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漢澤
陳科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01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漢澤、陳科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漢澤因被告陳科竹宣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聘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而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有認識,仍因貪圖利益應允之,而與被告陳科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漢澤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國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領取之國科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交給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科竹,此後即放任被告陳科竹使用。而被告陳科竹考量國科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為美化公司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明知國科公司於93年1 月某日起至94年4 月某日止,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在國科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43紙,銷售額合計2118萬5000元、稅額105 萬925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緯公司)等營業人將統一發票43紙提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5 萬925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碩緯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
5 萬9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被告陳科竹為平衡收支帳目以達上開美化帳面之目的,明知國科公司於上開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連續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9紙、銷售額計2895萬4540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144萬7728元,而幫助國科公司逃漏93、94年度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漢澤辯稱:其只是人頭,掛名當國科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賣發票等語;被告陳科竹辯稱:沒有在買賣發票,國科公司帳目從未申報過,沒必要美化帳戶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鄭漢澤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陳科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③證人江惠如、焦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正犯饒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國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國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科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資料影本、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資料各1 份。經查:
(一)被告鄭漢澤應被告陳科竹之要求,並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上署名,同意擔任國科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漢澤供明在卷,復有國科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科公司92年申請設立及93年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檢偵緝卷二第183-211 頁),而被告陳科竹亦供稱:我找被告鄭漢澤討論要成立國科公司,當時我有銀行瑕疵,有繼承父親債務遺產,無法當負責人,怕銀行來查封公司財產,故找被告鄭漢澤當負責人,公司成立是我找會計師辦,公司資本額是請會計師出暫墊款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二第227頁、第272-273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國科公司於93年間交付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碩緯公司等營業人將統一發票43紙提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5 萬925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暨國科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9紙、銷售額計2895萬4540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14
4 萬772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與查緝案稽查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竹檢他卷第3-20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固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鄭漢澤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嫌云云,惟查被告鄭漢澤於偵查中係供稱「陳科竹說他欠銀行錢,沒有辦法當負責人,就叫我當負責人,1 個月給我3 萬元,領發票是陳科竹請會計師處理,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陳科竹在保管處理,我從不過問國科公司的經營狀況」(見竹檢偵緝卷一第113-114 頁);「我當國科公司負責人之前,我沒有工作,當時我有積欠卡債,沒有辦法支付款項,陳科竹就叫我當負責人,每月給我3 萬元,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大部分都住在新竹市,只有領3 萬元時才上台北幾次,我不曉得公司員工有無職稱,操作者是陳科竹、小熊。我去台北北投的公司,看到公司裡面有小熊、小熊的女友、陳科竹,沒有見到其他員工,我看到有很多台電腦,好像在玩期貨、股票,陳科竹以我名義買一間房子去貸款,賣掉時給我20萬元獎金,在93年夏天時國科公司遷移去世貿那邊,當我去世貿那邊的公司時,只有看到陳科竹一位員工,他在賣精油,公司內有擺產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由陳竹去申請,他只叫我去會計師那邊蓋章,申請後公司大小章等物都在陳科竹保管中,連支票也是他保管的」(見竹檢偵緝卷二第269-271 頁)。依被告鄭漢澤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鄭漢澤同意擔任國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就國科公司之經營則未實際參與,遑論國科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如何取得及開立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發票過程更毫不知情,公訴人認被告鄭漢澤之上開供述已自白其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尚屬牽強。況被告鄭漢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科竹他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在賣房子的要成立一個公司,他好像銀行那邊不知道怎麼樣,所以要我出名去成立這間公司,一個月領3 萬元,領到92年底,93年他就拿20萬塊給我,後來他有跟我講公司移到世貿、信義區那邊,然後他跟我說公司在賣精油,陳科竹先生帶我去銀行開戶,帳戶裡面有匯了1 千多萬,不是我的錢,設立國科公司的程序好像是小熊還是陳科竹先生在處理,去開戶的時候那個小熊好像也在,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國科公司設立在北投明德路203 之2 號1 樓我去過3 、4 次,我去找陳科竹拿每個月3 萬塊的薪水,辦公室只有小熊,還有一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好像是會計,搬到信義路之後,他們兩個就沒有在公司了,搬到信義路之後,有去過公司
3 、4 次,國科公司有在賣精油,陳科竹說他有進精油在賣,公司的大小章是陳科竹在保管,發票章也是陳科竹保管,我不知道有國科公司有申報營業稅,申報書上的字跡不是我的,我在國科公司沒有做任何生意,當初去國科公司要請支票、發票,陳科竹有拿一些表格給我簽名,我確實有簽,但是我沒有請過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頁),據此,足見被告鄭漢澤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其僅係國科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國科公司經營,而此節亦核與證人即曾在國科公司短暫工作3 個月之證人焦文偉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都是陳科竹、小熊在公司現場,鄭漢澤很少來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一第180 頁)相符。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漢澤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前揭不正當方式幫助逃漏稅捐等節,然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漢澤於93年至94年間確有參與國科公司之實際經營或參與何業務,僅執被告鄭漢澤同意擔任國科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即推認被告鄭漢澤主觀上已預見被告陳科竹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目的云云,尚屬率斷。
(四)另被告陳科竹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找鄭漢澤討論要成立國科公司,主要營業內容是買賣不動產,當時公司資本額請會計師暫墊款,實際上我與鄭漢澤都沒有出資,我當時銀行有瑕疵,也就是繼承父親債務遺產,無法當負責人,我怕銀行來查封公司財產,國科公司成立後我找房屋要投資不動產,也有買一間房子,之後公司就沒有做其他投資,後來公司在93年間遷移到世貿那邊,我跟世貿接洽,有租一個展示間,當時想要買精油來賣,後來我有買精油,我交給我另一個朋友去做行銷,當時我在台中有接不動產店長職務,可是我發現台北的朋友沒有在行銷精油,所以我就結束台北的營運,回到台中,鄭漢澤負責自己開發的線,他都沒有產品,江惠如、焦文偉、左天明都是我朋友,有來國科公司配合,精油部分就是左天明介紹他朋友來做的,江惠如說她要買屋,但是銀行需要在職證明,請我幫忙,我就同意她在公司掛個職稱,實際上她沒有在國科公司上班,焦文偉有到國科公司做一下,有事情才聯絡,鄭漢澤沒有對公司作何營業,公司發票章都是會計師保管,我們公司根本沒有業務,都不開發票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二第272-274 頁)。依其上開供述,亦顯示被告鄭漢澤係國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國科公司之經營,反而被告陳科竹之友人或掛名或實際在國科公司工作。且參酌證人江惠如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鄭漢澤,我以前有在國科公司報過勞保,但不曾在該公司做過,也沒有領過薪水,我聽陳科竹講過有這一家公司,這家公司我不知道賣什麼,沒有去過,不知道有幾名員工,不知公司在何處,沒有處理幫忙國科公司事務」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一第174-176 頁)暨證人焦文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陳科竹叫我到他國科公司上班,從事資產管理及法拍屋,我做3個月,薪水都是陳科竹在發,我有看過一些人來公司談房地產事情,但不知有無成交,我幾乎每天去國科公司,都是在上網,沒有職稱,有時候跑郵局、中山北路的銀行,幫忙陳科竹存錢,我在公司從未看過發票章、發票,公司大小章、存摺我沒有看過,公司看起來像一般的小公司,我大部分是都沒什麼事,偶爾上網聊天,有時候會看關於法拍屋資訊,但我都沒成交過,我在國科公司的3 個月沒有看到或聽到有成交的交易」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一第177-180 頁),益明被告陳科竹之友人江惠如經被告陳科竹同意而掛名任職國科公司暨被告陳科竹之友人焦文偉應被告陳科竹之邀而實際任職國科公司且由被告陳科竹發放薪水,況被告陳科竹自承國科公司申請變更章程亦係由其委託會計師處理(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被告陳科竹主導國科公司之成立暨員工之招募、發薪,顯係國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漢澤則與國科公司之實際營運無涉,被告陳科竹所辯非國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仍應審究者,乃是否係被告陳科竹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報稅。
(五)證人饒玉麟於偵查中雖證稱:國科公司是配合的公司,一期拿一本發票給我,配合的時間約2 、3 期,拿來配合的人是「小黃」,並不認識國科公司的人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卷第10-11 頁),惟其並未指明究係國科公司中何人交付發票予「小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記得國科公司配合買賣發票的人是誰,被告陳科竹、鄭漢澤均非「小黃」,亦未向被告2 人買發票,「小黃」手上同時不只一間公司跟我配合,國科公司是其中之一,他應該是所謂幫忙操盤的人,也就是做虛帳的人,不見得在國科公司有任聘、有職務,他同時手上有很多公司配合,配合的費用直接給「小黃」,且「小黃」沒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參照證人饒玉麟上開證述,其係向「小黃」之人購買國科公司之發票,而「小黃」迄未被查獲,是以證人饒玉麟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開立或交付國科公司之發票予證人饒玉麟供其買賣。
(六)證人何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幫國科公司辦過設立登記,只有幫忙設立資產負債表的簽證而已,國科公司要請領統一發票的購買證時,臺北市北投的國稅局應該會發函給國科公司,負責人要當場帶身分證在稅務員的面前親簽,只有第一次申請時需要負責人去親簽,國稅局會發一本「購票證」,也就是購買統一發票的證明,購票證上面有發票章和私章,之後購買發票時只要持購票證,然後在請購單上面蓋上發票章及私章就可以去買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依其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身為國科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被告鄭漢澤於國科公司第一次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親自簽名,惟後續請領發票則持購票證及發票章及印章即可請領發票而無庸名義負責人親自請領。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檢附之國科公司領用統一發票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國科公司僅於93年4 月、6 月、8 月、10月各請領2 本統一發票,無從查明究係何人請領。又依國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記載,其內僅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曾取得國科公司之發票,然無各該公司取得國科公司統一發票之實際記載內容,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上開發票影本,經該局以102 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國科公司統一發票已逾5 年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見本院卷第31頁),在全卷均無任何國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經本院函調無著之下,要難僅憑國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記載、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5 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科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資料影本、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資料等資料逕以認定係被告陳科竹開立內容如何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七)再者,依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四)營業稅申報及進項異常分析欄記載,國科公司自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涉嫌取自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5 家虛設行號之進項金額計00000000元,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為70.85 %,營業情形顯為異常;而曾任職國科公司之證人焦文偉復證述其在國科公司大部分沒事做,任職期間國科公司未成交過任何不動產交易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科竹復供稱國科公司不論是精油或不動產業務均未曾做過任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見國科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營業或僅係虛設行號,顯屬有疑。況依前揭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記載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且依國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亦多屬虛設行號或申請停業中,且公訴人亦認國科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事實,則屬虛設行號之國科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應無真實之營業行為,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對被告陳科竹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之國科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及國科公司開立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發票,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發票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提供本院參酌,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確係被告陳科竹所開立,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以認定被告鄭漢澤或陳科竹於擔任國科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期間究竟開立內容如何不實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