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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錦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錦祺前因涉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案發後持刀、械拒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在被害人郭明錚開設之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犯罪情形係持兇器侵入該診所內竊盜,被告對於被害人及該診所環境應有一定之熟識,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逾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成罪,罪刑勢必不輕,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避審判、執行之虞,故有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羈押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另有前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5年度訴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尚待執行監護處分3 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1819號),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1 年1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