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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寶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來成代 理 人 黃建文共 同 張天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于玶律師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金樹代 理 人 羅淑惠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范家菖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雨朴代 理 人 楊文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322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雇主應有符合標準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范家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聰寶、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緣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承攬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三標:8K+308~11K+097」工程,並於98年11月1日將施工管理部分交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負責;而榮工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二)」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交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承攬施作;金樹公司則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加工」交由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司(下稱華眾公司)承攬。而金樹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金樹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范家菖係負責監督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乃從事業務之人。

㈡、金樹公司及范家菖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訂有「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有上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乃於99年1 月22日15時50分許由范家菖指揮華眾公司越南籍勞工NGO VAN TUAN(中文譯名吳文俊,下稱吳文俊),在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因未將支撐架上方之枕木加以固定、設置防止枕木飛落之設備或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致勞工吳文俊從事該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時遭飛落之枕木砸中頭部,經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99年1月27日7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家菖、金樹公司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聰寶、證人繆源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聰寶、證人吳張欽、證人劉國安之談話紀錄,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家菖、金樹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聰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字卷第117至120頁、相字卷第125 頁、相字卷第189 頁、審訴字卷第42頁、審訴字卷第48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訴字卷第43至46頁、訴字卷第68至73頁、訴字卷第86至93頁)、共同被告范家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字卷第5至8 頁、相字卷第125頁、審訴字卷第42頁、審訴字卷第48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訴字卷第43至46頁、訴字卷第68至73頁、訴字卷第86至93頁)、共同被告榮工公司之代表人歐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89 頁)、共同被告金樹公司之代表人羅金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25 頁)、共同被告華眾公司之代表人李雨朴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90 頁)、證人繆源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字卷第48至51頁)、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死者家屬NGO THI NHUN

G (中譯吳氏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聰寶、證人吳張欽、證人劉國安之談話紀錄等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32至133頁、相字卷第135 頁、相字卷第137 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即停工處分)乙紙(相字卷第146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4355號函乙份暨照片6張(相字卷第128至13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 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7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字卷第99 至115頁)、金樹公司、華眾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乙紙(相字卷第16頁)、華眾公司及NGO TH

I NHUNG (中譯吳氏茸)間之和解協議書乙份(相字卷第92至96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相字卷第15頁)、現場暨相驗照片共22張(相字卷第20至30頁)、勘驗筆錄2份(受訊人:范家菖、楊文仁、 PHAM CUONG(中譯名范強),相字卷第32至36頁)、法醫檢驗報告書乙份(相字卷第83至9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相字卷第91頁)、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陳報之橋樑結構立面圖、懸臂工法作業示意圖、場撐工法作業示意圖各乙紙(偵字卷第43至4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 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3718號函乙紙(審訴字卷第7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乙份(審訴字卷第130-3 至130-3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 月9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05747號函暨檢附之職災平立面圖3紙、災害照片6張(訴字卷第105至111頁)、本院與證人歐榮木於101年5月25日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訴字卷第1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06926號函乙紙(訴字卷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范家菖、金樹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查本件死亡之勞工吳文俊雖係同案被告華眾公司之勞工,惟於案發當時係支援被告金樹公司,由被告金樹公司指揮監督及支配,此為被告金樹公司、同案被告華眾公司所是認,準此,就本件被害人吳文俊於案發當時之雇主應係被告金樹公司甚明,核被告金樹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雇主應有符合標準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另被告范家菖為工地負責人,係工地之直接主管,對工地事務有現場監督職責,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詳後述),惟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督導與管理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上述規定防止物體飛落及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生本件被害人吳文俊死亡之結果,核被告范家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2、公訴人雖認被告范家菖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被告金樹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羅金樹,被告范家菖為現場負責人,已如前述,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范家菖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係執行受僱職務之行為,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字卷第15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金樹公司、范家菖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同案被告華眾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家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范家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榮工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起負責榮民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承攬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三標:8K+ 308~11K+097」工程之工程施工管理;而被告榮工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二)」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交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承攬施作;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則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加工」交由被告華眾公司營造承攬。而被告華眾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被告榮工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楊聰寶負責監督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榮工公司及楊聰寶明知於98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發生「場撐箱型樑」倒塌之重大災害事件,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通知被告榮工公司就該工程「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為停工處分,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違反上開停工處分,指示被告華眾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吳文俊於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屬場撐工法之一)而繼續施工。被告楊聰寶復應注意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須有積極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人員進入停工之工作場所作業及指揮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採取工作場所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被告華眾公司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訂有「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之注意義務,竟均未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被告華眾公司勞工吳文俊於99年1 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因未將支撐架上方之枕木加以固定、設置防止枕木飛落之設備或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致勞工吳文俊從事該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時遭飛落枕木砸中頭部,經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99年1月27日7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楊聰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嫌;被告榮工公司係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罪嫌;被告華眾公司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華眾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聰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榮工公司之代表人歐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PHAM CUONG(中譯名范強)、繆源煌、吳張欽、劉國安、歐榮木之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死者家屬NGO

THI NHUNG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北區勞檢所98年11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即停工處分)乙份;㈥、北區勞檢所99年2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4355號函乙份暨照片6張;㈦、北區勞檢所99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7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㈧、工程合約、和解協議書各乙份;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共22張、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華眾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楊聰寶辯稱:發生事故的地區不在本件停工命令之區域內,伊沒有違反停工命令,也沒有業務上之疏失等語;榮工公司則辯稱:發生事故現場非屬停工範圍內;被告華眾公司則辯稱:伊是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是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的下包廠商,所以由被害人吳文俊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已交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指揮、支配及監督,在同案被告金樹公司轄下發生本案事故,伊無疏未注意之情事等語。

五、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通知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辯護人等在場,而無反對詰問、辯解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歐榮木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該證人歐榮木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該審判外之陳述已由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依法辯論,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害人吳文俊在本件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究否屬於場撐工法而在停工範圍內:

㈠、被告榮工公司負責施工管理之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造計劃工程第三標(8K +308-11K+097)」於98年11月23日發生場撐箱型樑倒塌災害,經北區勞檢所於當日派員實施檢查,嗣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通知被告榮工公司就該工程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停工,待被告榮工公司提報施工安全改善計畫書經北區勞檢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竣後始得恢復施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46 頁),是該工程之停工範圍應為「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應屬無疑。

㈡、又場撐工法實係支撐先進工法,其設計之理念是採逐跨施工,將模板組立在活動支撐鋼架上等整跨橋樑澆置完成之後,將活動支撐鋼架及模板向前推移至下一跨定位,再構築下一跨徑橋樑,如此重複向前推移逐跨構築直到整個橋樑完成,又因該工法具備機動性大、施工面拓展容易等優點,故常因工作需要將原擬之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逐跨工法來施工,以增加其工作面。而場撐逐跨工法因模板寬度可配合橋樑寬調整,故適用於橋樑斷面寬度漸變、平面曲率較大、縱坡較大、規模較小之橋樑。

㈢、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支撐架的架設作業就是場撐法,絕對不會是懸臂工法,被告榮工公司是以懸臂工法的懸臂工程車在架設,但是到了要架設P45 墩柱西側隔樑時還是要用場撐法等語(偵字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公路橋段P45 西側墩柱連接隔樑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施工工法為場撐工法,場撐工法是指就地支撐工法,從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而場撐工法並非專屬橋樑施作的工法,一般來講淨水池的頂板或是體育場的頂板也是用場撐工法,只是橋樑用的比較多,所以通常用橋樑場撐工法稱之,場撐工法的下部有很多組合方式,有單一型式、複合型式,單一型式是指支撐架的材質都是單一,複合式是指支撐架材質兩種以上,本案是屬於單一型式的型鋼支撐架(訴字卷第 175至176 頁)等語,依證人歐榮木上開證詞觀之,乃認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即為場撐工法。

㈣、又所謂工法,必然有其專業施工上之技術性,而非僅係一般施工方式,再就場撐工法之前開定義觀之,其特性除從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再將模板組立於活動之支撐鋼架外,係在整跨橋樑澆鑄、施完預力後,將活動支撐架及模板往前推移至下一跨徑,如此重複向前推移,逐跨構築,直至全橋完成,故場撐工法其最大特點在於將活動支撐鋼架及模板向前推移逐跨構築完成,此亦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提及「係於兩橋墩柱間自地面以型鋼、鋼管等構件搭組支撐架以承受上部結構之模板、鋼筋、混擬土等施工載重,俟整跨橋樑澆置完成之後,將支撐架及模板拆除並移至下一跨架設,再構築該跨徑橋樑,如此重複向前移設,逐跨構築...」等情,有該會之101年1月16日(101)省土技字第0239號鑑定報告書乙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0-1 至130-31頁)可參。準此,場撐工法其特點除搭組支撐架及模板外,在該處施工完成後,仍繼續向前推進直至完工為止。

㈤、惟就證人歐榮木之證述觀之,其認為場撐工法之特點僅在於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倘據此即認係場撐工法,則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此乃一般建築所慣用之施工方式,難認係有其專業技術性而可稱之為工法,再佐以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具結證稱:場撐工法主要是排架,搭建成整排之整體支撐架是排架系統,場撐工法不是單一,而是整片,橋樑工程有一個特性,就是橫向有一個寬度,縱向是跨距,要支撐混凝土,而混凝土是液態、沒有支撐力,所以必須要用排架系統去支撐灌注混凝土的重量,案發地點之橋樑匝道托架沒有使用場撐工法,一般在做這個小部分位置可能不會使用到排架系統,所以在鑑定報告中才將案發地點之施作稱為一般支撐架施工,場撐工法是大量、整排式的,技術性、困難度比較高;一般支撐架工法架的模式不是這麼巨大、連在一起等語甚明(訴字卷第190至192頁)。

㈥、查本案發生之地點在於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連接隔樑處,係因該隔樑下方之預留鋼筋有下垂現象,故須以枕木進行墊高,而本件被害人吳文俊在該處作業欲墊高預留鋼筋,此有北區勞檢所99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700 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110 頁),益徵被害人吳文俊當日為墊高橫樑處下垂之預留鋼筋而以模板支撐架組立之作業方式至上方墊高預留鋼筋,並非使用場撐工法作業。再觀諸該公路橋樑工程之圖說(訴字卷第221至222頁),不論是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該公路橋樑工程之施工方式均係場撐工法及懸臂工法兩種,而在該公路橋段 P45墩柱均係使用懸臂工法,此亦與證人黃駿逸於本院審理時閱覽案發地點照片後證稱:該照片的匝道托架上沒有箱型樑看起來是懸臂工法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87 頁),是故本件被害人當日為墊高下垂之預留鋼筋而以模板支撐架之組立方式施工,該公路橋段P45 墩柱並非場撐工法之施工。再者倘認證人歐榮木所稱上開方式即為場撐工法,則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方式,在懸臂工法之施工時亦須使用該種施工方式,則該公路橋段之工程豈非均在停工命令之範圍內而須全面停止施工?顯然該停工命令之範圍係限定在場撐工法而不及於單純在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一般支撐架作業方式,洵屬無疑。至於證人歐榮木雖證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2條第6 款規定場撐與模板支撐的定義是相同的等語(訴字卷第177頁),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2條第6 款之規定係在第9 章鋼筋混凝土作業章內,故其係規範鋼筋混凝土作業時安全之標準,並非規範場撐工法之定義,自不能以此規定即認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支撐架的架設作業即為場撐工法。

㈦、綜上,本件案發之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施工方法確非場撐工法,不在停工命令範圍內,是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均未違反停工命令,已堪認定。

七、被告楊聰寶有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楊聰寶應注意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須有積極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人員進入停工之工作場所作業及指揮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採取工作場所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吳文俊死亡之職業災害,乃認被告楊聰寶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惟查該工程公路橋段 P45墩柱西側之施工方法並非場撐工法,不在停工命令範圍內,業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使被害人吳文俊進入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施工,自非屬停工範圍內,而無違反停工命令,是被告楊聰寶即無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縱令被告楊聰寶有違反停工命令,被害人吳文俊之死亡原因係因支撐架頂端枕木掉落而遭擊中死亡,為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因被告楊聰寶有無違反停工命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吳文俊進入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處施工,既非屬進入停工場所作業之行為,且其發生之死亡結果並與被告楊聰寶有無違反停工命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楊聰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八、另被告華眾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準此,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無從對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害人吳文俊雖為被告華眾公司所屬之越南籍勞工,惟於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華眾公司派遣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管理、監督,此為被告華眾公司及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所是認,是故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吳文俊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者應為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亦即被害人吳文俊於案發時之實質雇主係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甚明,準此,被告華眾公司於案發時就被害人既無法為實質上之監督、管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相繩。

九、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8-07