,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怡峯為由,向本院聲請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以下簡稱本院97竹簡284 )受理,吳進發於訴訟期間追加主張以其已於96年8 月17日匯款轉帳7,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林怡峯,且該帳戶為汪呈芬帳戶為由,聲請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本院以97竹簡284 民事簡易判決認定96票1883裁定所示之票號761952號、發票日96年6 月21日、到期日96年8 月30日、面額

4 萬5,000 元本票,超過3 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該案兩造即吳進發、林怡峯、汪呈芬均未上訴而確定。且該案繫屬期間為97年4 月16日至97年8 月8 日(參本院97竹簡284 卷皮及該卷第3 至5 、8 之1 、9 、17、18、21、22、2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4至49、54至59、63至69頁、74至75頁背、第78至79頁背、第80、82頁,見訴卷二第97至124 頁背)。而查:若本件字條②為汪呈芬蓋印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汪呈芬使用,且吳進發於96年8 月17日匯款轉帳7,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匯款給汪呈芬使用之帳戶以清償對林怡峯之票號761952號本票債務,何以其於97年4 月14日具狀起訴本院97竹簡284 時及該案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如此主張,俟97年5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時見所主張之96年9 月3 日匯款轉帳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怡峯有成功轉帳之主張,遭法官質疑存摺所顯示餘款未減反增應未匯款成功,始主張其於96年8 月17日匯款轉帳7,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是匯款給汪呈芬使用之帳戶。又何以其於該案於97年7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及97年8 月14日接獲本院97竹簡284 判決時,見法官提示轉帳7,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第三人簡文光帳戶時,並以該帳戶非林怡峯帳戶為由,認定吳進發並未清償該7,000 元時,均未表示或提出本件字條②以佐證匯入7,000 元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汪呈芬之關聯,亦未執此為由上訴。

④吳進發以持有相對人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發之本

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已到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822 號(以下簡稱本院97票822 )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以下簡稱桃院97司票7444)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抗告後,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1 號(以下簡稱桃院97抗251 )裁定抗告駁回。且本院97票822 繫屬期間為97年9 月2 日至97年9月23日,桃院97司票7444繫屬期間為97年10月15日,桃院97抗251 繫屬期間為97年12月1 日(參本院97票822 卷皮及該卷第2 至9 、15頁、桃院97司票7444第12至18、25至27頁;桃院97抗251 第4 至5 頁、第10正反面,見訴卷二第125 至141 頁背)。

⑤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以97司票744 裁定所示之本票

為吳進發偽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7桃簡1442受理,並以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字跡與林怡峯當庭書寫字跡不符;汪呈芬、汪游森妹在上開本票上無字跡,僅有印文,該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是否確為汪呈芬、汪游森妹蓋用並非無疑;本件信封截角①②、本件970721、970609請假狀上吳進發所指林怡峯之簽名,無證據係林怡峯所簽;將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字跡與林怡峯當庭書寫字跡、本件信封截角①②、本件970721、970609請假狀上吳進發所指林怡峯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以資料不足表示無法鑑定,吳進發為上開本票執票人既無法就該等本票為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確認97司票744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吳進發上訴逾期而確定。且該案件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0日至98年7 月28日(參桃院97桃簡1442卷皮及該卷第4 至5 、16至21、32至41、45至54、56至61、65至68頁、第75至78頁背、第

119 、129 至131 、138 、143 至146 、153 至159 頁,見訴卷二第142 至179 頁)。而查:若吳進發確於96年6月14日即持有同日到期之本件454308本票及本件借據,理應會將已屆期未獲償之本件454308本票於本院97票822 、桃院97司票7444與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一同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該案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得悉該院欲將該案送筆跡鑑定時,理當提出本件借據、本件454308本票供比對鑑定,而不會於此前僅提出本件信封截角①

②、本件970721、970609請假狀供比對鑑定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更遑論以目視觀察本件454308本票上「汪呈芬」之簽名及本件借據上「汪呈芬」、「林怡峯」之簽名,明顯與吳進發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其他偽造、變造文件上「汪呈芬」、「林怡峯」字跡相異。

(3)被告於本案歷次檢察官偵訊時答辯之分析:①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本件454302、45

4304、454305本票是告訴人2 人親手簽名、蓋印;當時告訴人2 人弄壞我店理的玉鐲,要賠我錢,沒有錢,所以先簽本票,等有錢再還;忘記告訴人2 人簽發本票的詳細時間,當時我老婆及隔壁店家有看到云云(見桃檢99偵緝1646第18至19頁);又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辯稱:我給他們看20個手鐲,他們只還給我18個,因為我有點,我才發現他們偷我手鐲,因為戒指是小東西,我沒注意,我喊小偷,隔壁都來看,他們跑不掉,告訴人汪呈芬從包包拿出2 個手鐲,被害人將手上戴的3 枚戒指丟在地上,斷了,他們表示要跟我和解,所以開立3 萬元本票給我;另外,他們挑了4 個手鐲,又要我贈送5 枚戒指,我就開收據給他們,告訴人林怡峯就付現13萬元給我;他們表示要給告訴人汪呈芬及被害人平安符、3 人手面相的錢,我說不要,他們就開面額1 萬8,300 元的本票給我,我有在收據上註明;至於另1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是他們於96年6 月14日到我店說要換東西,我說東西買了1 個半月不能退,1 個有刮到,1 個有裂掉,被害人於4 月30日跟我拿了5 個戒指,6 月退了3 個戒指,戒指手鐲都斷了,告訴人說要跟我換,就開了3 萬元本票給我;他們跟我換之所以要給我本票,是因為我不給他們退,他們硬要退,說還要跟我買,叫我不要計較;之所以以物易物來換,還需要開票給我,是因為東西壞了;之所以換還要給我錢,他卻不選擇不換就好,是因為他的金額是13萬元,他欠我7萬元;他之所以欠我7 萬元,是因為包含手面相及壞的東西總共7 萬元,他們就硬要換,所以開了3 萬元本票給我,我就再給他們5 個戒指和7 個金鐲;之所以手面相已收過錢,還算欠我7 萬元,是因為那要另外計算;他已經開本票了,還要給我7 萬元,其實應該是6 萬元;之所以手面相1 萬元,還要給1 萬8,300 元的本票,是因為他們沒有錢說要欠著;我之所以敢收他們3 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拿了又不吃虧,我認為我要給他們新的東西,拿回壞東西,並不吃虧;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是告訴人2 人、被害人當場給我,未經他人之手,是由告訴人林怡峯1 人代表簽名,其他人擔任保人蓋章,因為告訴人2人為夫妻,告訴人汪呈芬要求其夫寫,而被害人有病不方便寫東西,所以由告訴人林怡峯擔責任,告訴人汪呈芬、被害人之所以都蓋章是因為我以若不蓋章就報警為由,強迫他們蓋章云云(見桃檢99偵緝1646第34至37頁);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林怡峯等人96年6月14日到我店裡要退4 個手鐲、5 枚戒指,被害人表示將戒指弄壞了,我表示東西壞了,不能換,被害人要我別計較,還會跟我買,所以我要求他們簽切結書後才讓他們換

4 個手鐲、5 枚戒指、1 條手鍊,手鍊的部份沒寫單據;告訴人林怡峯等人96年6 月21日又拿4 個手鐲、5 枚戒指表示要退,我認為有3 枚戒指壞了,且還沒付手面相的費用,他們就在那裡吵,本票就是損壞3 枚戒指及手面相的費用,我就報警了云云;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又改辯稱: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其中96年4 月30日的2 張本票,就是當日告訴人汪呈芬等人第1 次跟我買東西的錢,其中1 萬8,300 元是手面相、平安符的費用,96年6 月14日那張,則是被害人損壞戒指的錢;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並辯稱:買東西當天,選的過程中就弄壞3 枚戒指、2 個手鐲,這部分沒有包括在我所謂他們當天買東西的13萬0,200 元內;被害人聰明,告訴人林怡峯在臺灣處理訴訟較方便,所以被害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庭提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見桃檢99偵緝1646第63至67頁);於100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是告訴人林怡峯代表他們3 人簽名,告訴人林怡峯的名字是告訴人林怡峯自己寫的,他們寫完,各自蓋印後交給我,被害人之所以只蓋印、不簽名,是因為糖尿病、手腳發抖,告訴人汪呈芬之所以只蓋印、不簽名,是因為她長年住國外,告訴人林怡峯說他對訴訟比較熟,至於本件借據,則是告訴人汪呈芬寫的,且告訴人汪呈芬代告訴人林怡峯簽名,由告訴人汪呈芬蓋手印,告訴人林怡峯蓋印云云(見桃檢10

0 偵緝38第8 至9 頁);於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本件借據是因為告訴人汪呈芬於96年6 月14日弄壞我店裡的東西,為賠償我損失,所以簽立本件借據及本票云云(見竹檢100 年偵9733第19頁)。

②然查,被告於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0

日檢察官偵訊時前後所述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取得原因不一,且之前多次訟爭過程,均未曾提及竊盜一事;若如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辯:面額

3 萬元本票是偷竊被抓的和解賠償金云云,以當日有13萬元現金可支付購買之手鐲價金觀之,大可直接賠付和解金,無須另開立本票,就算僅帶13萬元前來消費,理應先處理賠償之事,餘款才用於採買手鐲等物;又若如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辯:告訴人汪呈芬等人當時表示要2 人平安符、3 人手面相的費用,遭被告拒絕云云,則告訴人汪呈芳等人豈有再開立面額1 萬8,300 元的本票給被告之理;又被告就發票日為96年6 月14日之面額3 萬元本票(本件454305本票)取得原因先辯稱:係因96年6月14日前來表示要退換,經我表示有刮傷、裂痕不能換,他們硬要退換,所以開立3 萬元本票云云,又辯稱:是因為手面相及壞的東西總共值7 萬元,他們欠我7 萬元,硬要換所以開立3 萬元本票云云,再辯稱:手面相已經收過錢,之所以要再付7 萬元,是因為手面相要另外計算云云,復辯稱:手面相已開立本票,所以是欠6 萬元,不是7萬元,之所以還有1 萬8,300 元本票,是因為他們表示沒有錢要欠著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知所云,顯見被告自己都無法自圓其說。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被害人因為有病不方便寫東西,所以只在本件4543

02、454304、454305本票蓋章;又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庭提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時稱:被害人聰明,告訴人林怡峯在臺灣處理訴訟較方便,所以被害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理由亦顯然前後矛盾。又被告就本件454305本票取得原因於99年11月30日同1 次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係賠償96年6 月21日退換時其發現之損壞的3 枚戒指,又改稱係96年6 月14日被害人損壞戒指賠償的錢,若非本件454305本票係被告偽造,而需胡謅取得本件454305本票之緣由,豈有同一庭期如此前後相左之陳述。另被告於100 年4月12日先辯稱告訴人汪呈芬之所以只蓋印、不簽名,是因為她長年住國外,告訴人林怡峯說他對訴訟比較熟云云,同一庭期又辯稱:本件借據是告訴人汪呈芬寫的,且告訴人汪呈芬代告訴人林怡峯簽名,由告訴人汪呈芬蓋手印,告訴人林怡峯蓋印云云,理由亦顯相矛盾,且所辯本件借據指紋為告訴人汪呈芬所捺乙節,亦與附表四之鑑定結果顯示之該等指紋與告訴人2 人雙手十指指紋均不相符、與被害人雙手食指指紋不符相悖。況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係辯稱:96年6 月14日被害人損壞戒指所以有本件454305本票云云;卻於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改辯稱:本件借據是因為告訴人汪呈芬於96年6 月14日弄壞我店裡的東西,為賠償我損失,所以簽立本件借據及本票云云,然豈有同一天96年6 月14日忽為被害人弄壞東西、忽為告訴人汪呈芬弄壞東西,又損失金額忽為3 萬元、忽為

8 萬元之如此前後不一、毫不合情理之可能。益癥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屬實可採,佐以附表二所示偽變、造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並提出,堪認各該文件應均係被告偽、變造而生。

3、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為證乙節(見訴卷二第

211 頁背),因被害人業於98年4 月1 日歿,有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桃院97桃簡1442號卷第119 頁,見訴卷二第169 頁),已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

(二)吸收關係:

1、被告於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具保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具保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5、被告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6、被告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7、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2 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8、被告為表示告訴人2 人以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所蓋印文請假之意,而變造告訴人2 人為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9 日,向桃院提出之97簡上75案件請假狀(原狀影本參桃院97簡上75卷第19至20即同卷第21至22頁,見訴卷二第75至78頁),經桃院於同日,將繕本寄送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請假狀繕本之告訴人2 人印文處,在該變造處,加蓋被告偽造之告訴人2 人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9、被告為表示告訴人2 人以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所蓋印文請假之意,而變造告訴人2 人為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向桃院提出之97簡上75案件請假狀(原狀影本參桃院97簡上75第62頁,見訴卷二第83頁),經桃院於同日,將繕本寄送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請假狀繕本之告訴人2 人印文處,在該變造處,加蓋被告偽造之告訴人2 人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0、被告於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在證明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被害人之指紋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1、被告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汪呈芬之簽名

1 枚及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被害人之指紋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文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均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 人暨被害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5 年內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三第16至17頁),素行尚可,其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對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遭判決敗訴,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7 、15號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 、9 號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16號所示之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

17、18號所示之印文,一再向偵查及司法機關行使,侵害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權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知悉告訴人2人原僅要求其認罪即不多追究(見訴卷二第19頁)後,仍飾詞狡辯、毫無和解之意,且於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多次斥喝證人、咆哮法庭,未尊重法庭秩序(見訴卷三第23至37頁背),顯見其之毫無悔意、目無法紀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2 人、被害人因一時失察,誤信被告,向被告購得瑕疵手鐲等飾品,衍生出後續退換貨事宜,竟遭被告纏訟多年,造成告訴人

2 人金錢損失及精神極大負擔,並其耗費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相關訟爭案件之偵審機關甚多司法資源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屆54歲、喪偶、尚有

1 名幼子待撫養(參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審理筆錄中被告之陳述,見訴卷三第18、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219 條所明定,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仍均應依法沒收之。又此項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從而: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之本票4 紙,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二號所示之署押(含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簽名、印文、被害人之指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已交付予行使對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之本件970609、970721請假狀,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本件970609請假狀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各1 枚、本件970721請假狀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各1枚(即附表五編號三號),既均為變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雖本件信封截角①、②、③、④、本件字條①、②、③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本件信封截角①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②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 枚、本件字條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②之汪呈芬印文1枚、本件信封截角③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④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③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亦均為偽造(即附表五編號四號),依刑法第219 條之義務沒收規定,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仍均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7 、15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時間,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對象提出,業據其供承在卷,惟原本均未為該等行使對象收執,僅經被告於偵、審中提出於檢察官及本院列為證物,自均仍為被告所有,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7 、15所示文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五編號五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 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機關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偽(變)造文│內 容 │侵害法益│偽(變)│行使案號 │行使時│行使│備註 ││ │書名稱 │ │對象 │造時間 │ │間 │對象│ │├──┼──────┼──────┼────┼────┼──────┼───┼──┼───────┤│ 1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9 月│本院97年度票│97年9 │本院│97票822 卷第7 ││ │付費約定協議│容為「茲汪游│汪呈芬 │1 日前某│字第822 號 │月1 日│ │頁影本 ││ │書(下稱本件│森妹於民國96│汪游森 │日 │ │ │ │ ││ │付費約定協議│年4 月30日,│妹 │ ├──────┼───┼──┼───────┤│ │書) │於新竹市中央│ │ │桃園地院97年│97年9 │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 │路3 巷42號,│ │ │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2 頁影本 ││ │ │吳進發店內,│ │ │號 │ │ │ ││ │ │3 人手面相費│ │ ├──────┼───┼──┼───────┤│ │ │用為(2700)│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元、求平安符│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4 頁影本 ││ │ │2 人費用為(│ │ │42號 │ │ │ ││ │ │12000 )元,│ │ ├──────┼───┼──┼───────┤│ │ │問事3 人費用│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為(3600)元│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2頁影本 ││ │ │,面相費用總│ │ │46號 │ │ │ ││ │ │計:新台幣壹│ │ ├──────┼───┼──┼───────┤│ │ │萬捌仟叁佰元│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正,約定民國│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4頁影本 ││ │ │96年8 月30日│ │ │46號 │ │ │ ││ │ │付費,否則願│ │ │ │ │ │ ││ │ │付法律責任,│ │ │ │ │ │ ││ │ │利息照算。訴│ │ │ │ │ │ ││ │ │訟地,願以台│ │ │ │ │ │ ││ │ │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院為判決為準│ │ │ │ │ │ ││ │ │。立據證明。│ │ │ │ │ │ ││ │ │ 賣方:吳進│ │ │ │ │ │ ││ │ │發」並於買方│ │ │ │ │ │ ││ │ │欄偽造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 │ │ │ │ │ ││ │ │游森妹之簽名│ │ │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且於內文「│ │ │ │ │ │ ││ │ │汪游森妹」處│ │ │ │ │ │ ││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2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9 月│本院97年度票│97年9 │本院│97票822 卷第8 ││ │損害賠償協議│容為「茲汪游│林怡峯 │1 日前某│字第822號 │月1 日│ │頁影本 ││ │書(下稱本件│森妹於民國96│汪呈芬 │日 │ │ │ │ ││ │損害賠償協議│年4 月30日,│ │ ├──────┼───┼──┼───────┤│ │書) │在吳進發店內│ │ │桃園地院97年│97年9 │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 │,新竹市中央│ │ │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1 頁影本 ││ │ │路3 巷42號,│ │ │號 │ │ │ ││ │ │不小心摔壞、│ │ ├──────┼───┼──┼───────┤│ │ │打斷兩只戒指│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願付賠償責│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3 頁影本 ││ │ │任,新台幣叁│ │ │42號 │ │ │ ││ │ │萬元正,協議│ │ ├──────┼───┼──┼───────┤│ │ │在民國96年7 │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月30日前付清│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49頁影本 ││ │ │,否則願付法│ │ │46號 │ │ │ ││ │ │律責任。利息│ │ ├──────┼───┼──┼───────┤│ │ │照算。訴訟願│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以新竹地方法│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2頁影本 ││ │ │院為判決地。│ │ │46號 │ │ │ ││ │ │以此證明。 │ │ │ │ │ │ ││ │ │賣方:吳進發│ │ │ │ │ │ ││ │ │」並於賠償人│ │ │ │ │ │ ││ │ │欄偽造汪游森│ │ │ │ │ │ ││ │ │妹之簽名及印│ │ │ │ │ │ ││ │ │文各1 枚,於│ │ │ │ │ │ ││ │ │保證人欄偽造│ │ │ │ │ │ ││ │ │林怡峯之簽名│ │ │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於具保人欄│ │ │ │ │ │ ││ │ │偽造汪呈芬之│ │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 │1 枚,且於內│ │ │ │ │ │ ││ │ │文「汪游森妹│ │ │ │ │ │ ││ │ │」處偽造汪游│ │ │ │ │ │ ││ │ │森妹之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3 │96年6 月14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9 月│本院97年度票│97年9 │本院│97票822 卷第9 ││ │損害賠償約定│容為「茲汪游│林怡峯 │1 日前某│字第822號 │月1 日│ │頁影本 ││ │書(下稱本件│森妹於民國96│汪呈芬 │日 │ │ │ │ ││ │損害賠償約定│年6 月14日,│ │ ├──────┼───┼──┼───────┤│ │書) │新竹市○○路│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3 巷42號,吳│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5 頁影本 ││ │ │進發店內,贈│ │ │42號 │ │ │ ││ │ │品部分不小心│ │ ├──────┼───┼──┼───────┤│ │ │斷掉叁只戒指│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願付賠償,│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3頁影本 ││ │ │為新台幣叁萬│ │ │46號 │ │ │ ││ │ │元正,約定於│ │ ├──────┼───┼──┼───────┤│ │ │民國96年10月│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30日前付清,│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5頁影本 ││ │ │否則願付法律│ │ │46號 │ │ │ ││ │ │責任,利息照│ │ │ │ │ │ ││ │ │算,決無異議│ │ │ │ │ │ ││ │ │。訴訟地,願│ │ │ │ │ │ ││ │ │以台灣新竹地│ │ │ │ │ │ ││ │ │方法院為判決│ │ │ │ │ │ ││ │ │為準。以此證│ │ │ │ │ │ ││ │ │明。 賣方:│ │ │ │ │ │ ││ │ │吳進發」並於│ │ │ │ │ │ ││ │ │買方賠償人欄│ │ │ │ │ │ ││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 枚,於買│ │ │ │ │ │ ││ │ │方保證人欄為│ │ │ │ │ │ ││ │ │造林怡峯之簽│ │ │ │ │ │ ││ │ │名及印文各1 │ │ │ │ │ │ ││ │ │枚,於買方具│ │ │ │ │ │ ││ │ │保人欄偽造汪│ │ │ │ │ │ ││ │ │呈芬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且於內文「汪│ │ │ │ │ │ ││ │ │游森妹」處偽│ │ │ │ │ │ ││ │ │造汪游森妹之│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4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日96│林怡峯 │97年9 月│⑴本院97年度│⑴97年│⑴本│⑴97票822 卷第││ │454302之本票│年4 月30日、│汪呈芬 │1 日前某│票字第822 號│9月1日│院 │6 頁影本 ││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日 │ │ │ │ ││ │4302本票) │幣叁萬元正、│ │ │⑵桃園地院97│⑵97年│⑵桃│⑵97司票7444卷││ │ │到期日96 年7│ │ │年度司票字第│10月29│園地│第16頁(提出原││ │ │月30日之本票│ │ │7444號 │日 │院 │本後,影本附卷││ │ │乙紙。並於發│ │ │ │ │ │、發還原本)(││ │ │票人欄偽造林│ │ │ │ │ │原本見扣押物品││ │ │怡峯之簽名1 │ │ │ │ │ │清單) ││ │ │枚及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游│ │ │⑶桃園地院97│⑶98年│⑶桃│⑶97桃簡1442卷││ │ │森妹之印文各│ │ │年度桃簡字第│1月6日│園地│第33頁原本庭呈││ │ │1 枚 │ │ │1442號 │ │院 │後,當庭發還 ││ │ │ │ │ │ │ │ │ │├──┼──────┼──────┼────┼────┤⑷桃園地院97│⑷98年│⑷桃│⑷97桃簡1442卷││ 5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日96│林怡峯 │97年9 月│年度桃簡字第│2月10 │園地│第46頁原本庭呈││ │454304之本票│年4 月30日、│汪呈芬 │1 日前某│1442號 │日 │院 │後,當庭發還 ││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日 │ │ │ │ ││ │4304本票) │幣壹萬捌仟叁│ │ │⑸桃園地檢99│⑸99年│⑸桃│⑸99偵緝1646卷││ │ │佰元正、到期│ │ │年度偵緝字第│10月28│園地│第48頁影本 ││ │ │日96年8 月30│ │ │1646號 │日 │檢 │ ││ │ │日之本票乙紙│ │ │ │ │ │ ││ │ │。並於發票人│ │ │ │ │ │ ││ │ │欄偽造林怡峯│ │ │ │ │ │ ││ │ │之簽名1 枚及│ │ │ │ │ │ ││ │ │林怡峯、汪呈│ │ │ │ │ │ ││ │ │芬、汪游森妹│ │ │ │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6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人96│林怡峯 │97年9 月│ │ │ │ ││ │454305之本票│年6 月14日、│汪呈芬 │1 日前某│ │ │ │ ││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日 │ │ │ │ ││ │4305本票) │幣叁萬元正、│ │ │ │ │ │ ││ │ │到期日96年10│ │ │ │ │ │ ││ │ │月30日之本票│ │ │ │ │ │ ││ │ │乙紙。並於發│ │ │ │ │ │ ││ │ │票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1 │ │ │ │ │ │ ││ │ │枚及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游│ │ │ │ │ │ ││ │ │森妹之印文各│ │ │ │ │ │ ││ │ │1枚 │ │ │ │ │ │ │├──┼──────┼──────┼────┼────┼──────┼───┼──┼───────┤│ 7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9 月│桃園地院97年│97年9 │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買賣契約收據│容為「紫羅蘭│林怡峯 │1日 後至│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0 頁影本 ││ │單(下稱本件│手鐲(19" )│汪呈芬 │97年9 月│號 │ │ │ ││ │買賣契約收據│30000 元、冰│ │16日間某├──────┼───┼──┼───────┤│ │單) │綠手鐲(18" │ │日 │桃園地院97年│97年10│桃園│97司票7444卷第││ │ │)50000 元、│ │ │度司票字第74│月29日│地院│15頁影本 ││ │ │紫羅蘭手鐲(│ │ │44號 │ │ │ ││ │ │18.5" )2000│ │ ├──────┼───┼──┼───────┤│ │ │0 元、紫三彩│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手鐲(18.5" │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6頁影本 ││ │ │)30000 元、│ │ │46號 │ │ │ ││ │ │LED 燈200 元│ │ ├──────┼───┼──┼───────┤│ │ │,合計:1302│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00元。戒指5 │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3頁影本 ││ │ │只10000 X 5=│ │ │46號 │ │ │ ││ │ │50000 元(贈│ │ │ │ │ ├───────┤│ │ │品);手面相│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900 X 3=2700│ │ │ │ │ │此文書格式、內││ │ │元、平安符60│ │ │ │ │ │容與桃園地院97││ │ │00X2=12000元│ │ │ │ │ │年度壢簡字第26││ │ │、問事2 小時│ │ │ │ │ │3 號卷第23頁之││ │ │600X2=1200元│ │ │ │ │ │96年4 月30日報││ │ │、1200元X3人│ │ │ │ │ │價收據單原本相││ │ │=3600 元(要│ │ │ │ │ │仿(該案97年3 ││ │ │收費);合計│ │ │ │ │ │月20日調解程序││ │ │68300 元。 │ │ │ │ │ │庭呈,文書內容││ │ │⒈物品有損傷│ │ │ │ │ │為「紫羅蘭手鐲││ │ │ ,應照原價│ │ │ │ │ │(19" )30000 ││ │ │ 賠償,不得│ │ │ │ │ │、冰綠手鐲(18││ │ │ 異議。 │ │ │ │ │ │" )50000 、紫││ │ │⒉贈品如有損│ │ │ │ │ │羅蘭手鐲(18.5││ │ │ 傷、斷裂應│ │ │ │ │ │" )20000、紫 ││ │ │ 照原價賠償│ │ │ │ │ │三彩手鐲(18.5││ │ │ 。 │ │ │ │ │ │" )30000、LED││ │ │⒊照公平法,│ │ │ │ │ │ 燈200 ,合計 ││ │ │ 鑑賞期為7 │ │ │ │ │ │:130200元。(││ │ │ 日,超過不│ │ │ │ │ │贈品)戒指5 只││ │ │ 得退換。 │ │ │ │ │ │10000X5=50000 ││ │ │⒋雙方各1 份│ │ │ │ │ │;手面相900X3=││ │ │ ,以此為據│ │ │ │ │ │2700、平安符60││ │ │ 。 │ │ │ │ │ │00X2=12000 、 ││ │ │⒌本契約涉訴│ │ │ │ │ │問事2 小時、1 ││ │ │ 訟時,以台│ │ │ │ │ │小時600 、1200││ │ │ 灣新竹地方│ │ │ │ │ │元X3人=3600 元││ │ │ 法院為準。│ │ │ │ │ │;合計68300 元││ │ │賣方:吳進發│ │ │ │ │ │。☆物品有損傷││ │ │」並於買方欄│ │ │ │ │ │,原價補償。不││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得異議。註:贈││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品部分為成交時││ │ │各1 枚,於連│ │ │ │ │ │免費,如未能成││ │ │帶保證人欄偽│ │ │ │ │ │交,要照原價支││ │ │造林怡峯及汪│ │ │ │ │ │付,不得異議。││ │ │呈芬之簽名及│ │ │ │ │ │註:鑑賞期為7 ││ │ │印文各1 枚 │ │ │ │ │ │日,不得退換。││ │ │ │ │ │ │ │ │☆雙方各1 份,││ │ │ │ │ │ │ │ │以此為據。96年││ │ │ │ │ │ │ │ │4 月30日。」)││ │ │ │ │ │ │ │ │(下稱本件報價││ │ │ │ │ │ │ │ │收據單) │├──┼──────┼──────┼────┼────┼──────┼───┼──┼───────┤│ 8 │林怡峯、汪呈│將林怡峯、汪│林怡峯 │97年9 月│桃園地院97年│97年9 │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芬之97年6 月│呈芬為被上訴│汪呈芬 │1 日後至│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4 頁影本 ││ │9 日請假狀(│人,於97年6 │ │97年9 月│號 │ │ │ ││ │下稱本件9706│月9 日,向桃│ │16日前某├──────┼───┼──┼───────┤│ │09請假狀) │園地院提出之│ │日 │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97年度簡上字│ │ │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21頁影本 ││ │ │第75號案件請│ │ │42號 │ │ │ ││ │ │假狀,經桃園│ │ ├──────┼───┼──┼───────┤│ │ │地院於同日,│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將繕本寄送該│ │ │度偵緝字第16│月16日│地檢│47頁影本 ││ │ │案上訴人即本│ │ │46號 │ │ │ ││ │ │案被告之請假│ │ ├──────┼───┼──┼───────┤│ │ │狀繕本影印、│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消去林怡峯、│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7頁原本(2 枚││ │ │汪呈芬印文,│ │ │38號 │日 │ │變造之印文原本││ │ │並變造該2 人│ │ │ │ │ │周圍均有原印文││ │ │之印文各1 枚│ │ │ │ │ │影本邊框) ││ │ │ │ │ │ │ │ ├───────┤│ │ │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 │ │ │ │ │ │97簡上75卷第21││ │ │ │ │ │ │ │ │、22頁原本 │├──┼──────┼──────┼────┼────┼──────┼───┼──┼───────┤│ 9 │林怡峯、汪呈│將林怡峯、汪│林怡峯 │97年9 月│桃園地院97年│97年9 │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芬之97年7 月│呈芬為被上訴│汪呈芬 │1 日後至│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3 頁影本 ││ │21日請假狀(│人,於97年7 │ │97年9 月│號 │ │ │ ││ │下稱本件9707│月21日,向桃│ │16日前某├──────┼───┼──┼───────┤│ │21請假狀) │園地院提出之│ │日 │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97年度簡上字│ │ │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20頁影本 ││ │ │第75號案件請│ │ │42號 │ │ │ ││ │ │假狀,經桃園│ │ ├──────┼───┼──┼───────┤│ │ │地院於同日,│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將繕本寄送該│ │ │度偵緝字第16│月16日│地檢│46頁影本 ││ │ │案上訴人即本│ │ │46號 │ │ │ ││ │ │案被告之請假│ │ ├──────┼───┼──┼───────┤│ │ │狀繕本影印、│ │ │桃園地檢100 │100年 │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消去林怡峯、│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8頁原本(2 枚││ │ │汪呈芬印文,│ │ │38號 │日 │ │變造之印文原本││ │ │並變造該2人 │ │ │ │ │ │周圍均有原印文││ │ │之印文各1 枚│ │ │ │ │ │影本邊框) ││ │ │ │ │ │ │ │ ├───────┤│ │ │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 │ │ │ │ │ │97簡上75卷第62││ │ │ │ │ │ │ │ │頁原本 ││ │ │ │ │ │ │ │ │ │├──┼──────┼──────┼────┼────┼──────┼───┼──┼───────┤│ 10 │寄件人為林怡│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11月│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峯之信封截角│容為「(寄件│ │19日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19頁上方影本 ││ │影本(下稱本│人)郵遞區號│ │97年12月│42號 │ │ │ ││ │件信封截角①│32557 地址│ │11日前某│ │ │ │ ││ │)(因其內容│桃園縣龍潭鄉│ │日 │ │ │ │ ││ │與特定權利義│大平村16鄰民│ │ │ │ │ │ ││ │務關係或法律│治二 姓名林│ │ │ │ │ │ ││ │有關事實之存│怡峯 電話48│ │ │ │ │ │ ││ │否、範圍,全│93182 」之信│ │ │ │ │ │ ││ │然無涉,欠缺│封截角,並於│ │ │ │ │ │ ││ │文書之意思性│內文「林怡峯│ │ │ │ │ │ ││ │,非偽變造文│」處偽造林怡│ │ │ │ │ │ ││ │書罪之行為客│峯之印文1 枚│ │ │ │ │ │ ││ │體) │ │ │ │ │ │ │ │├──┼──────┼──────┼────┼────┼──────┼───┼──┼───────┤│ 11 │寄件人為林怡│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11月│桃園地院97年│97年12│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峯之信封截角│容為「(寄件│ │19日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11日│地院│19頁下方影本 ││ │影本(下稱本│人)郵遞區號│ │97年12月│42號 │ │ │ ││ │件信封截角②│325 地址桃│ │11日前某│ │ │ │ ││ │)(非偽變造│園縣龍潭鄉大│ │日 │ │ │ │ ││ │文書罪之行為│平村16鄰民治│ │ │ │ │ │ ││ │客體,理由同│ 姓名林怡峯│ │ │ │ │ │ ││ │編號10) │ 電話489318│ │ │ │ │ │ ││ │ │2 」之信封截│ │ │ │ │ │ ││ │ │角,並於內文│ │ │ │ │ │ ││ │ │「林怡峯」處│ │ │ │ │ │ ││ │ │偽造林怡峯之│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12 │載有合作金庫│在載有「合作│林怡峯 │98年1 月│桃園地院97年│98年2 │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帳號及蓋有林│金庫0000-000│汪呈芬 │6 日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3日 │地院│36頁影本 ││ │怡峯、汪呈芬│-533966、450│汪游森妹│98年2 月│42號 │ │ │ ││ │、汪游森妹印│00 、林怡峯 │ │3 日前某├──────┼───┼──┼───────┤│ │文之字條(下│」之字條上偽│ │日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稱本件字條①│造林怡峯、汪│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影本 ││ │)(非偽變造│呈芬、汪游森│ │ │46號 │ │ │ ││ │文書罪之行為│妹之印文各1 │ │ ├──────┼───┼──┼───────┤│ │客體,理由同│枚 │ │ │桃園地檢100 │100年 │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編號10)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19頁影本 ││ │ │ │ │ │38號 │日 │ │ ││ │ │ │ │ │ │ │ ├───────┤│ │ │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 │ │ │ │ │ │編號18 │├──┼──────┼──────┼────┼────┼──────┼───┼──┼───────┤│ 13 │載有帳號700-│在載有「700-│汪呈芬 │98年1 月│桃園地院97年│98年2 │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日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36頁影本 ││ │457454、汪呈│7454、汪呈芬│ │98年2 月│42號 │ │ │ ││ │芬及印文之字│」之字條上偽│ │3 日前某├──────┼───┼──┼───────┤│ │條(下稱本件│造汪呈芬之印│ │日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字條②)(非│文1 枚 │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影本 ││ │偽變造文書罪│ │ │ │46號 │ │ │ ││ │之行為客體,│ │ │ ├──────┼───┼──┼───────┤│ │理由同編號10│ │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19頁影本 ││ │ │ │ │ │38號 │日 │ │ │├──┼──────┼──────┼────┼────┼──────┼───┼──┼───────┤│ 14 │載有汪呈芬字│在載有「汪呈│汪呈芬 │98年1 月│桃園地院97年│98年2 │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樣之信封截角│芬」字樣之信│汪游森妹│6日 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37頁上方影本 ││ │(下稱本件信│封截角上偽造│ │98年2 月│42號 │ │ │ ││ │封截角③)(│汪呈芬、汪游│ │3 日前某├──────┼───┼──┼───────┤│ │非偽變造文書│森妹之印文各│ │日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罪之行為客體│1 枚 │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背下方影本││ │,理由同編號│ │ │ │46號 │ │ │ ││ │10) │ │ │ ├──────┼───┼──┼───────┤│ │ │ │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0頁下方影本 ││ │ │ │ │ │38號 │日 │ │ │├──┼──────┼──────┼────┼────┼──────┼───┼──┼───────┤│ 15 │96年6 月14日│偽造之文書內│汪呈芬 │98年10月│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汪呈芬向吳進│容為「本人汪│林怡峯 │22日後至│度偵緝字第16│月16日│地檢│59頁影本 ││ │發借款八萬元│呈芬向吳進發│汪游森妹│99年10月│46號 │ │ │ ││ │之借據(下稱│借新臺台幣捌│ │16日前某├──────┼───┼──┼───────┤│ │本件借據) │萬元整,立本│ │日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票證明。訴訟│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7 頁影本 ││ │ │地、新竹市」│ │ │42號 │ │ │ ││ │ │,並在立據人│ │ │ │ │ │ ││ │ │欄偽造汪呈芬│ │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 枚,在證│ │ │ │ │ │ ││ │ │明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汪游森妹之指│ │ │ │ │ │ ││ │ │紋及印文各1 │ │ │ │ │ │ ││ │ │枚 │ │ │ │ │ │ │├──┼──────┼──────┼────┼────┼──────┼───┼──┼───────┤│ 16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人96│汪呈芬 │98年10月│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454308之本票│年6 月14日、│林怡峯 │22日後至│度偵緝字第16│月16日│地檢│58頁影本(被告││ │(下稱本件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99年10月│46號 │ │ │於同卷第42頁表││ │4308本票) │幣捌萬元正、│ │16日前某│ │ │ │明本票上指紋為││ │ │到期日96年6 │ │日 │ │ │ │汪游森妹所捺)││ │ │月14日之本票│ │ ├──────┼───┼──┼───────┤│ │ │乙紙。並於發│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票人欄偽造汪│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6 頁影本 ││ │ │呈芬簽名1 枚│ │ │42號 │ │ │ ││ │ │及汪呈芬、林│ │ │ │ │ │ ││ │ │怡峯、汪游森│ │ │ │ │ │ ││ │ │妹印文各1 枚│ │ │ │ │ │ ││ │ │,於「捌萬元│ │ │ │ │ │ ││ │ │正」末偽造汪│ │ │ │ │ │ ││ │ │游森妹指紋 │ │ │ │ │ │ │├──┼──────┼──────┼────┼────┼──────┼───┼──┼───────┤│ 17 │載有汪呈芬字│在載有「汪呈│汪呈芬 │98年1 月│桃園地院97年│98年2 │桃園│見97桃簡1442卷││ │樣及郵局招領│芬」字樣及蓋│汪游森妹│6 日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3 日│地院│第37頁下方影本││ │章之信封截角│有郵局招領章│ │98年2 月│42號 │ │ │ ││ │(下稱本件信│之信封截角上│ │3 日前某├──────┼───┼──┼───────┤│ │封截角④)(│偽造汪呈芬、│ │日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非偽變造文書│汪游森妹之印│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1頁背上方影本││ │罪之行為客體│文各1 枚 │ │ │46號 │ │ │ ││ │,理由同編號│ │ │ ├──────┼───┼──┼───────┤│ │10) │ │ │ │桃園地檢100 │100 年│桃園│100 偵緝38卷第││ │ │ │ │ │年度偵緝字第│4 月12│地檢│20頁上方影本 ││ │ │ │ │ │38號 │日 │ │ │├──┼──────┼──────┼────┼────┼──────┼───┼──┼───────┤│ 18 │載有合作金庫│在載有「合作│林怡峯 │98年10月│桃園地院97年│98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0000-000-000│金庫0000-000│汪呈芬 │22日後至│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9頁影本 ││ │966 、林怡峯│-533966 、林│汪游森妹│99年10月│42號 │ │ │ ││ │、汪呈芬、汪│怡峯、汪呈芬│ │16日前某├──────┼───┼──┼───────┤│ │游森妹之印文│」之字條上偽│ │日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字條(下稱本│造林怡峯、汪│ │ │度偵緝字第16│月16日│地檢│61頁影本 ││ │件字條③)(│呈芬及汪游森│ │ │46號 │ │ │ ││ │非偽變造文書│妹之印文各1 │ │ │ │ │ ├───────┤│ │罪之行為客體│枚 │ │ │ │ │ │可資比對文件:││ │,理由同編號│ │ │ │ │ │ │編號12 ││ │10)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偽(變)造文│原本 │影本 ││ │書 │ │ │├──┼──────┼─────────┼─────────────┤│ 1 │本件付費約定│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本院97票822 卷第7 頁 ││ │協議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112 頁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4 ││ │ │3(見本院101審訴26│ 頁 ││ │ │1 卷【以下簡稱審訴│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2頁││ │ │卷】第11頁) │⒌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4頁│├──┼──────┼─────────┼─────────────┤│ 2 │本件損害賠償│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本院97票822卷第8 頁 ││ │協議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1 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3 ││ │ │6(見審訴卷第11頁 │頁 ││ │ │) │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9頁││ │ │ │⒌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2頁│├──┼──────┼─────────┼─────────────┤│ 3 │本件損害賠償│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本院97票822卷第9 頁 ││ │約定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55 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3頁││ │ │5(見審訴卷第11頁 │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5頁││ │ │) │ │├──┼──────┼─────────┼─────────────┤│ 4 │本件454302本│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本院97票822 卷第6 頁 ││ │票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6頁│├──┼──────┤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8頁││ 5 │本件454304本│2(見審訴卷第11頁 │ ││ │票 │) │ │├──┼──────┤ │ ││ 6 │本件454305本│ │ ││ │票 │ │ │├──┼──────┼─────────┼─────────────┤│ 7 │本件買賣契約│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0 頁││ │收據單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5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56頁││ │ │4(見審訴卷第11頁 │⒋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73頁││ │ │) │ │├──┼──────┼─────────┼─────────────┤│ 8 │本件970609請│見桃檢100偵緝38卷 │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4頁 ││ │假狀 │第27頁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21頁││ │ │ │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7頁│├──┼──────┼─────────┼─────────────┤│ 9 │本件970721請│見桃檢100偵緝38卷 │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3 頁││ │假狀 │第28頁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20頁││ │ │ │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6頁│├──┼──────┼─────────┼─────────────┤│ 10 │本件信封截角│無 │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9頁上││ │① │ │方 │├──┼──────┼─────────┼─────────────┤│ 11 │本件信封截角│無 │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9頁下││ │② │ │方 │├──┼──────┼─────────┼─────────────┤│ 12 │本件字條① │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6頁││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⒊見桃檢100偵緝38卷第19頁 │├──┼──────┼─────────┼─────────────┤│ 13 │本件字條② │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6頁││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⒊見桃檢100 偵緝38卷第19頁│├──┼──────┼─────────┼─────────────┤│ 14 │本件信封截角│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7頁││ │③ │ │ 上方 ││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 背面下方 ││ │ │ │⒊見桃檢100偵緝38卷第20頁 ││ │ │ │ 下方 │├──┼──────┼─────────┼─────────────┤│ 15 │本件借據 │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9頁││ │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4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1(見審訴卷第11頁 │ ││ │ │) │ │├──┼──────┼─────────┼─────────────┤│ 16 │本件454308本│保管字號:本院101 │⒈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8頁││ │票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3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2(見審訴卷第11頁 │ ││ │ │) │ │├──┼──────┼─────────┼─────────────┤│ 17 │本件信封截角│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7頁││ │④ │ │ 下方 ││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1頁││ │ │ │ 背上方 ││ │ │ │⒊見桃檢100偵緝38卷第20頁 ││ │ │ │ 上方 │├──┼──────┼─────────┼─────────────┤│ 18 │本件字條③ │無 │⒈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9 ││ │ │ │ 頁 ││ │ │ │⒉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1頁│└──┴──────┴─────────┴─────────────┘附表三:

┌──┬───────┬───────────┬───────────┬───────────┐│編號│偽(變)造文書│比對文件 │鑑定結果 │備註 ││ │名稱 │ │ │ │├──┼───────┼───────────┼───────────┼───────────┤│ 1 │本件借據原本1 │⒈林怡峯之新竹國際商業│⒈借據上所捺1 枚指紋,│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件 │ 銀行印鑑卡原本1 件 │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 局100 年10月12日刑鑑││ │ │⒉林怡峯新竹國際商業銀│ 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 │ 書。 ││ │ │ 原本1 件 │⒉有關借據上「林怡峯」│⒉見竹檢100偵9733卷第 ││ │ │⒊林怡峯合作金庫商業銀│ 字跡與林怡峯本人簽名│ 59至60頁。 ││ │ │ 行龍潭分行綜合儲蓄存│ 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 ││ │ │ 款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份│ 該字跡特徵不顯,無法│ ││ │ │⒋林怡峯臺灣銀行桃園分│ 鑑定。 │ │├──┼───────┤ 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 ││ 2 │本件本票原本4 │ 1 件 │本票(票號分別為454302│ ││ │件(票號分別為│⒌林怡峯臺灣土地銀行桃│、454304、454305號)及│ ││ │454308、454302│ 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付費約定協議書上之「林│ ││ │、454304、4543│ 款印鑑卡原本1 件 │怡峯」字跡與左列比對文│ ││ │05號) │⒍林怡峯臺灣中小企業銀│件上簽名字跡【結果為字│ │├──┼───────┤ 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跡不相符】。 │ ││ 3 │本件付費約定協│ 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件 │ │ ││ │議書原本1 件 │⒎林怡峯臺灣中小企業銀│ │ │├──┼───────┤ 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 ││ 4 │本件買賣契約收│ 定書原本1 件 │買賣契約收據單上之「林│ ││ │據單原本1 件 │ │怡峯」與左列比對文件上│ ││ │ │ │「林怡峯」簽名字跡【結│ ││ │ │ │果為字跡不相符】。 │ │└──┴───────┴───────────┴───────────┴───────────┘附表四:

┌──┬───────┬───────────┬───────────┬───────────┐│編號│偽(變)造文書│比對文件 │鑑定結果 │備註 ││ │名稱 │ │ │ │├──┼───────┼───────────┼───────────┼───────────┤│ 1 │本件借據原本1 │⒈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1│⒈所送吳進發、汪呈芬、│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件 │ 6 頁「汪呈芬」印文。│ 林怡峯之指紋卡指紋、│ 局102 年6 月3 日刑鑑││ │ │⒉竹檢100偵9733卷第23 │ 汪游森妹指紋卡右、左│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頁「汪呈芬」印文。 │ 食指指紋,與借據上所│ 書。 ││ │ │⒊桃檢98他5226卷第2 頁│ 捺指紋比對結果,均不│⒉見訴卷一第148至160頁││ │ │ 背「汪呈芬」印文。 │ 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 ││ │ │⒋桃檢98他5226卷第3 頁│ 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⒊鑑定方法: ││ │ │ 「汪呈芬」印文。 │ 現相符者。 │ ①指紋部分:指紋特徵││ │ │⒌桃院97簡上75卷第22頁│⒉本件借據上「汪呈芬」│ 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 │ │ 「汪呈芬」印文。 │ 印文與左列資料上之「│ 比對法。 ││ │ │⒍桃院97簡上75卷第62頁│ 汪呈芬」印文比對不相│ ②印文部分:放大檢視││ │ │ 「汪呈芬」印文。 │ 符。 │ 、特徵比對及重疊比││ │ │⒎竹檢100偵9733卷第23 │⒊本件借據上「林怡峯」│ 對法。 ││ │ │ 頁「林怡峯」印文。 │ 印文與左列資料上之「│ ││ │ │⒏桃檢98他5226卷第2 頁│ 林怡峯」印文比對不相│ ││ │ │ 背「林怡峯」印文。 │ 符。 │ ││ │ │⒒桃院97簡上75卷第62頁│ │ │├──┼───────┤ 「林怡峯」印文。 ├───────────┤ ││ 2 │本件454308本票│ │⒈所送吳進發、汪呈芬、│ ││ │原本1 件 │ │ 林怡峯之指紋卡指紋、│ ││ │ │ │ 汪游森妹指紋卡右、左│ ││ │ │ │ 食指指紋,與本票上所│ ││ │ │ │ 捺指紋比對結果,均不│ ││ │ │ │ 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 │ │ │ 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 ││ │ │ │ 現相符者。 │ ││ │ │ │⒉本件454308本票上「汪│ ││ │ │ │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⒊本件454308本票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3 │本件454302本票│ │⒈本件454302本票上「汪│ ││ │原本1 件 │ │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454302本票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4 │本件454304本票│ │⒈本件454304本票上「汪│ ││ │原本1 件 │ │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454304本票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5 │本件454305本票│ │⒈本件454305本票上「汪│ ││ │原本1 件 │ │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⒊本件454305本票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6 │本件付費約定協│ │⒈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上│ ││ │議書原本1 件 │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7 │本件損害賠償約│ │⒈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上│ ││ │定書原本1 件 │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8 │本件損害賠償協│ │⒈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上│ ││ │議書原本1 件 │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9 │本件買賣契約書│ │⒈本件買賣契約書收據上│ ││ │收據原本1 件 │ │ 「汪呈芬」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汪呈芬」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10 │本件970609請假│ │有關桃檢100偵緝38卷第 │ ││ │狀、本件970721│ │27、28頁上「汪呈芬」及│ ││ │請假狀原本各1 │ │「林怡峯」印文與本件證│ ││ │件(即桃檢100 │ │物袋中文件上「汪呈芬」│ ││ │偵緝38卷第27、│ │及「林怡峯」印文是否相│ ││ │28頁原本) │ │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 ││ │ │ │法認定。請再蒐集與桃檢│ ││ │ │ │100偵緝38卷第27、28頁 │ ││ │ │ │上「汪呈芬」及「林怡峯│ ││ │ │ │」印文以同枚印章蓋印印│ ││ │ │ │文原本多件,連同印章原│ ││ │ │ │件,彙送憑辦。 │ │└──┴───────┴───────────┴───────────┴───────────┘附表五:

一、扣案之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4本票、本件454305本票、本件454308本票。

二、扣案之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 枚;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具保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 枚;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買方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 枚、買方具保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 枚;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 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及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 枚、證明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 枚、汪游森妹之指紋及印文各1 枚。

三、扣案之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林怡峯、汪呈芬之印文各1 枚、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林怡峯、汪呈芬之印文各1 枚。

四、未扣案之本件信封截角①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枚、本件信封截角②內文「林怡峯」處之林怡峯印文1 枚、本件字條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②之汪呈芬印文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③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信封截角④之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 枚、本件字條③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各1枚。

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7 、15號所示文件原本。附件一:

吳進發前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與林怡峯、林怡峯之妻汪呈芬、及汪呈芬之母汪游森妹(98年4 月1 日死亡)等人有買賣玉器糾紛,吳進發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之本票3 張予林怡。吳進發對此心有不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

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章,並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偽簽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名,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虛偽製作汪游森妹向吳進發購買價值達新臺幣13萬200 元之玉器及6 萬8300元之算命服務,並由林怡峯、汪呈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願意支付吳進發算命費用1 萬8300元、損害賠償費用6 萬元(每張虛偽損害賠償協議書之金額各為3 萬元)等文書,並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偽簽林怡峯簽名,據以虛偽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1 萬8300元、3 萬元,合計7 萬8300元之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454302、454304、454305號),並於97年9 月1 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嗣經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吳進發並以林怡峯、汪呈芬為被告,對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裁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請求給付13萬300 元,因訴無理由,於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均獲敗訴判決,吳進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行使之;嗣林怡峯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發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吳進發為遮掩犯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偽簽汪呈芬、林怡峯簽名,蓋用偽刻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章,虛偽製作汪呈芬向吳進發借貸8 萬元,且林怡峯、汪游森妹擔任見證人之借據,及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發8 萬元之本票,於99年10月16日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