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倫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54、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倫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鼎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毒品買家李翔宇、李榮達、洪蔡章、張耘豪、陳證幃、曾榮郎、劉達真、潘金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觀」之成年男子及潘偉寧等人賺取差價牟利(詳如附表壹所示);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轉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李榮達、羅惠玲、駱俊廷等人(詳如附表貳所示)。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被告黃鼎倫(下稱被告)及相關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8 、43之毒品交易日期原載為「101 年12月12日」、「100 年11月1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
1 年11月12日」、「100 年11月27日23時40分」(見本院卷第46、50頁均背面),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5號之毒品交易金額原載為「數千元」、「8-9 千元」、「8-9 千元」亦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 千元」、「3 公克,6 千元」、「4 公克、1 萬1 千5 百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1次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次暨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 次等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6、76、159 頁均背面),並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0.2 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交易日期是100年11月12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5(即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交易金額分別是3 千元、6 千元及11,500元,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販賣金額是6 千元,數量為3 公克,買家給我9 千元,是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的3 千元,所以總數才會是9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販賣金額及數量跟我警詢所說是11,500元、4 公克;本案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有獲利,但都很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1 小包3 百元獲利大約
5 至1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1小包1 千元獲利大約1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0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並查:
⒈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3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李翔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191 頁至第
193 頁背面、第207 至208 頁),又有該3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李翔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191 頁背面至第193 頁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⒉就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4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李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136 頁至第
141 頁背面、第166 至167 頁),又有該4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李榮達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
1 偵854 卷三第137 頁至第140 頁背面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⒊就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5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洪蔡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225 至22
6 頁、101 偵1944卷二第194 至197 頁背面),又有該5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洪蔡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
1 偵1944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背面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⒋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9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張耘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35至
42、62至63頁),又有該9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張耘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36至41頁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⒌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3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陳證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69至71頁背面、第92至93頁),又有該3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陳證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⒍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3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榮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3至8 頁、27至28頁),又有該3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曾榮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4 至6 頁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⒎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7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劉達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1944卷二第30
8 至315 頁背面,101 偵854 卷三第220 至221 頁),又有該7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劉達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1944卷二第309 至313 頁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⒏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潘金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1944卷二第33
1 至333 頁,101 偵854 卷三第215 至216 頁),又有該
2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潘金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
101 偵1944卷二第345 至346 頁),堪以認定。⒐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羅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幫友人即綽號「達觀」成年男子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1944卷二第380 至387頁,101 偵854 卷三第262 至263 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惠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1944卷二第383 至384 頁警詢提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⒑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4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潘偉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10
1 至103 、129 至130 頁),又有該4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潘偉寧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11
2 至115 頁),堪以認定。⒒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李
榮達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854 卷三第136 至141 頁背面、第166 至167 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榮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堪以認定。
⒓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羅
惠玲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羅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1944卷二第380 至387 、421至422 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惠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1944卷二第383 頁),堪以認定。
⒔就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轉讓海洛因毒品予駱俊廷共
4 次犯行部分,亦有該4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俊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156 至164 頁),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為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41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皆有少許獲利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足徵其確有藉此牟利之意甚明。
㈢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
,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先此敘明。
㈡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MDA 及安非他命等成
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轉讓予李榮達、羅惠玲各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示所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4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榮達、羅惠玲各1 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駱俊廷共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以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各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示2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業如上述。
㈣被告所犯上揭共4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⒉查被告就上揭共47罪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外,並均曾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見101 偵854 卷三第241 、273 至277 、287 、294 頁),爰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游潘春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該潘春琪之人係為警方主動查獲,非被告供述後始查獲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 月22日竹檢家良101 偵854 字第0173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無法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寬典。
㈦另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身心、四肢健全,又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理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他人,其於犯罪時年屆29歲已近而立之年,有獲利為87,800元,自被告客觀上仍均將第二級毒品計41次販售予毒品買家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 次及禁藥共2 次予他人之舉,犯罪次數頻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縱或其有為家庭之故,仍應尋正途解決,殊無訴諸犯罪手段之理,實難單以前揭證據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背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審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轉讓海洛因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等行為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竟視政府反毒、管制禁藥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戕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復斟酌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共計11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並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次數多寡、時間為100 年11月、12月間尚屬非長,及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屆30歲,離婚,自幼生長於破碎家庭,心想照護祖父母及胞妹,遇損友煽惑,缺乏自制力以致罹犯本案各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101 偵854 卷一第9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供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種類之差異,並衡酌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貳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併諭知罰金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11月、12月間之計41次頻繁毒品交易及共計6 次之轉讓毒品或禁藥、期間非長,且犯罪手法類似,對象總共僅11人,販賣交易所得為87,8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略嫌過重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昭炯戒。
⒊又檢察官雖另求處對被告併科罰金1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
161 頁背面),惟因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均予以沒收(詳後述),故除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因交易價額稍高,爰諭知併科罰金以示警懲外,餘均不另諭知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
79、5889、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為其
所有之物,而手機內SIM 卡是他人販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係其持以聯繫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支手機及SIM 卡已告滅失,自應在上開各該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門號之SIM 卡雖為第三人所申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但該SIM 卡既已售予被告,即為被告所有之物,附此併敘。
⒉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2 次行為既均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前揭2 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手機內SIM 卡,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該2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就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就妨害軍機案件,亦均有同旨判決可參)。
㈡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
毒品所用,另如附表參編號八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女友借貸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背面),均與被告本案上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黃鼎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編│販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 ││號│對象│ │ │ │臺幣) │ │ │├─┼──┼────┼─────┼────┼────┼───────┼───────────────┤│一│李翔│100年11 │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7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宇 │月19日0 │明湖路1050│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 │時26分許│巷106號地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下停車場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李翔│100年11 │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9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宇 │月21日1 │明湖路1050│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 │時5分許 │巷106號地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下電梯口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李翔│100年11 │新竹市火車│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宇 │月26日1 │站附近電玩│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 │ │7時50分 │店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許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四│李榮│100年11 │新竹市成德│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達 │月11日 │路萊爾富超│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 │ │ │商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五│李榮│100年11 │北二高寶山│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達 │月26日 │交流道下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六│李榮│100年12 │新竹市武陵│甲基安非│5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達 │月10日21│路李榮達住│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 │ │時16分許│家附近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七│李榮│100 年11│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5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達 │月12日22│路黃鼎倫住│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 │ │時20分許│處附近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八│洪蔡│100年12 │新竹市成德│甲基安非│3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章 │月2日17 │路萊爾富超│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9 │ │時37分許│商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九│洪蔡│100年12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3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章 │月3日14 │路黃鼎倫住│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 │時許 │處樓下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洪蔡│100年12 │新竹市中華│甲基安非│3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章 │月4日15 │路上新吉星│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1│ │時34分許│遊藝場停車│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場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洪蔡│100年12 │新竹市林森│甲基安非│3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章 │月7日17 │路上風成百│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45分許│家遊藝場門│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2│ │ │口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洪蔡│100年12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3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二│章 │月12日17│路客運駕訓│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55分許│班旁橋邊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3│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5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三│豪 │月9日13 │路上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30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4│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豪 │月9日21 │路上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40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5│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五│豪 │月16日12│路上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許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6│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1 │新竹市中華│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六│豪 │月17日23│路金吉利遊│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30分 │藝場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7│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七│豪 │月19日12│路上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許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8│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八│豪 │月27日13│路上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30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9│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十│張耘│100年12 │新竹市新竹│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九│豪 │月2日21 │國小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30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20│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張耘│100年12 │新竹市中華│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豪 │月4日12 │路上新吉星│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許 │遊藝場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21│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張耘│100年12 │新竹市文昌│甲基安非│7 百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豪 │月7日11 │武昌街口 │他命 │1 小包 │二級毒品罪,處│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 │時許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2│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陳證│100年11 │苗栗縣頭份│甲基安非│3 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幃 │月21日10│鎮上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二│ │時41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3│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陳證│100年11 │苗栗縣頭份│甲基安非│6千元,3│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幃 │月25○○ ○鎮○○道旁│他命 │公克 │二級毒品罪,處│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三│ │時16分許│麥當勞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4│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陳證│100年12 │新竹市景觀│甲基安非│11,500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幃 │月7日22 │大道 │他命 │,4 克 │二級毒品罪,處│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四│ │時17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月,併科罰金新│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25│ │ │ │ │ │臺幣參萬柒仟元│二九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役,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榮│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3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郎 │月12日22│路800巷附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五│ │時9分許 │近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6│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曾榮│100年12 │新竹市煙波│甲基安非│3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郎 │月10日19│飯店對面全│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六│ │時55分許│家超商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7│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曾榮│100年12 │新竹市煙波│甲基安非│3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郎 │月11日18│飯店附近九│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七│ │時9分許 │玄宮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8│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劉達│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3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4日19 │路黃鼎倫住│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八│ │時28分許│處前停車場│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9│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二│劉達│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11日1 │路黃鼎倫住│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九│ │時許 │處前停車場│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0│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劉達│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13日0 │路黃鼎倫住│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20分許│處前停車場│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31│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劉達│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4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15日23│路黃鼎倫住│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 │時5分許 │處前停車場│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2│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劉達│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8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17日21│路黃鼎倫住│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二│ │時許 │處前停車場│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3│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劉達│100年12 │新竹市中興│甲基安非│6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2日20 │百貨旁超商│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三│ │時15分許│門口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4│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劉達│100年12 │新竹市中正│甲基安非│4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真 │月14日2 │路北大路口│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四│ │時30分許│國泰世華銀│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行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5│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潘金│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1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田 │月18日19│路中油加油│他命 │1小 包 │二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五│ │時56分許│站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6│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潘金│100年12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 千元,│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田 │月10日19│路中油加油│他命 │2小 包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六│ │時21分許│站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7│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綽號│100年11 │新竹市天公│甲基安非│3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達觀│月26日16│壇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七│之成│時19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年男│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9│子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潘偉│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寧 │月7日17 │路加油站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八│ │時43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44│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三│潘偉│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寧 │月11日17│路加油站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九│ │時53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45│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四│潘偉│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寧 │月16日16│路加油站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22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46│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四│潘偉│100年11 │新竹市明湖│甲基安非│2千元 │黃鼎倫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十│寧 │月28日18│路加油站 │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 │時26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47│ │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貳(黃鼎倫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新 │罪 名 及 應 處 徒 刑 ││號│ │ │ │ │臺幣) │ │├─┼────┼────┼─────┼────┼────┼───────────────┤│一│李榮達 │100年12 │新竹市客雅│甲基安非│0.2 公克│黃鼎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月9日20 │大道附近 │他命 │,1 小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 │ │時17分許│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沒收之。 │├─┼────┼────┼─────┼────┼────┼───────────────┤│二│羅惠玲 │100年11 │新竹市中華│甲基安非│0.3公克 │黃鼎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月6日14 │路與中山路│他命 │ │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8│ │時9分許 │路口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沒收之。 │├─┼────┼────┼─────┼────┼────┼───────────────┤│三│駱俊廷 │100年11 │新竹市中和│海洛因 │市價約2 │黃鼎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月13日 │路80號 │ │萬9 千元│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三五││40│ │ │ │ │,7 克海│四五二九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洛因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駱俊廷 │100年11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市價約2 │黃鼎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月4日19 │路與延平路│ │萬9 千元│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三五││41│ │時許 │口水餃店旁│ │,7 克海│四五二九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洛因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駱俊廷 │100年11 │新竹市中和│海洛因 │市價約2 │黃鼎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月10日21│路80號 │ │萬7 千元│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三五││42│ │時15分許│ │ │,7 克海│四五二九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洛因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駱俊廷 │100年11 │新竹市中和│海洛因 │市價約2 │黃鼎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月27日23│路80號 │ │萬7 千元│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三五││43│ │時40分許│ │ │,7 克海│四五二九二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洛因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參: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一級海洛因4包【分別各重1.5207公克、1.9479 ││ │公克、0.1656公克、0.3481公克】(101白保26, ││ │見偵卷三第250 頁,鑑驗書見同偵查卷第247 至 ││ │247 頁背面)已入庫。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各重4.4103公 ││ │克、3.2955公克】(101 安保61,見偵卷三第245 ││ │頁,鑑驗書見同偵查卷第247 至247 頁背面) │├──┼──────────────────────┤│三 │玻璃球1 個(101 保304 ,見偵卷三第304 頁) │├──┼──────────────────────┤│四 │電子磅秤1 個(101 保304 ,見偵卷三第304 頁)│├──┼──────────────────────┤│五 │殘渣袋1 個(101 保304 ,見偵卷三第304 頁) │├──┼──────────────────────┤│六 │分裝袋479 個(101 保304 ,見偵卷三第304 頁)│├──┼──────────────────────┤│七 │皮帶1 條(101 保304 ,見偵卷三第304 頁) │├──┼──────────────────────┤│八 │款項37,000元(101保304 ,見偵卷三第30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