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崇儀代 理 人 黃信宏被 告 榊原義道共 同 朱昭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曾鈞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6號),經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

31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榊原義道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榊原義道係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總經理,為新三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責人,與新三興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新三興公司及榊原義道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新三興公司第二工廠東側人貨兩用升降機(許可證編號11E00-0000-0000 、設備編號E82-016 ,下稱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以及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

詎新三興公司及榊原義道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在本件升降機3 樓竟設置「於升降路出入口門與門柱間隙(以下簡稱門間隙)小於5.6 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致該樓層升降路出入口門未完全關閉,而處於門間隙超過1.6 公分,並小於5.6公分時,雖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因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仍翹起,而未被鉤住,致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仍因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可升降搬器,適受僱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公司)而派遣至新三興公司工作之黃美惠,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19時38分許,在新三興公司第二工廠3 樓,欲將工作臺車拉至本件升降機搬器內,而於本件升降機3 樓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因本件升降機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處於門間隙超過1.6公分,並小於5.6 公分之狀態,而於搬器仍在1 樓之情況下,仍因本件升降機在該樓層僅設置有上開缺陷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機械式安全裝置,而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而可拉開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致黃美惠拉開該門步入後,即由3 樓升降路墜落1 樓搬器頂上前側,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不及送醫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榊原義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榊原義道及被告新三興公司暨其2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榊原義道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榊原義道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二【以下簡稱訴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131 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及其2 人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榊原義道係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之被告新三興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責人,與被告新三興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2 人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本件升降機3 樓於100 年7 月27日之電氣式安全裝置處於「門間隙小於5.6 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狀況,而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處於「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狀況,致該樓層升降路出入口門未完全關閉,而處於門間隙超過1.6 公分,並小於5.6 公分時,雖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因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仍翹起,而未被鉤住,致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仍因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可升降搬器;適受僱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被害人黃美惠,於100 年7 月27日19時38分許,在被告新三興公司第二工廠3 樓,欲將工作臺車拉至本件升降機搬器內,而於本件升降機3 樓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於搬器仍在1 樓之情況下,仍因可拉開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致被害人拉開該門步入後,即由3 樓升降路墜落1 樓搬器頂上前側,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不及送醫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2至23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1、人的供述:

(1)被告榊原義道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04 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18至121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301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一【以下簡稱訴卷一】第17至21頁、第37至39頁、第80至83頁、第101 至10

2 頁、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151 頁背至第164 頁背)。

(2)證人江烱堯(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峰公司】電梯保養人員,為被告新三興公司電梯維修外包雇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8 至9 頁、第43至46頁、第119 至121 頁、訴卷二第132 至143 頁)。

(3)證人彭秀珠(被告新三興公司係長,為被害人直屬主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44頁、45頁正面、第119 至121 頁、訴卷二第148 頁背至第150 頁背)。

(4)證人游濙甄(於102 年7 月1 日更名游珂亭,為被告新三興公司檢查員,係被害人同事,且為案發時發現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背、訴卷二第143 至

148 頁)。

(5)證人梁誌銘(被告新三興公司安全衛生室之係長)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

(6)被害人之母許秀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相驗卷第5 至7 頁、第42頁背至46頁、第120 至121 頁)。

(7)被害人之父黃家秋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相驗卷第42至46頁、第120 至121 頁)。

2、書證:

(1)現場勘察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31至40頁)。

(2)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1頁)。

(3)被害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7頁)。

(4)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48至49頁)。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勘驗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50至63、83至96、98至115 頁)。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0月14日勞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76至80頁)。

(7)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99年3 月23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99年5 月20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99年7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99年9月29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100 年

9 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各1 份(見訴卷一第14

2 至162 頁)。

(8)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升降機配置圖、技術部組織人員相關資料(見訴卷一第164 至168 頁)。

(9)國峰公司升降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及門扣之扣鎖裝置之圖片及操作說明(見訴卷一第68頁)。

(10)電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之照片2 張(見訴卷一第69頁)。

(11)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組織表(見訴卷一第

106 頁)。

(12)被害人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見相驗卷第21頁)。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68至69頁)。

(14)被告新三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5 頁)。

(二)認定被告2 人均應注意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之依據:

1、按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法源依據,該標準第1 條明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然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尚未定之,致現尚未施行,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仍施行中)第5 條第3 項及同法第8 條第3 項,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係對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規定,同法第8 條則係對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之規定,且該2 條規範對象均為該法之雇主,有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法源依據查詢列印資料、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沿革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7頁、第108 至12

1 頁、第183 至184 頁),被告2 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既認定如前,自均應注意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2、被告2 人既應注意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且其2 人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亦如前述,則被告2 人均應注意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之情,自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2 人在本件升降機3 樓係設置「門間隙小於5.6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之依據:

1、依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0月14日勞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6至80頁)、國峰公司升降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及門扣之扣鎖裝置之圖片及操作說明(見訴卷一第68頁)、電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之照片2 張(見訴卷一第69頁)及證人江烱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二第132 至143 頁),足見本件升降機之安全裝置設置狀況為:

(1)本件升降機的機械式安全裝置:①本件升降機有2 個獨立的機械式安全裝置:

1 個係以鉤子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扣鎖裝置,且

以此裝置來控制升降路出入口門可否打開,亦即於搬器地板離開指定樓層樓板時,以鉤子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使升降路出入口門打不開,於搬器到達定位時即搬器地板到達指定樓層樓板時,翹起原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鉤子,使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另1 個係設置在搬器外的鐵板,於搬器地板到達指定樓

層樓板時,設置在該搬器外的鐵板,由於設置位置的關係,會來到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的位置,翹起該原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鉤子,且隨著該搬器移動,設置在該搬器外的鐵板亦移位,而於搬器地板離開指定樓層樓板7.5 公分以上時,原翹起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因該鐵板移位,即隨著地心引力下掉,而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換言之,係以此設置在搬器外的鐵板,感應搬器地板與樓層樓板是否相差7.5 公分以內。②然原本應設置於門間隙小於2 公分時,即能鉤住升降路

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為使升降路出入口門與門框能密合於2 公分以內,設置在本件升降機

3 樓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作的比較短一點,致實際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該鉤子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

(2)本件升降機的電氣式安全裝置:①本件升降機有1 個電氣式安全裝置,該裝置之作用,係

需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搬器才可啟動,換言之,以該電氣式安全裝置來判斷搬器可否上下移動即升降。

②然原本應設置當門間隙小於2 公分時,才判定為升降路

出入口門已關門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卻因本件升降機升降路出入口門3 樓所設置之電氣式安全裝置位置,致該樓層於門間隙小於5.6 公分時,該電氣式安全裝置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搬器可以升降,即升降機可開動。

(3)本件升降機之安全裝置,僅就2 個獨立機械式安全裝置間有實際連動效果,就機械式安全裝置與電氣式安全裝置間,則未有連鎖或連動。

2、從而,被告2 人在本件升降機3 樓係設置「門間隙小於5.

6 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乙節應堪認定。

(四)認定被告2 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在本件升降機3樓竟設置「門間隙小於5.6 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方能鉤住

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致該樓層升降路出入口門未完全關閉,而處於門間隙超過1.

6 公分,並小於5.6 公分時,雖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因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仍翹起,而未被鉤住,致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仍因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可升降搬器: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對雇主(自然人)課以刑責,雖非無過失責任,然所要求之違法性認識程度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

2、被告榊原義道固辯稱:本件升降機有取得合格證,且每年檢查,每月保養,我都有依法在作,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本件升降機有於門間隙超過1.6 公分,並小於5.6 公分時,搬器沒有到位,升降路出入口門仍可被打開的狀況等語(見訴卷二第161至162頁)。

3、然查:

(1)本件升降機雖有取得合格證,為國峰公司於82年1 月製造並設置在被告新三興公司,且於設置日起由中華鍋爐協會每年定期檢查,並由被告2 人委由國峰公司派員每月保養,另被告榊原義道於97年6 月始開始任職被告新三興公司等情,有台菱電梯每月保養暨自動檢查紀錄表影本7 紙(100 年1 月至7 月,影本見相驗卷第22至28頁,原本見相驗卷第128 頁彌封袋)、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八二字第一一三七六(1 )號影本(影本見相驗卷第29頁,原本見相驗卷第128 頁彌封袋)、中華鍋爐協會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影本見相驗卷第30頁,原本見相驗卷第128 頁彌封袋)、被告榊原義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訴卷一第115 至116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惟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作業時墜落,就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不論該機械、器具、設備等是誰所有或誰所安裝、設置。是本件升降機雖如前述,非被告榊原義道所有,而屬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有,且非被告榊原義道親自安裝,且係被告新三興公司於被告榊原義道到任前即委由國峰公司派員安裝及每月保養,迄被告榊原義道到任後至案發時仍設置,並委由國峰公司派員每月保養。然被告榊原義道於97年6 月後既任職被告新三興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被告新三興公司之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有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99年3 月23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99年5 月20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99年7 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99年9 月29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100 年9 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各1 份(見訴卷一第142 至162 頁)、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組織表(見訴卷一第106 頁)在卷可憑,被告榊原義道身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且本件升降機於其任內仍設置並運作中,則其對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本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若得以因該機械、器具、設備等非其所有或非所親自安裝或於其到任前即開始設置或有委外保養,即可對於所造成的職業災害不負責,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豈非具文?

(3)被告2 人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以及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既如前述。而其2 人所設置之本件升降機之安全裝置,竟僅就2 個獨立機械式安全裝置間有實際連動效果,就機械式安全裝置與電氣式安全裝置間,卻未有何連鎖或連動之設置,且在機械式安全裝置與電氣式安全裝置間,未有何連鎖或連動之狀況下,復在本件升降機3 樓設置「門間隙小於5.6 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等情,亦均認定如前,且身為雇主之被告榊原義道雖非明知有此安全設備之缺失,而不為設置之改善,然其身為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被告新三興公司之安全衛生委員會議,卻於本件升降機3 樓設置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亦即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自難諉以毫無違法性認識,則被告2 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甚明。

(五)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因本件升降機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處於門間隙超過1.6 公分,並小於5.6 公分之狀態,而於搬器仍在1 樓之情況下,因本件升降機在該樓層僅設置有上開缺陷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機械式安全裝置,而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而可拉開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之依據:

1、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於搬器仍在1 樓之情況下,因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可拉開,而拉開該出入門;且本件升降機3 樓係設置「門間隙小於5.6 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既均認定如前,則本件升降機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於案發時處搬器可升降,且出入口門因門扣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而可開啟之狀態自明,則該出入口門之門間隙當時為超過1.6 公分,並小於5.6 公分之狀態即堪認定。

2、從而,被害人於上開本件升降機搬器在1 樓,然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可開啟之狀況下,開啟該出入口門,則此情形係因本件升降機在該樓層僅設置有上開缺陷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機械式安全裝置,而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自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犯行均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是其2 人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受僱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新三興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受僱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渠等顯然負有監督及管理上之不當疏失,然念及被告新三興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頁、第12

0 頁正反面),及參酌被告2 人之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榊原義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榊原義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二第

126 頁)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榊原義道所任職之被告新三興公司達成和解,並其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榊原義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榊原義道負責被告新三興公司廠房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榊原義道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行為,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榊原義道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之工作不需操作升降機,平日在被告新三興公司內,將工作臺車拉至升降機搬器內之工作,係由被告之直屬主管即彭秀珠負責,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於未通知當時未在場之彭秀珠之情形下,第

1 次自行操作升降機,而平日工作會操作升降機之彭秀珠,則知悉本件升降機需門間隙無縫隙,出入口門門扣始能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並會發出金屬撞擊的「答」一聲,且搬器到達指定樓層時,待聽到蜂鳴器發出之「叭」聲,始能開啟出入口門等情,業據證人江烱堯、彭秀珠、游濙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訴卷二第141 頁背、第143 頁背至第150 頁),是被害人是否依工作分配,不自行操作升降機之情,須雇主在場方能知悉,而案發時僅被害人同事游濙甄在場,亦據證人游濙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4頁),則被告榊原義道當時不在工作現場自明。是被告榊原義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不知被害人擅自操作升降機,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榊原義道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榊原義道尚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榊原義道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