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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傑浩

陳逸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傑浩、陳逸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與告訴人徐文燕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在新竹縣○○鄉○○路○○巷○ 弄○ 號之「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佑福中心),簽訂「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由告訴人徐文燕取得佑福中心之經營權後,被告林傑浩與陳逸勳並於97年8 月2 日將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告訴人徐文燕,嗣因雙方存有財務糾紛,被告林傑浩與陳逸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徐文燕之同意,於98年初,偽刻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再填載印鑑更換申請書而持向芎林鄉農會憑以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阻止告訴人徐文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另被告林傑浩與陳逸勳明知佑福中心經營權已由告訴人徐文燕取得,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向新竹縣政府領得98年1 、2 月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3萬6500元、低收老人補助款6 萬4000元及98年春節慰問金2000元(惟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元」,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表明應予更正),並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已。嗣經告訴人徐文燕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傑浩、陳逸勳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表明應予更正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傑浩、陳逸勳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傑浩、陳逸勳之供述、佑福中心契約書、佑福中心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大、小章印文、芎林鄉農會

100 年3 月15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傑浩、陳逸勳固不否認渠等有與告訴人徐文燕簽訂「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並將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告訴人徐文燕後,仍於98年初,向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復於98年6 月間,領得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低收老人補助款、春節慰問金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被告林傑浩辯稱:我早就有要解約並請徐文燕遷讓房屋,權利是我的,不是徐文燕的等語;被告陳逸勳辯稱:從頭至尾佑福中心的負責人名字都是我的,我去變更印鑑並無偽造,我也認為我不是去偽造別人名義的印鑑,因為還是我的名字;補助款部分,因為佑福中心的負責人還是我的,縣政府寄支票過來時,支票抬頭也還是佑福中心,佑福中心的負責人是我,不能算我有侵占這筆錢;我認為起訴事實並不能認定我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與告訴人徐文燕於97年8 月間,簽約由

告訴人徐文燕取得佑福中心之經營權,被告林傑浩並於97年

8 月2 日將佑福中心開設於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告訴人徐文燕,惟因雙方發生財務糾紛,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便於98年1 月5 日前往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以阻止告訴人徐文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再新竹縣政府於98年6 月間,將98年1 、

2 月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43萬6500元、低收老人補助款6 萬4000元及98年春節慰問金2000元,以郵寄支票之方式給佑福中心,經被告林傑浩取得新竹縣政府開立之支票,於98年6月18日將其中支票2 張共金額50萬500 元存入佑福中心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是日並提領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審訴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審訴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有契約書、佑福中心開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大、小章印文、芎林鄉農會100 年

3 月15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低收入戶老人安養業務實施要點、內政部發放加菜金及春節慰問金處理原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1 日102 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98年度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5 月16日102 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證(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

0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75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二、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受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由負責人自行營運,以實現設立私人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意旨。惟將部分或全部床位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可能造成假借人頭虛設老人福利機構,卻藉交付或委託名義,行坐收權利金或高昂租金之情形,並不符當初申請設立許可意旨,爰予明文禁止」,再詳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負責人資格、名稱、設立許可申請、駁回、設立許可證書、申請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停業、歇業或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年度備查、財務、會計、人事率有詳細之規定;又其母法老人福利法第4 條、第5 條、第8 條、第1 條、第22條、第34條至第40條針對老人福利補助、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等項亦多規定,可明立法者因認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為保障老人福利,限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更明文禁止將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營運交付或委託他人,以此兼達執行老人福利政策主管機關對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實施外部監督、老人福利補助之重要目的。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傑浩、

陳逸勳簽訂新竹縣私立佑服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佑福中心本來是林傑浩實際經營,我在新竹縣政府上課,剛好遇到林傑浩,我一直想做養護中心,林傑浩主動跟我談,我到林傑浩養護中心看,林傑浩說他無心經營老人院,1 樓是養護中心,說要轉給我,商談時陳逸勳並沒有參與,但林傑浩簽約後,我說負責人也要簽,後來陳逸勳就跟我約在關西交流道休息站簽約。依約機構大小章、農會存摺是否由我保管。我不曉得林傑浩他們有去掛失印鑑,我民事判決勝訴後,我想去新竹縣政府領支票,縣政府說錢已經被領走了,之前處長說如果我的官司贏了,拿單子來就可讓我領。處長還鼓勵我說支票先放著,之後處長可能忘記跟出納講,我問出納,出納說已經把支票寄出去,就被林傑浩領走了。本件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款、低收老人補助款、春節慰問金申請程序我都了解,這也是我自己申請的,相關清冊都是我製作的,製表人「徐文燕」,主辦會計「陳逸勳」章都是我蓋的,因為當時機構是我在經營。結果主管機關直接開支票寄到機構,就被領走了等語(本院卷第

146 頁至第149 頁)。依其所述,固然得以證明其與被告林傑浩、陳逸勳簽訂「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由其取得佑福中心經營權,並取得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後,該帳戶仍遭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嗣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低收老人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經新竹縣政府將各該筆老人福利補助以郵寄支票之方式給佑福中心,仍遭被告林傑浩取走之事實。佐以前揭「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第2 條約定:「機構大小章、負責人用章(印)、芎林農會機構存摺由甲方(即告訴人徐文燕)保管,僅用於與縣府核撥住民申請補助款之存取金額,自甲、乙(即被告林傑浩、陳逸勳)雙方簽約日起不作他用,亦無任何效力,特此聲明」。據此約定,告訴人得保管佑福中心之大小章,並得憑用以提領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老人福利補助,言下之意,實可堪認被告林傑浩、陳逸勳及告訴人徐文燕之間,針對新竹縣政府對佑福中心之補助,為應歸屬由告訴人徐文燕之約定,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判斷,此經本院核閱該份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然質之證人徐文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問:為何不直接把負責人名義變更成你,還要用陳逸勳的名義?)因為政府規定重新申請還要一段時間」(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審判長問:你是跟林傑浩、陳逸勳簽

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的租賃移轉契約書,所以佑福中心的負責人還是陳逸勳?)是,一直都沒有變更」,「(審判長問:所以你從來沒有申請登記為佑福中心的負責人?)是」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依其所述,顯見被告陳逸勳雖有將經營權移轉給告訴人徐文燕,並雙方為新竹縣政府對佑福中心之老人福利補助歸屬由告訴人徐文燕之內部約定,惟對外佑福中心仍以被告陳逸勳為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法定負責人,以被告陳逸勳為合法之代表,新竹縣政府對佑福中心所為之補助,給付對象仍是由被告陳逸勳得合法代表之佑福中心受領給付,既非告訴人徐文燕有合法代表佑福中心受領新竹縣政府提供之老人福利補助給付之權限甚明。再者,被告陳逸勳既能對外代表佑福中心,當因此派生擁有對外用印之權限,而得從事對外代表用印之製作、變更、掛失、廢止等相關事務,方屬合理。再詳告訴人徐文燕製作之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機構公費院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中機構首長欄為「陳逸勳」,此有新竹縣政府10年10月5 日府涉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並請詳參本院卷第54頁),可明被告陳逸勳方為有權代表佑福中心領取老人福利給付之人。參以被告陳逸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林傑浩是我太太的哥哥,○○路00巷0 弄0 號是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由林傑浩在管理,我們有在98年年初去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這是林傑浩要我去辦的,變更後的大小章是林傑浩交給我拿去辦理的,是為了阻止徐文燕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沒錯,但這本來就是我們的章,怎麼會是偽刻?我們也有在98年6 月間有去請領補助款,金額應該跟起訴書所載差不多,是由林傑浩去縣政府社會局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亦見其為佑福中心法定負責人,得合法代表佑福中心並擁有對外用印、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之權限,亦因此得至佑福中心開設於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手續,又因此委由被告林傑浩為其代表佑福中心領取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顯無不許之理。是以,被告林傑浩、陳逸勳所為帳戶憑用印鑑變更,又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舉措後並未再給付給告訴人徐文燕,固有違反其等與告訴人徐文燕之內部約定,但對外仍屬有權為之,難謂渠等所受領之給付為他人「所有」,遑論有何「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情節。至被告陳逸勳代表佑福中心合法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後,未依約將之再給付給告訴人徐文燕,因此違背約定,洵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可明,惟與本件被告陳逸勳、林傑浩涉犯侵占罪嫌之成立判斷並無關聯性,自亦難執前揭民事判決為不利於被告林傑浩、陳逸勳之認定,甚為鮮明。

㈣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林傑浩

、陳逸勳與告訴人徐文燕簽約,由徐文燕取得佑福中心之經營權,告訴人徐文燕得保管佑福中心之大小章,並得憑用以提領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老人福利補助給付,詎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仍向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再受領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低收老人補助款、春節慰問金等老人福利給付之事實。然綜上前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勳、林傑浩變更帳戶憑用印鑑並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時,被告陳逸勳仍為佑福中心之法定負責人,仍享有依法代表佑福中心並對外用印、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之權限,因此至佑福中心開設於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手續,另以授權由被告林傑浩領取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嗣未再給付給告訴人徐文燕,不過違背與告訴人徐文燕間之內部約定,洵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但仍屬有權為之,難認渠等所為係屬「偽造」,或所受領之老人福利補助給付該當於對他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占」。從而,難認被告陳逸勳、林傑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傑浩、陳逸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林傑浩、陳逸勳確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