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33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堆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被 告 張明春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被 告 李吳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9、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李龍堆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張明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四之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李吳強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之一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吳強犯如附表三編號四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龍堆於民國86年5 月28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①;又於86年7 月28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上開
①、②案件於86年9 月23日,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③,並於89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再於92年3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復於93年
5 月24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另於93年3 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其後上開④、⑤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④、⑤、⑥案件乃於96年8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
、2 月、5 月、2 月15日,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方式」欄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五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方式」欄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上開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2 次。
二、張明春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該編號「方式」欄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與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該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該欄所示金額之債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牟利。
三、李吳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方式」欄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四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方式」欄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上開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1 次。
四、嗣李龍堆、張明春、李吳強,先後於101 年10月9 日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26 號內、於101 年10月9 日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82 號內、於101 年10月9 日7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415 號內,經警拘提到案,並分別在上開處所,扣得李龍堆所有之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張明春所有之附表四編號三、四之一、四之二、七、
九、十、十一號所示之物、李吳強所有之附表四編號五、六、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龍堆、張明春、李吳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
3 人及其3 人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范民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告李龍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一【以下簡稱訴卷一】第99頁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二【以下簡稱訴卷二】第49頁)外,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3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86頁、99頁背、11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 人及其3 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3 人及其3 人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3 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李龍堆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龍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欄
一、(二)所載內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慧筠、詹翔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的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及卷附編號A48 、A49 、A72 、A73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5頁、第68頁背面)、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以下簡稱偵9689卷㈠】第26至29頁、本院101 聲監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250 至251 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142 、188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252至257 頁)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李龍堆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內容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李龍堆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認定被告李龍堆有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1、被告李龍堆固不否認於101 年5 月7 日、同年月19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15日與范民志有編號A51 至A57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689卷㈠第41頁至41頁背)所示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編號A51 至A52 是我與范民志的通話(附表一編號一),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去我家換鎖,因為他正在外面工作,所以他說要晚一點才能到我家,因為他太太要他先回店裡,當天晚上8 、9 點,范民志才去我戶籍地找我並幫我換鎖;編號A53 至A54 我與范民志的通話(附表一編號二),是與范民志討論換鎖頭的事情,因為我要請范民志幫我配一副新的鑰匙,但范民志稱無法配,必須換新的鎖頭;編號A55 至A56 的通話(附表一編號三)是范民志要還我錢,何因要還我錢我忘了,我們經常一起賭博所以會互相欠錢,通話中提到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提醒范民志之前賭博欠款沒還清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的事實完全否認,附表一編號三的部分,我於101 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編號A55 )通話後30分鐘,有與范民志一起去湖口營區附近的中興國小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年約40歲的男子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范民志當場各拿3,000 元給大支,大支是把1 包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向大支借1個磅秤與夾鏈袋,當場平分,倒出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夾鏈袋裡,交給范民志;101 年6 月15日19時14分許(編號A57 )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范民志到我戶籍地的家裡交付1,000 元給我,這是之前范民志跟我賭博欠我的錢;我確實跟范民志有編號A51 至A54 譯文所示的對話,但這4 通對話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但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一的時間、地點與范民志碰面,也有於101 年5 月22日21時許,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的地點與范民志碰面,只是這
2 次碰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附表一編號一的碰面是我要范民志幫我換鎖頭,附表一編號二,我忘了是要向范民志拿鑰匙還是拿記憶卡;我、范民志自己向大支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需要付3,500 元,如果1 次買2 公克,1公克就可以便宜一點,只要3,000 元,所以我跟范民志才會合資,1 次向大支買2 公克,這樣可以便宜一點,范民志跟大支也有熟,他自己也會向大支買云云。
2、被告李龍堆有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證人范民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㈡【以下簡稱偵9689卷㈡】第68頁第2 行至69頁第2 行指證附表一編號一、三;同卷第80頁第8 行至倒數第3 行指證附表一編號二、同頁倒數第2 行至81頁指證附表一編號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卷【以下簡稱偵10522 卷】第214 至217 頁指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及卷附編號A5
1 至A57 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689卷㈠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689卷㈠第26至29頁)、本院101 聲監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250 至251 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142 、188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
252 至257 頁)各1 份可佐,且互核相符,堪足採酌。
3、雖證人范民志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提示偵10522 卷第112 頁A51 、A52 的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的手機門號與李龍堆手機門號在101 年5 月7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什麼?)那時候我去他家換鎖,我問他,他那時候有朋友在施工,因為李龍堆外出,我問李龍堆回來沒,因為我太太在催,我要跟他說我要回去;(打這二通電話時,你人在哪裡?)在他家;(【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據A52 的譯文【B 即范民志:堆哥回來沒;A即被告李龍堆:回來了;B 即范民志:好我過去。】,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時我在他家,幫他換鎖,我問他要回來沒,因為他外出;(【提示偵字第9689卷㈡第68頁第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警詢中所述與你剛才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我自己沒有搞清楚,我當下實在想不起來;(【提示偵9689卷㈠第262 頁第五個問答及第六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偵訊中所述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整件事情的時間點我都不記得;(為何你在警偵訊中都沒有說過你去過李龍堆家開鎖這件事情?)我之前這樣說的原因,是因為我在8 月份有跟李龍堆起口角,所以我講的時候,有加油添醋;(審判長諭知請證人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因為當下情緒不穩;(【提示偵10522卷第112 頁編號A53 、A54 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
101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04分至7 時36分,你的手機與李龍堆的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可否說明這譯文是在說什麼?)這是在說他跟我催錢,因為我跟李龍堆賭博時,欠他壹仟元的事情;(【提示偵9689卷㈡第80頁第三與第四、第
五、第六問答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所述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些是我之前的口供,但那是我之前情緒不穩所做的;(你所謂的情緒不穩是指說在10月9 日被警察突然找過去的那天?是;(你之後還有何情緒不穩的狀況?)我不曾碰過這樣的問題,而且我也不曾遇過;(【提示偵9689卷㈠第263 頁第二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就偵查中所述,為何這樣說?)(沈默);(審判長諭知證人請回答)就跟第一條問的是一樣的,我就配合這樣說;(【提示偵10522 卷第112 頁背面A55 、A56 、A57 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101 年6 月12日下午的譯文,這是你與李龍堆手機的對話,請說明對話內容為何?)他跟我催錢,因為我之前跟他賭博,還欠他壹仟元,他問我現在方便嗎,我說我現在在新竹,會晚點回去,他問我知道嗎,我說我知道,是之前跟他賭博欠他壹仟元;(【提示偵9689卷㈡第68頁背面第二個問及第三個答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所述為何你與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當初我做這個,是因為我對他有口角上的衝突;(【提示偵9689卷㈡第80頁最後一個問至81頁第16行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中所述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主要是因為跟他有口角上的衝突,我之前所做的都是對他的不滿;(【提示偵9689卷㈠第263 頁第五個問答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中所述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對他不滿,所以我做的陳述不是正確的;(你有無跟李龍堆合資買過毒品?)有;(何時?)忘記了,太久了;(跟誰買?)不知道跟誰買,我們一起去買的,我不認識他;(去哪裡買?)湖口;(湖口哪裡?)我沒去;(為何一開始說是你們一起去買,現在又說你沒有去?)因為你問我說「有沒有合資」;(【提示偵9689卷㈠第263 頁倒數第二個問答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否認合資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之前的不滿,所以做得不是這樣的敘述;(你是因為對他不滿,而在警偵訊時故意說有跟他交易毒品的事實,是否如此?)(沈默);(審判長諭知請針對問題回答)因為不曉得這樣會... ,所以... ,因為我想說... ,配合警局所說的;(你有無在吸食毒品?)無;(你剛才說你曾經與李龍堆一起跟人家買毒品,那次買多少錢?)我是出壹仟五百元;(你們總共買了幾克?)我沒有可以秤重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幾克;(你交易的過程中,李龍堆或對方總是有說你買到多少,可否回憶當時示拿到多少?)我們一人一半,我分到大約
0.2 公克;(所以你的意思你們總共是買到0.4 公克?)我不敢確定,我沒有東西可以秤,也沒有跟我說買多少;(你們合資購買毒品有幾次?)忘記;(你們合資,由李龍堆去湖口買毒品,這種事情有幾次?)我忘記,沒有很多次吧;(你曾經幫李龍堆換過幾次鎖?)一次;(5 月
7 日當天通話後,有無跟李龍堆碰面?)忘記;(換鎖有無換成?)有換成;(有等到李龍堆回來?)沒有,我自己先回去;(你的意思是說你沒碰到李龍堆,但是自行換好鎖?)是,但他家裡有其他人;(【提示偵9689卷㈠第41頁正面編號A53 、A54 並告以要旨】A53 、A54 的通話與鑰匙、記憶卡有無關連?)忘記;(【提示偵9689卷㈠第41頁背面編號A55 、A56 、A57 並告以要旨】A56 、A5
7 的6 月15日通話與A55 的6 月12日通話,有無關連?)就是賭博的錢,有關連;(有何關連?)6 月15日跟我要
6 月12日欠的錢;(【提示偵9689卷㈠第41頁背面編號A5
5 並告以要旨】6 月12日的7 時22分通話後,有無跟李龍堆碰面?)無;(究竟6 月12日、6 月15日這條錢有無還?)有還;(何時、何地交給李龍堆?)忘記;(你剛剛說曾經與李龍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提示並告以要旨】你與李龍堆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剛才提示A51 至A57 的通話是否有與你合資購買有關?)忘記;(你剛剛是說A51 、A52 是換鎖,A53 、A5
4 還賭博壹仟元,A55 至A57 也是還賭博壹仟元,為何會忘記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連性?)資料太亂了;(何資料太亂?)就是欠賭博壹仟元;(【提示並告以要旨】你與李龍堆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剛才提示A51 至A57 的通話是否有與你合資購買有關?)是;(【提示並告以要旨】哪個通話與合資購買毒品有關?)這幾通通話沒有跟他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你剛剛說曾經與李龍堆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經驗,有無看過藥頭?)沒看過,我不認識;(你知否李龍堆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姓名或綽號為何?)不知道;(【提示訴卷一第102 頁並告以要旨】對於李龍堆於準備程序中承認101 年6 月12日19時22分通話後30分鐘,有跟你碰面,你們還有交付現金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是何意思?)就是這樣,沒有任何意見;(沒有任何意見是何意思?)不表示任何意見;(【提示訴卷一第102 頁並告以要旨】有無在101 年6 月12日19時22分通話後30分鐘,你與李龍堆碰面,你們還有交付現金與甲基安非他命?)有;(為何提示李龍堆於準備程序所述,你就配合他的說法?)事實就是這樣;(究竟事實為何?)(沈默)我忘記了;(在
101 年6 月12日19時22分通話後30分鐘,你與李龍堆究竟在哪碰面?)忘記;(在101 年6 月12日19時22分通話後30分鐘,李龍堆究竟交給你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忘記;(究竟在101 年6 月12日19時22分通話後30分鐘,你交給與李龍堆多少錢?)壹仟五百元;(你說6 月15日與6 月12日是同條錢,那在6 月15日有無交錢給李龍堆?)沒有;(到底6 月12日與6 月15日是否在處理同條錢?)是同條錢,我搞亂了;(搞亂了那些錢?)問那麼詳細我記不起來;(101 年5 、6 月的通聯細節,你現在根本記不起來是否如此?)是;(【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李龍堆於準備程序中承認101 年5 月22日晚上9 點有跟你碰面,有何意見?)無;(究竟你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9 點有跟李龍堆碰面?)有;(為何剛剛證述沒有碰面,等提示李龍堆的說法,又配合李龍堆的筆錄?)我沒有配合他的說法云云。而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證不一,然其就何以有此不一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當時沒搞清楚、當時想不起來、前與被告李龍堆有口角而加油添醋、當時情緒不穩等矛盾理由搪塞,甚至沈默不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與被告李龍堆合資前往湖口購買毒品、編號A51 至A57 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與被告李龍堆合資購買毒品是否有關、其於101 年6 月12日19時22分許即A5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30分鐘是否有與被告李龍堆碰面、其於101 年5 月22日21時許是否有與被告李龍堆碰面等節,證述內容原與被告李龍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不符,而與被告李龍堆於偵查中所辯係聯繫償還賭債1,000 元云云較相近,卻於本院提示被告李龍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內容後,改口為與被告李龍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一致之證詞,又證人范民志對所謂編號A55 至A57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之其與被告李龍堆合資購買毒品部分,就其自身所出資之金額及數量、其是否有見到藥頭?及其所謂編號A5
1 、A5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之其為被告李龍堆換鎖部分,就其當日是否有換鎖成功?於本院未提示被告李龍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說詞之情況下,均作出與被告李龍堆所辯顯相左之證述,另證人范民志所證編號A5
3 、A5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之係償還1,000 元賭債,則與被告李龍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辯相悖,堪認證人范民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係有意袒護被告李龍堆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證較為可採。
4、末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他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本件被告李龍堆既不承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李龍堆與范民志又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范民志,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李龍堆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情極明灼。
5、據此,被告李龍堆有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張明春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1、被告張明春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吳強,並於斯時前其有積欠李吳強1 萬5,000 元尚未償還,且其於101 年5 月6 日、同年月7 日與李吳強有編號B01 至B03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689卷㈠第72頁、第133 頁)所示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01年5 月7 日下午4 、5 點,在我家門口,是交付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吳強,沒有收錢;我於101 年5 月6 日與李吳強通話前所積欠1 萬5,000 元迄今不曾以任何方式償還;我與李吳強間除這筆1 萬5,000 元債務外,無其他債務,且從101 年5 月6 日到現在也不曾因任何原因交付給李吳強任何金錢云云。又於審理中辯稱:我於101 年5月7 日下午4 、5 點,在我家門口,有交付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吳強,李吳強當場有給我1 萬5,000 元,是還之前積欠我的錢,我積欠李吳強未曾償還的1 萬5,000元是我向李吳強買手機的錢,我之前未曾提到買手機的1萬5,000 元是因為沒有人問云云。然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其時稱:我向李吳強買手機的時間約為101 年6 、7 或7、8 月云云。
2、被告張明春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證人李吳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9689卷㈠第95至110 、142 至150 、238 至239 頁),且與被告李吳強於本院羈押調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52 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四之二號所示之物及卷附編號B01 至B03 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一第112 頁背至第113 頁背)、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689卷㈠第79至82、85至92頁)、本院101 聲監字第96 號 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243 至245 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43 、18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
246 至249 頁)各1 份可佐,應堪採認。
3、雖證人李吳強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編號B01 至B03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張明春101 年4 月欠我1 萬5,000 元,沒還錢,拿2 、3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類似利息,隔天又跟我借5,000 元,101 年5 月底張明春就還我2 萬元了,張明春另外欠我9 萬元;在檢察官面前說被告張明春拿給我1/4 兩,是我用手比一個量,檢察官問我是不是1/4 兩,我說大概是,我沒磅秤不確認量,但只有一點點,我認為大概2 、3 克,我剛說抵利息是隨口講,我不知算什麼等語(見訴卷一第30頁背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1 年4 、5 月間,有欠被告張明春1 萬5,000元,我1 萬5,000 元還給他,他於101 年5 月中有跟我買
1 支手機,欠我1 萬5,000 元,B0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我欠被告張明春1 萬5,000 元,那天要還他所以跟被告張明春通話,這個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B0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明春閒聊,B03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拿被告張明春向我買的手機給他;他欠我1 萬5,000 元是跟我買手機的1 萬5,000 元,他也有拿1 包小包夾鏈袋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我,但我們沒有金錢的來往,是他請我等語。又改證稱:B0 3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當時我去他那,他要拿東西給我,因為他要跟我買手機,這通話是於101 年5 月7 日,與5 月中差不多等語。又改證稱:「(如何確定你那天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克的重量?)是張明春講,改稱是賣方講... ;(賣方是誰?)不是賣方,是張明春講的;(張明春在何時、何地告訴過你這重量?)101 年5 月7 日他拿給我時;(為何在受命法官面前說那天拿到的是2 、3 克?)因為我確實不曉得重量是多少;(張明春不是於10 1年5 月7 日時跟你說了嗎?)那時候我忘記了;(你在移審時說的2 、3 克這重量是如何來的?)忘記;(為何之前的警偵訊筆錄,都是記載4 分之1 兩的重量?)忘記;(為何那時都寫4 分之1兩?)可能那時候剛用完甲基安非他命恍惚,我也不知道重量多少;(究竟警偵訊筆錄的4 分之1 兩的重量如何來?)那時候恍惚,不記得;(你恍惚了幾天?)我現在一些事情也不太記得;剛開始我欠張明春1 萬5,000 元,後來我在101 年5 月7 日還了這筆錢,同天即101 年5 月7日張明春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還錢與張明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同時、同地點的事情,101 年5 月
7 日以後張明春又跟我買1 支手機,因為這樣又欠我1 萬5,000 元;(買賣手機的事情有無涉及違法,讓你們不方便說出來?)無,都是合法的買賣,來源也合法;(為何從101 年10月10日到今天,你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這樣回想起來,事情是這樣,所以我要原原本本的說出來等語(見訴卷二第26頁背至33頁)。而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證不一,然其就何以有此不一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先以當時有用安非他命,頭腦恍惚,有些事情記不起來,又以我忘記說什麼等矛盾理由搪塞,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張明春向其購買手機而積欠其1 萬5,000 元之時間,不論係其原謂之101 年5 月中旬,亦或改稱之101 年5 月7 日,均與被告張明春所稱其向李吳強購買手機的時間約為101年6 、7 或7 、8 月相左,而若確有證人李吳強及被告張明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謂被告張明春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李吳強購買手機之情,則此關乎被告張明春是否涉及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之重要事項,既未有何不可告人之違法情事,該2 人豈有自101年10月8 日至101 年12月20日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調查、本院移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訊問該2人間金錢往來關係、1 萬5,000 元何時積欠、償還時均未提及此情。顯見,證人李吳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係有意袒護被告張明春而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證及其前於本院羈押調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陳述較為可採。
4、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他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本件被告張明春既不承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張明春與李吳強又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李吳強,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張明春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5、據此,被告張明春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認定被告李吳強有上揭事實欄三、(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有上揭事實欄三、(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之理由:訊之被告李吳強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內容自承無訛,核與證人林一帆、林奇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689卷㈡第140 、143至144 及150 、160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之物及卷附編號D9至D15 、D16 至D24 、D30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689卷㈠第126 至128 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3
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9689卷㈠第114 至120 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243 至245 頁)、101 年聲監續字第143 、18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689卷㈠第246 至
249 頁)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李吳強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內容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李吳強有上揭事實欄三、(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有上揭事實欄三、(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李龍堆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張明春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李吳強就事實欄三、(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龍堆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轉讓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對象、被告李吳強於事實欄三、(二)所示時、地轉讓予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上所述,被告李龍堆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李吳強如事實欄三、(二)所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四)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李龍堆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事實欄一、(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吳強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事實欄三、(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龍堆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執減更公字第510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各1 份(見訴卷二第3 至11、85至87、91至94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明春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訴卷二第18至21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李吳強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李吳強之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吳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有於事實欄三、(一)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事實欄
三、(一)所載各次犯行全部坦認,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則全然否認曾於事實欄三、(一)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自無從認其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本件尚難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李吳強刑度,被告李吳強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李吳強身心、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本案被告李吳強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李吳強刑度之餘地,被告李吳強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
(七)爰審酌被告李龍堆、張明春前均有多次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經執行後,仍不予悔改,被告3人身心、四肢健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李龍堆、李吳強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被告張明春猶販賣毒品,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雖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1 人、被告李龍堆、李吳強轉讓毒品之對象分別為2 人、1 人,被告3 人販賣、被告李龍堆、李吳強轉讓之數量亦均屬零星,被告李龍堆、李吳強各3 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計1 萬元,是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然被告李龍堆、張明春販賣毒品後均未思悔改、飾詞否認,被告李龍堆轉讓毒品部分自白認罪及被告李吳強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3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為被告李龍堆國中畢業、被告張明春高中畢業、被告李吳強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被告李龍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明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吳強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八)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李龍堆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1年5 月至同年6 月之間,被告李吳強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亦均係在101 年4 月間,且均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李龍堆、李吳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判決被告李龍堆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五號、被告李吳強所犯附表三編號四號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分別不得與其2 人分別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合處罰,惟被告李龍堆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附表一編號四至五號之犯行及被告李吳強所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犯行,仍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李龍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就被告李吳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龍堆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被告張明春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號、被告李吳強就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上開各編號「數量及價格」欄所示金額(被告李龍堆計1 萬元、被告張明春計1 萬5,000 元、被告李吳強計1 萬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SIM 卡及行動電話(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管字第712 號,見訴卷一第129 頁)其中
SIM 卡1 張係被告李龍堆所申登(見偵9689㈠卷第213 頁),且均為被告李龍堆所有,並供被告李龍堆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販賣毒品之編號A51 至A5
7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李龍堆陳述無訛(見訴卷一第27頁、第101 頁背),並有編號A51至A57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龍堆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四之二號所示SIM 卡及行動電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管字第1406號,見偵9689㈠卷第285 頁)係供被告張明春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號販賣毒品之編號B01 至B0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聯繫所用之物,雖其中SIM 卡1 張係張嘉妤即被告張明春所申登(見偵9689㈠卷第212 頁),然係被告張明春所支配使用,均為被告張明春所有,業經被告張明春陳述甚詳(見訴卷一第35頁背、第114 頁),並有編號B01 至B03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張明春事實欄二之附表二上開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行動電話(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為被告李吳強所有,並供被告李吳強犯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販賣毒品之編號D12 至D1
5 、D1 6至D24 、D30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李吳強陳述在卷(見訴卷一第87頁背),並有上開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吳強事實欄三、(一)之附表三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附表四編號五之一號所示SIM 卡,係被告李吳強所為犯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該門號SIM 卡係被告李吳強所申辦(見偵9689㈠卷第21
7 頁),足見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李吳強所有,供被告李吳強為事實欄三、(一)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李吳強供述明確(見訴卷一第87頁背),另有編號D12 至D15 、D16 至D24 、D30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吳強事實欄
三、(一)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被告李龍堆所犯事實欄一、
(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所示2 次行為及被告李吳強所犯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四號所示1 次行為,既均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被告李龍堆所有持以聯繫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及被告李吳強所有持以聯繫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四號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行動電話,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李龍堆事實欄一、
(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所示該2 罪、被告李吳強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四號所示該1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均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就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就妨害軍機案件,亦均有同旨判決可參)。
(五)至於被告李吳強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四號所用之附表四編號五之一號所示之物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吳強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三編號四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非屬職權沒收之規定,又未經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SIM 卡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龍堆所有,然被告李龍堆堅決否認與起所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供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四編號三、七、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明春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據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供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四之一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明春所有,然被告張明春否認與起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供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再附表四編號六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吳強所用,供其向被告張明春聯繫購買被告張明春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之毒品之用,與被告李吳強所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無關;另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吳強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據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供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四編號八號所示之物,為范民志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以,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之一、六至十四號所示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龍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數量及價│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格 │ │ │├──┼───┼────┼────┼──┼────┼────┼──────────┤│ 一 │范民志│101 年5 │李龍堆位│販賣│甲基安非│李龍堆以│李龍堆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14│在新竹縣│ │他命1 公│搭配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30分許│新豐鄉埔│ │克新臺幣│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至15時許│頂126 號│ │(下同)│22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住處 │ │3,500 元│電話與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民志搭配│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門號0938│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098068號│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物沒收。 ││ │ │ │ │ │ │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當場│ ││ │ │ │ │ │ │李龍堆交│ ││ │ │ │ │ │ │付毒品、│ ││ │ │ │ │ │ │范民志交│ ││ │ │ │ │ │ │付3,500 │ ││ │ │ │ │ │ │元。 │ │├──┼───┼────┼────┼──┼────┼────┼──────────┤│ 二 │范民志│101 年5 │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李龍堆以│李龍堆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15│ │ │他命1 公│搭配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至17│ │ │克3,000 │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許間 │ │ │元 │22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電話與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民志搭配│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 │ │ │ │ │門號0938│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 │ │ │ │ │ │098068號│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 │ │ │ │ │ │行動電話│收。 ││ │ │ │ │ │ │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李龍│ ││ │ │ │ │ │ │堆交付毒│ ││ │ │ │ │ │ │品,嗣范│ ││ │ │ │ │ │ │民志於10│ ││ │ │ │ │ │ │1 年5 月│ ││ │ │ │ │ │ │22日21時│ ││ │ │ │ │ │ │許交付3,│ ││ │ │ │ │ │ │000 元。│ │├──┼───┼────┼────┼──┼────┼────┼──────────┤│ 三 │范民志│101 年6 │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李龍堆以│李龍堆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19│ │ │他命1 公│搭配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22分許│ │ │克3,500 │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通話後30│ │ │元 │22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分鐘 │ │ │ │電話與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民志搭配│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門號0938│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098068號│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物沒收。 ││ │ │ │ │ │ │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李龍│ ││ │ │ │ │ │ │堆交付毒│ ││ │ │ │ │ │ │品,范民│ ││ │ │ │ │ │ │志當場交│ ││ │ │ │ │ │ │付2,500 │ ││ │ │ │ │ │ │元,嗣范│ ││ │ │ │ │ │ │民志於10│ ││ │ │ │ │ │ │1 年6 月│ ││ │ │ │ │ │ │15日19時│ ││ │ │ │ │ │ │14分許補│ ││ │ │ │ │ │ │交付1,00│ ││ │ │ │ │ │ │0元。 │ │├──┼───┼────┼────┼──┼────┼────┼──────────┤│ 四 │莊慧筠│101 年5 │同上 │轉讓│甲基安非│李龍堆以│李龍堆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20日23│ │ │他命0.2 │搭配門號│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2分許│ │ │公克 │00000000│伍月。扣案之附表四編││ │ │ │ │ │ │22號行動│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電話與莊│ ││ │ │ │ │ │ │慧筠搭配│ ││ │ │ │ │ │ │門號0912│ ││ │ │ │ │ │ │174944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李龍│ ││ │ │ │ │ │ │堆交付毒│ ││ │ │ │ │ │ │品。 │ │├──┼───┼────┼────┼──┼────┼────┼──────────┤│ 五 │詹翔升│101 年6 │同上 │轉讓│甲基安非│李龍堆以│李龍堆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2 日21│ │ │他命0.2 │搭配門號│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7分許│ │ │公克 │00000000│伍月。扣案之附表四編││ │ │ │ │ │ │22號行動│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電話與詹│ ││ │ │ │ │ │ │翔升搭配│ ││ │ │ │ │ │ │門號0982│ ││ │ │ │ │ │ │936103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李龍│ ││ │ │ │ │ │ │堆交付毒│ ││ │ │ │ │ │ │品。 │ ││ │ │ │ │ │ │ │ │└──┴───┴────┴────┴──┴────┴────┴──────────┘附表二(張明春)┌──┬───┬────┬────┬──┬────┬────┬──────────┐│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數量及價│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格 │ │ │├──┼───┼────┼────┼──┼────┼────┼──────────┤│ 一 │李吳強│101 年5 │張明春位│販賣│甲基安非│張明春於│張明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下│在新竹縣│ │他命4 分│101 年5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午4 、5 │新豐鄉埔│ │之1 兩計│月6 日22│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許 │和村埔頂│ │1 萬5,00│時22分以│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182 號住│ │0 元 │搭配門號│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處門口 │ │ │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07號行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電話與李│附表四編號四之二號所││ │ │ │ │ │ │吳強搭配│示之物沒收。 ││ │ │ │ │ │ │門號0932│ ││ │ │ │ │ │ │285774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張│ ││ │ │ │ │ │ │明春續於│ ││ │ │ │ │ │ │次日11時│ ││ │ │ │ │ │ │18分許、│ ││ │ │ │ │ │ │14時7分 │ ││ │ │ │ │ │ │許,以同│ ││ │ │ │ │ │ │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李│ ││ │ │ │ │ │ │吳強搭配│ ││ │ │ │ │ │ │門號0978│ ││ │ │ │ │ │ │37113 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後,│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地,張│ ││ │ │ │ │ │ │明春交付│ ││ │ │ │ │ │ │毒品,抵│ ││ │ │ │ │ │ │償其前於│ ││ │ │ │ │ │ │101 年4 │ ││ │ │ │ │ │ │月底、5 │ ││ │ │ │ │ │ │月初積欠│ ││ │ │ │ │ │ │李吳強之│ ││ │ │ │ │ │ │1 萬5,00│ ││ │ │ │ │ │ │0 元債務│ ││ │ │ │ │ │ │。 │ │└──┴───┴────┴────┴──┴────┴────┴──────────┘附表三(李吳強)┌──┬───┬────┬────┬──┬────┬────┬──────────┐│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數量及價│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格 │ │ │├──┼───┼────┼────┼──┼────┼────┼──────────┤│ 一 │林一帆│101 年4 │李吳強位│販賣│甲基安非│李吳強以│李吳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24│在新竹縣│ │他命1 公│搭配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時許 │新豐鄉埔│ │克3,000 │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和村埔頂│ │元 │74號行動│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415 號住│ │ │電話與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門外大│ │ │一帆搭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馬路邊 │ │ │門號0982│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484519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行動電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之││ │ │ │ │ │ │聯絡後於│一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地,當場│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吳強交│ ││ │ │ │ │ │ │付毒品、│ ││ │ │ │ │ │ │林一帆交│ ││ │ │ │ │ │ │付3,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二 │林一帆│101 年4 │李吳強位│販賣│甲基安非│李吳強以│李吳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23│在新竹縣│ │他命1 公│搭配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時至24時│新豐鄉埔│ │克3,500 │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許 │和村埔頂│ │元 │74號行動│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415 號住│ │ │電話與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處門口 │ │ │一帆搭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門號0980│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 │ │ │ │ │ │745963號│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聯絡後於│五之一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左列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地,當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吳強交│ ││ │ │ │ │ │ │付毒品、│ ││ │ │ │ │ │ │林一帆交│ ││ │ │ │ │ │ │付3,500 │ ││ │ │ │ │ │ │元。 │ │├──┼───┼────┼────┼──┼────┼────┼──────────┤│ 三 │林一帆│101 年4 │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同上 │李吳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2 │ │ │他命1 公│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時至3 時│ │ │克3,5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許 │ │ │元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 │ │ │ │ │ │ │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五之一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林一帆│101 年4 │同上 │轉讓│甲基安非│同上 │李吳強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13日22│ │ │他命0.3 │ │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44分許│ │ │公克 │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號││ │ │通話後約│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20分 │ │ │ │ │ ││ │ │ │ │ │ │ │ │└──┴───┴────┴────┴──┴────┴────┴──────────┘附表四
一、電子磅秤1 臺(被告李龍堆所有)
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李龍堆所有)
三、分裝夾鍊袋2 包(被告張明春所有)四之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張明春所有)四之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
告張明春所有)
五、@didiK2 行動電話1 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被告李吳強所有)五之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李吳強所有)
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李吳強所有)
七、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8公克)(被告張明春所有)
八、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證人范民志所有)
九、海洛因1 包(毛重0.55公克)(被告張明春所有)
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張明春所有)
十一、吸食器玻璃管4 支(被告張明春所有)
十二、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被告李吳強所有)
十三、吸食器1 組(被告李吳強所有)
十四、玻璃球管1 支(被告李吳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