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斌(原名楊韋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舜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陳永坤」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陳永坤」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陳永坤」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舜斌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宏福代書事務所」不動產投資顧問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仲介與投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91年7月4日受陳永坤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法拍屋,陳永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之現金支票1紙(票號P0000
000、發票日91年7月4日、發票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襄理吳瓊棻)予楊舜斌,作為投標之保證金,並經楊舜斌代為繳付至本院執行處,嗣因上開不動產停止公告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到院領回系爭支票,詎楊舜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假冒陳永坤名義偽造陳永坤委任楊舜斌領取上開支票之授權書1份,並在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偽造「陳永坤」之署名1枚、盜用之前為陳永坤處理不動產買賣而持有陳永坤印章後,並於91年7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向本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使本院執行書記官誤認楊舜斌有權代理陳永坤,而由楊舜斌以陳永坤之代理人身分將上開支票領回,足生損害於陳永坤及本院執行處對卷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楊舜斌領得該紙支票後,即持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營業部提示兌現,並將該票面金額120萬6,000元存入其所有之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侵吞入己,花用殆盡。楊舜斌並為掩飾已將保證支票款項侵吞入己之事,而向陳永坤訛稱該法拍屋有問題,聲請退標須半年後才能領回保證支票等語,陳永坤於半年後因保證金支票遲未領回,數度詢問楊舜斌,楊舜斌始承認已領回支票兌現供作己用,並請求陳永坤以之後仲介陳永坤買賣不動產之佣金中扣除以清償上開債務。
(二)陳永坤於93年5月間經由楊舜斌仲介,向曾進發購入座落新竹市○○街○號2樓之1房屋,並於93年7月19日自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67萬6,103元至曾進發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買賣價款。而上開房屋原為經營PUB之處所,陳永坤於購入該屋後曾將之提供予楊舜斌繼續經營PUB,惟僅經營3個月即結束營業,於93年12月30日,楊舜斌先將本件房屋內之裝潢、生財器具以24萬元之代價頂讓予李明豪(李明豪委由其員工關羽桓與楊舜斌簽立頂讓書),並按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期間至9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復利用其之前為陳永坤處理不動產買賣而持有陳永坤印章、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之便,明知未獲陳永坤之同意或授權,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1月6日,先假冒陳永坤名義偽造授權書1份,在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偽造「陳永坤」之署名1枚、盜用陳永坤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向李明豪佯稱獲得陳永坤之授權而行使之,使李明豪誤信楊舜斌業已取得陳永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95萬元買受上開房屋,乃於94年1月11日,李明豪以其員工莊竣華為名義人與楊舜斌簽立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明豪並因此而交付訂金10萬元予楊舜斌,足生損害於陳永坤及李明豪,嗣因楊舜斌遲未依約於94年5月24日前將該屋過戶予李明豪,經莊竣華請求陳永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2份授權書係伊自己書寫後,簽陳永坤署名並蓋章,並與李明豪簽訂買賣契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陳永坤說領回120萬6千元之保證支票後入我戶頭,再另外找案件投資,我跟陳永坤陸續合作的不動產有4、50件,如果是侵占,陳永坤為何還要跟我合作;○○街0號2樓之1房屋是我跟曾進發買的,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才以陳永坤名義買,陳永坤沒有出資,因為貸款金額比買賣金額高,差額20幾萬就放在陳永坤三信銀行簿子扣貸款利息,原本要合開PUB,但陳永坤不肯出資,所以我以一個月付2萬元的租金給陳永坤,之後陳永坤說他不想要這個房子,所以才把房子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給我,陳永坤不可能不知道,水田街的房子權利大部分都是我的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於警詢、偵查時證述:91年7月4日我從我三信戶頭申請現金支票,當面交付楊舜斌,委託他向新竹地院聲請應買公告之不動產,因有其他人聲請應買,最後並未買受,這次的120萬6千元保證金遭其詐欺及侵占,之前念在雙方是國中同學,有十幾年交情,因其跪求暫勿追究,所以才遲未提出告訴;從91年到94年,一共給楊舜斌賣了很多間的房子,都是我名下的房子,楊舜斌的佣金一般都是拿現金;楊舜斌拿了120萬6千元的支票後有去投標,後來他跟我說他要退出,因為房子點交有問題,他要跟民事執行處說他要退出,拖了半年,直到投標半年後我問其他投標人,楊舜斌才承認支票被他挪用,他跪在我面前,要我支持他,不要去找他的父母等語(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15至17、71、81頁,第151號偵查卷第1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給楊舜斌發票人為三信、票面金額120萬6千元的現金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後來楊舜斌跟我說房子有問題,要聲請退保,後來我一直問楊舜斌,問了他半年,但楊舜斌說領回退標支票要等半年,我又去問其他人,說兩個禮拜就可以領回,不用等半年,楊舜斌才承認他把錢侵占了,我叫他還錢,他還不出來,跪在我面前,現場還有朋友洪國文在場,楊舜斌說要回去拜託他爸拿錢出來還,後來也沒下文,因為他還不起錢,就只能用報我案件的方式,由我委託他標買法拍屋,並從他應賺得的佣金中扣除債務,不然他沒辦法還錢;我每次委託被告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時,每一筆都個別簽授權書給被告,授權書沒辦法代簽,我不曾讓被告代簽過授權書,都是本人簽名,91年7月8日的授權書不是我的字,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有印章放在被告那裡,這顆是不是我的,我印象也模糊了,但我沒有提供這個授權書給被告,被告騙我保證金還不能領,我不知道有這個授權書存在,成功路這個房子,因為被告是我的代理人,代理人投標,沒有標到就是去填資料把支票領回來,得標的話錢就會直接進法院,我不知道被告會偷偷去領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172至173、181頁)。又證人洪國文於偵查時證稱確曾與楊舜斌至陳永坤家,楊舜斌與陳永坤2人在談他們的債務,談及法拍的押標金那條帳轉到楊舜斌帳戶裡的事等語明確(見第151號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永坤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91年7月8日授權書影本、91年7月4日呈遞本院之申(「聲」之誤寫)請公告應買狀影本、上開支票影本、證人陳永坤上開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91年7月4日確有一筆
120 萬6千元金額之支出)、三信99年11月19日新三合總字第310135號函(內容為前揭支票經被告於91年7月8日提示兌現等語)在卷可證(分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9至10、37頁,第151號偵查卷第90頁、第3419號民事執行卷第76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41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再核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419號民事執行卷宗,91年7月4日被告楊舜斌以陳永坤送達代收人名義遞狀至本院聲請公告應買,本院執行處法官於翌日即7月5日批示「通知到院,告以已停止公告,定期為特別減價拍賣,無從准予應買,並發還保證金」等文字,其下並有書記官於同日記載「電話通知,7/8上午到院」等文字,其後在91年7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庭,被告提出授權書,表明受陳永坤委任領取該紙保證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遂由被告以應買人陳永坤代理人之名義,領回該紙120萬6千元之支票等節,有申請公告應買狀、本院執行調查筆錄、91年7月8日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該卷第76至79頁),觀諸該紙授權書,其上「陳永坤」之印文,與申請公告應買狀上之「陳永坤」印文相同,但授權書上之「陳永坤」署名,則與書狀上之「陳永坤」署名之簽名字體、筆觸不同,亦與告訴人陳永坤簽名之字體不同,此外,也與被告自己簽名之「楊韋鑌」字體、筆觸不同,應認係不同之人之簽名,被告雖辯稱所有文字都是伊自己寫的,伊寫字不穩,只有簽自己名字才穩定,寫其他字都不太穩定云云,已難憑信,且縱設若為真,惟被告既辯稱凡事均已由告訴人陳永坤概括授權等語,則既被告已被全權授權,本人陳永坤當亦將概括承受被告所為代理行為後之各項法律效力,且被告也以一種字體書寫申請公告應買狀,並蓋上陳永坤印文,衡情被告有何必要反而在授權書上故意以不同簽名之方式以顯示授權者與被授權者係不同之人,以取信他人,且不惟此授權書係以不同於被授權人即被告之字體之書寫、簽名方式以顯示本人陳永坤與被授權人被告係不同之人之簽名,另一紙授權書(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又係以另一種不同字體書寫並簽名(詳後述),若被告真有被概括授權,大可大方地在多份授權書上逕以一種字體書寫,或請陳永坤一次簽署多份授權書即可,有何必要在不同之授權書上以不同字體之「陳永坤」簽名方式顯現,如此反而更證證人陳永坤證述之授權書是每次單筆個別簽授權書等語為真;又被告辯稱可提出多份以前合作的授權書,都是由伊幫陳永坤簽名,以證明伊有受陳永坤概括授權云云,惟直至今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1份非授權人陳永坤親自簽名、且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係以不同簽名方式書寫之授權書,以實其說,本院調取之卷宗,又恰恰均是證人陳永坤否認有授權,而授權書又顯示出確實非陳永坤親自簽名,且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之字體復與被授權人即被告自己簽名之字體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伊身上並未保管陳永坤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房屋權狀,都是簽約當天或前一天證人陳永坤交給伊的等語(見第151號偵查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月5日已通知送達代收人即被告於7月8日到院領回保證支票,若印章不在被告身上,被告有充分時間向證人陳永坤取得印章並請告訴人填寫授權書即可,乃被告捨此不為,而係故意以不同字體的授權書呈給法院以領回支票,亦顯示出被告為掩飾未受證人陳永坤授權,因心虛而故意以不同字體書寫授權書並簽名,以免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起疑等節為真,觀諸原申請公告應買狀上之具狀人「陳永坤」之印文與授權書上「陳永坤」之印文相同,而證人陳永坤復證述伊知道被告遞狀聲請應買不動產等語,再佐以被告自承伊將領得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未得告訴人陳永坤之同意,將錢拿去買公設保留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2頁),應認證人陳永坤之印章係證人陳永坤原放在被告處以供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為各項法律行為時所用,被告在向本院聲請應買不動產後,因故無法應買,為侵吞該筆應領回之保證金,未得本人即證人陳永坤之同意,偽造授權書持向法院行使以領回該紙保證支票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一節為真;被告或空言辯稱「陳永坤簽名也沒用,那顆章才有用,要原文原章才能領回,重點是要投標的那顆章…」云云,避重就輕,或空言「120萬6千元是我跟他私下的借款」、「我們還有其他案件合作,所以錢先入我的帳戶」、「我把票款拿去其他案件使用,一定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我才會使用」云云,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陳永坤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於94年1月6日將我標得之新竹市○○街○號2樓之1法拍屋,未經我本人同意,偽造我的簽名,偽造店舖讓渡契約及授權書,與關羽桓簽約並收取租金及讓渡金,事後更於94年1月11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該房屋以295萬元賣給一名叫莊峻華之男子,因東窗事發而沒有買賣成功,關羽桓與莊峻華是人頭,幕後老板是李明豪,本來是承租人,後來是買主;水田街房屋是我於93年6月向曾進發以267萬元買的,現在也一直在我名下,是我向新竹商銀(現為渣打銀行)貸款285萬元買的,之後楊舜斌經營PUB約3個月收起來,我算股東,94年初楊舜斌跟我說有人要租該房子,但我沒授權給楊舜斌出租或頂讓水田街的房子,94年1月6日的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本來要賣,但被告偷租給別人,偽造我的簽名,且後來又偷賣給別人,沒有告訴我,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授權書均是被告偽造我的簽名,我一開始本來要轉賣投資,楊舜斌當時有想要跟我買這棟房子,約定45日內要過戶完成,但超過45天沒有過戶,卻沒把房子還我,又將房子轉賣給李明豪,被告侵占我的錢後都沒有還我,94年農曆7月7日失蹤,隔3天在電話中跟我說對不起後,一直都沒跟他聯絡上等語(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17、71至72、81至82頁,第529號偵查卷第9頁,第77號偵查卷第26至27、47至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曾進發買的水田街房子資金是我出資,我向渣打銀行貸款,買回來後前幾個月跟楊舜斌合開PUB,因為房屋當時就是現成的酒吧裝潢,由我無償提供房屋,就是不收租金,透過這個方式讓我當股東,PUB由被告經營,有賺錢依比例分,開了2、3個月因為經營不善沒有繼續營業,被告沒有提供我任何獲利,加上我本身從事餐飲業,就沒有繼續處理此事,我根本沒有拿過被告任何租金,在有營業的那2、3個月我有時會過去看,停止營業後我晚上也沒往那裡去,結束營業後房子應該空置在那邊才對,但有一天我經過該處,發現有人在營業,我去打聽後,去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房子租給李明豪他們,後來我要求李明豪把房子還給我,房子後來我有要回來,我聽李明豪講,被告還向他收了10萬元訂金要簽買賣契約,我在被告開的宏福不動產事務所看到的授權書格式都是卷附的這種,我不曾讓被告代簽過授權書,有關於房子頂讓、買賣事宜,在我找李明豪之前都不知情,94年1月6日的授權書上「陳永坤」名字不是我簽,章也不是我蓋的,有沒有這顆章我不確定,簽約時不用提供印鑑證明,只要身分證影本和便章就可以,(提示第115號偵查卷第112至116頁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94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這份是我和被告就本件水田街房屋簽的買賣契約,我要求被告在45日內過戶完成,若未過戶完成合約就失效,因為這個房子我買來就是為了要賣,被告說要買,說會找人來承接這間房子,雖然是被告出面購買,但不見得會過戶到被告名下,所以我要求被告在一定時間內將手續完成,因為這樣,所以我有將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後來被告並沒有在約定時間內過戶完成,所以我收回房子,被告是先跟李明豪簽約還是先跟我簽約我不記得,但我的認知是我將房子自李明豪處要回來後,其餘是被告與李明豪2人之間的事,與我沒有關係,我跟被告有很多投資案,被告是一個仲介角色,我每件投資案都很清楚,都是每一筆單次授權予被告、個案授權,本案這2份授權書我都沒有提供給被告,被告在家裡跪我的那次,其實不只120萬元,而是超過400萬元,因為他還有其他案件,包括代墊款,林林總總,之所以還是讓被告處理我的不動產事宜,除了他跪我跟我拜託外,也因為在正常買賣中,仲介不會經手錢,我沒有概括授權被告,我不可能把身家性命財產全部丟在被告手上,我爸爸拿900萬元給我,被被告侵占了一半以上,和解至今2、3年,我一毛錢都沒拿到,被告如果只是欠我100萬,又何需開口跟我說要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4、230頁)。
2、證人即實際承租、頂讓及買賣水田街房屋之李明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街0號2樓之1房子我是先頂店再買,頂店24萬元有合約,租金是自93年1月至8月每月2萬5千元,押金3個月,因為發現租房子不划算,就向被告買,94年1月買房子交給被告10萬元訂金,我是以約300萬元向被告買的,被告有出具權狀正本、陳永坤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當場有我的員工莊竣華、我,確實都是我跟被告談的,後來才以關羽桓、莊竣華名義頂店、買房子,該屋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陳永坤,陳永坤一直沒出面過,被告跟我們說陳永坤有授權,我直至事後陳永坤說,才知道此事,陳永坤說他沒有授權給被告,他還因此告我,說我和被告串通等語(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20、72頁,第7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出名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員工關羽桓、莊竣華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21至25、64至66、72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94年1月6日授權書影本、店鋪讓渡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陳永坤新竹國際商銀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93年7月19日有267萬6130元金額之支出)、渣打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陳永坤在該行帳戶於93年7月16日匯入69萬元、217萬元,為貸款撥入款項,並於93年7月19日支出購屋款項267萬6103元等語)、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94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證(分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1至14、38至44頁,第77號偵查卷第30至37頁,第151號偵查卷第29、90至94、112至11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時,先稱○○街0號2樓之1房屋是伊幫曾進發得標後,又向曾進發購入,登記在陳永坤下,陳永坤並未出資,購屋款270萬係伊出資云云(見第77號偵查卷第7頁),其後又改稱房子是一人一半權利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反面)、或稱名義是告訴人的,但大部分權利是伊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多種說法,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不論被告與證人陳永坤係委任關係、合夥關係或仲介關係,被告既自承「我們錢都是一件一件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惟就本件不動產買賣與證人陳永坤間究係何法律關係一節,說法卻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該屋合開PUB,因陳永坤未參與,故伊一個月付2萬元的租金給陳永坤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一個月之租金給付收據,觀諸被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多年,於偵查時又提出多紙伊所出具之收據(收據內容分別有:向關羽桓收取訂金5萬元、收取頂店尾款14萬元、收取水田2樓尾款1萬5千元、收取水田2樓8月份租金2萬5千元等,見第2661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並非不清楚收受款項時應出具書面,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明確之原則,乃被告支付陳永坤每月2萬元租金,卻未令證人陳永坤出具收據以釐清兩造權益,並使自己免於可能遭陳永坤二度索取租金之窘境,是其究有無支付陳永坤每月2萬元租金,令人懷疑。且依被告或辯稱○○街0號2樓之1房屋全為伊所有、或一人一半、或大部分為伊所有云云,無論係被告所辯之何者,均顯示出被告就該屋至少有一半以上之權利,乃被告既然就該房屋有一半以上之權利,房屋若要出售,則依被告所辯稱之證人陳永坤將權狀、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伊、及其原本留存之證人陳永坤便章,逕與他人簽約後,再令名義人之證人陳永坤交付印鑑證明用以辦理過戶即可,被告有何必要與權利小於自己的證人陳永坤另外再訂一份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見第151號偵查卷第112至1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永坤證述伊所有之該房屋無償提供被告開設PUB數月後停止營業,又未分得任何營利,故而將伊所有之該房屋出售,因被告要向伊買,伊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節較為相符;而被告就此多此一舉之行為,或辯稱因為要送銀行估價云云、或辯稱之前沒有實價登錄,要一份買賣契約送進去云云、或稱有時候買賣本來就會寫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亦答非所問,且均不符常情,無從採信。被告又辯稱若非證人陳永坤全權委託伊處理,何以自91年起至94年間,證人陳永坤仍持續不斷委託伊處理各項法拍屋事宜云云,惟依證人陳永坤證述因與被告係國中同學,感情很好,91年間因被告侵占保證支票120餘萬後,又在伊面前跪求,伊才以其後若被告仲介其他案件應得之仲介費中扣除以還款,是以才會再持續讓被告仲介不動產買賣接洽等事宜等語,已如上述說明,就證人陳永坤而言,此部分之陳述並不違反常情,故被告其後又幫證人陳永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一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持續為證人陳永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不直接推論被告已受證人陳永坤概括地全權授權;但就被告而言,被告雖為上開辯詞,且多次供陳在事實一(一)所示120萬6千元保證支票事件之後還有為證人陳永坤投資4、50件案件,可以找出30件以上的投資資料等語,惟其自本院準備程序開始直至審理辯論終結長達近一年半之期間內,無法提供任何一件為證人陳永坤處理其他案件之詳細資料以實其說,雖被告有提出數紙陳永坤名下其他房屋之水費繳納收據或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電腦列印法拍屋資料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77頁,第151號偵查卷第38至52頁),惟其中數紙資料與證人陳永坤無關,有關部分者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幫證人陳永坤處理不動產事宜,而此節證人陳永坤與被告自始本即均無爭執,且亦與被告為他人之代理人,為本人繳納各項費用後據以點交不動產,故而持有本人名義之各類單據等常情相符,惟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證人陳永坤概括授權、或證明水田街房屋係被告所有或擁有大部分權利等節,是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辯稱伊僅欠證人陳永坤1百多萬元,和解當時因為伊很疲憊,告訴人等人又一直叫伊趕快和解,不然會判,故而匆匆和解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惟觀該2紙診斷證明書,可看到最早的診療時間是103年2月25日(直至103年4月1日,共就診3次),與本案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陳永坤、李明豪和解之日期(100年5月16日及25日),已差距2年9月餘,且無何直接關係,是被告持103年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100年5月間之和解係迫於精神疲憊云云,並無理由,而無從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於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罪名: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本院執行書記官誤認被告有權代理,而由被告以告訴人陳永坤之代理人身分將保證支票領回,足生損害於陳永坤及本院執行處對卷證文書等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詐領回支票後兌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李明豪行使,使李明豪誤認被告有權代理陳永坤,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明豪並因此交付訂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永坤及李明豪,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永坤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並非以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之支票後兌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係以偽造之授權書交付本院,使本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據以兌現,此部分所犯應為詐欺取財罪,並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關係,公訴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與此部分具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增列,且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相隔2年,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永坤前為國中同學,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多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己利,利用告訴人陳永坤對自己之信任,二度偽造授權書,詐欺本院公務員及被害人李明豪,並生損害於本院對卷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明豪及陳永坤,犯罪之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與被害人李明豪、陳永坤和解,惟至今僅部分賠償李明豪,就被害人陳永坤部分則分文未付,且否認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緝,96年12月31日前最後一次之通緝,係於95年12月15日以竹檢威大緝字第1569號發布通緝後,復於96年5月11日以竹檢慎明緝字第724號併案通緝等節,有上開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529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通緝書、併案通緝書),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緝獲,見第77號偵查卷第1至2頁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事實一(一)、(二)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陳永坤」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授權書2紙,已為被告分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李明豪以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長君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