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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高憲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楊智偉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高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楊智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葉高憲、楊智偉及少年陳○棋(年籍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人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居住(下稱安宅一街租屋處),並作為平日聚集之處所。緣陳良瑋於民國99年3月7日凌晨4 時許,前往上址竊取監視器乙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葉高憲因不滿陳良瑋竊取監視器之行為,竟與楊智偉、陳○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義哥之成年人(下稱小凱、義哥)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由葉高憲指示楊智偉、小凱及義哥等人攜帶球棒前往陳良瑋位在新竹縣湖口中興國小附近之租屋處,要求陳良瑋一同前往安宅一街租屋處,陳良瑋因恐遭葉高憲等人教訓而不願意前往,其等即以強暴手段將陳良瑋推拉上車後並帶往安宅一街租屋處,剝奪陳良瑋之行動自由。至該處地下室後,小凱取出玩具槍做勢拉槍機,楊智偉則取出毛巾將陳良瑋雙眼矇住,並蓋上布袋及銬上手銬,再詢問陳良瑋是否有竊取監視器,陳良瑋承認之後,楊智偉以手毆打陳良瑋、葉高憲持電擊棒電擊陳良瑋,在場之人亦有持木棍毆打陳良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良瑋遭毆打後遂要求對方不要將其送至警局,並表示身上沒有錢,值錢物品僅有租屋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在陳良瑋之母黃紫葳名下)與之前竊得之腳踏車,對方如果同意可以拿來作為賠償等語,葉高憲聽聞後復與楊智偉、少年陳○棋、小凱及義哥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葉高憲要求陳良瑋簽立重型機車及腳踏車之讓渡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本票作為竊取監視器之賠償,同時亦撰寫悔過書,陳良瑋因恐再遭葉高憲等人毆打或送至警察局,因而同意簽立讓渡書及簽立悔過書,葉高憲等人遂解開矇住陳良瑋雙眼之毛巾及雙手之手銬,少年陳○棋則取出空白本票、讓渡書及悔過書交與陳良瑋簽立,並於陳良瑋簽立時仍徒手毆打陳良瑋(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陳良瑋簽立後則交由楊智偉收執。楊智偉旋前往陳良瑋之居處牽取陳良瑋所有之機車及竊得之腳踏車,並依陳良瑋所述拿取本票影本2 張(由彭運來簽發)至安宅一街租屋處,葉高憲遂向陳良瑋表明要代其討債,如討得後依行情取得一半之報酬,此時已是翌日凌晨,陳良瑋之人身自由已未受限制,惟陳良瑋為伺機取回機車,遂依葉高憲之指示留在安宅一街租屋處觀看監視器,至99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陳良瑋佯稱要外出購買晚餐,始趁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葉高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

1、2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 廠75B型、口徑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乙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其中乙顆已於99年6月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擊發,其中2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乙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並作為防身之用。嗣於99年8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業經被告葉高憲、楊智偉;上開事實一㈡業經被告葉高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良瑋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9他1280卷第8 至12頁即同卷第89至93頁、99聲拘107 卷第49至53頁、99偵6774卷第71至75頁、99偵6774卷第181至184頁、99偵6774卷第229至2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56頁)、同案少年陳○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99他1280卷第176至182頁即99偵6774卷第42至48頁、99他1280卷第194至199頁、99偵6774卷第206至208頁、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99偵6774卷第83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99偵6774卷第8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蘇勝利於99年8月18日製作之99年8月15日緝獲葉高憲職務報告乙紙(99偵6774卷第94頁)、刑案照片12張(99偵6774卷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27078號鑑定書乙份(99偵6774卷第214至215頁,即同卷第249至2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99偵6774卷第251至2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99偵6774卷第225至2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99偵6774卷第260 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乙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99偵6774卷第261頁)、被害人陳良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99偵6774卷第262頁)、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207號裁定乙紙(少調卷第76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扣案足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證實:1、送鑑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槍號為4773S,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3顆,①其中2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另乙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27078號鑑定書乙份(見99偵6774卷第249至25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高憲、楊智偉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高憲、楊智偉就事實一㈠係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葉高憲、楊智偉與共犯陳○棋、小凱及義哥等人,係先剝奪被害人陳良瑋之行動自由後,質問被害人陳良瑋如何賠償,迨聽聞被害人陳良瑋表明家中僅有上開機車、腳踏車等值錢物品後,始起意強制被害人陳良瑋簽立讓渡書、悔過書及本票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又被告2 人與少年陳○棋及小凱、義哥等人間,就上開2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葉高憲就事實一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葉高憲就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3罪間;被告楊智偉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2罪間,均罪名有異、犯意個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高憲、楊智偉與少年陳○棋、小凱及義哥等人就上開事實一㈠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固認被告葉高憲、楊智偉與少年陳○棋、小凱及義哥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然被害人陳良瑋至被告葉高憲、楊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徒手竊取該址門口監視器乙個等情,業經本院10

0 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認定無訛,而被告楊智偉亦供稱被害人陳良瑋所竊取的監視器是伊安裝的、伊有出一點錢,是被告葉高憲出的錢比較多,鏡頭本來是10個,後來裝了8 個,是請人來裝的,之前說7、8千元是指乙個鏡頭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6、174頁);另被告葉高憲則供稱:監視器的損失不只幾千元,乙組有8 個鏡頭,那組花了伊將近10萬元,被害人陳良瑋是強制剪斷電線偷走鏡頭,鏡頭不是說接就接,還要請人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被害人陳良瑋證稱:伊有意思要賠償監視器損失,只是一時之間不知道如何賠償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顯見渠等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據此以觀,難認被告葉高憲、楊智偉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害人讓渡該機車、腳踏車及簽立6 萬元本票顯已高於賠償監視器之損害,惟被告葉高憲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監視器總共花了將近10萬元,被害人陳良瑋是剪斷電線竊取鏡頭,損失不只幾千元等情甚明,是被告葉高憲主觀上顯然認為其所受損失甚鉅,況民事上所能請求損害金額究竟為何,亦不影響被告葉高憲、楊智偉2 人主觀上認其等有求償之權利,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葉高憲、楊智偉均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棋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因少年陳○棋於此2 部分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葉高憲、楊智偉不思循正途求償監視器之損失,竟共同剝奪被害人陳良瑋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陳良瑋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又為求償監視器之費用,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陳良瑋簽立本票、讓渡書及悔過書,對被害人陳良瑋身、心造成極大之恐慌,亦對法律秩序之維持屬嚴重威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另被告葉高憲攜帶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防身之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其於97年間已有持有槍枝,後進而販賣遭本院判刑,另被告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楊智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高憲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23顆,其中8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剩餘之子彈15顆,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其構造上相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高憲、楊智偉、共犯少年陳○棋、義哥及小凱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之毛巾、頭套、手銬、電擊棒、球棒及玩具手槍,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