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焱
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黃智宏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被 告 林麗君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被 告 鍾 豪
林○毅江○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 7853、7854、9032、9033、9563、10786、1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文焱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彭斯達犯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智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斯達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三、陳冠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無線電對講機壹支、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四、彭井楷犯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智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黃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黃智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井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斯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彭井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彭斯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林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鍾豪被訴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八、林○毅滿十八歲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九、江○傑滿十八歲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事實:彭文焱(綽號「阿賴」)、黃智宏(綽號「牛子」、「小黃牛」)、陳冠宇、彭井楷與曾俊誠(綽號「熊貓」)、江文欽(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毅、少年江○傑(以上2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鍾豪(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拘提彭文焱等人到案,並於彭文焱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彭文焱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彭斯達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循線查悉上情。
二、違反森林法部分犯罪事實:陳冠宇與彭秀美、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鍾志龍、游祥恩、賴偉念、陳豪、張建國(以上8人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鍾豪(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范佑伸(范佑伸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田○然、少年田○蘭、少年黃○翔、少年王○龍、少年彭○傑(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明知如附表二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林地內,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採取林地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副產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7月30日,前往陳冠宇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重303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馬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線電1支、彭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弗溪燕萊撒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鍾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枚),循線查悉上情。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黃智宏、彭斯達、彭井楷及林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由黃智宏與彭井楷共同、黃智宏與彭斯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以謀取不法利益。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7月30日,分別拘提彭斯達、彭井楷及林麗君到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起訴書該附表係記載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及曾俊誠等人為共犯,然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陳冠宇之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4、5、8、10、11所載「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數量」應分別為「100公斤」、「250公斤」、「200公斤」、「200公斤」、「20台斤」、「10台斤,價格為1台斤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顯有誤載,均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之供述,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及被告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及被告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及被告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事實: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分別經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4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77至78、174至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4至104頁反面、193頁反面、2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193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惠琴、證人高玉珠、王瑞良於警詢、
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以前往被害人高惠琴任職之場所砸毀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高惠琴為恐嚇犯行之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7至31、135至13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55至59頁反面、62至65、84至86、301至302頁,偵字第 9033號卷二第176至180頁);經證人即共犯曾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確有對被害人高惠琴為此部分恐嚇之行為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至10頁反面);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江○傑於警詢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對被害人高惠琴為此部分恐嚇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28頁);及經秘密證人B1於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共犯張立楷確有此部分對被害人高惠琴恐嚇之行為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62至65頁)。
⑶、並有現場相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4
至37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42至146頁),且被告黃智宏案發後亦已經與證人即上揭遭砸毀工地福利社之經營者王瑞良和解,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8頁),益徵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無訛。
⑷、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剝奪被害人
鍾克文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3頁反面);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剝奪被害人鍾克文行動自由犯行,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克文、秘密證人B1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共同強行將被害人鍾克文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宿舍強押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6至21、93至9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7、62至65、301至30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0至180頁)。
⑶、並有刑案現場相片4張、證人即被害人鍾克文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2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4至26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⑷、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6、193頁反面);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有志、證人王憶美、王文江、秘密證
人F1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對被害人陳有志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43至47、50至53、137至138、210至212、213至213頁反面、220至223、301至303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至12、14至15頁反面、62至65、301至30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0至180頁)。
⑶、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4、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剝奪被害人
劉柏霖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3頁反面);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柏霖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
陳冠宇等人確有對其以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證述明確,經秘密證人A3就被告黃智宏等人於案發當天19時許確有前往宏光車行欲訂購價錢約6萬元之車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至6、10至13、88至91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共犯江文欽於偵訊時亦就其有與被告黃智宏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前為署立竹東醫院)急診室一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323頁);及經證人即共犯江○傑於偵訊時就被害人劉柏霖有於案發當日在東方新都社區民宅內遭人毆打,斯時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均在場等情證述綦詳(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40至241頁)。
⑶、並有被害人劉柏霖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2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9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⑷、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劉柏霖之行動自由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劉柏霖所簽發之6萬元本票之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5、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剝奪被害人李仁義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反面、282、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被告彭文焱固不否認其確有指示被告黃智宏等人強押被害人李仁義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民宅之妨害自由行為,且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仁義索討1萬4000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那筆錢是李仁義租房子欠我的租金,因為本來是以我的名義承租,後來我搬走後,房子給李仁義住,我叫李仁義付錢給主委他都沒付,最後那筆錢是我付的,我付了1萬5000元的房租以及3000元電費,所以並不是對他恐嚇取財,只是要他支付他應該付的房租云云。惟查:
⑴、被告彭文焱確有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黃智宏帶人以附表一
編號5所載方式,將被害人李仁義強押至位於上址之民宅後,期間經被告陳冠宇與少年江○傑等人對其毆打,被告彭文焱嗣即到場要求被害人李仁義一定要處理錢的事情,並經由電話聯繫與被害人李仁義兄長談妥支付1萬4000元,然被害人李仁義旋趁隙逃離而使被告彭文焱等人未能順利取得款項等情,已分別經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如前,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仁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99至107、116至120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43至151頁),且為被告彭文焱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42至348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0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7至180頁)。
⑵、被告彭文焱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彭文焱並無向被害
人李仁義索討1萬4000元之適法權源一情,已據證人李仁義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份時我跟彭文焱說想要在新竹市租房子,當時彭文焱跟我說可以將「SOGO123」大樓的套房轉租給我,1個月租金7000元,後來我簽約後才發現彭文焱已經住了快1個月,而且還將那部分租金算在我這邊,我住6天後就搬走,之後彭文焱就約我談租金如何處理,討論後我答應支付7000元,後來彭文焱反悔要我付1萬4000元,我聽了之後拒絕並且跟他說我最多付7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01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間我想租屋,彭文焱說他在「SOGO123」的房子可以轉租給我,本來說2個月租金1萬4000元,後來我發現彭文焱已經住了20幾天,但他自己沒有付錢給房東,把全部租金算我頭上,我覺得不對我就搬走,事隔2、3天後,彭文焱就約我談租金的事情,我們談定我支付7000元,但是後來彭文焱又反悔並打電話要我支付1萬4000元,我不願意,因為我只在那住了6天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彭文焱說他那邊要讓我住,一個月租金是7000元,後來我住了
5、6天就搬走了,在我還沒住進去時,彭文焱有說住滿2個月是1萬4000元,一開始彭文焱自己說他住了快1個月,當時他要我趕快把合約簽一簽,我說我才住幾天不用那麼多錢,要幾千元的話我可以給他,還沒住進去時我就有跟他說1萬4000元太多了,而且當時他是說要住滿2個月才是1萬4000元,而且當時他是說要我交14000元押金給房東,不要租的時候房東會全部退我,我住幾天後就搬走了,之後彭文焱有找我談租金的事,我跟他說太多了,我說我付7000元,另外7000元請他去跟當時跟我一起住進去的女孩子也就是我當時的女朋友要,當時我跟彭文焱已經這樣談好了,只是因為後來我沒有跟那位女朋友在一起了,彭文焱把錢都算在我身上;當時我第一次跟彭文焱說我要租那間「SOGO123」的房子時,他有說1個月租金7000元,但我實際只住5、6天,後來彭文焱有拿一份契約要我簽,後來我才知道彭文焱已經住了快1個月,我大概住到第5、6天凌晨就搬走,這件事我忘記是我還是我當時女朋友「小蘋」(音譯)有跟彭文焱說,事後他跟我要1萬4000元我覺得太多,最後一次聯絡時我明確表示我只勉強願意支付7000元,明確表示我拒絕支付1萬4000元,後來他就說另外7000元要找「小蘋」要,當時我也有跟彭文焱表示我前後只住6天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43至151頁)。
則觀諸證人李仁義歷次所證述之內容,就其與被告彭文焱簽約之初係約定1個月租金7000元,實際居住亦僅6日而未滿1個月,搬離後曾與被告彭文焱約定願意支付1個月租金7000元,然嗣後被告彭文焱反悔強要求證人李仁義支付1萬4000元等細節前後所述均相符;況本案之揭露並非證人李仁義於案發後主動報警,證人李仁義案發後因害怕而不敢報警,係檢警在偵辦被告彭文焱所涉嫌之犯罪行為,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現被告彭文焱可能涉嫌本案,因而於案發後101年7月間主動傳喚證人李仁義到案釐清案情一情,亦可由證人李仁義警詢、偵訊筆錄(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00至107、116至120頁)及本案偵辦經過得知,是證人李仁義應無構詞誣陷被告彭文焱之可能與必要,堪認證人李仁義前揭所述為真實。
⑶、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分
別係被告黃智宏、彭文焱所持用,且卷附之該2門號於100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16至317頁),確實係其2人間之對話,已分別經被告黃智宏、彭文焱於歷次偵、審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50至151、156、344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41頁)。觀諸該則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彭文焱係向被告黃智宏稱「牛子、我講給你聽」、「年輕人叫一叫、2台車」、「人家報給我,那個新竹市水哥」、「住新竹市那個、我朋友,他現在出很大,賺了不少錢」、「他本身欠我7000,應該是要1萬4,我算給你1人7000,等一下不囉唆抓到時候,跟他講1萬4處理,不處理就直接押走」,被告彭文焱於指示被告黃智宏前往強押被害人李仁義時,實已明確表示「他本身欠我7000」,益徵被告彭文焱主觀上明知其對於被害人李仁義至多僅有7000元之適法債權,此部分核與證人李仁義上揭所述僅同意支付7000元予被告彭文焱一節相符;再觀諸上揭通聯內容,被告彭文焱並向被告黃智宏再稱「應該是要1萬4,我算給你1人7000」,顯然被告彭文焱係在明知其對於證人李仁義僅有7000元債權之情況下,要被告黃智宏向證人李仁義強索1萬4000元,以將其中7000元作為被告黃智宏之酬庸,其顯然對於證人李仁義並無「1萬4000元」之適法債權存在。
⑷、被告彭文焱雖又稱該「SOGO123」社區大樓的主委熊紹麟
有找證人李仁義收過房租錢,瞭解有關租屋的事情云云,然證人熊紹麟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先稱:我不認識李仁義,我聽彭文焱講過李仁義是租他的房子,我看過李仁義1次,大概是3、4年前,因為警察來要找李仁義的馬子,我做主委一定要帶警察去,就看過那一次(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17頁),嗣又稱:我只見過李仁義1、2次,李仁義搬進「SOGO123」大樓後我見過他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反面),從而證人熊紹麟既不認識證人李仁義,且在證人李仁義搬入上揭大樓後僅見過1次,又豈可能知悉證人李仁義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時日,其雖於審理時證稱證人李仁義應該要支付被告彭文焱租金1萬4000元,然又稱證人李仁義自己要付1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語焉不詳,實無從依其所述判斷其所言之可信性,參以證人熊紹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有關證人李仁義積欠被告彭文焱租金一事都是聽聞自被告彭文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其既未親自參與或見聞有關證人李仁義與被告彭文焱談論租金債務之過程,尚難以其聽聞自被告彭文焱之說法遽為有利於被告彭文焱之認定。況證人熊紹麟於審理期日到庭時,亦呈現滿身酒氣之情,經本院質以該日是否喝酒到庭時,僅稱「還好啦,我今天沒有開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18頁),從而,證人熊紹麟不僅於庭訊當日滿身酒氣、語焉不詳,其雖曾證稱被告彭文焱自己有交租金,然被告彭文焱既為承租人本即有繳付租金之義務,此部分究與被告彭文焱與證人李仁義間之轉租部分之租金如何支付無涉,且就有關被告彭文焱與證人李仁義間究竟有何債務均係聽聞自被告彭文焱一情已經證述如前,是其所述自無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彭文焱認定之依據。被告彭文焱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證人李仁義之證述佐以被告黃智宏、彭文焱之通聯譯文,堪認其對證人李仁義確無1萬4000元之合法債權甚明。
⑸、此外,並有證人李仁義之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1月06日(1
01)南綜醫字第1203號函檢送病患李仁義於100年3月至4月病歷影本乙份及被告黃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03月02日至同年月08日之雙向通聯譯文共3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12至114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74至277頁反面)。
⑹、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彭文焱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6、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彭文焱固不否認其確有於電話中對被害人林麗君有口出起訴書所指之會找被害人彭井楷輸贏的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跟林麗君、彭井楷認識十幾年了,我們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彭文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令彭斯達前往被
害人林麗君之住處欲處理被害人彭井楷與案外人周麗珍間之債務問題,並於彭斯達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焱,轉由被害人林麗君與被告彭文焱通話時,被告彭文焱於電話中曾向被害人林麗君稱「我硬講真的,我沒收到,我會找他(即指彭井楷)輸贏,我是講真的」一語,已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23至323頁反面、346至347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2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18、193頁反面),且為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君、彭井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6至20頁反面、26至30頁),並有案外人周麗珍之在監接見談話紀錄譯文8紙及被告彭文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斯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至5-9,其中5-9即為被告彭文焱與被害人林麗君之通話內容)共5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240至243頁反面、276至2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彭文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君於警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彭斯達拿周麗珍寫給彭文焱的信來我家要找彭井楷要錢,但是沒有要到,彭斯達就用電話打給彭文焱,彭文焱有說彭井楷不還錢要跟彭井楷輸贏,我有跟彭井楷說這件事,當下我們會害怕,因為家裡有小孩(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9至20頁反面),我會害怕彭文焱他們來找家裡麻煩,例如來家裡打人或把彭井楷抓走,我知道彭文焱有幫派背景,因為這樣我會害怕,我也有把彭文焱說的這些話轉達給彭井楷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9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彭井楷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彭文焱放話說要找我輸贏,多少還是會害怕,所以才會去找大姐(即周麗珍)商談還款方式(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8頁),當時聽到林麗君的轉述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不想惹麻煩,我害怕他們是真的要給我難看,我可能工作做不下去,也害怕他說難看是要打我,我也知道彭文焱有幫派背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8頁),從而,被害人林麗君、彭井楷於斯時聽聞被告彭文焱上揭帶有恫嚇之意之內容後,內心確實產生恐懼一情堪以認定。
⑶、復觀諸上揭被告彭文焱與被害人林麗君之通話內容,被告
彭文焱係稱「麗君,我先講給你聽,你的私帳,我先放一邊」、「我現在是很賭爛阿楷而已」、「你的私帳我放一邊沒關係,我今天主要是針對阿楷而已」、「我硬講真的,我沒收到,我會找他輸贏,我是講真的」,期間被害人林麗君僅一再回答「恩」,未曾口出其他話語,顯無被告彭文焱所辯稱當時大家口氣都不好之情。且被告彭文焱斯時確實係欲處理被害人彭井楷積欠案外人周麗珍債務之事宜方有該通對話,已經其等供述、證述如前,而被告彭文焱於受案外人周麗珍所託處理該債務時,即曾向案外人周麗珍表示「我去幫你處理這一條、我抓也要抓到他、我去找他媽媽拿出來...」等語,有上揭案外人周麗珍之在監接見談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顯然被告彭文焱對於欲找到被害人彭井楷並強行要求被害人彭井楷處理積欠案外人周麗珍之債務之主觀意識甚為強烈,是其於案發當時在令彭斯達前往被害人林麗君住處後與被害人林麗君之上揭通話,顯係基於以此恫嚇被害人林麗君、彭井楷以令被害人彭井楷因心生畏懼而願意積極處理該債務為目的甚明,且被害人彭井楷於案發之後亦立即探視斯時在監之案外人周麗珍,已經證人彭井楷證述如前,顯然係畏懼日後被告彭文焱可能對其不利而主動、積極處理該債務,益徵其等所述斯時確實感到害怕一節所言非虛,綜上,被告彭文焱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彭文焱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違反森林法部分犯罪事實:
1、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至126、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44至47、53至55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於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45至146、167頁反面至168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40、60至6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3、43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0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2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至111、121至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彭○美、田○然、田○蘭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至96、99至100、110至112、133至134、139至147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85、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37至39、42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
⑶、並有會勘新竹縣○○鄉○○○○○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36共12紙、(證人即少年田○蘭)101年7月30日偵訊時當庭畫出該地地圖1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17至22頁反面,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49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15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2、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10頁反面、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55至57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彭○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5至156、158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1至115、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⑶、並有會勘新竹縣○○鄉○○○○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14至10-382共11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9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16至21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3、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10頁反面、19頁反面至22、35至35頁反面、129至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36至239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66至
67、8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彭○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9至100、110、162至167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6、158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
⑶、並有會勘新竹縣○○鄉○○○○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3至10-382共6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53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22至27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4、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7至128、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2至23、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5頁反面至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6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7至100、110至113頁)。
⑶、並有(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39至10-156共2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39至39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5、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3至24、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6至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8至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65至67、86、8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0至9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8至100、110至111、113頁)。
⑶、並有(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60至10-178共3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0至41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6、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已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8至129、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4至25頁反面、130至131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反面至169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72至73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40至241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少年王○龍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67、73至74、84至85頁)。
⑶、並有(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83至10-243共9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7、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124、129至131、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5頁反面至26、78至7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至107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至158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5至116、122至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8至100、110、114頁)。
⑶、並有(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93至10-743共7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80至83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8、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124、131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6至27、131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80至182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100、102至10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6至117、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8至100、110、114至115頁)。
⑶、並有(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44至10-780共5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53至58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9、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124 、132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7至28、77至7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9至169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103至10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9至100、110、115頁)。
⑶、並有(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93至10-842共10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道○段○○○號)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87至91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59至64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取森林副
產物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05 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並有會勘新竹縣○○鄉○○○○○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至12-5共1紙、、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26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65至67頁)。
⑶、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副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44至45、148至14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⑶、並有會勘新竹縣○○鄉○○○○○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至12-8共2紙、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68至70頁)。
⑷、綜上,被告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前揭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
1、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彭井楷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被告彭斯達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⑵、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彭文成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購毒者潘家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千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紹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⑶、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彭文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彭井楷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潘家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人潘家峰與被告黃智宏、彭井楷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潘家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三編號7、9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林千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證人林千玉與被告黃智宏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
7、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林千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證人林千玉與被告黃智宏、彭斯達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張紹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證人張紹平與被告黃智宏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黃智宏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林宏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證人林宏明與被告黃智宏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聽譯文內容之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⑷、並有(被告黃智宏、證人林宏明)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監察對象:黃智宏、電話:0000-000000)共4紙、(被告黃智宏、證人張紹平)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黃智宏、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共2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73、139至141、166至167頁,偵字第7853號卷第56至59、223至224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黃智宏、彭井楷、彭斯達上揭任意性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黃智宏、彭井楷、彭斯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黃智宏、彭井楷、彭斯達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2、就被告彭斯達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彭斯達就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⑵、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千玉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購毒者潘家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宇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田小芬於警詢、偵訊時,就證人即購毒者陳宇仁向被告彭斯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⑶、而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彭斯達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林千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犯行,被告彭斯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潘家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證人潘家峰與被告彭斯達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彭斯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田小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陳宇仁與被告彭斯達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聽譯文內容之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⑷、並有(被告彭斯達、證人田小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監察對象:彭斯達、電話:0000-000000)共4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15、139至141、276頁,偵字第7853號卷第56至59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彭斯達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彭斯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彭斯達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3、就被告彭井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彭井楷就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211、217至220、237至2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3頁)。
⑵、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彭作翔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188至190、198至200頁)。
⑶、而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彭井楷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彭作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194頁)。
⑷、並有(被告彭井楷、證人彭作翔)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監察對象:彭井楷、電話:0000-000000)1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194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彭井楷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彭井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已明確,被告彭井楷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4、就被告林麗君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林麗君就其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254至25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3頁)。
⑵、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60頁)。
⑶、而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麗君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林宏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74頁)。
⑷、並有(被告林麗君、證人林宏明)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監察對象:彭井楷、電話:0000-000000)1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74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麗君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林麗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已明確,被告林麗君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之規定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法定刑為「依刑法規定處斷」,惟修正後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是依修正後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宇,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冠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則: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恫嚇被
害人高惠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核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剝奪
被害人鍾克文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恫嚇被
害人陳有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剝奪被害
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簽發車輛讓渡書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基於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被害人劉柏霖為此部分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
井楷前揭剝奪被害人李仁義行動自由,並強令被害人李仁義聯繫其兄長支付1萬4000元,後因被害人李仁義趁隙逃離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被告彭文焱此部分恫嚇被害人彭井
楷、林麗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違反森林法部分: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冠宇竊取木層孔菌之霞喀羅古道,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前揭木層孔菌係森林之副產物,應無疑義。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1、4至9至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並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此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係依刑法之規定處斷,起訴意旨即逕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而漏載森林法第50條之依據,併予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黃智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告彭斯達就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被告林麗君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1、妨害自由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與共犯曾俊誠、
共犯即少年江○傑就恫嚇被害人高惠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就剝奪被害人鍾
克文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與共犯曾俊誠恫
嚇被害人陳有志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與共犯曾俊誠、
江文欽、共犯即少年林○毅、江○傑就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井
楷與共犯鍾豪(已歿)、「張立愷」、「廖予晨」、共犯即少年林○毅、江○傑、彭○傑就剝奪被害人李仁義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李仁義聯繫其兄長支付1萬4000元,後因被害人李仁義趁隙逃離而不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違反森林法部分:被告陳冠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鍾雲玉、弗溪燕萊撒、陳豪、鍾志龍、游祥恩、鍾豪、張建國、證人即少年田○然、田○蘭、黃○翔及共犯即少年彭○傑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黃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智宏與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三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智宏與被告彭斯達就附表三編號8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1、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前揭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簽具車輛讓渡書之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等人前揭剝奪被害人李仁義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李仁義聯繫其兄長支付1萬4000元,後因被害人李仁義趁隙逃離而不遂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彭文焱以一恫嚇行為致被害人林麗君、彭井楷分別心生畏懼,而侵害2法益,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數罪併罰:
1、被告彭文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彭斯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陳冠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類型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4、被告彭井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5、被告黃智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示之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各有不同,時間、地點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1、被告彭文焱前曾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2月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彭斯達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7月29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陳冠宇前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認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7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6日、100年1月19日、100年3月4日,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13日,均係在被告陳冠宇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3月21日前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合,則就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顯有誤載,併予敘明。
4、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被告黃智宏於①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29日確定;②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30日確定;③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上揭①、③案復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4月18日確定。④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就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③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於96年9月29日確定。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1號、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其中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2月11日確定;⑥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⑦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0日確定,上揭⑤⑥⑦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96年11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累進縮刑24日,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被告黃智宏嗣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黃智宏係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之案件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本院9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之案件中之99年8月26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黃智宏既係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妨害自由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恫嚇被害人高惠琴部分,被告黃智宏
、陳冠宇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江○傑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期間並
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簽具車輛讓渡書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毅、江○傑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剝奪被害人李仁義行動自由,期間並
強令被害人李仁義聯繫其兄長支付1萬4000元,後因被害人李仁義趁隙逃離方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毅、江○傑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違反森林法部分:本件被告陳冠宇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彭○美(83年4月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田○然(00年0月生)、少年田○蘭(00年0月生)、少年王○龍(00年00月生)、少年黃○翔(00年0月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陳冠宇分別與少年彭○美、少年田○然、少年田○蘭、少年王○龍、少年黃○翔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9、11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均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冠宇、黃智宏並應分別就上揭同有加重事由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七)未遂犯之減輕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李仁義趁隙脫逃其等未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亦有上揭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智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被告彭斯達就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林麗君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彭斯達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然被告彭斯達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於聽聞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已稱:那通電話確實是我的聲音,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有無該次犯行時,亦稱:我在100年4月至8月間有賣安非他命,但是我忘記我有無賣給林千玉,我現在對他有一點印象,如果他指認我有賣那就是有,只是我真的忘記細節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53號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彭斯達就該次犯行於偵查中已曾自白,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2、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智宏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而承辦檢察官及警員於偵查中,未曾就此部分具體訊問,致使被告黃智宏、彭井楷分別喪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見解,應認被告黃智宏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九)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麗君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且所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及金額非高,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非高,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自其之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使依上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量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林麗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又被告黃智宏就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而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黃智宏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面對其所為之違法行為而予以坦承,且審理期間態度尚佳,且此2次犯行之金額、數量均非高,此部分倘逕予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黃智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斯達、彭井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黃智宏所涉除附表三編號6、9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衡酌其等所為次數均較多,被告彭井楷亦有2次,且前均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諸本案檢察官偵查之經過、偵查卷全卷,顯見其等素行非佳,其等此部分犯行既已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最低刑度觀之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彭文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彭斯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陳冠宇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之竊取主產物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智宏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彭井楷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麗君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不思以正途與被害人高惠琴協調工作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高惠琴,令其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之情狀;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黃智宏不思以正途解決其與被害人鍾克文及同案被害人高惠琴間之情感問題,竟夥同被告陳冠宇以前揭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令被害人鍾克文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之情狀;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不思以正途解決案外人林宗儀與被害人陳有志間之工程帳款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令其內心感到恐懼始同意於翌日清償工程款30萬元之情節;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黃智宏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劉柏霖間之嫌隙,竟夥同被告陳冠宇等人以前揭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強令被害人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簽具車輛讓渡書,令被害人內心感到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均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彭文焱不思以正途解決其與被害人李仁義之租賃房屋糾紛,且明知其對被害人李仁義並無1萬4000元之債權,竟夥同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等人以前揭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李仁義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強令被害人李仁義聯繫其兄長支付1萬4000元,後因被害人李仁義趁隙逃離始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其等之行為已致被害人李仁義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兼衡被告彭文焱與被害人李仁義已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和解,被告彭文焱並當庭給付被害人李仁義1萬2000元和解金之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1至191頁反面),及被告彭文焱、黃智宏亦係居於較主導之地位之情節;⑹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彭文焱不思以正途解決案外人周麗珍、被害人彭井楷、林麗君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彭井楷、林麗君之犯罪情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反面);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部分,詎被告陳冠宇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且未能恪遵法令,明知林木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係山林重要資產,竟單獨或與其餘同案被告彭秀美等人共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⑻就附表三、四、五、六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黃智宏、彭斯達、彭井楷、林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及審酌其行為次數、販賣對象非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等情況。及被告陳冠宇、黃智宏、彭井楷、林麗君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彭斯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彭文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彭文焱高中畢業、被告彭斯達高中肄業、被告陳冠宇國中畢業、被告黃智宏高中肄業、被告彭井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文焱家中有父母、兄長及妹妹,被告彭斯達家中有父親、2個弟弟、19歲之子,被告陳冠宇家中有妻子、1個小孩,被告黃智宏家中有祖父母、弟弟、妹妹及1個小孩,被告彭井楷與被告林麗君為夫妻,家中有父母、姊姊、4個小孩、1個孫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彭文焱與被告彭斯達均從事無塵室隔間之工作,被告陳冠宇從事板模之工作,被告黃智宏入監執行前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被告彭井楷從事物流公司宅配人員工作,被告林麗君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冠宇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罰金刑之說明詳下述),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陳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附表二編號1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100公斤、山價1萬961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1併科贓額3倍,即5萬8857元之罰金。
2、本件附表二編號2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81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至21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2併科贓額3倍,即11萬9445元之罰金。
3、本件附表二編號3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841公斤、山價16萬735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至27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3併科贓額3倍,即50萬2065元之罰金。
4、本件附表二編號4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50公斤、山價4萬935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至3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4併科贓額3倍,即14萬8068元之罰金。
5、本件附表二編號5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5併科贓額3倍,即11萬9298元之罰金。
6、本件附表二編號6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520公斤、山價10萬2841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至4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併科贓額3倍,即30萬8523元之罰金。
7、本件附表二編號7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至52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7併科贓額3倍,即11萬9295元之罰金。
8、本件附表二編號8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8併科贓額3倍,即11萬9295元之罰金。
9、本件附表二編號9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500公斤、山價9萬941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9併科贓額3倍,即29萬8242元之罰金。
、本件附表二編號11遭竊木層孔菌為總重量10台斤、山價30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10併科贓額3倍,即9000元之罰金。
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陳冠宇、黃智宏、彭文焱、彭井楷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陳冠宇、黃智宏、彭文焱、彭井楷等人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其等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爰分別就被告陳冠宇、黃智宏、彭井楷所犯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彭文焱部分所犯2罪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十三)沒收:
1、違反森林法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馬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線對講機1支、行動電話4支,均係被告陳冠宇所有,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鍾雲玉、弗溪燕萊撒、陳豪、鍾志龍、游祥恩、鍾豪、張建國、證人即少年田○然、田○蘭、黃○翔、共犯即少年彭○傑等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
77、79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冠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冠宇僅自承該等物品有供其竊取「牛樟木」時所用,既無證據足認其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竊取森林副產物時亦有使用,爰就此部分罪刑項下不予宣告沒收。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⑴、行動電話部分:①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彭斯達所有並持用作為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罪時聯絡毒品交易之用,而為犯罪工具,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85頁反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四編號2至4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彭斯達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85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確有由其持以供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用,及供共犯黃智宏持以供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彭斯達附表四編號1罪項下、及附表三編號8其與被告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被告黃智宏部分因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智宏雖亦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所用,然被告黃智宏僅曾於警詢時自稱該門號行動電話係其友人申請,之後有向該友人購買使用等語(見偵字第7853號卷第157頁),然被告彭斯達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且同時在庭之被告黃智宏亦未就此表示意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智宏所有,就該門號行動電話部分爰不於被告黃智宏此部分單獨或與被告彭井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③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彭井楷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被告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已據被告彭井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及經被告林麗君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見他字第94號毒品卷第21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至9頁),且確有持以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彭井楷附表五編號1罪項下、及附表三編號2其與被告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被告黃智宏部分因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黃智宏就附表三編號1、3至7、9至11,被告彭斯達
就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林麗君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黃智宏與被告彭井楷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為被告黃智宏、彭井楷共同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販毒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智宏、彭井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智宏與被告彭斯達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為被告黃智宏、彭斯達共同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智宏、彭斯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且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四)緩刑再被告林麗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麗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麗君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林麗君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麗君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林麗君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斯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部分,亦有與被告黃智宏、彭文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民宅共同毆打被害人李仁義,因認被告彭斯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查公訴人認被告彭斯達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仁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斯達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仁義,也不知道他跟彭文焱之間有何債務糾紛,但我絕對沒有強押他或毆打他,也沒有參與對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李仁義固曾於警詢時,在警員提示被告相片指認時,曾指認相片編號17之被告彭斯達當天亦有參與(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06頁,及109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然於該次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彭斯達究竟具體為何部分行為,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在訊問證人李仁義時,竟僅針對「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曾俊誠、江文欽、陳郁凱、江○傑、廖予晨」等人,先詢問證人李仁義與此部分人有無親屬或其他身分關係命證人具結,於訊問證人李仁義過程中,未針對被告彭斯達部分有何提問或釐清,證人李仁義於該次偵查中,亦僅曾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林○毅、江○傑等人有具體指出名字及指稱被告黃智宏有拿槍,被告陳冠宇等人有對其毆打,江○傑有在場,其雖曾提到「剛剛在警詢指認的人都有在房子裡打我」,然究非屬明確;且證人李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到現場我最清楚的就是拿槍指著我的人以及坐我旁邊的人,還有屋主兄弟以及他們2個朋友,當時彭斯達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當初警察要我指認時,我有跟警察說有的很像,警察要我覺得很像的就先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47頁),復觀諸其指認之時間係101年7月25日,距離案發之100年3月4日已經有1年4個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衰退,證人李仁義於警詢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實值商榷,且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斯達確實參與該次犯行,自難僅憑單一證人李仁義曾經於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指認,在未曾有具體有關被告彭斯達犯行之陳述之情況下,遽為被告彭斯達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斯達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李仁義於警詢時所為粗略之指認尚無從令本院達毫無懷疑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彭斯達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彭斯達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彭斯達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彭斯達所涉嫌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彭斯達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鍾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鍾豪與被告彭文焱(綽號「阿賴」)、彭斯達(綽號「達子」)、黃智宏(綽號「牛子」、「小黃牛」)、陳冠宇、彭井楷、少年林○毅、少年江○傑等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於101年7月30日拘提被告彭文焱等人到案,並於被告彭文焱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被告彭文焱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彭斯達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查悉上情。㈡被告鍾豪與被告陳冠宇、彭秀美、陳豪、鍾雲玉、游祥恩、少年田○然等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8、9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林地內,現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採取林地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8、9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8、9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產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7月30日,前往被告陳冠宇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重303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被告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馬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線電1支、被告彭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弗溪燕萊撒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鍾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因認被告鍾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豪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然查被告鍾豪業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7頁),依據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鍾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8、9部分起訴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林○毅、江○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毅、江○傑分別與被告彭文焱(綽號「阿賴」)、彭斯達(綽號「達子」)、黃智宏(綽號「牛子」、「小黃牛」)、陳冠宇、彭井楷、曾俊誠(綽號「熊貓」)、江文欽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地(被告林○毅涉犯者為附表一編號4、5,被告江○傑涉犯者為附表一編號1、4、5),對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於101年7月30日拘提被告彭文焱等人到案,並於被告彭文焱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被告彭文焱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彭斯達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實行公訴,須合於法定程序,若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法院即無從為實體審判,僅得以程序判決終結其程序。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倘第一審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又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林○毅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江○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林○毅、江○傑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253頁),依據前揭起訴意旨,被告林○毅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而為該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江○傑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而為該等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時,均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於101年8月16日簽分偵辦被告林○毅、江○傑時,被告林○毅、江○傑亦均未屆滿20歲。是被告林○毅、江○傑行為時既均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均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被告林○毅、江○傑行為時未滿18歲之部分,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1年11月26日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53、7854、9032、903
3、9563、10786、1084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9日竹檢家博101偵7853字第1043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林○毅、江○傑斯時均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林○毅附表一編號4、5及被告江○傑附表一編號1、4、5部分起訴事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欄()內之編號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編│犯罪時間│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 │ 主文欄 ││號│ │ │ │ │├─┼────┼───────────────────┼────┼───────────┤│1 │99年11月│緣黃智宏與高惠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智│高惠琴 │黃智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07日18時│宏因不滿高惠琴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1 │30分 │文興路口由王瑞良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任職,│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且不滿高惠琴意欲分手且當時高惠琴未接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智宏電話,其竟與陳冠宇、少年江○傑、│ │折算壹日。 ││ │ │張立楷、曾俊誠(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 │ ││ │ │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 99 年 11 │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月 7 日 18 時 30 許,前往上開工地福利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社欲尋找高惠琴,因未遇高惠琴而詢問高惠│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琴胞姊高玉珠高惠琴在何處,且分持棍棒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工地福利社內冰箱、玻璃門窗等物砸毀(毀│ │日。 ││ │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令同日經由│ │ ││ │ │高玉珠知悉此事之高惠琴心生畏懼。 │ │江○傑行為時為少年,本││ │ │ │ │件公訴不受理。 │├─┼────┼───────────────────┼────┼───────────┤│2 │99年12月│緣黃智宏因與高惠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鍾克文 │黃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23日某時│對於高惠琴與其分手後另與鍾克文交往而心│ │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2 │ │生不滿,竟於99年12月23日,與陳冠宇及另│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害自由之犯意,前往鍾克文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市某工地宿舍,以不詳工具自後方頂住鍾克│ │ ││ │ │文,使其誤認為槍械,並由黃智宏、陳冠宇│ │陳冠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分據一前一後架住鍾克文強押鍾克文上車,│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鍾克文之行動自由,嗣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智宏、陳冠宇及該2名成年人欲將鍾克文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張立楷住處,鍾克文於車輛行駛至新竹縣│ │ ││ │ │竹東鎮二重埔派出所時,始趁隙跳車逃離。│ │ ││ │ │ │ │ │├─┼────┼───────────────────┼────┼───────────┤│ 3│99年12月│緣陳有志與林宗儀因承包水電工程而有工程│陳有志 │黃智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06日14、│帳款糾紛,林宗儀即與黃智宏、曾俊誠、陳│ │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15時許 │冠宇、少年彭○傑、少年江○傑、陳郁凱、│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蔡克強、張立楷及謝安妮等人,於99年12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日14、15時許,前往陳有志位於新竹縣竹 │ │ ││ ○ ○○鎮○○街○○巷○號住處,要求陳有志清償 │ │陳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工程款。黃智宏、曾俊誠(由本院另行審結│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陳冠宇於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意聯絡,推由曾俊誠舉起手臂欲向前跳躍│ │仟元折算壹日。 ││ │ │作勢毆打陳有志之狀,黃智宏亦作勢欲出拳│ │ ││ │ │毆打,致陳有志心生畏懼,陳有志之妻王憶│ │ ││ │ │美見狀旋即報警,嗣陳有志迫於壓力,始同│ │ ││ │ │意於翌日清償工程款30萬元。 │ │ │├─┼────┼───────────────────┼────┼───────────┤│ 4│100年1月│緣黃智宏有意購買二手車輛,並商定向劉柏│劉柏霖 │黃智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9日18時│霖購買,惟劉柏霖因故無法出售車輛予黃智│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4 │許 │宏,而與黃智宏生有嫌隙。詎黃智宏竟於 │ │有期徒刑拾月。 ││)│ │100年1月19日18時許,與陳冠宇、江文欽、│ │ ││ │ │曾俊誠(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 │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毅、少年江○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刑柒月。 ││ │ │智宏、江文欽、曾俊誠、少年林○毅前往新│ │ ││ │ │竹縣竹東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 │林○毅行為時為少年,本││ │ │東分院(前為署立竹東醫院)急診室前,由│ │件公訴不受理。 ││ │ │少年林○毅以不詳物品抵住劉柏霖背後,黃│ │ ││ │ │智宏即向劉柏霖恫稱:「今天要跑也跑不了│ │江○傑行為時為少年,本││ │ │,如果要跑,直接斷手斷腳」等語,嗣黃智│ │件公訴不受理。 ││ │ │宏、江文欽即強拉劉柏霖至車上,江文欽並│ │ ││ │ │坐於劉柏霖身旁看守,由曾俊誠開車搭載劉│ │ ││ │ │柏霖、江文欽、黃智宏等人前往鄰近之新竹│ │ ││ │ │縣○○鎮○○街『東方新都』社區某民宅內│ │ ││ │ │,黃智宏、曾俊誠、陳冠宇、少年江○傑、│ │ ││ │ │少年林○毅即於該處或持不詳工具或徒手毆│ │ ││ │ │打劉柏霖身體各處,致劉柏霖受有頸部挫傷│ │ ││ │ │、左胸挫傷併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 │ ││ │ │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智宏旋要求劉柏霖簽│ │ ││ │ │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劉柏霖因恐再受毆 │ │ ││ │ │打心生畏懼而予以簽立本票。嗣黃智宏即帶│ │ ││ │ │同劉柏霖前往「宏光車行」欲訂購二手車輛│ │ ││ │ │,並要求劉柏霖支付款項,惟因未選中合意│ │ ││ │ │之車輛而未果,後黃智宏並指示不詳姓名、│ │ ││ │ │年籍之人帶同劉柏霖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 │ ││ │ │埔光明路「旭光公司」前,命劉柏霖於上開│ │ ││ │ │本票上按捺指印後,黃智宏即先行離去,嗣│ │ ││ │ │陳冠宇駕駛車輛,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人陪同劉柏霖駕車,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河濱│ │ ││ │ │公園,陳冠宇要求劉柏霖簽具車輛讓渡書,│ │ ││ │ │並持開刀山(未扣案)向其恫稱:「開車落│ │ ││ │ │跑沒關係,不要被遇到,遇到就是斷手斷腳│ │ ││ │ │」,劉柏霖斯時已因傷疼痛難耐,並心生畏│ │ ││ │ │懼,即簽下車輛讓渡書交予陳冠宇。後因劉│ │ ││ │ │柏霖友人來電,劉柏霖即對陳冠宇等人謊稱│ │ ││ │ │其駕駛之車輛係贓車,原車主已報警,警察│ │ ││ │ │已在尋找,陳冠宇等人始離去。黃智宏等人│ │ ││ │ │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柏霖之行動│ │ ││ │ │自由並以此取得劉柏霖所簽發之上揭本票、│ │ ││ │ │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利益。 │ │ ││ │ │ │ │ │├─┼────┼───────────────────┼────┼───────────┤│ 5│100年3月│緣李仁義與彭文焱因租賃房屋事宜生有糾紛│李仁義 │彭文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4日17時 │,原已商定由李仁義支付彭文焱租金7000元│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5 │34分許 │,惟彭文焱要求李仁義支付1萬4千元,為李│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仁義拒絕,詎彭文焱明知其對李仁義並無總│ │ ││ │ │額為1萬4000元之適法權源,竟基於妨害自 │ │黃智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黃智│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宏於100年3月4日17時34分許,夥同不詳姓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名、年籍之2、3名成年人,前往新竹市中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四維路口之「四維加油站」前,先由2 │ │折算壹日。 ││ │ │名不詳身分之人持鋁棒毆打李仁義,待李仁│ │ ││ │ │義倒地後,以強拉之方式,將李仁義拉上車│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後,旋由黃智宏徒手毆打李仁義,並持槍械│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未扣案)指住李仁義頭部,恫稱:「你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抗就開下去」等語,嗣黃智宏即在車上以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連繫彭文焱,表示已抓到李仁義,彭文焱│ │日。 ││ │ │即指示將李仁義帶至林麗君位於新竹縣竹東│ │ │○ ○ ○鎮○○路○段○○○巷○○號住處,陳冠宇、廖予│ │彭井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晨、少年林○毅、張立楷、彭井楷、少年江│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傑、鍾豪(已歿,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少年彭○傑亦與黃智宏、彭文焱共同基於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害自由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 │日。 ││ │ │絡,徒手在該處毆打李仁義身體各處,致李│ │ ││ │ │仁義受有頭部、後上背部及右協胸挫傷之傷│ │彭斯達無罪。 ││ │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彭文焱到達│ │ ││ │ │上址,向李仁義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錢,並│ │林○毅行為時為少年,本││ │ │要求李仁義撥打電話連繫其兄,由彭文焱與│ │件公訴不受理。 ││ │ │其兄商定支付1萬4000元,惟必須將李仁義 │ │ ││ │ │帶至高雄其兄長住處,彭文焱始同意由不詳│ │江○傑行為時為少年,本││ │ │身分之人陪同李仁義返回租屋處拿取換洗衣│ │件公訴不受理。 ││ │ │物,嗣李仁義趁隙逃離,後始至南門綜合醫│ │ ││ │ │院就醫,彭文焱等人始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 │鍾豪,本件公訴不受理。││ │ │不遂。 │ │ ││ │ │ │ │ │├─┼────┼───────────────────┼────┼───────────┤│ 6│101年5月│緣彭文焱受周麗珍所託處理彭井楷、林麗君│林麗君 │彭文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3日13時│積欠周麗珍金錢,即指示彭斯達於101年5月│彭井楷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7 │45分 │13日13時許,前往彭井楷、林麗君位於新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縣○○鎮○○路某址租屋處,要求彭井楷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3萬元,惟彭井楷因懷疑彭文焱是否確受 │ │ ││ │ │周麗珍委託,而遲疑不願付款,彭斯達即當│ │ ││ │ │場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彭文焱並轉由│ │ ││ │ │林麗君與彭文焱通話,詎彭文焱竟基於恐嚇│ │ ││ │ │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林麗君恫稱:「我硬講│ │ ││ │ │真的,我沒收到,我會找他輸贏,我是講真│ │ ││ │ │的」等語,林麗君即轉知彭井楷,致林麗君│ │ ││ │ │、彭井楷均心生畏懼。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時 間│地 點 │盜採森林主│ 共犯及分工方式 │通訊監察│林務局資料 │ 主文欄 ││號│ │ │、副產物種│ │譯文 │ │ ││ │ │ │類/數量 │ │ │ │ │├─┼─────┼──────┼─────┼────────────┼────┼───────┼──────────┤│ 1│101年3月13│新竹縣五峰鄉│牛樟木至少│於101年3月13日18時57分許│10-1至10│贓物市價20002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8時許至│○○段0地號 │3顆,100公│,由鍾志龍、陳豪、陳冠宇│-36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3月14│即霞喀羅國家│斤,賣得8 │上山以鏈鋸砍伐牛樟木,少│ │383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日23時許 │步道1.5公里 │千至1萬元 │年彭○傑、少年田○然、張│ │19619元,有森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左轉廁所進入│。 │建國負責將砍伐之牛樟木以│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即竹東事業│ │機車載運至登山口,少年彭│ │價格查定書、國│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 │第63林班地,│ │○美、鍾雲玉、弗溪燕萊撒│ │有林林產物價金│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 │ │編號1221保安│ │、少年田○蘭、綽號「小真│ │查定書、林產物│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林,TWD97座 │ │」之人、綽號「小紫」之人│ │價金查定表、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標X:268226 │ │於沿途把風。嗣於3月14日 │ │產處分生產費用│壹日,扣案之馬達鏈鋸││ │ │,Y:0000000│ │18時許,由陳冠宇、少年彭│ │查定明細表、集│貳件、鏈鋸刀版壹片、││ │ │ │ │○美、范佑伸及少年彭○傑│ │材裝車作業、運│鏈條貳條、無線電對講││ │ │ │ │,及嗣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材卸貯作業、間│機壹支、行動電話肆支││ │ │ │ │意上山之賴偉念等人駕駛廂│ │接(管理)業務│,均沒收。 ││ │ │ │ │型車上山將盜採之牛樟木搬│ │各1份。(見101│ ││ │ │ │ │運下山,弗溪燕萊撒並進而│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介紹綽號「馬賴」之人向陳│ │號卷㈢第10至15│ ││ │ │ │ │冠宇購買所盜伐之牛樟木樹│ │頁) │ ││ │ │ │ │材。 │ │ │ │├─┼─────┼──────┼─────┼────────────┼────┼───────┼──────────┤│ 2│101年4月6 │新竹縣五峰鄉│牛樟木至少│少年彭○傑、張建國負責以│10-314至│贓物市價40004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6時許至│野馬敢段5地 │11棵,約 │鏈鋸盜伐牛樟木,嗣陳冠宇│10-352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4月7 │號(大鹿林道│200公斤, │駕駛自小客車搭少年載彭○│ │189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日8時許 │13公里處上方│賣得約2萬 │美、陳豪駕駛另一自小客車│ │39815元,有森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竹東事業區│元。 │上山搬運盜伐所得之牛樟木│ │林主副產物被害│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 │第33林班, │ │。再由弗溪燕萊撒基於牙保│ │價格查定書、國│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TWD97座標X:│ │贓物之犯意介紹買主即綽號│ │有林林產物價金│幣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 │ │261685、Y: │ │「馬賴」之人收購牛樟木。│ │查定書、林產物│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0000000) │ │嗣由陳冠宇將盜伐所得之部│ │價金查定表、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牛樟木載至新竹縣竹東鎮│ │產處分生產費用│壹日,扣案之馬達鏈鋸││ │ │ │ │東泰高中附近售予「馬賴」│ │查定明細表、集│貳件、鏈鋸刀版壹片、││ │ │ │ │,部分嗣後售予林金瀧。 │ │材裝車作業、運│鏈條貳條、無線電對講││ │ │ │ │ │ │材卸貯作業、間│機壹支、行動電話肆支││ │ │ │ │ │ │接(管理)業務│,均沒收。 ││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 │ │號卷㈢第16至 │ ││ │ │ │ │ │ │21頁) │ │├─┼─────┼──────┼─────┼────────────┼────┼───────┼──────────┤│ 3│101年4月7 │新竹縣五峰鄉│牛樟木約 │少年彭○傑負責以鏈鋸盜伐│10-353至│贓物市價168147│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7時許至│野馬敢段5地 │841公斤, │牛樟木,少年田○然、張建│10-382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4月8 │號(大鹿林道│每公斤80元│國在旁把風,嗣由游祥恩、│ │792元、山價 │十二條第1項第四款、 ││ │日12時許 │13公里處上方│,賣得 │少年黃○翔、少年田○然、│ │167355元,有森│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竹東事業區│67280元。 │張建國駕駛車輛上山搬運盜│ │林主副產物被害│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 │第33林班, │ │伐所得之牛樟木,陳冠宇、│ │價格查定書、國│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TWD97座標X:│ │少年彭○美、少年田○蘭於│ │有林林產物價金│幣伍拾萬貳仟零陸拾伍││ │ │261685、Y: │ │搬運過程中把風。嗣由弗溪│ │查定書、林產物│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0000000) │ │燕萊撒及鍾雲玉共同基於牙│ │價金查定表、林│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保贓物之犯意,介紹某不詳│ │產處分生產費用│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馬││ │ │ │ │姓名、年籍之買主購買陳冠│ │查定明細表、集│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 │ │ │ │宇等人盜伐所得之部分牛樟│ │材裝車作業、運│壹片、鏈條貳條、無線││ │ │ │ │木,並由陳冠宇載運牛樟木│ │材卸貯作業、間│電對講機壹支、行動電││ │ │ │ │前往銷贓,嗣將部分牛樟木│ │接(管理)業務│話肆支,均沒收。 ││ │ │ │ │售予林金瀧。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 │ │號卷㈢第22至27│ ││ │ │ │ │ │ │頁) │ │├─┼─────┼──────┼─────┼────────────┼────┼───────┼──────────┤│ 4│101年6月1 │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250 │鍾豪(已歿)、少年田○然│10-139至│贓物市價49895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23時許至│宇老(即尖石│公斤,賣得│及林小龍先上山,並由鍾豪│10-156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6○○ ○鄉道○段26地│不詳金額,│、林小龍負責以鏈鋸盜伐牛│ │539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日6時許 │號,竹60線18│所得金額朋│樟木,待盜伐完畢,陳冠宇│ │49356元,有森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公里處進入,│分。 │、彭秀美再開車上山,其等│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竹東事業區第│ │共同搬運牛樟木上車後,由│ │價格查定書、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114班,編號 │ │鍾豪開車搭載林小龍、少年│ │有林林產物價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 │ │1220保安林,│ │田○然並載運牛樟木下山,│ │查定書、林產物│零陸拾捌元,罰金如易││ │ │TWD97座標X:│ │陳冠宇、彭秀美及綽號「慧│ │價金查定表、林│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278373、Y: │ │君」之人騎機車為前導把風│ │產處分生產費用│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 │ │0000000) │ │。嗣由陳冠宇將盜伐之牛樟│ │查定明細表、集│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 │ │ │ │木售予林金瀧。 │ │材裝車作業、運│壹片、鏈條貳條、無線││ │ │ │ │ │ │材卸貯作業、間│電對講機壹支、行動電││ │ │ │ │ │ │接(管理)業務│話肆支,均沒收。 ││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鍾豪,本件公訴不受理││ │ │ │ │ │ │號卷㈢第28至33│。 ││ │ │ │ │ │ │頁) │ │├─┼─────┼──────┼─────┼────────────┼────┼───────┼──────────┤│ 5│101年6月5 │新竹縣尖石鄉│竊得牛樟木│由游祥恩、林小龍、少年田│10-160至│贓物市價40004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5時許至│宇老(即尖石│至少2棵, │○然駕駛車輛上山竊取牛樟│10-178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6○○ ○鄉道○段26地│200公斤, │樹塊,陳冠宇、彭秀美、鍾│ │238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日16時許 │號,竹60線18│賣得不詳金│志龍於沿途把風,嗣由陳冠│ │39766元,有森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公里處進入,│額。 │宇將竊得之牛樟樹塊售予「│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竹東事業區第│ │馬賴」。 │ │價格查定書、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114班,編號 │ │ │ │有林林產物價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 │ │1220保安林,│ │ │ │查定書、林產物│貳佰玖拾捌元,罰金如││ │ │TWD97座標X:│ │ │ │價金查定表、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278373、Y: │ │ │ │產處分生產費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0000000) │ │ │ │查定明細表、集│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 │ │ │ │ │ │材裝車作業、運│版壹片、鏈條貳條、無││ │ │ │ │ │ │材卸貯作業、間│線電對講機壹支、行動││ │ │ │ │ │ │接(管理)業務│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 │ │號卷㈢第34至39│ ││ │ │ │ │ │ │頁) │ │├─┼─────┼──────┼─────┼────────────┼────┼───────┼──────────┤│ 6│101年6月8 │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約13│由林小龍負責以鏈鋸盜伐牛│10-183至│贓物市價103965│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0時許至│宇老(即尖石│棵(每棵約│樟木,鍾雲玉居間以電話連│10-243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6○○ ○鄉道○段26地│40公斤),│繫並指揮盜伐分工,嗣由游│ │1124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日18時許 │號,竹60線18│賣得約6240│祥恩、少年王○龍駕駛車輛│ │102841元,有森│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公里處進入,│0元(每公 │搬運盜伐所得之牛樟木,陳│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竹東事業區第│斤120元) │冠宇、彭秀美駕駛車輛為前│ │價格查定書、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114林班,編 │。 │導把風,後由陳冠宇經林金│ │有林林產物價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 │ │號1220保安林│ │瀧之介紹,將牛樟木售予詹│ │查定書、林產物│伍佰貳拾參元,罰金如││ │ │,TWD97座標X│ │照鈞。 │ │價金查定表、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278373、Y │ │ │ │產處分生產費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0000000) │ │ │ │查定明細表、集│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 │ │ │ │ │ │材裝車作業、運│版壹片、鏈條貳條、無││ │ │ │ │ │ │材卸貯作業、間│線電對講機壹支、行動││ │ │ │ │ │ │接(管理)業務│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 │ │號卷㈢第40至45│ ││ │ │ │ │ │ │頁) │ │├─┼─────┼──────┼─────┼────────────┼────┼───────┼──────────┤│ 7│101年5月12│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4棵 │由陳冠宇於5月12日晚間駕 │10-693至│贓物市價40004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2時許至│宇老(即尖石│(約200公 │駛車輛送鍾志龍、張建國、│10-743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5月13日○○ ○鄉道○段26地│斤),賣得│少年田○然、陳豪等人上山│ │239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時許 │號,竹60線18│2萬多元。 │以鏈鋸盜伐牛樟木,待鍾志│ │39765元,有森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公里處進入,│ │龍等人於5月13日凌晨盜伐 │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竹東事業區第│ │完畢,眾人均下山,再由少│ │價格查定書、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114班,編號 │ │年田○然、張建國、陳冠宇│ │有林林產物價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 │ │1220保安林,│ │、彭秀美、陳豪、綽號「文│ │查定書、林產物│貳佰玖拾伍元,罰金如││ │ │TWD97座標X:│ │琪」之人於5月13日晚間上 │ │價金查定表、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278373、Y: │ │山,駕駛車輛搬運前盜伐所│ │產處分生產費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0000000) │ │得之牛樟木下山,後由陳冠│ │查定明細表、集│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 │ │ │ │宇將牛樟木售予林金瀧。 │ │材裝車作業、運│版壹片、鏈條貳條、無││ │ │ │ │ │ │材卸貯作業、間│線電對講機壹支、行動││ │ │ │ │ │ │接(管理)業務│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 │ │號卷㈢第46至52│ ││ │ │ │ │ │ │頁) │ │├─┼─────┼──────┼─────┼────────────┼────┼───────┼──────────┤│ 8│101年5月14│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至少│由陳冠宇駕駛車輛送陳豪、│10-744至│贓物市價40004 │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2時許至│宇老(即尖石│8棵,200公│張建國、少年田○然等人上│10-780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5月○○○鄉道○段26地│斤,賣得不│山以鏈鋸盜伐牛樟木,嗣由│ │239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日20時許 │號,竹60線18│詳金額。 │鍾豪駕駛車輛上山,與張建│ │39765元,有森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公里處進入,│ │國、少年田○然、陳豪等人│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竹東事業區第│ │共同搬運盜伐之牛樟木上車│ │價格查定書、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114班,編號 │ │後,將之載運下山,並由陳│ │有林林產物價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 │ │1220保安林,│ │冠宇、彭秀美駕駛車輛為前│ │查定書、林產物│貳佰玖拾伍元,罰金如││ │ │TWD97座標X:│ │導把風。後由陳冠宇將部分│ │價金查定表、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278373、Y: │ │牛樟木售予不詳姓名之人,│ │產處分生產費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0000000) │ │部分牛樟木售予林金瀧。 │ │查定明細表、集│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 │ │ │ │ │ │材裝車作業、運│版壹片、鏈條貳條、無││ │ │ │ │ │ │材卸貯作業、間│線電對講機壹支、行動││ │ │ │ │ │ │接(管理)業務│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鍾豪,本件公訴不受理││ │ │ │ │ │ │號卷㈢第53至58│。 ││ │ │ │ │ │ │頁) │ │├─┼─────┼──────┼─────┼────────────┼────┼───────┼──────────┤│ 9│101年05月 │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約16│鍾豪負責以鏈鋸盜伐牛樟木│10-793至│贓物市價100009│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19日17時許│宇老(即尖石│棵,約500 │,陳冠宇、彭秀美負責把風│10-842 │元、生產費用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至101年○○○鄉道○段26地│公斤。賣得│,鍾雲玉居間以電話連繫以│ │595元、山價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20日5時許 │號,竹60線18│3、4萬元。│使在上山盜伐之陳冠宇等人│ │99414元,有森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公里處進入,│ │得掌握盜伐進度及把風情況│ │林主副產物被害│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竹東事業區第│ │,盜伐完畢後,由鍾豪、張│ │價格查定書、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114班,編號 │ │建國、少年田○然、游祥恩│ │有林林產物價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 │1220保安林,│ │等人將牛樟木移至近道路處│ │查定書、林產物│仟貳佰肆拾貳元,罰金││ │ │TWD97座標X:│ │,之後眾人均下山,嗣於5 │ │價金查定表、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278373、Y: │ │月20日晚間陳冠宇、彭秀美│ │產處分生產費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 │ │、鍾豪、張建國、少年田○│ │查定明細表、集│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 │ │ │ │然、游祥恩等人再駕駛車輛│ │材裝車作業、運│刀版壹片、鏈條貳條、││ │ │ │ │上山載運盜伐所得之牛樟木│ │材卸貯作業、間│無線電對講機壹支、行││ │ │ │ │,並由陳冠宇將牛樟木售予│ │接(管理)業務│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馬賴」。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鍾豪,本件公訴不受理││ │ │ │ │ │ │號卷㈢第59至64│。 ││ │ │ │ │ │ │頁) │ │├─┼─────┼──────┼─────┼────────────┼────┼───────┼──────────┤│10│101年4月23│霞喀羅古道某│木層孔菌(│由陳冠宇於4月23日上山盜 │12-1至 │贓物市價16000 │陳冠宇犯修正前森林法││ │日17時許至│處 │俗名:猴板│採木層孔菌,後搬運下山售│12-5 │元、生產費用0 │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 │101年4月24│ │凳)約20台│予郭木珍。 │ │元、山價16000 │產物罪,累犯,處有期││ │日17時許 │ │斤,賣得1 │ │ │元,有森林主副│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萬6000元。│ │ │產物被害價格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定書、國有林林│壹日。 ││ │ │ │ │ │ │產物價金查定書│ ││ │ │ │ │ │ │、林產物價金查│ ││ │ │ │ │ │ │定表各1份。( │ ││ │ │ │ │ │ │見101年度訴字 │ ││ │ │ │ │ │ │第329號卷㈢第 │ ││ │ │ │ │ │ │65至67頁) │ │├─┼─────┼──────┼─────┼────────────┼────┼───────┼──────────┤│11│101年5月6 │霞喀羅古道某│木層孔菌約│由陳冠宇、張建國、少年田│12-7至 │贓物市價3000元│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 │日14時許至│處 │10台斤,價│○然共同上山盜採木層孔菌│12-8 │、生產費用0元 │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101年5月10│ │格為1台斤 │,後搬運下山售予郭木珍。│ │、山價3000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日17時許 │ │500元。 │ │ │有森林主副產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 │ │ │ │ │ │被害價格查定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國有林林產物│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 │ │ │ │ │價金查定書、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產物價金查定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各1份。(見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329 │ ││ │ │ │ │ │ │號卷㈢第68至70│ ││ │ │ │ │ │ │頁) │ │└─┴─────┴──────┴─────┴────────────┴────┴───────┴──────────┘
附表三:被告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欄 ││號│ │共犯 │ │數量、金額 │ │ │ │ │├─┼────┼─────┼────┼───────┼───────┼───────┼─────────┼──────────────┤│1 │100年3月│新竹縣橫山│彭文成 │甲基安非他命約│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3.04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4日17時 │鄉油羅溪橋│ │0.4公克,2,000│號碼:00000000│14:26:13 │ 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25分許 │附近 │ │元 │31→A │B:我坐車要到 │1、101年9月4日警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回竹東,看 │ 詢筆錄(101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共犯: │ │ │彭文成行動電話│ 哪裡見面, │ 度偵字第7853號│其財產抵償之。 ││ │ │真實姓名年│ │ │號碼:00000000│ 當面說 │ 卷第156至158、│ ││ │ │籍不詳之成│ │ │56→B │A:我現在沒有 │ 174頁=101年度 │ ││ │ │年人 │ │ │ │ 空,要一下 │ 偵字第9563號卷│ ││ │ │ │ │ │ │ 哦 │ 第8頁反面至9頁│ ││ │ │ │ │ │ │B:不然我先回 │ 反面、17頁反面│ ││ │ │ │ │ │ │ 內灣 │ ) │ ││ │ │ │ │ │ │A:等一進去內 │2、101年9月4日偵 │ ││ │ │ │ │ │ │ 灣找你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B:我身上有4張│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A:這樣4張半啦│ 卷第189至190頁│ ││ │ │ │ │ │ │ 本錢 │ ) │ ││ │ │ │ │ │ │B:那東西要好 │3、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A:這一次我拿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的東西,看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起不會粉粉 │ 329號卷㈠第195│ ││ │ │ │ │ │ │ ,黃黃的很 │ 頁) │ ││ │ │ │ │ │ │ 屌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會粉粉的嗎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看起不會粉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粉,黃黃的 │ 卷㈤第156、193│ ││ │ │ │ │ │ │ 很屌,不會 │ 頁反面) │ ││ │ │ │ │ │ │ 臭 │ │ ││ │ │ │ │ │ │B:有好有效果 │二、證人彭文成之證│ ││ │ │ │ │ │ │ 就好 │ 述: │ ││ │ │ │ │ │ │A:OK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B:盡快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100.03.04 │ 品卷第160至161│ ││ │ │ │ │ │ │15:47:07 │ 、163頁=101年 │ ││ │ │ │ │ │ │B:來了沒有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A:一下啦,我 │ 卷第87至88、90│ ││ │ │ │ │ │ │ 外面很多事 │ 頁) │ ││ │ │ │ │ │ │ 情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B:你可以叫人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送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A:好啦 │ 品卷第179至180│ ││ │ │ │ │ │ │B:不是啦,有 │ 頁) │ ││ │ │ │ │ │ │ 一半不是我 │ │ ││ │ │ │ │ │ │ 的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A:我知道到,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馬上啦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 166頁=101年度 │ ││ │ │ │ │ │ │100.03.04 │ 偵字第7853號卷│ ││ │ │ │ │ │ │17:15:19 │ 第177頁=101年 │ ││ │ │ │ │ │ │A:你在哪裡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B:我在油羅溪 │ 卷第19頁=第95 │ ││ │ │ │ │ │ │ 橋上 │ 頁) │ ││ │ │ │ │ │ │A:橋過去那邊 │ │ ││ │ │ │ │ │ │ 有一個賣甘 │ │ ││ │ │ │ │ │ │ 蔗地方,我 │ │ ││ │ │ │ │ │ │ 小弟在那邊 │ │ ││ │ │ │ │ │ │ 你跟他拿, │ │ ││ │ │ │ │ │ │ 錢給他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3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3.04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4日22時 │鎮竹東火車│ │包,3,000元 │號碼:00000000│20:20:13 │ 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許 │站前 │ │ │31→A │B:我小潘 │1、101年9月4日警 │案之 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A:怎樣 │ 詢筆錄(101年 │壹支(含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潘家峰行動電話│B:那邊有嗎 │ 度偵字第785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共犯:彭井│ │ │號碼:00000000│A:我現在要出 │ 卷第156、159至│井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楷 │ │ │49、0000000000│ 門,沒辦法 │ 161、174頁=101│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彭井││ │ │ │ │ │→B │ 那個 │ 年度偵字第9563│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B:哪我怎麼下 │ 號卷第8頁反面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彭井楷行動電話│ 去,明天又 │ 、10至11頁、17│ ││ │ │ │ │ │號碼:00000000│ 早班 │ 頁反面) │彭井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6→C │A:那晚一點好 │2、101年9月4日偵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09││ │ │ │ │ │ │ 嗎 │ 訊筆錄(101年 │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B:晚一點 │ 度偵字第7853號│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A:你說多少, │ 卷第18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智宏連帶││ │ │ │ │ │ │ 我叫人家拿 │3、102年4月12日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給你好了 │ 備程序筆錄( │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黃智宏連帶沒││ │ │ │ │ │ │B:3千,三張 │ 101年度訴字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A:好,等一下 │ 329號卷㈠第195│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到竹東打給 │ 頁) │ ││ │ │ │ │ │ │ 我,我會叫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 人送給你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B:好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 卷㈤第156、193│ ││ │ │ │ │ │ │100.03.04 │ 頁反面) │ ││ │ │ │ │ │ │20:59:06 │ │ ││ │ │ │ │ │ │B:喂黃牛,我 │二、被告彭井楷之自│ ││ │ │ │ │ │ │ 小潘 │ 白: │ ││ │ │ │ │ │ │A:你現在到竹 │1、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 東火車站等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我叫人送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過去 │ 329號卷㈠第285│ ││ │ │ │ │ │ │B:要快一點, │ 頁反面) │ ││ │ │ │ │ │ │ 我怕擴大臨 │2、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 檢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好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 卷㈤第156、193│ ││ │ │ │ │ │ │100.03.04 │ 頁) │ ││ │ │ │ │ │ │21:29:46 │ │ ││ │ │ │ │ │ │B:小潘,來了 │三、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 嗎? │ 述: │ ││ │ │ │ │ │ │A:哦,我忘記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 了不好意思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在新竹辦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完事情,我 │ 品卷第100至101│ ││ │ │ │ │ │ │ 現在叫人送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過去,他就 │ 第9563號卷第99│ ││ │ │ │ │ │ │ 在旁邊而已 │ 至100頁) │ ││ │ │ │ │ │ │B:好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A:竹東火車站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100.03.04 │ 品卷第130至131│ ││ │ │ │ │ │ │21:31:06 │ 頁) │ ││ │ │ │ │ │ │A:喂姊夫,趕 │ │ ││ │ │ │ │ │ │ 快竹東火車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站,我一個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朋友叫老潘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的 │ 139頁=101年度 │ ││ │ │ │ │ │ │C:在哪裡 │ 偵字第7853號卷│ ││ │ │ │ │ │ │A:竹東火車站 │ 第179頁=101年 │ ││ │ │ │ │ │ │C:好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 │ 卷第21頁=第121│ ││ │ │ │ │ │ │ │ 頁) │ ││ │ │ │ │ │ │ │ │ │├─┼────┼─────┼────┼───────┼───────┼───────┼─────────┼──────────────┤│3 │100年3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3.08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8日22時 │鎮竹東火車│ │包,3,000元 │號碼:00000000│20:55:39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許 │站前 │ │ │31→A │B:喂在哪裡 │1、101年9月4日警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A:你誰 │ 詢筆錄(101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潘家峰行動電話│B:小潘 │ 度偵字第7853號│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A:在竹東 │ 卷第156、161至│ ││ │ │ │ │ │49→B │B:你那個是一 │ 162、174頁=101│ ││ │ │ │ │ │ │ 樣的嗎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A:怎樣子一樣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 │ 的 │ 、11至11頁反面│ ││ │ │ │ │ │ │B:上次我拿的 │ 、17頁反面) │ ││ │ │ │ │ │ │ 那個都是塑 │2、101年9月4日偵 │ ││ │ │ │ │ │ │ 膠味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A:昨天的哦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對阿 │ 卷第189頁) │ ││ │ │ │ │ │ │A:今天的不會 │3、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 了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B:那我要三張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我在新 │ 329號卷㈠第195│ ││ │ │ │ │ │ │ 豐現在要過 │ 頁) │ ││ │ │ │ │ │ │ 去了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A:好竹東見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B:我到了再打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給你 │ 卷㈤第156、193│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100.03.08 │ │ ││ │ │ │ │ │ │21:52:02 │二、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B:喂小潘 │ 述: │ ││ │ │ │ │ │ │A:到哪裡了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B:我在火車站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很久了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A:是嗎 │ 品卷第102至103│ ││ │ │ │ │ │ │B:對阿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A:我以為剛剛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還沒到勒, │ 101至102頁) │ ││ │ │ │ │ │ │ 我也要到了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B:好好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100.03.08 │ 品卷第131頁) │ ││ │ │ │ │ │ │22:10:21 │ │ ││ │ │ │ │ │ │A:喂老潘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B:對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A:你現在哪裡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不好意思 │ 139至140頁=101│ ││ │ │ │ │ │ │ ,我忘記了 │ 年度偵字第7853│ ││ │ │ │ │ │ │B:我在火車站 │ 號卷第179至180│ ││ │ │ │ │ │ │A:我剛剛送我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小孩子,我 │ 第9563號卷第21│ ││ │ │ │ │ │ │ 現在要過去 │ 至22頁=第121至│ ││ │ │ │ │ │ │ 一分鐘到, │ 122頁) │ ││ │ │ │ │ │ │ 不好意思 │ │ ││ │ │ │ │ │ │B:不會啦 │ │ │├─┼────┼─────┼────┼───────┼───────┼───────┼─────────┼──────────────┤│4 │100年3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3.10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0日20時│鎮竹東火車│ │包,3,000元 │號碼:00000000│14:39:41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許 │站前 │ │ │31→A │A:喂哪位(阿 │1、101年9月4日警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德接) │ 詢筆錄(101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潘家峰行動電話│B:老潘 │ 度偵字第7853號│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A:你等一下( │ 卷第156、162至│ ││ │ │ │ │ │89、0000000000│ 小黃牛接) │ 164、174頁=101│ ││ │ │ │ │ │→B │ 喂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B:你那邊還有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 │ 嗎? │ 、11頁反面至12│ ││ │ │ │ │ │ │A:有 │ 頁反面、17頁反│ ││ │ │ │ │ │ │B:那晚上7點多│ 面) │ ││ │ │ │ │ │ │ 我從這邊下 │2、101年9月4日偵 │ ││ │ │ │ │ │ │ 班下去拿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A:OK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兩張 │ 卷第189頁) │ ││ │ │ │ │ │ │A:多少? │3、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B:兩張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OK 好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B:到的時候我 │ 329號卷㈠第195│ ││ │ │ │ │ │ │ 在打給你 │ 至195頁反面) │ ││ │ │ │ │ │ │A:好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100.03.10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19:55:15 │ 卷㈤第156、193│ ││ │ │ │ │ │ │A:喂 │ 頁反面) │ ││ │ │ │ │ │ │B:我快 │ │ ││ │ │ │ │ │ │A:在哪裡了 │二、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B:我現在快要 │ 述: │ ││ │ │ │ │ │ │ 到員棟子了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A:喔好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B:原本不是兩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張嗎 │ 品卷第103至105│ ││ │ │ │ │ │ │A:ㄟ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B:你再給我另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外裝一張我 │ 102至104頁) │ ││ │ │ │ │ │ │ 的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A:OK 好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B:這樣三張了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嘛 │ 品卷第131頁) │ ││ │ │ │ │ │ │A:好 │ │ ││ │ │ │ │ │ │B:OK 掰掰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0.03.10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20:02:58 │ 140頁=101年度 │ ││ │ │ │ │ │ │A:喂 │ 偵字第7853號卷│ ││ │ │ │ │ │ │B:我到了 │ 第180頁=101年 │ ││ │ │ │ │ │ │A:什麼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B:我到了 │ 卷第22頁=第122│ ││ │ │ │ │ │ │A:OK 了解 │ 頁) │ ││ │ │ │ │ │ │B:火車站嘿 │ │ ││ │ │ │ │ │ │A:好 OK OK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3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3.31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31日1○○○鎮○○路16│ │包,1,000元 │號碼:00000000│18:19:39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許 │號竹東秤量│ │ │31→A │A:喂 │1、101年9月4日警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所(地磅)│ │ │ │B:在哪裡 │ 詢筆錄(101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附近 │ │ │潘家峰行動電話│A:誰 │ 度偵字第7853號│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B:小潘 │ 卷第156、164至│ ││ │ │ │ │ │89→B │A:我現在人在 │ 165、174頁=101│ ││ │ │ │ │ │ │ 家裡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B:在地磅那個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 │ 阿 │ 、12頁反面至13│ ││ │ │ │ │ │ │A:嗯 │ 、17頁反面) │ ││ │ │ │ │ │ │B:我要一張可 │2、101年9月4日偵 │ ││ │ │ │ │ │ │ 以嗎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A:好阿來呀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我現在在五 │ 卷第189頁) │ ││ │ │ │ │ │ │ 指山等一下 │3、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 就到了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趕快喔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B:好 │ 329號卷㈠第19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100.03.31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18:52:28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喂小潘喔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B:啊 │ 卷㈤第156、193│ ││ │ │ │ │ │ │A:下班囉 │ 頁反面)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我走下去囉 │二、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 ,你等我一 │ 述: │ ││ │ │ │ │ │ │ 下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B:好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 品卷第105至106│ ││ │ │ │ │ │ │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 104至105頁) │ ││ │ │ │ │ │ │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 品卷第131頁)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 141頁=101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853號卷│ ││ │ │ │ │ │ │ │ 第181頁=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 │ 卷第23頁=第123│ ││ │ │ │ │ │ │ │ 頁) │ │├─┼────┼─────┼────┼───────┼───────┼───────┼─────────┼──────────────┤│6 │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4.06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6日2○○ ○鎮○○路16│ │包,3,000元 │號碼:00000000│19:27:50 │ 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許 │號竹東秤量│ │ │31→A │A:喂 │1、104年3月24日審│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所(地磅)│ │ │ │B:你怎麼前幾 │ 判筆錄(101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附近 │ │ │潘家峰行動電話│ 天關機 │ 度訴字第329號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A:沒有啦 │ 卷㈤第127頁) │ ││ │ │ │ │ │89→B │B:我等一下下 │2、104年3月25日審│ ││ │ │共犯:真實│ │ │ │ 去兩張 │ 判筆錄(101年 │ ││ │ │姓名年籍不│ │ │ │A:好趕快 │ 度訴字第329號 │ ││ │ │詳之成年人│ │ │ │B:又要趕快我 │ 卷㈤第156、193│ ││ │ │ │ │ │ │ 剛下班 │ 頁反面) │ ││ │ │ │ │ │ │A:不然你到竹 │ │ ││ │ │ │ │ │ │ 東打電話給 │二、被告黃智宏之否│ ││ │ │ │ │ │ │ 我叫人送下 │ 認: │ ││ │ │ │ │ │ │ 去這樣可以 │1、101年9月4日警 │ ││ │ │ │ │ │ │ 吧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B:可以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A:掰掰我趕時 │ 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間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B:好 │ 9563號卷第13至│ ││ │ │ │ │ │ │ │ 13頁反面) │ ││ │ │ │ │ │ │100.04.06 │2、101年9月4日偵 │ ││ │ │ │ │ │ │19:38:17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A:喂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要多一張啦 │ 卷第189頁) │ ││ │ │ │ │ │ │A:趕快阿 │3、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B:三張啦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好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29號卷㈠第195│ ││ │ │ │ │ │ │100.04.06 │ 頁反面至196頁 │ ││ │ │ │ │ │ │20:23:12 │ ) │ ││ │ │ │ │ │ │A:喂 │ │ ││ │ │ │ │ │ │B:老潘到了 │三、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A:你怎麼現在 │ 述: │ ││ │ │ │ │ │ │ 才到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B:阿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A:我現在出來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了我忘記交 │ 品卷第106至108│ ││ │ │ │ │ │ │ 給人,喔我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知道了..你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等一下我打 │ 105至107頁) │ ││ │ │ │ │ │ │ 給你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B:好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100.04.06 │ 品卷第131至132│ ││ │ │ │ │ │ │20:36:20 │ 頁) │ ││ │ │ │ │ │ │A:喂 │ │ ││ │ │ │ │ │ │B:不然到圓環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好了,有警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察在你家附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近 │ 141頁=101年度 │ ││ │ │ │ │ │ │A:阿是喔,我 │ 偵字第7853號卷│ ││ │ │ │ │ │ │ 知道你到圓 │ 第181頁=101年 │ ││ │ │ │ │ │ │ 環好了.我打│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 給他 │ 卷第23頁=第123│ ││ │ │ │ │ │ │B:好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林千玉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4.06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6日1○○ ○鎮○○街元│ │小包,1,000元 │號碼:00000000│14:02:48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15分後某│邦大鎮大樓│ │ │31→A │A:喂 │1、101年9月4日警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時許 │ │ │ │ │B:在哪裡小阿 │ 詢筆錄(101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林千玉行動電話│ 姨朋友 │ 度偵字第7853號│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A:我現在在下 │ 卷第156、166至│ ││ │ │ │ │ │61→B │ 公館 │ 168、174頁=101│ ││ │ │ │ │ │ │B:還有嗎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A:我剛好還很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 │ 多 │ 、13頁反面至14│ ││ │ │ │ │ │ │B:一半有嗎 │ 頁反面、17頁反│ ││ │ │ │ │ │ │A:一半喔 │ 面) │ ││ │ │ │ │ │ │B:就是我早上 │2、101年9月4日偵 │ ││ │ │ │ │ │ │ 第二次拿給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你的那個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A:那一半是要 │ 卷第190頁) │ ││ │ │ │ │ │ │ 幹嘛的 │3、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B:阿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還我還是幹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麻的 │ 329號卷㈠第196│ ││ │ │ │ │ │ │B:那是拿的 │ 頁) │ ││ │ │ │ │ │ │A:好我等下拿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 給你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100.04.06 │ 卷㈤第156、193│ ││ │ │ │ │ │ │14:15:30 │ 頁反面)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找黃牛你 │二、證人林千玉之證│ ││ │ │ │ │ │ │ 說小阿姨他 │ 述: │ ││ │ │ │ │ │ │ 朋友 │1、101年8月6日警 │ ││ │ │ │ │ │ │A:喂(小黃牛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喂要到哪裡 │ 卷第44至45頁= │ ││ │ │ │ │ │ │ 等你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A:我可能要到 │ 9563號卷第130 │ ││ │ │ │ │ │ │ 二重埔你要 │ 至131頁) │ ││ │ │ │ │ │ │ 到二重埔找 │2、101年8月6日偵 │ ││ │ │ │ │ │ │ 我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B:阿..你現在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 橋那邊等我 │ 卷第61至62頁)│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A:不行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B:二重埔哪裡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A:元邦 │ 7853號卷第56頁│ ││ │ │ │ │ │ │B:元邦喔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A:就這樣一句 │ 7853號卷第182 │ ││ │ │ │ │ │ │ 話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B:好哪我打給 │ 第9563號卷第24│ ││ │ │ │ │ │ │ 你 │ 頁=第142頁) │ ││ │ │ │ │ │ │A:好掰掰 │ │ │├─┼────┼─────┼────┼───────┼───────┼───────┼─────────┼──────────────┤│8 │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林千玉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4.12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2日10時│鎮竹東火車│ │小包,1,000元 │號碼:00000000│09:53:49 │ 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19分許 │站前 │ │ │31→A │B:喂小玉他朋 │1、101年9月4日警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友(A女友接│ 詢筆錄(101年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共犯:彭斯│ │ │林千玉行動電話│ )你在哪竹 │ 度偵字第7853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斯達││ │ │達 │ │ │號碼:00000000│ 東嗎 │ 卷第156、168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23、0000000000│A:嘿 │ 169、174頁=10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B │B:現在有嗎 │ 年度偵字第9563│與彭斯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有 │ 號卷第8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 │ │B:那我現在去 │ 、14頁反面至15│之。 ││ │ │ │ │ │ │ 哪裡找你 │ 、17頁反面) │ ││ │ │ │ │ │ │A:你在竹東嗎 │2、101年9月4日偵 │彭斯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B:對ㄚ我在火 │ 訊筆錄(101年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 │ │ 車站 │ 度偵字第7853號│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A:火車站 │ 卷第190頁)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B:對阿,快點 │3、101年10月31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智宏││ │ │ │ │ │ │ 人家要 │ 偵訊筆錄(101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A:好啦盡快 │ 年度偵字第785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 │B:那要多久 │ 號卷第240至241│與黃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一下子 │ 頁=101年度偵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 │ │B:一下子很久 │ 第7854號卷第 │之。 ││ │ │ │ │ │ │A:我現在趕過 │ 191至192頁) │ ││ │ │ │ │ │ │ 去的話..我 │4、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 叫達子先跟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你聯絡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B:好 │ 329號卷㈠第196│ ││ │ │ │ │ │ │ │ 頁) │ ││ │ │ │ │ │ │100.04.12 │5、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09:58:34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喂(女友接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 │ 卷㈤第156、193│ ││ │ │ │ │ │ │B:小玉他朋友 │ 頁反面) │ ││ │ │ │ │ │ │A:喔你等一下 │ │ ││ │ │ │ │ │ │ (A接)喂我│二、被告彭斯達之自│ ││ │ │ │ │ │ │ 結拜的會騎 │ 白: │ ││ │ │ │ │ │ │ 乙部紅色的 │1、101年8月27日偵│ ││ │ │ │ │ │ │ 摩托車去找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你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大概多久現 │ 卷第144頁) │ ││ │ │ │ │ │ │ 在10點嘛 │2、101年11月29日 │ ││ │ │ │ │ │ │A:馬上 │ 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B:那我現在過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去是嗎 │ 329號卷第102頁│ ││ │ │ │ │ │ │A:不用你在火 │ 反面至103頁) │ ││ │ │ │ │ │ │ 車站等 │3、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B:喔好好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100.04.12 │ 329號卷㈠第289│ ││ │ │ │ │ │ │10:19:40 │ 頁反面) │ ││ │ │ │ │ │ │A:喂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來了嗎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他說他快到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了 │ 卷㈤第156頁) │ ││ │ │ │ │ │ │B:男的女的 │ │ ││ │ │ │ │ │ │A:男的 │三、證人林千玉之證│ ││ │ │ │ │ │ │B:他騎摩托車 │述: │ ││ │ │ │ │ │ │A:應該是騎摩 │1、101年8月6日警 │ ││ │ │ │ │ │ │ 托車我不知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道啦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喔好 │ 卷第45至47頁=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563號卷第131 │ ││ │ │ │ │ │ │ │ 至133頁) │ ││ │ │ │ │ │ │ │2、101年8月6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 │ 卷第61至62頁)│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853號卷第57頁│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853號卷第183 │ ││ │ │ │ │ │ │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9563號卷第25│ ││ │ │ │ │ │ │ │ 頁=第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100年5月│新竹縣竹東│林千玉 │甲基安非他命1 │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5.05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5日16時 │鎮中山國小│ │小包約0.25公 │號碼:00000000│15:59:59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17分許 │附近之7-11│ │克,1,000元 │31→A │A:喂 │1、104年3月24日審│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便利商店 │ │ │ │B:喂哥哥 │ 判筆錄(101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林千玉行動電話│A:誰 │ 度訴字第329號 │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B:我小阿姨她 │ 卷㈤第127頁) │ ││ │ │ │ │ │50、00000000→│ 朋友 │2、104年3月25日審│ ││ │ │ │ │ │B │A:怎樣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B:你在哪裡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A:竹東 │ 卷㈤第156、193│ ││ │ │ │ │ │ │B:是喔,有嗎 │ 頁反面) │ ││ │ │ │ │ │ │A:嗯 │ │ ││ │ │ │ │ │ │B:在哪裡見 │二、證人林千玉之證│ ││ │ │ │ │ │ │A:嘿看你阿 │ 述: │ ││ │ │ │ │ │ │B:看我在---中│1、101年8月6日警 │ ││ │ │ │ │ │ │ 山國小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A:阿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中山國小附 │ 卷第49至51頁= │ ││ │ │ │ │ │ │ 近的7-11超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商 │ 9563號卷第135 │ ││ │ │ │ │ │ │A:喔好了解 │ 至137頁) │ ││ │ │ │ │ │ │B:好好 │2、101年8月6日偵 │ ││ │ │ │ │ │ │A:你到時打給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我阿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好我現在要 │ 卷第61、63頁)│ ││ │ │ │ │ │ │ 過去了 │ │ ││ │ │ │ │ │ │A:好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0.05.05 │ 7853號卷第59頁│ ││ │ │ │ │ │ │16:17:32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A:喂 │ 7853號卷第185 │ ││ │ │ │ │ │ │B:喂到了嗎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A:來了來了 │ 第9563號卷第27│ ││ │ │ │ │ │ │B:好拜拜 │ 頁=第145頁) │ ││ │ │ │ │ │ │ │ │ │├─┼────┼─────┼────┼───────┼───────┼───────┼─────────┼──────────────┤│10│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張紹平 │甲基安非他命約│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4.02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日3時○○○鎮○○路歐│ │0.2公克,1,000│號碼:00000000│03:25:53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分許 │T便利超商 │ │元 │31→A │B:牛子我兜子 │1、102年4月12日準│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前 │ │ │ │A:兜子怎樣你 │ 備程序筆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張紹平行動電話│ 說 │ 101年度訴字第 │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B:你現在方便 │ 329號卷㈠第196│ ││ │ │ │ │ │21→B │ 嗎 │ 頁反面) │ ││ │ │ │ │ │ │A:說阿 │2、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要1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嗯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B:我現在下去 │ 卷㈤第156、193│ ││ │ │ │ │ │ │ 好嗎 │ 頁反面) │ ││ │ │ │ │ │ │A:我沒有在家 │ │ ││ │ │ │ │ │ │ 裡,在自強 │二、證人張紹平之證│ ││ │ │ │ │ │ │ 路 │ 述: │ ││ │ │ │ │ │ │B:自強路喔, │1、101年9月20日警│ ││ │ │ │ │ │ │ 我過去時打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給你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A:自強路你知 │ 卷第212至213頁│ ││ │ │ │ │ │ │ 道在哪嗎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B:自強國中那 │ 9563號卷第148 │ ││ │ │ │ │ │ │ 裡 │ 至149頁) │ ││ │ │ │ │ │ │A:在下來一點 │2、101年9月20日偵│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100.04.02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03:37:55 │ 卷第232頁) │ ││ │ │ │ │ │ │B:我現在在自 │ │ ││ │ │ │ │ │ │ 強路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A:到了嗎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B:在自強路泡 │ 7853號卷第223 │ ││ │ │ │ │ │ │ 泡屋洗車的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A:在哪裡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B:在進去有一 │ 157頁) │ ││ │ │ │ │ │ │ 間全家 │ │ ││ │ │ │ │ │ │A:那你在進來 │ │ ││ │ │ │ │ │ │ 這一條路有 │ │ ││ │ │ │ │ │ │ 一家商店( │ │ ││ │ │ │ │ │ │ 自強歐T商店│ │ ││ │ │ │ │ │ │ ) │ │ ││ │ │ │ │ │ │B:喔知道了 │ │ ││ │ │ │ │ │ │ │ │ ││ │ │ │ │ │ │ │ │ │├─┼────┼─────┼────┼───────┼───────┼───────┼─────────┼──────────────┤│11│100年3月│新竹縣竹東│林宏明 │甲基安非他命約│黃智宏行動電話│100.03.09 │一、被告黃智宏之自│黃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9日19時 │鎮竹東市場│ │0.4公克,1,000│號碼:00000000│19:04:15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11分許 │夜市人生小│ │元 │31→A │B:喂黃牛哥嗎 │1、101年9月4日偵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吃店對面公│ │ │ │A:你誰 │ 訊筆錄(101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園 │ │ │林宏明行動電話│B:我是歐T小范│ 度偵字第7853號│產抵償之。 ││ │ │ │ │ │號碼:00000000│ 的朋友 │ 卷第188至189頁│ ││ │ │ │ │ │40→B │A:怎樣 │ ) │ ││ │ │ │ │ │ │B:你那邊方便 │2、102年4月12日準│ ││ │ │ │ │ │ │ 嗎,你在哪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裡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A:我在下公館 │ 329號卷㈠第196│ ││ │ │ │ │ │ │ ,怎樣哩你 │ 頁反面至197頁 │ ││ │ │ │ │ │ │ 說直接說, │ ) │ ││ │ │ │ │ │ │ 要處理是嗎?│3、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粗的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我知道你你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要處理就是 │ 卷㈤第156、193│ ││ │ │ │ │ │ │ 啦 │ 頁反面)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你現在人在 │二、證人林宏明之證│ ││ │ │ │ │ │ │ 哪裡,我現 │ 述: │ ││ │ │ │ │ │ │ 在過去阿看 │1、101年7月31日偵│ ││ │ │ │ │ │ │ 哪邊見面?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B:我現在市場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夜市人生對 │ 品卷第59至60頁│ ││ │ │ │ │ │ │ 面的小公園 │ ) │ ││ │ │ │ │ │ │A:夜市人生的 │ │ ││ │ │ │ │ │ │ 小公園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B:對阿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A:夜市人生的 │ 94號毒品卷第73│ ││ │ │ │ │ │ │ 小公園,到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的時候打給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你,打這支 │ 187頁) │ ││ │ │ │ │ │ │ 電話是嗎 │ │ ││ │ │ │ │ │ │B:OK │ │ ││ │ │ │ │ │ │ │ │ ││ │ │ │ │ │ │100.03.09 │ │ ││ │ │ │ │ │ │19:11:50 │ │ ││ │ │ │ │ │ │A:你是小范的 │ │ ││ │ │ │ │ │ │ 朋友是嗎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你現在是在 │ │ ││ │ │ │ │ │ │ 夜市人生的 │ │ ││ │ │ │ │ │ │ 小公園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我沒看到你 │ │ ││ │ │ │ │ │ │B:沒看到我, │ │ ││ │ │ │ │ │ │ 在這個百分 │ │ ││ │ │ │ │ │ │ 百這邊小公 │ │ ││ │ │ │ │ │ │ 園 │ │ ││ │ │ │ │ │ │A:對阿我現在 │ │ ││ │ │ │ │ │ │ 百分百門前 │ │ ││ │ │ │ │ │ │B:好阿 │ │ ││ │ │ │ │ │ │A:是你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彭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欄 ││號│ │ │ │數量、金額 │ │ │ │ │├─┼────┼─────┼────┼───────┼───────┼───────┼─────────┼──────────────┤│1 │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林千玉 │甲基安非他命1 │彭斯達行動電話│100.04.13 │一、被告彭斯達之自│彭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3日13時│鎮竹東國小│ │小包,1,000元 │號碼:00000000│13:38:08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42分許 │天橋下 │ │ │31→A │A:喂(達子接 │1、101年7月30日警│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詢筆錄(101年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林千玉行動電話│B:小玉他朋友 │ 度他字第94號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碼:00000000│A:哪一個朋友 │ 品卷第257頁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88→B │ 你在哪裡 │ 面、266頁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B:在北興路好 │ 至267頁=101年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不好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A:沒有我在網 │ 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路E世界你過│ 38頁反面至39頁│ ││ │ │ │ │ │ │ 來這邊 │ ) │ ││ │ │ │ │ │ │B:阿我不要去 │2、101年8月27日偵│ ││ │ │ │ │ │ │ 那邊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A:為什麼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有仇人 │ 卷第144頁) │ ││ │ │ │ │ │ │A:是喔 │3、101年11月29日 │ ││ │ │ │ │ │ │B:不然我在外 │ 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 面一點點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A:在附近在旁 │ 329號卷㈠第103│ ││ │ │ │ │ │ │ 邊就好了 │ 頁) │ ││ │ │ │ │ │ │B:那就在橋那 │4、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 邊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哪裡,天橋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嗎 │ 329號卷㈠第289│ ││ │ │ │ │ │ │B:好等一下過 │ 頁反面至290頁 │ ││ │ │ │ │ │ │ 去 │ ) │ ││ │ │ │ │ │ │A:多久到 │5、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兩分鐘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好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 卷㈤第156頁) │ ││ │ │ │ │ │ │100.04.13 │ │ ││ │ │ │ │ │ │13:42:52 │二、證人林千玉之證│ ││ │ │ │ │ │ │A:喂 │ 述: │ ││ │ │ │ │ │ │B:我在外面 │1、101年8月6日警 │ ││ │ │ │ │ │ │A:好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 │ 卷第48至49、51│ ││ │ │ │ │ │ │ │ 至52頁=10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9563號卷│ ││ │ │ │ │ │ │ │ 第134至135、 │ ││ │ │ │ │ │ │ │ 137至138頁) │ ││ │ │ │ │ │ │ │2、101年8月6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853號卷第58頁│ ││ │ │ │ │ │ │ │ =第184頁=101年│ ││ │ │ │ │ │ │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 │ 卷第26頁=第144│ ││ │ │ │ │ │ │ │ 頁) │ │├─┼────┼─────┼────┼───────┼───────┼───────┼─────────┼──────────────┤│2 │100年5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 │彭斯達行動電話│100.05.05 │一、被告彭斯達之自│彭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5日2○○ ○鎮○○街元│ │包,2,000元 │號碼:00000000│19:56:36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 │50分許 │邦大鎮大樓│ │ │65→A │A:你在哪裡? │1、101年7月30日警│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B:在五峰。 │ 詢筆錄(101年 │含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潘家峰行動電話│A:哦,那你要 │ 度他字第94號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號碼:00000000│ 過來嗎? │ 品卷第257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89→B │B:找你還是找 │ 面、260至260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光頭阿。 │ 反面、266頁反 │ ││ │ │ │ │ │ │A:我怎麼知道 │ 面至267頁=101 │ ││ │ │ │ │ │ │ 你要找誰,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 都可以啦沒 │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關係啦。 │ 、32至32頁反面│ ││ │ │ │ │ │ │B:你打完後面 │ 、38頁反面至39│ ││ │ │ │ │ │ │ 換他打過來 │ 頁) │ ││ │ │ │ │ │ │ 。 │2、101年7月31日偵│ ││ │ │ │ │ │ │A:我知道阿,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他有跟我講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阿,喂,你 │ 品卷第282頁) │ ││ │ │ │ │ │ │ 等一下,一 │3、101年7月31日本│ ││ │ │ │ │ │ │ 樣嘛,意思 │ 院訊問筆錄( │ ││ │ │ │ │ │ │ 一樣嘛,你 │ 101年度聲羈字 │ ││ │ │ │ │ │ │ 就過來嘛。 │ 第195號卷第24 │ ││ │ │ │ │ │ │B:在哪裡?二 │ 頁) │ ││ │ │ │ │ │ │ 重哦。 │4、101年8月27日偵│ ││ │ │ │ │ │ │A:我們二個都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在這邊阿。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二重哦。 │ 卷第143至144頁│ ││ │ │ │ │ │ │A:他說你換老 │ ) │ ││ │ │ │ │ │ │ 闆了。 │5、101年9月27日本│ ││ │ │ │ │ │ │B:他的電話不 │ 院訊問筆錄( │ ││ │ │ │ │ │ │ 是不能打。 │ 101年度偵聲字 │ ││ │ │ │ │ │ │A:對阿,之前 │ 第200號卷第24 │ ││ │ │ │ │ │ │ 就有交待過 │ 至25頁) │ ││ │ │ │ │ │ │ 你阿,阿沒 │6、101年11月29日 │ ││ │ │ │ │ │ │ 關係你先過 │ 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 來再說嘛。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B:好啦。 │ 329號卷㈠第103│ ││ │ │ │ │ │ │A:掰掰。 │ 頁) │ ││ │ │ │ │ │ │ │7、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100.05.05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20:39:42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A:喂,在哪裡 │ 329號卷㈠第290│ ││ │ │ │ │ │ │ ? │ 頁) │ ││ │ │ │ │ │ │B:全家。 │8、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A:你開進來阿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B:不要啦。 │ 卷㈤第156頁) │ ││ │ │ │ │ │ │A:你開進來元 │ │ ││ │ │ │ │ │ │ 邦這邊,全 │二、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 家那個巷子 │ 述: │ ││ │ │ │ │ │ │ 開進來,開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 到底。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B:我沒有要上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去嘿。 │ 品卷第111至113│ ││ │ │ │ │ │ │A:你沒有要上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 來,我也沒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有請你上來 │ 110至112頁) │ ││ │ │ │ │ │ │ 阿。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B:我要趕去新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庄子,一樣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阿二張。 │ 品卷第132頁) │ ││ │ │ │ │ │ │A:你現在開進 │ │ ││ │ │ │ │ │ │ 來,我現在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下去。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B:我進來啦。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 137頁=第272頁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563號卷第44頁│ ││ │ │ │ │ │ │ │ =第126頁) │ │├─┼────┼─────┼────┼───────┼───────┼───────┼─────────┼──────────────┤│3 │100年6月│新竹縣竹東│潘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近│彭斯達行動電話│100.06.29 │一、被告彭斯達之自│彭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9日1○○○鎮○○街元│ │1公克,3,000元│號碼:00000000│11:53:17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 │許 │邦大鎮大樓│ │ │65→A │B:喂。 │1、101年7月30日警│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前 │ │ │ │A:你有打給我 │ 詢筆錄(101年 │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潘家峰行動電話│ 。 │ 度他字第94號毒│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號碼:00000000│B:對呀。 │ 品卷第257頁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49、0000000000│A:幾點?早上 │ 面、261頁反面 │產抵償之。 ││ │ │ │ │ │→B │ 還是幾時。 │ 至262、266頁反│ ││ │ │ │ │ │ │B:剛才而已啦 │ 面至267頁=101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A:打給我幹嘛 │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 │ 、33頁反面至34│ ││ │ │ │ │ │ │B:你可以先去 │ 、38頁反面至39│ ││ │ │ │ │ │ │ 弄嗎? │ 頁) │ ││ │ │ │ │ │ │A:先去弄是嗎 │2、101年7月31日偵│ ││ │ │ │ │ │ │ ?弄多少?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跟我講阿。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B:一瓶酒(指 │ 品卷第282頁) │ ││ │ │ │ │ │ │ 毒品)多少 │3、101年7月31日本│ ││ │ │ │ │ │ │ ?現在。 │ 院訊問筆錄( │ ││ │ │ │ │ │ │A:一瓶。 │ 101年度聲羈字 │ ││ │ │ │ │ │ │B:對呀。 │ 第195號卷第24 │ ││ │ │ │ │ │ │A:一瓶哦,一 │ 頁) │ ││ │ │ │ │ │ │ 瓶4阿。 │4、101年8月27日偵│ ││ │ │ │ │ │ │B:不能少一點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嗎?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A:4啦,沒辦法│ 卷第143至144頁│ ││ │ │ │ │ │ │ 少,這是公 │ ) │ ││ │ │ │ │ │ │ 定價格,阿 │5、101年9月27日本│ ││ │ │ │ │ │ │ ,那你就弄 │ 院訊問筆錄( │ ││ │ │ │ │ │ │ 4出來給我嘛│ 101年度偵聲字 │ ││ │ │ │ │ │ │ ,好不好。 │ 第200號卷第24 │ ││ │ │ │ │ │ │B:我們只有3而│ 至25頁) │ ││ │ │ │ │ │ │ 已啦。 │6、101年11月29日 │ ││ │ │ │ │ │ │A:弄3而已。 │ 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B:對阿。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A:弄3我盡量弄│ 329號卷㈠第103│ ││ │ │ │ │ │ │ 多一點給你 │ 頁) │ ││ │ │ │ │ │ │ 嘛好不好。 │7、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B:好啦…那準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備3啦。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A:好…我準備3│ 329號卷㈠第290│ ││ │ │ │ │ │ │ ,幾時要下 │ 頁) │ ││ │ │ │ │ │ │ 來。 │8、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2點下班我就│ 判筆錄(101年 │ ││ │ │ │ │ │ │ 下去了。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A:2點下班就下│ 卷㈤第156頁) │ ││ │ │ │ │ │ │ 來了,好。 │ │ ││ │ │ │ │ │ │(研判B要向A買│二、證人潘家峰之證│ ││ │ │ │ │ │ │新台幣3000元之│ 述: │ ││ │ │ │ │ │ │毒品)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100.06.29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14:38:03 │ 品卷第114至116│ ││ │ │ │ │ │ │A:幹嘛?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B:在哪裡? │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A:一樣阿,你 │ 113至115頁) │ ││ │ │ │ │ │ │ 上一次來找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 我那邊,到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了嗎?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B:在那邊哦。 │ 品卷第133頁) │ ││ │ │ │ │ │ │A:對呀,你多 │ │ ││ │ │ │ │ │ │ 久會到?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B:我現在在軟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橋。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A:好…。 │ 138頁=第273頁=│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563號卷第45頁│ ││ │ │ │ │ │ │ │ =第127頁) │ │├─┼────┼─────┼────┼───────┼───────┼───────┼─────────┼──────────────┤│4 │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陳宇仁 │甲基安非他命約│彭斯達行動電話│100.04.30 │一、被告彭斯達之自│彭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30日2○○○鎮○○路二│ │0.2公克,1,000│號碼:00000000│21:55:02 │ 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 │30分許 │重埔派出所│ │元 │65→A │A:喂,妳誰? │1、101年7月30日警│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 │ │ │B:我是予仁( │ 詢筆錄(101年 │含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田小芬(陳宇仁│ 音譯)的朋 │ 度他字第94號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小姨子)行動│ 友。 │ 品卷第257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電話號碼:0917│A:哦,怎樣? │ 面、264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23643、092605│B:你在哪裡? │ 至265、266頁反│ ││ │ │ │ │ │0482→B │ 你那邊有嗎 │ 面至267頁=101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63│ ││ │ │ │ │ │ │A:我這邊喔, │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妳等我一下 │ 、36頁反面至37│ ││ │ │ │ │ │ │ ,妳現在人 │ 、38頁反面至39│ ││ │ │ │ │ │ │ 在哪裡? │ 頁) │ ││ │ │ │ │ │ │B:我在竹東。 │2、101年7月31日偵│ ││ │ │ │ │ │ │A:我到竹東打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給妳好不好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我現在人 │ 品卷第282頁) │ ││ │ │ │ │ │ │ 還在新竹, │3、101年7月31日本│ ││ │ │ │ │ │ │ 好不好。 │ 院訊問筆錄( │ ││ │ │ │ │ │ │B:很快嗎? │ 101年度聲羈字 │ ││ │ │ │ │ │ │A:很快,我現 │ 第195號卷第25 │ ││ │ │ │ │ │ │ 在回去然後 │ 頁) │ ││ │ │ │ │ │ │ 手洗一洗, │4、101年8月27日偵│ ││ │ │ │ │ │ │ 才剛下班,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就好了,OK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 了。 │ 卷第142、144頁│ ││ │ │ │ │ │ │B:好。 │ ) │ ││ │ │ │ │ │ │A:不會很慢啦 │5、101年9月27日本│ ││ │ │ │ │ │ │ 。 │ 院訊問筆錄( │ ││ │ │ │ │ │ │B:好,掰掰。 │ 101年度偵聲字 │ ││ │ │ │ │ │ │ │ 第200號卷第24 │ ││ │ │ │ │ │ │100.04.30 │ 至25頁) │ ││ │ │ │ │ │ │23:06:05 │6、101年11月29日 │ ││ │ │ │ │ │ │B:喂,你在哪 │ 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 裡了。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A:我在派出所 │ 329號卷㈠第103│ ││ │ │ │ │ │ │ 旁邊阿。 │ 頁) │ ││ │ │ │ │ │ │B:哦好,我們 │7、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 過去了。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你和誰?你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們幾個人? │ 329號卷㈠第290│ ││ │ │ │ │ │ │B:一樣阿。 │ 頁) │ ││ │ │ │ │ │ │A:騎什麼車? │8、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 一個人。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B:我們開銀色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 的SOLIO。 │ 卷㈤第156頁) │ ││ │ │ │ │ │ │A:銀色的SOLIO│ │ ││ │ │ │ │ │ │ 。 │二、證人陳宇仁之證│ ││ │ │ │ │ │ │B:上次之前載 │ 述: │ ││ │ │ │ │ │ │ 你的。 │1、101年9月19日警│ ││ │ │ │ │ │ │A:我知道了知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道了。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B:好…。 │ 卷第196至198頁│ ││ │ │ │ │ │ │A:我現在在旁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邊,我騎摩 │ 9563號卷第162 │ ││ │ │ │ │ │ │ 托車紅色的 │ 至164頁) │ ││ │ │ │ │ │ │ 。 │2、101年9月19日偵│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7853號│ ││ │ │ │ │ │ │ │ 卷第208至208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三、證人田小芬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 品卷第5至8頁=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563號卷第221 │ ││ │ │ │ │ │ │ │ 至224頁) │ ││ │ │ │ │ │ │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 品卷第20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 276頁=101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853號卷│ ││ │ │ │ │ │ │ │ 第201頁=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9563號│ ││ │ │ │ │ │ │ │ 卷第63頁=第167│ ││ │ │ │ │ │ │ │ 頁) │ │└─┴────┴─────┴────┴───────┴───────┴───────┴─────────┴──────────────┘
附表五:被告彭井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欄 ││號│ │ │ │數量、金額 │ │ │ │ │├─┼────┼─────┼────┼───────┼───────┼───────┼─────────┼──────────────┤│1 │100年5月│新竹縣竹東│彭作翔 │甲基安非他命約│彭井楷行動電話│100.05.02 │一、被告彭井楷之自│彭井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2日1○○ ○鎮○○路 │ │1公克,4,500元│號碼:00000000│17:29:02 │ 白: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095821││ │許 │332號3樓住│ │ │06→A │B:喂 │1、101年7月30日警│8306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處 │ │ │ │A:喂甚麼事 │ 詢筆錄(101年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彭作翔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 │ 度他字第94號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號碼:00000000│A:家裡 │ 品卷第211、217│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57→B │B:是喔,那個 │ 至220頁=101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大的拿得到 │ 度偵字第9563號│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嗎 │ 卷第48、54至57│ ││ │ │ │ │ │ │A:嗯要多大 │ 頁) │ ││ │ │ │ │ │ │B:普通大的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A:不知道,要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問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B:要問喔,還 │ 品卷第237至239│ ││ │ │ │ │ │ │ 要問喔 │ 頁) │ ││ │ │ │ │ │ │A:是阿 │3、102年8月23日準│ ││ │ │ │ │ │ │B:好不然你問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看看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329號卷㈠第285│ ││ │ │ │ │ │ │100.05.02 │ 頁反面) │ ││ │ │ │ │ │ │17:33:55 │4、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B:怎麼樣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有阿過來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B:有喔等我, │ 卷㈤第156、193│ ││ │ │ │ │ │ │ 半小時我拿 │ 頁) │ ││ │ │ │ │ │ │ 錢 │ │ ││ │ │ │ │ │ │A:喔 │二、證人彭作翔之證│ ││ │ │ │ │ │ │B:多少 │ 述: │ ││ │ │ │ │ │ │A:你要多少 │1、101年7月30日警│ ││ │ │ │ │ │ │B:大個的要多 │ 詢筆錄(101年 │ ││ │ │ │ │ │ │ 少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A:那你平常拿 │ 品卷第188至190│ ││ │ │ │ │ │ │ 多少 │ 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B:平常是拿4或│ 第9563號卷第 │ ││ │ │ │ │ │ │ 45 │ 172至174頁) │ ││ │ │ │ │ │ │A:差不多阿 │2、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B:是喔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A:是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B:好一下 │ 品卷第198至20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 194頁=第234頁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563號卷第73頁│ ││ │ │ │ │ │ │ │ =第178頁) │ │└─┴────┴─────┴────┴───────┴───────┴───────┴─────────┴──────────────┘
附表六:被告林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欄 ││號│ │ │ │數量、金額 │ │ │ │ │├─┼────┼─────┼────┼───────┼───────┼───────┼─────────┼──────────────┤│1 │100年4月│新竹縣竹東│林宏明 │甲基安非他命約│林麗君行動電話│100.04.06 │一、被告林麗君之自│林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6日19○○○鎮○○路 │ │0.4公克,1,000│號碼:00000000│18:57:41 │ 白: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分許 │332號3樓住│ │元 │06→A │A:喂 │1、101年7月30日偵│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 │處 │ │ │ │B:大姊我阿民 │ 訊筆錄(101年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 │ │ │ │ │林宏明行動電話│ 你現在有空 │ 度他字第94號毒│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號碼:00000000│ 嗎(研判買 │ 品卷第254至25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40→B │ 毒品) │ 頁) │產抵償之。 ││ │ │ │ │ │ │A:你過來在講 │2、103年6月6日準 │ ││ │ │ │ │ │ │B:在家裡嗎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A:一樣阿對阿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B:好掰掰 │ 329號卷㈣第8頁│ ││ │ │ │ │ │ │ │ ) │ ││ │ │ │ │ │ │100.04.06 │3、104年3月25日審│ ││ │ │ │ │ │ │19:07:03 │ 判筆錄(101年 │ ││ │ │ │ │ │ │A:喂 │ 度訴字第329號 │ ││ │ │ │ │ │ │B:姐我在門口 │ 卷㈤第156、193│ ││ │ │ │ │ │ │A:好 │ 頁)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林宏明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1、101年7月30日偵│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號毒│ ││ │ │ │ │ │ │ │ 品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94號毒品卷第 │ ││ │ │ │ │ │ │ │ 74頁=第230頁= │ ││ │ │ │ │ │ │ │ 第250頁=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9653號│ ││ │ │ │ │ │ │ │ 卷第69頁=第83 │ ││ │ │ │ │ │ │ │ 頁=第1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