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暉
凌瑛黛彭 皓郭郁堃胡沂卉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陳森煥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80號、101年度偵字第456號、第698號、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 、1-18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7、1-19至1-22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凌瑛黛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皓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3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電子磅秤壹台、編號3號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號所示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郁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3 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龍若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沂卉犯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號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6號所示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森煥犯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
(一)林朝暉曾於①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 號裁定將上開②至⑤案件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4月、4月及拘役20日,再就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上開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17日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述①至⑥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7年10月3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森煥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 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2月、2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8 月17日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述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18日因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林朝暉、陳森煥均仍不知悔改。
二、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陳森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
(一)林朝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1-5、1-6、1-17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1-5、1-6、1-17 號所示相對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明利。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1-7、1-8、1-11至1-16、1-19至1-22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至1-3、1-7、1-8、1-11至1-16、1-19至1-22號所示相對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8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坤桐。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玟棋。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2月27日21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凌瑛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皓。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 、2-5至2-10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10號所示相對人。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月17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
(三)彭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所示相對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庭有。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12月29日16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路○○號6樓(元首飯店601室)、新竹市○○○○○街○○○號102室等處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郭郁堃與龍若瑋(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龍若瑋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撥打或接聽彭皓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郭郁堃前往交付毒品、收受價款,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皓。又與龍若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3 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龍若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彭皓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郭郁堃前往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皓。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及於101年3 月21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等處查獲龍若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101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郭郁堃。
(五)胡沂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相對人。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處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陳森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1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沂卉。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2、6-3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沂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4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沂卉。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1年1月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樓C0102室查獲,並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於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陳森煥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檢察官101 年3月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見偵字第
698 號卷第220至223頁),而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且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詰問,惟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人當庭進行詰問(見訴字卷第141至149頁),已賦予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發見真實起見,參考外國立法例,而規定「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
101 年1月9日警詢時稱其曾向綽號「莫利」之男子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莫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復於101 年3月7日警詢時稱「莫利」即為被告陳森煥,並一一指稱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被告陳森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206至218頁),然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 102年3月6日審理時卻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其只有向被告陳森煥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過海洛因,且被告陳森煥未曾向其收取過金錢,是因為警方對其表示供出上游可以減刑,其才會在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云云(見訴字卷第 141至149 頁),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毒品交易情節不符,惟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案發時間,距離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101年1月9日、101年3月7日警詢陳述時僅僅不到3 個月,而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102 年3月6日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逾1 年之久,故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前開警詢陳述時對案發經過之記憶顯然較為清楚,亦較不存在因其陳述致他人遭追訴而為他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情事,又細繹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係經警方一一提示各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分別就各次不同時間、地點而陳述不同之交易情形,並再經檢察官於101 年3月7日偵訊時予以確認無誤(見同上偵卷第220至222頁),是以,應認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前開2 次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森煥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得為證據。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無證述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證人胡沂卉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第227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1至1-22號部分:訊據被告林朝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13至33頁、第48至56頁、第299至300頁,訴字卷第72頁、第137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48頁、第124 頁)、證人蔡詠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271至278頁、第286至289頁,訴字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證人王玟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117至120頁、第128至130頁)、證人曾煥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96至100頁、第105 至
108 頁)、證人彭明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186至189頁、第198至199 頁)、證人徐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97至306 頁、第315至318頁)、證人許坤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證人郭鉦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266至269頁背面、第287至291頁),且有本院就被告林朝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42號、第264號、第30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19號、第368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林朝暉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林朝暉於100 年12月28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7、1-19至1-22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所賺取之獲利多寡(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13至30頁,訴字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林朝暉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林朝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1至2-10號部分:訊據被告凌瑛黛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224至231頁、第252至256 頁,訴字卷第72頁、第138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98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第456號卷第125 頁)、證人蔡詠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7頁)、證人曾煥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98頁、第106頁)、證人徐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302至305頁、第316 頁)、證人郭鉦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268頁、第288頁),且有本院就被告凌瑛黛向被告林朝暉所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42號、第264 號、第309 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19號、第368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凌瑛黛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凌瑛黛於101 年1 月17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所賺取之獲利多寡(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224至231 頁),雖被告凌瑛黛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4、2-5、2-7、2-9、2-10號所示交易係以本錢出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希望購毒者將來還會再來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33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凌瑛黛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凌瑛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部分:訊據被告彭皓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698號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第120頁,偵字第456號卷第448頁,訴字卷第72頁、第201頁),並經證人胡進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證人呂庭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6號卷第90至92頁、第226至227 頁),且有本院就被告彭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6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44號、第367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彭皓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彭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1至3-2號所示交易係以本錢出售,但被告龍若瑋因為其介紹客人購買毒品,事後會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於附表一編號3-3 號所示交易則有賺證人呂庭有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35 頁),可見被告彭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彭皓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部分:訊據被告郭郁堃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與被告龍若瑋共同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6號卷第523至525頁、第535至536 頁,訴字卷第72頁、第20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龍若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546至550頁、第570至571頁,審訴卷第121 頁,訴字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125至126頁、第423至427頁、第448 至449頁,偵字第698號卷第62至65頁),且有本院就被告龍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64號、第 34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44號、第367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郭郁堃、龍若瑋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龍若瑋雖於警詢時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交易係以本錢出售,但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率然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郭郁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為被告龍若瑋可以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所以才與被告龍若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彭皓,由其一人前往交付毒品予被告彭皓等情(見訴字卷第236 頁),倘非被告龍若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利可圖,如何能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郭郁堃作為報酬?此亦足徵被告龍若瑋、郭郁堃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郭郁堃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1、5-2號部分:訊據被告胡沂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8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11680號卷第155頁,訴字卷第72頁、第139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98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456號卷第126 頁)、證人徐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73至75頁、第120至121頁),且有本院就被告胡沂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64號、第34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44號、第367 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胡沂卉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胡沂卉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交易係以本錢出售,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販賣毒品給被告彭皓、證人徐丞宏,渠2 人會在與其一同施用毒品時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36 頁),可見被告胡沂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胡沂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部分:訊據被告陳森煥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時間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通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之犯行,辯稱:我在附表一編號6-1、6-4號所示時間、地點都交付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是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找我,見面後,她說沒有毒品可施用很難過,我就拿給她,這2次都沒有向她收錢;附表一編號6-2、6-3 號所示時間、地點是我找證人即被告胡沂卉出來吃飯,順便請她幫我找綽號「二呆」之男子,根本沒有談論到毒品的事,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辯護人湯偉律師為被告陳森煥提出辯護謂:買受毒品之人有因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自白之憑信性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薄弱,其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森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起訴書所指之譯文,全無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所約定,僅係被告陳森煥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相約見面之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陳森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101 年1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接受調查時即證稱:(你所持有對外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何?)我向很多人拿過毒品,比較記得是綽號「阿莫」、「莫利」、「豆漿」等男子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莫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13頁)。又於
101 年3月7日警詢時證述:綽號「莫利」之男子真實姓名為被告陳森煥,我是打被告陳森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森煥聯絡,該門號是以我的名字申請,於100 年10、11月份左右,被告陳森煥要我申請一支門號給他用,所以我去竹北家樂福電信辦理給他使用。【附表一編號6-1】(警方提示100年12月15日21時47分至23時15分止共5 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是我與被告陳森煥的毒品交易。本次交易地點在新竹市○區○○路上的東賓旅館樓下,是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0.4 公克的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編號1譯文中被告陳森煥傳簡訊告訴你「找我不要過12點」,這是何意思?)如果要找他購買毒品的話,不要超過12點。(本次與被告陳森煥如何交易?)我於編號2 譯文時我先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當時他告訴我,他在新竹教育大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原本我要過去找他,但他再打一通電話(即編號3 譯文)問我在哪裡,他要過來,當時我告訴他我在東賓旅館,所以他就說他坐車過來,後來在被告陳森煥到了中正路東賓旅館樓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即編號4 譯文),我就下去旅館樓下與他交易。當時是被告陳森煥將1 包裝在夾鏈袋的海洛因捲在1 小根吸管內,然後他從外套口袋內拿出來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將2,500 元交給他,之後他拿到錢後就離開了。【附表一編號6-2】(警方提示100年12月16日9時23分至9時54分止共3 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是我要找被告陳森煥購買毒品,本次交易地點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大路路口的公園,是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1包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為海洛因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共計5,500元。我於編號6譯文通話時,先打電話問被告陳森煥在哪裡,當時他告訴我,他人在中央路與東大路路口的公園,之後我就告訴他我過去找他,要他等我,然後編號 7譯文時我告訴他我要坐車過去,我是坐我朋友阿富的車子過去,之後在編號8 譯文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到了,他就過來跟我見面,然後我與被告陳森煥就在公園內交易了。當時是被告陳森煥從他的外套內拿出2支小吸管,1支裝有1包海洛因,另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將5,500 元交給他,他拿到錢後就離開了。【附表一編號6-3】(警方提示100年12月17日6時0分至6時5分止共3 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是我要找被告陳森煥購買毒品,本次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大路路口陸橋下靠近中正路的路口旁,是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
0.4公克的海洛因1包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為海洛因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共計5,500 元。
我於編號9 譯文通話時先打電話,當時被告陳森煥問我在哪裡,我就告訴他我人在中興百貨門口,然後他告訴我他要去昨天那裡的公園,要我過去找他,我就坐我朋友的車過去那公園附近,然後編號10譯文時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到了,之後他走到靠近中正路這邊的路口跟我見面,然後我與被告陳森煥就在路旁交易,當時我就拿5,500 元給被告陳森煥,他就從外套口袋拿出2支吸管給我,1支裝1包海洛因,另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在我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他就走路離開了。【附表一編號6-4 】(警方提示100年12月23日22時52分至24日0時32分止共8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是我要找被告陳森煥購買毒品,本次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附近的印順橋上,是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1包0.4公克的海洛因,價格為 2,500元,被告陳森煥先在編號16譯文時打給我,告訴我要買毒品的話,不要太晚,之後我在編號17譯文時傳簡訊告訴他我約20分鐘到,編號18譯文時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人在南大路上的彩虹橋(即印順橋),並問我大約多久到,我告訴他我人在香山,約10分鐘到,之後編號19、20、21譯文是他打電話催我快點到,編號22譯文聯絡完後,我們就在印順橋靠近南大路上的橋頭上交易。當時他是拿用1 支吸管裝的1 包海洛因給我,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他就沒有跟我收錢,在我離開那裡約3、5分鐘後,我去找朋友借錢要還給他,然後我在編號23譯文時打給他,要還他錢,他告訴我先不用給,之後他也沒有跟我收錢。(經警方提示100年12月26日23時39分至27日6時26分止共14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這幾通通話也是我要找他購買毒品,在我準備要坐車過去時,他傳簡訊告訴我他住的地方附近有警車,他現在不能出去,所以這次沒有交易,要我在5點以後打給他,但在6點多時他打電話告訴我一名綽號「阿木」之男子的海洛因品質不錯,要我去找他拿,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為何你找被告陳森煥購買毒品,於聯絡電話中沒有提起購買毒品的種類及數量,你與被告陳森煥聯絡毒品交易如何確定要購買的毒品及數量?)因為被告陳森煥怕被警方監聽,所以要我只要聯絡如何找他就好了,不要電話中明講要向他購買毒品,每次我與他見面時他身上都會帶2 種毒品,而且我購買的數量不會多,所以每次他身上都會有足夠的量賣給我,且他的毒品都是用1小段吸管裝起來。(警方於101 年1月9日20時0分,經你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路○○○ 巷○○弄○○號C10102室被告陳森煥居住的套房勘查時,警方當場在套房內查獲被告陳森煥持有毒品案,當時被告陳森煥身上及套房內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放入裁剪過的吸管內,現場警方所查獲之用吸管藏放的毒品樣式,是否是你與被告陳森煥交易時交付的毒品一致?)被告陳森煥習慣是將毒品用吸管捲起來,這是他的特殊習慣等語(見偵字第 698號卷第207至217頁)。
2、於101 年3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再度提示前揭警詢筆錄予證人即被告胡沂卉閱覽確認,證人即被告胡沂卉表示警詢筆錄確有依其陳述記載,內容都實在,並於具結後證述:【附表一編號6-1】(100年12月15日23時15分後某時由被告陳森煥販賣毒品給你?)是,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上東賓旅館樓下,我以2,500元現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0.4公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2】(100 年12月16日9時54分後某時由被告陳森煥販賣毒品給你?)我是以2,500 元向被告陳森煥購買0.4 公克海洛因、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500 元現金,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中央公園內。【附表一編號6-3】(100年12月17日6時5分後某時由被告陳森煥販賣毒品給你?)我是以2,500元向被告陳森煥購買0.4公克海洛因、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500 元現金,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陸橋下靠近中正路之路口旁。【附表一編號6-4】(100年12月24日0 時32分後某時由被告陳森煥販賣毒品給你?)這次我是要以2,500元購買1 包0.4公克海洛因,但是是賒帳,到現在都還沒把錢給他,我原本預定晚一點給他,但是他說不用。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附近印順橋上。(100年12月27日6時26分後某時由被告陳森煥販賣毒品給你?)這一次沒有交易,因為被告陳森煥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家附近有警車,就取消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98號卷第220至222頁)。
3、由上可知,經警方一一提示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森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即被告胡沂卉已就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不同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森煥之交易情節分別詳為陳述;且所述被告陳森煥交付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藏裝於裁剪過之小段吸管內以方便攜帶、交付之樣式,亦與警方偕同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101年1月9日20時0分前往被告陳森煥住處所查獲之被告陳森煥隨身攜帶及置放於套房內之毒品包裝樣式相符;以及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所述自被告陳森煥處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與員警查獲被告陳森煥確實持有6包海洛因及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吻合,此有當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98號卷第267至284 頁),並有本院就被告胡沂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胡沂卉之前揭筆錄內)在卷可稽,在在足徵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另縱然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並未於歷次通聯中向被告陳森煥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但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亦已明確證述:這是因為被告陳森煥擔心遭到警方監聽,故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間已有默契,不要在電話中提及購買毒品,只需表明要找被告陳森煥即可,被告陳森煥會隨身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且因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每次購買數量不多,所以被告陳森煥每次身上所攜帶之毒品都有足夠的數量可以出售給證人即被告胡沂卉等情,衡諸販毒者因畏懼其販毒行為遭檢警竊聽之心態,而與購毒者事先私下相約於電話中應以代號、暗語進行溝通,甚至電話中僅僅只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藉以躲避檢警查緝之情形實不可謂為少見,上開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所述情節與常情相符,核屬可信。
4、於本院102 年3月6日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胡沂卉竟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這4 次,都是我先跟被告陳森煥約見面,見面後我就開口向被告陳森煥要毒品,被告陳森煥就將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都沒有拿錢給被告陳森煥,我有說過要給他錢,但他說我也很難過,就不拿錢。這4 次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4 號這次我請朋友載我過去,我是要請被告陳森煥幫我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森煥說我就沒有錢,要調什麼,就把他身上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時候警察來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跟我講說就是供出上游得減刑,我說東西我是跟被告陳森煥拿到手的,警察說那就是他販賣給你的囉,我就有跟警察講說是不是供出上游刑期可以減半,而且我那時候會怕,我想說這樣子講可能比較有利,那時候警察問什麼,因為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記得非常清楚,警察問我是不是這樣,我就說是云云(見訴字卷第141至149頁)。然而,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業已就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實際給付金錢等節,均詳盡陳述在案,倘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102 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真,其為求獲邀供出上游之減刑利益,大可如實證述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這4 次交易都是被告陳森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均未收受金錢等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就歷次交易分別虛偽陳述不同之情節、不同之毒品種類、不同之金額?如此已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附表一編號6-4 號該次交易,被告陳森煥有說不必給錢,證人即被告胡沂卉迄今也尚未給付毒品對價予被告陳森煥(故公訴人認為該次交易係無償轉讓),並就檢警所提示100 年12月26日23時39分至27日6 時26分止共14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該次根本沒有與被告陳森煥實際完成交易(故公訴人未就該次交易起訴)等情,及於101 年1月9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依你前科紀錄,你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經被起訴,該案件是否已經判決?)還沒判決,該案件是起訴販賣,但是我有請律師幫我抗辯只是轉讓毒品,應該有成功等語(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81頁),足見證人即被告胡沂卉在上開警詢、偵訊作證時,清楚了解「有完成交易」、「沒有完成交易」、「有給付金錢(販賣毒品)」、「沒有給付金錢(轉讓毒品)」之情節有別,而非隨意對檢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概胡亂指認,以獲邀供出上游之減刑利益,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為獲邀供出上游之減刑利益,故檢警問什麼就都答稱是云云,恐有偽證之嫌,洵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被告陳森煥就像我哥哥一樣很照顧我,我還住在他那邊,那時候我老公入監,我沒有地方去,我就寄住在他那邊,他也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訴字卷第 139頁背面),倘若屬實,被告陳森煥不僅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施用,還如兄妹般地給予照顧,提供得以臨時安身之居住所,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理應心存感激,是否可能為了獲邀減刑,另額外擔負偽證之刑責,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刻意虛偽證述以誣陷待己如兄妹之被告陳森煥,使之遭受販賣毒品之重罪追訴?亦顯非合理。又案發迄今已逾1 年之久,因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導致被告陳森煥遭起訴販賣毒品之重罪,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是否有承受外在之心理壓力,以致於在本院審理時變異證述內容,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則顯非屬實,不足憑採。
5、被告陳森煥雖辯稱如上,然就附表一編號6-2、6-3號所示交易內容,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這2 次被告陳森煥是要請其協助聯絡綽號「二呆」之男子(見訴字卷第148頁),且綜觀被告陳森煥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間之通話內容,亦絲毫未提及綽號「二呆」之男子,是以,被告陳森煥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信;況且,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業如前述,被告陳森煥猶執前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犯行,顯係試圖卸責,諉不足採。
6、另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率然鋌而走險之理?是以,被告陳森煥雖未吐露歷來購入毒品之價格若干,仍應認被告陳森煥就附表一編號6-1至6-3號所示犯行確有透過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陳森煥等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10、1-17號所示犯行,被告凌瑛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 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森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號所示犯行,被告林朝暉、凌瑛黛、陳森煥均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渠 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1-7、1-8、1-11至1-16、1-19至1-22 號所示犯行,被告凌瑛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 、2-5至2-10號所示犯行,被告彭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所示犯行,被告郭郁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犯行,被告胡沂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被告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有營利之意圖,亦如上述,是核渠5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 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森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4 號所示犯行,均無營利之意圖,是核渠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8號所示犯行,被告彭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郭郁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3號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不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名。
(三)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犯行,被告凌瑛黛就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犯行,被告彭皓就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犯行,被告郭郁堃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犯行,被告胡沂卉就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森煥就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犯行,渠6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森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2、6-3號所示犯行,渠2 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 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郭郁堃與被告龍若瑋就附表一編號 4-1至4-3 號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犯行,被告凌瑛黛就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犯行,被告彭皓就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犯行,被告郭郁堃就附表一編號4-1 至4-3 號所示犯行,被告胡沂卉就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森煥就附表一編號6-1 至6-4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林朝暉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至7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4至1-6、1-10、1-17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加重外,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與其餘編號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森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一編號6-1至6-3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已不得加重外,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與其餘編號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號、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被告林朝暉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案外人許東榮,並確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其向案外人許東榮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30至33頁、第166至171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 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633號就案外人許東榮於100年9 月19日13時10分許、21日1時20分許及20時13分許各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朝暉,及於100年9月24日0時29分許販賣1錢海洛因予被告林朝暉等犯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則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4 至1-22號所示犯行,皆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號所示犯行,因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顯然係在被告林朝暉供述其向案外人許東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且依被告林朝暉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 月16日警詢所述,其另有毒品上游即案外人許姵榆及綽號「阿潭」之男子,故難認此3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案外人許東榮而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②被告凌瑛黛雖於 101年1 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林朝暉所提供乙節(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230頁背面),然被告林朝暉自100年8 月25日起即為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見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42號、第264號、第30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 319號、第368 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且於100 年12月27日即為警拘提到案,於隔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故顯難認被告凌瑛黛之供述與檢警查獲被告林朝暉本案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③被告彭皓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毒品來源僅被告龍若瑋(見訴字卷第235頁正反面),然其於100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林朝暉、凌瑛黛、胡沂卉等人,且如附表一編號3-1 號所示交易之毒品上游為被告龍若瑋,如附表一編號3-2 號所示交易之毒品上游是綽號「大標」之友人等情(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19至24頁),顯見被告彭皓之毒品來源眾多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彭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被告龍若瑋,已有疑問;又被告龍若瑋自100 年12月14日起即為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見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且於100 年12月28日即為警拘提到案,故亦難認被告彭皓之供述與檢警查獲被告龍若瑋本案犯行有何因果關係,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④被告郭郁堃係於101年3月21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並未供述被告龍若瑋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被告龍若瑋自100 年12月14日起即為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並於100 年12月28日為警拘提到案,已如前述,故亦難認被告郭郁堃之供述與檢警查獲被告龍若瑋本案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⑤被告胡沂卉於101 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曾向很多人拿過毒品,比較記得是綽號「阿莫」之男子、綽號「莫利」之男子(即被告陳森煥)、綽號「豆漿」之男子拿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13頁),並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供承:其將毒品賣給證人彭皓、徐丞宏(即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是其本來就買了,他們剛好要,就拿給他們,其向綽號「阿莫」之男子買多少錢,就賣給他們多少錢等語(見聲羈字第6號卷第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莫」、「豆漿」之男子都不是被告陳森煥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申言之,被告胡沂卉毒品來源眾多,且自承本案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係綽號「阿莫」之男子,而非被告陳森煥,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檢警查獲綽號「阿莫」之男子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已難認被告胡沂卉確有供出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正犯即綽號「阿莫」之男子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從予以減刑。⑥至被告陳森煥則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 1-1至1-22號所示犯行,被告凌瑛黛就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犯行,被告彭皓就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犯行,被告郭郁堃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犯行,被告胡沂卉就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皆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森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或辯稱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辯稱根本沒有交付毒品云云,均未對此犯罪事實予以坦承,洵難依此項規定予以減刑。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1-10、1-17號所示犯行,被告凌瑛黛就附表一編號2-4 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森煥就附表一編號6-1至6-3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時貪念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致罹刑章,審酌渠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至2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即使依上開條例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3 人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朝暉、凌瑛黛、陳森煥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縱然分別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渠3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是以,就被告林朝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至1-9、1-11至1-16、1-18至1-22號所示之罪,與編號1-4至1-6、1-10、1-17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陳森煥所犯如附表編號6-1至6-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林朝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至1-22號所示之罪,被告凌瑛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罪,均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陳森煥等人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渠等各自歷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不一,足見渠等各自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所為均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另兼衡被告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而被告陳森煥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林朝暉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2 名子女,與父母、兄嫂同住,曾從事水電修繕工程,因無獲利故轉而販賣毒品;被告凌瑛黛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2 名子女,目前無業;被告彭皓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曾從事廚師工作;被告郭郁堃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目前未婚,與2 名姊姊同住,從事手機通訊行業務員工作,被告胡沂卉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但沒有子女,與父親同住,曾從事PUB 吧檯工作;被告陳森煥自承教育程度僅初中肄業,無其他親人,曾與友人共同經營洗衣店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3至239頁背面),及被告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陳森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6,000元、19,000元、7,500 元、4,500元、3,000元、13,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6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 1-9、1-18號所示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被告彭皓就附表一編號3-4 號所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郭郁堃就附表一編號4-3號所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林朝暉、彭皓、郭郁堃所犯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林朝暉、彭皓、郭郁堃得選擇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較為有利,故本院無庸就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犯行、就被告彭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犯行、就被告郭郁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仍由本院分別就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1-18 號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朝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7、1-19至1-22號所示犯行,及被告彭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郭郁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犯行,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關於被告凌瑛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犯行,及被告胡沂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森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犯行,本院所量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該次修正對被告凌瑛黛、胡沂卉、陳森煥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由本院分別諭知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已有明定。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84年台覆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行動電話2 支,為被告林朝暉分別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即附表二編號2、4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均為其所有乙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號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3 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4號),為被告彭皓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均為其所有乙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龍若瑋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均為其所有乙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號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五編號16號),為被告胡沂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渠等分別自承在案(見訴字卷第231頁正反面、第235頁、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偵字第456號卷第67頁、第546至550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朝暉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郭郁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之罪,係與被告龍若瑋共犯,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被告龍若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於被告郭郁堃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凌瑛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1至2-10號所示之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係搭配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皆係被告林朝暉所有、出借予被告凌瑛黛使用,並非被告凌瑛黛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林朝暉、凌瑛黛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31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朝暉係與被告凌瑛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1至2-10號所示之罪,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森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之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卡(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係搭配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胡沂卉所有、出借予被告陳森煥使用,並非被告陳森煥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胡沂卉、陳森煥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239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8、1-10至1-17、1-19至1-22 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56,000元,被告凌瑛黛就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9,000元,被告彭皓就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7,500 元,被告郭郁堃就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與被告龍若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4,500元,被告胡沂卉就附表一編號5-1、5-2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3,000 元,被告陳森煥就附表一編號6-1至6-3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3,500元,均係渠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各自之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郭郁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之罪,係與被告龍若瑋共犯,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郭郁堃之主文項下宣告與被告龍若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至附表二、三、四、五、六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置或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 │交易地點│犯罪│交易或│交易價格│主文 ││ │日期 │行為人 │ │方式│轉讓之│/新臺幣 │ ││ │時間 │持用電話 │ │ │重量 │ │ ││ │ │相對人 │ │ │ │ │ ││ │ │持用電話 │ │ │ │ │ │├──┼─────┼─────┼────┼──┼───┼────┼───────────┤│1-1 │100.08.26 │林朝暉 │新竹市經│販賣│0.5公 │2,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22:16後某│0000000000│國路與中│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時許 │ │華路口附│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彭皓 │近7-11 │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八││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100.09.09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1公克 │4,5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5:12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甲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時許 │ │南寮國小│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彭皓 │附近 │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八││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100.09.13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2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02:47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蔡詠翔 │口附近 │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八││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100.09.23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2公克 │10,000元│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 │19:14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海洛│(含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時許 │ │與中央路│因 │重)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王玟棋 │口附近 │ │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三││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5 │100.09.23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1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 │21:10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海洛│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時許 │0000000000│南寮國小│因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 │ │ │附近 │ │ │ │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 │ │彭皓 │ │ │ │ │收;未扣案0九八一八一││ │ │0000000000│ │ │ │ │一五二三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6 │100.09.25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1公克 │5,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 │07:49後某│0000000000│大路與中│海洛│(含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時許 │ │央路口附│因 │重)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王玟棋 │近萊爾富│ │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超商前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三││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100.09.26 │林朝暉 │新竹市經│販賣│1公克 │5,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4:28後某│0000000000│國路一段│甲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時許 │ │45號附近│安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 │ │曾煥成 │ │他命│ │ │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 │ │0000000000│ │ │ │ │收;未扣案0九三九六五││ │ │ │ │ │ │ │四七九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8 │100.09.27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1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2:52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蔡詠翔 │附近 │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三││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9 │100.10.09 │林朝暉 │新竹市東│無償│0.1公 │無 │林朝暉轉讓第一級毒品,││ │17:24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轉讓│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時許 │ │132號5樓│海洛│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 │ │彭明利 │ │因 │ │ │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 │ │0000000000│ │ │ │ │收;未扣案0九八一八一││ │ │ │ │ │ │ │一五二三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00.10.12 │林朝暉 │新竹市大│販賣│各0.1 │各1,000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00後某│0000000000│庄路與瑞│海洛│公克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時許 │ │光街附近│因、│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王玟棋 │便利商店│甲基│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安非│ │ │,均沒收;未扣案0九三││ │ │ │ │他命│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1│100.10.13 │林朝暉 │新竹市武│販賣│0.4公 │2,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8:06後某│0000000000│陵路上 │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 │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徐丞宏 │ │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八││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2│100.10.14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2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00:40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蔡詠翔 │路口附近│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八││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3│100.10.18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2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00:51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蔡詠翔 │路口附近│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八││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4│100.10.20 │林朝暉 │新竹市中│販賣│1公克 │4,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4:56後某│0000000000│華路一段│甲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時許 │ │靠近溪埔│安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 │ │曾煥成 │路某洗車│他命│ │ │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 │ │0000000000│場附近 │ │ │ │收;未扣案0九八一八一││ │ │ │ │ │ │ │一五二三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15│100.10.25 │林朝暉 │新竹市成│販賣│0.2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23:31後某│0000000000│德路35號│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前 │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徐丞宏 │ │他命│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三││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6│100.10.26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1公克 │4,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9:45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甲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時許 │ │南寮國小│安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 │ │徐丞宏 │前 │他命│ │ │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 │ │0000000000│ │ │ │ │收;未扣案0九三九六五││ │ │ │ │ │ │ │四七九八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17│100.10.28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4公 │3,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 │18:09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海洛│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時許 │ │南寮國小│因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彭皓 │前 │ │ │ │、3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 │ │ │,均沒收;未扣案0九三││ │ │ │ │ │ │ │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8│100.12.02 │林朝暉 │新竹市東│無償│0.2公 │無 │林朝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13:07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轉讓│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時許 │ │南寮國小│甲基│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許坤桐 │前 │安非│ │ │、4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0│ │他命│ │ │、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1-19│100.12.05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1公克 │4,5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8:40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曾煥成 │路口附近│他命│ │ │4 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20│100.12.07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2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5:29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郭鉦泓 │路口附近│他命│ │ │、2、3號所示行動電話貳││ │ │0000000000│萊爾富便│ │ │ │支、000000000││ │ │ │利商店 │ │ │ │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21│100.12.10 │林朝暉 │新竹市東│販賣│0.4公 │2,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20:18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南寮國小│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郭鉦泓 │前 │他命│ │ │、2、3號所示行動電話貳││ │ │0000000000│ │ │ │ │支、000000000││ │ │ │ │ │ │ │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22│100.12.19 │林朝暉 │新竹市公│販賣│0.2公 │1,000元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 │18:27後某│0000000000│道五路牛│甲基│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時許 │ │車燒烤店│安非│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郭鉦泓 │前 │他命│ │ │、2、3號所示行動電話貳││ │ │0000000000│ │ │ │ │支、000000000││ │ │ │ │ │ │ │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1 │100.10.29 │凌瑛黛 │新竹市香│販賣│0.4公 │2,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14:03後某│0000000000│北一路上│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萊爾富超│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徐丞宏 │商 │他命│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2 │100.10.30 │凌瑛黛 │新竹市香│販賣│1公克 │4,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18:33後某│0000000000│北一路上│甲基│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萊爾富超│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曾煥成 │商 │他命│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3 │100.10.30 │凌瑛黛 │新竹市香│販賣│0.4公 │2,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20:32後某│0000000000│北一路上│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萊爾富超│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徐丞宏 │商 │他命│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4 │100.11.04 │凌瑛黛 │新竹市大│販賣│0.4公 │3,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一級毒品,││ │23:59後某│0000000000│庄路上萊│海洛│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時許 │ │爾富超商│因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彭皓 │對面之漫│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畫店門口│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5 │100.11.25 │凌瑛黛 │新竹市香│販賣│0.2公 │1,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19:55後某│0000000000│北一路上│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萊爾富超│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郭鉦泓 │商 │他命│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6 │100.11.26 │凌瑛黛 │新竹市東│販賣│0.4公 │2,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16:35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南寮國小│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徐丞宏 │前 │他命│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7 │100.11.27 │凌瑛黛 │新竹市東│販賣│0.2公 │1,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20:37後某│0000000000│大路三段│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南寮國小│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蔡詠翔 │前 │他命│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8 │100.12.02 │凌瑛黛 │新竹市東│販賣│0.4公 │2,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23:49後某│0000000000│大路一段│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與中央路│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陳雅雯 │路口附近│他命│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000│ │ │ │ │產抵償之。 │├──┼─────┼─────┼────┼──┼───┼────┼───────────┤│2-9 │100.12.04 │凌瑛黛 │新竹市香│販賣│0.2公 │1,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21:23後某│0000000000│北一路上│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萊爾富超│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蔡詠翔 │商 │他命│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10│100.12.05 │凌瑛黛 │新竹市香│販賣│0.2公 │1,000元 │凌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 │07:24後某│0000000000│北一路上│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時許 │ │萊爾富超│安非│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陳雅雯 │商 │他命│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000│ │ │ │ │產抵償之。 │├──┼─────┼─────┼────┼──┼───┼────┼───────────┤│3-1 │100.10.11 │彭皓 │新竹市金│販賣│2.0公 │6,000元 │彭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7:38後某│0000000000│山街底附│甲基│克 │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時許 │ │近7-11超│安非│ │ │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編號3號所 ││ │ │0000000000│ │ │ │ │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 ││ │ │ │ │ │ │ │號所示00000000││ │ │ │ │ │ │ │六一門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2 │100.10.13 │彭皓 │新竹市光│販賣│0.2公 │1,000元 │彭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01:30後某│0000000000│復路一段│甲基│克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時許 │ │338號前 │安非│ │ │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電││ │ │胡進河 │ │他命│ │ │子磅秤壹台、編號3號所 ││ │ │0000000000│ │ │ │ │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 ││ │ │ │ │ │ │ │號所示00000000││ │ │ │ │ │ │ │六一門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3 │100.10.29 │彭皓 │新竹市金│販賣│少許 │500元 │彭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01:27後某│0000000000│山二十六│甲基│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時許 │ │街156號 │安非│ │ │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電││ │ │呂庭有 │前 │他命│ │ │子磅秤壹台、編號3號所 ││ │ │0000000000│ │ │ │ │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 ││ │ │ │ │ │ │ │號所示00000000││ │ │ │ │ │ │ │六一門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4 │100.10.30 │彭皓 │新竹市金│無償│少許 │無 │彭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0000000000│山二十六│轉讓│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 │ │ │街156號 │甲基│ │ │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行動││ │ │呂庭有 │前 │安非│ │ │電話壹支、編號4號所示 ││ │ │0000000000│ │他命│ │ │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4-1 │100.10.15 │龍若瑋 │新竹市建│販賣│0.5公 │1,500元 │郭郁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7:19後某│0000000000│功一路49│甲基│克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時許 │ │巷12號前│安非│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號││ │ │彭皓 │ │他命│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扣││ │ │0000000000│ │ │ │ │案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龍若瑋││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4-2 │100.11.08 │龍若瑋 │新竹市建│販賣│1.0公 │3,000元 │郭郁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23:45後某│0000000000│功路與建│甲基│克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時許 │ │新路口附│安非│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號││ │ │彭皓 │近85度C │它命│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扣││ │ │0000000000│ │ │ │ │案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卡 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叁仟元與龍若瑋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4-3 │100.11.21 │龍若瑋 │新竹市建│無償│0.5公 │無 │郭郁堃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12:55後某│0000000000│功一路49│轉讓│克 │ │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時許 │ │巷12號前│甲基│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 ││ │ │彭皓 │ │安非│ │ │示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 │ │0000000000│ │它命│ │ │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5-1 │100.11.30 │胡沂卉 │新竹市光│販賣│0.1公 │1,000元 │胡沂卉販賣第二級毒品,││ │14:54後某│0000000000│復路二段│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時許 │ │與忠孝路│安非│ │ │案如附表五編號15號所示││ │ │彭皓 │附近7-11│它命│ │ │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6號││ │ │0000000000│超商 │ │ │ │所示000000000││ │ │ │ │ │ │ │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2 │100.12.30 │胡沂卉 │新竹市牛│販賣│0.4公 │2,000元 │胡沂卉販賣第二級毒品,││ │11:51後某│0000000000│埔路香山│甲基│克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時許 │ │國小對面│安非│ │ │案如附表五編號15號所示││ │ │徐丞宏 │7-11超商│它命│ │ │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6號││ │ │0000000000│ │ │ │ │所示000000000││ │ │ │ │ │ │ │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1 │100.12.15 │陳森煥 │新竹市中│販賣│0.4公 │2,500元 │陳森煥販賣第一級毒品,││ │23:15後某│0000000000│正路東賓│海洛│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許 │ │旅館樓下│因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胡沂卉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2 │100.12.16 │陳森煥 │新竹市中│販賣│海洛因│海洛因 │陳森煥販賣第一級毒品,││ │09:54後某│0000000000│央路與東│海洛│0.4公 │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許 │ │大路口處│因、│克、甲│、甲基安│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胡沂卉 │之中央公│甲基│基安非│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0000000000│園 │安非│他命1 │3,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它命│公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3 │100.12.17 │陳森煥 │新竹市中│販賣│海洛因│海洛因 │陳森煥販賣第一級毒品,││ │06:05後某│0000000000│央路與東│海洛│0.4公 │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許 │ │大路口陸│因、│克、甲│、甲基安│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胡沂卉 │橋下靠近│甲基│基安非│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0000000000│中正路之│安非│他命1 │3,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口旁 │它命│公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4 │100.12.24 │陳森煥 │新竹市南│無償│0.4公 │無 │陳森煥轉讓第一級毒品,││ │00:32後某│0000000000│大路印順│轉讓│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時許 │ │橋上 │海洛│ │ │月。 ││ │ │胡沂卉 │ │因 │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二:被告林朝暉遭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 │單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1 │SAMSUNG牌白銀色行動電話 │支 │1 │林朝暉 │ ││ │ │ │ │ │ │├──┼────────────┼───┼──┼────┼────┤│2 │SIM卡(0000000000號) │張 │1 │林朝暉 │ ││ │ │ │ │ │ │├──┼────────────┼───┼──┼────┼────┤│3 │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 │支 │1 │林朝暉 │ ││ │話 │ │ │ │ ││ │ │ │ │ │ │├──┼────────────┼───┼──┼────┼────┤│4 │SIM卡(0000000000號) │張 │1 │林朝暉 │ ││ │ │ │ │ │ │└──┴────────────┴───┴──┴────┴────┘附表三:被告彭皓遭查扣之物┌────────────────────────────────┐│執行處所:新竹市○○○路○○號元首飯店601號房 │├──┬────────────┬───┬──┬────┬────┤│編號│扣押物 │單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彭皓 │ ││ │ │ │ │ │ │├──┼────────────┼───┼──┼────┼────┤│2 │電子磅秤 │台 │1 │彭皓 │ ││ │ │ │ │ │ │├──┼────────────┼───┼──┼────┼────┤│3 │索尼愛立信牌黑色行動電話│支 │1 │彭皓 │ ││ │ │ │ │ │ │├──┼────────────┼───┼──┼────┼────┤│4 │SIM卡(0000000000號) │張 │1 │彭皓 │ ││ │ │ │ │ │ │├──┴────────────┴───┴──┴────┴────┤│ 執行處所:新竹市○○○○○街○○○號102室 │├──┬────────────┬───┬──┬────┬────┤│5 │海洛因(毛重0.46公克) │包 │1 │彭皓 │ ││ │ │ │ │ │ │├──┼────────────┼───┼──┼────┼────┤│6 │毒品殘渣袋 │只 │1 │彭皓 │ ││ │ │ │ │ │ │├──┼────────────┼───┼──┼────┼────┤│7 │電子磅秤 │台 │1 │彭皓 │ ││ │ │ │ │ │ │└──┴────────────┴───┴──┴────┴────┘附表四:被告龍若瑋遭查扣之物┌────────────────────────────────┐│執行處所:新竹市○○○路○○巷○○號4樓 │├──┬────────────┬───┬──┬────┬────┤│編號│扣押物 │單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1 │大麻1小包(毛重5.4公克)│包 │1 │龍若瑋 │ ││ │ │ │ │ │ │├──┼────────────┼───┼──┼────┼────┤│2 │煙斗 │支 │1 │龍若瑋 │ ││ │ │ │ │ │ │├──┼────────────┼───┼──┼────┼────┤│3 │大麻攪拌器 │個 │1 │龍若瑋 │ ││ │ │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含09813│支 │1 │龍若瑋 │ ││ │98136號SIM卡1張) │ │ │ │ ││ │ │ │ │ │ │├──┴────────────┴───┴──┴────┴────┤│執行處所:新竹市○○路○○○號3樓 ││ │├──┬────────────┬───┬──┬────┬────┤│5 │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包 │1 │龍若瑋 │ ││ │ │ │ │ │ │└──┴────────────┴───┴──┴────┴────┘附表五:被告胡沂卉遭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 │單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1 │黑色拉鍊包 │只 │1 │胡沂卉 │ ││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胡沂卉 │ ││ │ │ │ │ │ │├──┼────────────┼───┼──┼────┼────┤│3 │玻璃球 │個 │2 │胡沂卉 │ ││ │ │ │ │ │ │├──┼────────────┼───┼──┼────┼────┤│4 │白色拉鍊包 │只 │1 │胡沂卉 │ ││ │ │ │ │ │ │├──┼────────────┼───┼──┼────┼────┤│5 │銀色拉鍊包 │只 │1 │胡沂卉 │ ││ │ │ │ │ │ │├──┼────────────┼───┼──┼────┼────┤│6 │分裝夾鏈袋 │包 │3 │胡沂卉 │ ││ │ │ │ │ │ │├──┼────────────┼───┼──┼────┼────┤│7 │毒品分裝匙 │支 │4 │胡沂卉 │ ││ │ │ │ │ │ │├──┼────────────┼───┼──┼────┼────┤│8 │電子磅秤 │個 │1 │胡沂卉 │ ││ │ │ │ │ │ │├──┼────────────┼───┼──┼────┼────┤│9 │注射針筒 │支 │8 │胡沂卉 │ ││ │ │ │ │ │ │├──┼────────────┼───┼──┼────┼────┤│10 │毒品殘渣袋 │袋 │3 │胡沂卉 │ ││ │ │ │ │ │ │├──┼────────────┼───┼──┼────┼────┤│11 │毒品海洛因(毛重0.22 公 │包 │ │胡沂卉 │ ││ │克) │ │ │ │ ││ │ │ │ │ │ │├──┼────────────┼───┼──┼────┼────┤│12 │毒品海洛因(毛重0.22 公 │包 │1 │胡沂卉 │ ││ │克) │ │ │ │ ││ │ │ │ │ │ │├──┼────────────┼───┼──┼────┼────┤│13 │毒品海洛因(毛重0.17 公 │包 │1 │胡沂卉 │ ││ │克) │ │ │ │ ││ │ │ │ │ │ │├──┼────────────┼───┼──┼────┼────┤│14 │分裝夾鍊袋 │包 │2 │胡沂卉 │ ││ │ │ │ │ │ │├──┼────────────┼───┼──┼────┼────┤│15 │黑色MODEL:A608行動電話 │支 │1 │胡沂卉 │ ││ │ │ │ │ │ │├──┼────────────┼───┼──┼────┼────┤│16 │SIM卡(0000000000號) │張 │1 │胡沂卉 │ ││ │ │ │ │ │ │└──┴────────────┴───┴──┴────┴────┘附表六:被告陳森煥遭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 │單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1 │海洛因(毛重0.36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2 │海洛因(毛重0.6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3 │海洛因(毛重0.59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4 │海洛因(毛重0.58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5 │海洛因(毛重0.36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6 │海洛因(毛重0.56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7 │安非他命(毛重1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8 │安非他命(毛重0.98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9 │安非他命(毛重1.01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10 │安非他命(毛重0.57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11 │安非他命(毛重1.17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12 │安非他命(毛重1.21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13 │安非他命(毛重1.12克) │包 │1 │陳森煥 │ ││ │ │ │ │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陳森煥 │ ││ │ │ │ │ │ │├──┼────────────┼───┼──┼────┼────┤│15 │電子磅秤 │個 │1 │陳森煥 │ ││ │ │ │ │ │ │├──┼────────────┼───┼──┼────┼────┤│16 │夾藏毒品用吸管 │個 │10 │陳森煥 │ ││ │ │ │ │ │ │├──┼────────────┼───┼──┼────┼────┤│17 │黑色UTEC M696行動電話 │支 │1 │陳森煥 │ ││ │ │ │ │ │ │├──┼────────────┼───┼──┼────┼────┤│18 │SIM卡(0000000000、09707│張 │2 │陳森煥 │ ││ │91002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