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3、7854、9032、9033、9563、10786、108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誠(綽號「熊貓」)與黃智宏(綽號「牛子」、「小黃牛」)、陳冠宇(以上2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江文欽(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毅、少年江○傑(以上2人因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拘提曾俊誠等人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書該附表係紀載共犯黃智宏、陳冠宇及曾俊誠等人為共犯,然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共犯陳冠宇之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5頁反面、39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俊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俊誠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97頁反面、398頁反面、400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惠琴、證人高玉珠、王瑞良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曾俊誠、共犯陳冠宇、黃智宏等人以前往被害人高惠琴任職之場所砸毀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高惠琴為恐嚇犯行之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7至31、135至13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55至59頁反面、84至86頁)。
3、並有現場相片1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4至37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42至146頁),且同案被告黃智宏案發後亦已經與證人即上揭遭砸毀工地福利社之經營者王瑞良和解,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8頁),益徵被告曾俊誠與同案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無訛。
4、綜上,被告曾俊誠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俊誠此部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俊誠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98頁反面、400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有志、證人王憶美、秘密證人F1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曾俊誠等人對被害人陳有志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43至47、50至53、137至138、210至212、213至213頁反面、220至223、301至303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至12頁)。
3、綜上,被告曾俊誠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俊誠此部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俊誠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偵查中已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92至2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98頁反面、400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柏霖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曾俊誠等人確有對其以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證述明確,經秘密證人A3就共犯黃智宏等人於案發當天19時許確有前往宏光車行欲訂購價錢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車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至6、10至13、88至91頁,偵字第7854號組之卷第117至118頁);經證人即共犯黃智宏、陳冠宇就本件案發經過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193頁反面)。
3、並有被害人劉柏霖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9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4、綜上,被告曾俊誠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俊誠此部分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劉柏霖之行動自由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劉柏霖所簽發之6萬元本票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則:
1、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曾俊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曾俊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曾俊誠前揭與上開共犯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簽具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曾俊誠等人基於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被害人劉柏霖為此部分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二)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曾俊誠與共犯黃智宏、陳冠宇、張立楷、共犯即少年江○傑就恫嚇被害人高惠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曾俊誠與共犯黃智宏、陳冠宇恫嚇被害人陳有志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曾俊誠與共犯黃智宏、陳冠宇、江文欽、共犯即少年林○毅、江○傑就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曾俊誠等人前揭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簽具車輛讓渡書之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曾俊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各有不同,時間、地點、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就附表編號1所示恫嚇被害人高惠琴部分,被告曾俊誠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江○傑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曾俊誠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就附表編號3所示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劉柏霖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簽具車輛讓渡書部分,被告曾俊誠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毅、江○傑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曾俊誠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俊誠於本案行為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曾俊誠與共犯黃智宏等人不思以正途與被害人高惠琴協調工作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高惠琴,令其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之犯罪情狀,及衡酌被告曾俊誠究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之犯罪情節;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曾俊誠等人不思以正途解決案外人林宗儀與被害人陳有志間之工程帳款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令其內心感到恐懼始同意於翌日清償工程款30萬元之情節;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曾俊誠、共犯黃智宏及其他共犯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共犯黃智宏與被害人劉柏霖間之嫌隙,竟以前揭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簽具車輛讓渡書,令被害人內心感到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兼衡其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俊誠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3個均未滿12歲子女,目前子女由其母親及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前曾擔任粗工之工作,嗣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曾俊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其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罪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欄()內之編號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編│犯罪時間│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 │主文欄 ││號│ │ │ │ │├─┼────┼───────────────────┼────┼─────────┤│1 │99年11月│緣黃智宏與高惠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智│高惠琴 │曾俊誠成年人與少年││(│07日18時│宏因不滿高惠琴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1 │30分 │文興路口由王瑞良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任職,│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且不滿高惠琴意欲分手且當時高惠琴未接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黃智宏電話,其竟與陳冠宇、少年江○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立楷(未據起訴,00年0月出生,案發時 │ │。 ││ │ │已滿18歲,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曾俊誠等│ │ ││ │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 │ ││ │ │月7日18時30許,由曾俊誠駕車搭載陳冠宇 │ │ ││ │ │等人前往上開工地福利社欲尋找高惠琴,因│ │ ││ │ │未遇高惠琴而詢問高惠琴胞姊高玉珠高惠琴│ │ ││ │ │在何處,且推由陳冠宇、黃智宏等人分持棍│ │ ││ │ │棒將工地福利社內冰箱、玻璃門窗等物砸毀│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曾俊誠則在車上等│ │ ││ │ │候,其等即以上揭方式令同日經由高玉珠知│ │ ││ │ │悉此事之高惠琴心生畏懼。 │ │ │├─┼────┼───────────────────┼────┼─────────┤│ 2│99年12月│緣陳有志與林宗儀因承包水電工程而有工程│陳有志 │曾俊誠共同犯恐嚇危││(│06日14、│帳款糾紛,林宗儀即與黃智宏、曾俊誠、陳│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3 │15時許 │冠宇、少年彭○傑、少年江○傑、陳郁凱、│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蔡克強、張立楷及謝安妮等人,於99年12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6日14、15時許,前往陳有志位於新竹縣竹 │ │算壹日。 ││ ○ ○○鎮○○街○○巷○號住處,要求陳有志清償 │ │ ││ │ │工程款,黃智宏、曾俊誠、陳冠宇於到場後│ │ ││ │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曾俊│ │ ││ │ │誠舉起手臂欲向前跳躍作勢毆打陳有志之狀│ │ ││ │ │,黃智宏亦作勢欲出拳毆打,致陳有志心生│ │ ││ │ │畏懼,陳有志之妻王憶美見狀旋即報警,嗣│ │ ││ │ │陳有志迫於壓力,始同意於翌日清償工程款│ │ ││ │ │30萬元。 │ │ │├─┼────┼───────────────────┼────┼─────────┤│ 3│100年1月│緣黃智宏有意購買二手車輛,並商定向劉柏│劉柏霖 │曾俊誠成年人與少年││(│19日18時│霖購買,惟劉柏霖因故無法出售車輛予黃智│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4 │許 │宏,而與黃智宏生有嫌隙。詎黃智宏竟於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0年1月19日18時許,與陳冠宇、江文欽(│ │ ││ │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俊誠、少年林○毅、│ │ ││ │ │少年江○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 │ ││ │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宏、│ │ ││ │ │江文欽、曾俊誠、少年林○毅前往新竹縣竹│ │ ││ │ │東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 ││ │ │(前為署立竹東醫院)急診室前,由少年林│ │ ││ │ │○毅以不詳物品抵住劉柏霖背後,黃智宏即│ │ ││ │ │向劉柏霖恫稱:「今天要跑也跑不了,如果│ │ ││ │ │要跑,直接斷手斷腳」等語,嗣黃智宏、江│ │ ││ │ │文欽即強拉劉柏霖至車上,江文欽並坐於劉│ │ ││ │ │柏霖身旁看守,由曾俊誠開車搭載劉柏霖、│ │ ││ │ │江文欽、黃智宏等人前往鄰近之新竹縣竹東│ │ │○ ○ ○鎮○○街『東方新都』社區某民宅內,黃智│ │ ││ │ │宏、曾俊誠、陳冠宇、少年江○傑、少年林│ │ ││ │ │○毅即於該處或持不詳工具或徒手毆打劉柏│ │ ││ │ │霖身體各處,致劉柏霖受有頸部挫傷、左胸│ │ ││ │ │挫傷併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 ││ │ │據告訴),嗣黃智宏旋要求劉柏霖簽立面額│ │ ││ │ │為6萬元之本票,劉柏霖因恐再受毆打心生 │ │ ││ │ │畏懼而予以簽立本票。嗣黃智宏即帶同劉柏│ │ ││ │ │霖前往「宏光車行」欲訂購二手車輛,並要│ │ ││ │ │求劉柏霖支付款項,惟因未選中合意之車輛│ │ ││ │ │而未果,後黃智宏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人帶同劉柏霖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光明│ │ ││ │ │路「旭光公司」前,命劉柏霖於上開本票上│ │ ││ │ │按捺指印後,黃智宏即先行離去,嗣陳冠宇│ │ ││ │ │駕駛車輛,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陪同│ │ ││ │ │劉柏霖駕車,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 │ ││ │ │陳冠宇要求劉柏霖簽具車輛讓渡書,並持開│ │ ││ │ │刀山(未扣案)向其恫稱:「開車落跑沒關│ │ ││ │ │係,不要被遇到,遇到就是斷手斷腳」,劉│ │ ││ │ │柏霖斯時已因傷疼痛難耐,並心生畏懼,即│ │ ││ │ │簽下車輛讓渡書交予陳冠宇。後因劉柏霖友│ │ ││ │ │人來電,劉柏霖即對陳冠宇等人謊稱其駕駛│ │ ││ │ │之車輛係贓車,原車主已報警,警察已在尋│ │ ││ │ │找,陳冠宇等人始離去。黃智宏等人即以上│ │ ││ │ │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柏霖之行動自由並│ │ ││ │ │以此取得劉柏霖所簽發之上揭本票、車輛讓│ │ ││ │ │渡書等不法利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